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本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柒張、空白簽注單壹批、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只)、報明牌報紙柒拾柒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簽注單影本」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8 張、簽注單影本共4張(見偵字第1747號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4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947號搜索票(見偵字第1747號卷第23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廖本結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得併科3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及聚眾賭博,又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簽注單17張、空白簽注單1 批、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只)、報明牌報紙77份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912 元,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字第1747號卷第7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簽注單1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迄今獲利約5 至6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747號卷第8 頁反面),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廖本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結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底某
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恒泰彩券行及全日商
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地
下今彩539 」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親自到現場或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
客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下注,以所簽選之
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
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係指1注
賭金80元之賠率,若1注賭金10元,可得530元彩金);簽中
「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係指1 注賭金80元之賠
率,若1 注賭金10元,可得5,700 元彩金);簽中「四星」
者,可得80萬元彩金(係指1注賭金80元之賠率,若1注賭金
10元,可得8 萬元彩金),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
則悉歸廖本結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
108 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賭資8,912 元、
簽注單17張、空白簽注單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報明牌報紙77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與賭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簽注單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賭資8,912元、簽注單17
張、空白簽注單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報明
牌報紙77份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8年10月
底某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止,反覆實施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
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
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
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1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白簽注單1批、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報明牌報紙77份,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8,912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獲利約5萬元至6萬元,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