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志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消費能力,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得按摩服務之利益,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74號被 告 吳志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銘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指壓按摩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1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悅虹時尚養生會館,向該店負責人劉德奇佯稱欲消費指壓按摩1 小時云云,使劉德奇誤認吳志銘有支付相關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指示店內服務人員為吳志銘為指壓按摩,吳志銘因而詐得相當於上開指壓按摩費用即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德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800 元,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