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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消費能力,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得按摩服務之利益,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74號被 告 吳志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銘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指壓按摩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1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悅虹時尚養生會館,向該店負責人劉德奇佯稱欲消費指壓按摩1 小時云云,使劉德奇誤認吳志銘有支付相關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指示店內服務人員為吳志銘為指壓按摩,吳志銘因而詐得相當於上開指壓按摩費用即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德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800 元,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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