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本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柒張、空白簽注單壹批、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只)、報明牌報紙柒拾柒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簽注單影本」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8 張、簽注單影本共4 張(見偵字第1747號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4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947號搜索票(見偵字第1747號卷第23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廖本結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得併科3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及聚眾賭博,又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簽注單17張、空白簽注單1 批、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只)、報明牌報紙77份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912 元,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字第1747號卷第7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簽注單1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迄今獲利約5 至6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747號卷第8 頁反面),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廖本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結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底某 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恒泰彩券行及全日商 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地下今彩539 」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親自到現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下注,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係指1注賭金80元之賠率,若1注賭金10元,可得53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係指1 注賭金80元之賠率,若1 注賭金10元,可得5,700 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80萬元彩金(係指1注賭金80元之賠率,若1注賭金10元,可得8 萬元彩金),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廖本結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 108 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賭資8,912 元、簽注單17張、空白簽注單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報明牌報紙77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賭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簽注單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賭資8,912元、簽注單17 張、空白簽注單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報明牌報紙77份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8年10月 底某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止,反覆實施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 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1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白簽注單1批、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報明牌報紙77份,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8,912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利約5萬元至6萬元,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瑞娟 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