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振炘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建發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108 年度簡字第7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317號、第33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貴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對被告陳明貴為有罪之諭知,並因被告陳明貴為上訴人即被告振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炘公司)之受僱人,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對振炘公司科以罰金,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振炘公司、陳明貴雖提起上訴,主張依本案情節及其等收入而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陳明貴為振炘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進行砂石堆置處理作業經環保局人員查獲後,竟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再續行砂石堆置處理作業,除無視公權力,並對周遭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振炘公司部分,則衡酌其受僱人之犯罪情節、程度等相關情狀,科以新臺幣60萬元之罰金,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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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炘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代 表 人 張建發 住同上
被 告 陳明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山邊105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17號、第3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貴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炘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現場負責人」補充為「廠長暨現場負責人」、第12行「
108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499602號行政裁處書」更正
為「108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第15行
「1月17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更正為「1月17日11時及6月17
日13時許派員前往稽查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499602號行政裁
處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8日新北環
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同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陳明貴
自108年1月9日知悉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之翌日時起,迄108
年6月17日稽查為止,未遵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裁處
之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開土地堆置並進行砂石處理作業,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應評價
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貴為振炘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進行砂石堆置處理作業經環保
局人員查獲後,竟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再續行砂
石堆置處理作業,除無視公權力,並對周遭空氣品質及民眾
健康有所影響、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振炘公司部分,則衡酌其受僱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
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
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17號
108年度偵字第33563號
被 告 振炘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代 表 人 張建發 住同上
被 告 陳明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山邊105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貴係受僱於振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炘公司),並為址
設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堆置場之
現場負責人,於上開土地從事堆置砂石作業,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而其等明知應取得新北市政府
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固定汙染源(堆置場),竟未先行
取得前揭許可證,陳明貴即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前,逕行堆置砂石,該
砂石體積已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情形,遂由新北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3條規定,以108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499602號行
政裁處書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立即停工,並由陳明貴本
人於翌日簽收該裁處書。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同年
1月17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陳明貴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
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砂石堆置處理作業,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122155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採證照
片、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499602號行
政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陳明貴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振炘公司、陳明貴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貴所為,係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
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被告振炘公司則係違反空氣汙
染防制法第57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