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109年2月27日調查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於竊行後,該贓款固為被告花用殆盡,然事後亦將同額款項返還而減輕(見本院卷附109年2月27日調查筆錄被害人之陳述),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尚未成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全額交還款項,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見員工吳紅幸之置物櫃未上鎖,翻找吳紅幸置於櫃內之皮包,發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 竊取得手。嗣吳紅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上開休息室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紅幸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吻合,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