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108 年度簡字第6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昇鴻車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昇鴻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0 元,付款方式為自同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以按月給付的方式,每期(即每月)給付2,444 元,共36期,陳怡伶並與仲信公司約明其全部清償後,始能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且於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詎陳怡伶持有系爭機車後,未就價金全部清償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在昇鴻公司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而變賣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伶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入系爭機車,並於全部價金清償前,即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未清償前不得轉讓系爭機車,伊沒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昇鴻公司,購買系爭機車,雙方約定被告須於全部清償後,始能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且於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未全部清償,即於 106年6 月間某不詳時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587 號卷【下稱第158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6 號卷【下稱第216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10 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影本、(車號000-0000號)公路局監理站過戶異動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任車主-廖○○)各1份,及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107年度(刑)字第0606A12369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見第4879號卷第7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入系爭機車後,未繳清全部款項,即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他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知悉全部款項清償前,其尚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亦不得將系爭機車出售或轉讓,然查: ⒈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項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文(見第4879號卷第13頁)、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4 項亦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分期付款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不得過戶或轉讓,以免觸法》」等文(見第4879號卷第11頁),且被告對於其確實有在上開欄位下方申請人欄親自簽名乙節,亦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是可知被告於106年6月26日購買系爭機車時,業已與出賣人即昇鴻公司明白約定被告需將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然被告仍於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之106年6月某不詳時日,將系爭機車出售於他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可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未全部清償前,不得轉賣系爭機車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8 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未將購買上開機車的分期貸款繳完之前,不得處分上開機車?)知道。」等語(見第1587號卷第30頁),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辯稱其不知道未全部清償前,不得處分系爭機車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人欄親自簽名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東森購物擔任電話客服人員(見本院簡上卷第193 頁),為智識正常之人,其對於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及其在上開申請表上簽名之意義,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不知未全部清償前,不得處分系爭機車云云,尚難採信,更況乎,依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供106年6月26日告訴人公司撥打電話予被告照會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公司員工確實有告知「車子在款項還沒有繳完之前,這個車子都不能過戶跟買賣的喔」,被告則回以「好」(見本院簡上卷第169 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業已明確告知被告於全部清償前,不得處分系爭機車,被告亦應允之,足徵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洵屬臨訟卸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振湮以證明買賣系爭機車時,賣方並未告知未全部清償前,不得處分系爭機車云云,然本件告訴人公司員工於照會時,業已告知被告系爭機車未全部清償前不得處分,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於款項尚未付清前,其僅得使用、占有系爭機車,對系爭機車並無所有權,也無任何處分權限,其甫拿到系爭機車後就立刻將系爭機車轉售處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商業經營之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再者,系爭機車之價額為88,000元,被告僅償還12,220元,尚餘75,780元未償還(不考慮遲延及其他費用),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被告侵占他人財物之價值,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3 個月的所得,本院認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1587 號卷第9頁)、素行及先坦承犯行後否認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行,惟本案被告侵占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