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柏毅
- 選任辯護人
- 陳傑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 日108年度簡字第6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9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柏毅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毅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出售提供予同案被告單康霖(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1日間,接續撥打電話聯絡陳碧惠,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向陳碧惠佯稱略為:因陳碧惠之金融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陳碧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1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單康霖(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52 號卷(下稱偵字第29652 號卷)一第28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1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3 號卷)第11、12頁、偵字第29652 號卷二第177 至178 頁、偵字第29652 號卷三第29至32頁】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105年7 月份左右自己至銀行申辦,要用於作為存款使用,將本案帳戶申辦完成後,我就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我是在到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上課的時候,才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即我弟弟李柏亨(下逕稱其名)使用,也沒有委託李柏亨幫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單康霖(下逕稱其名),我不知悉李柏亨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單康霖並收取酬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惠(下逕稱其名)於105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1日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之電話,向其佯稱略為:因陳碧惠之金融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陳碧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1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3日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掛失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 頁),核與陳碧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652 號卷一第119 至122 、124 至125 頁),且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7 年10月25日彰數客規字第107000019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3 號卷第11、12頁、偵字第29652 號卷二第237 號、偵字第29652 號卷三第29至32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李柏亨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被告的機車置物箱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是將其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入存摺套內…我將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我自己、陳聖元的彰化銀行帳戶,分別以8,000 元為代價租給單康霖,交付地點是在單康霖的租屋處,交付當時僅有我一個人在場,被告及陳聖元均不在場,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單康霖並未取得被告同意…被告並不認識單康霖,依照我的認知,單康霖跟被告應該沒有交集…後來單康霖跟我說本案帳戶遺失後,我不敢跟被告說,因為我怕被告知道我將他的帳戶拿去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4 至176 、184 、188 、190 頁),核與單康霖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知道李柏亨有一個哥哥叫做李柏毅,但我不算認識被告…李柏亨將本案帳戶及李柏亨自己、陳聖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我的地點,是在我住家樓下,當時僅有李柏亨在場,被告沒有在場,我有將租用本案帳戶之費用1 萬元交給李柏亨,我向李柏亨拿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沒有跟被告聯繫過…我不清楚李柏亨如何取得本案帳戶,後來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有請我的上游來跟李柏亨及被告解釋,我有印象那次見過被告,但我忘記該次與被告見面是在警局作筆錄前還是做筆錄後,而在李柏亨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時,我有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印象…李柏亨將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我的時候,是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我沒有仔細辨認密碼,只確認每本帳戶都有密碼紙條後,就將帳戶存摺交給上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3 至227 、229 頁);輔以李柏亨、單康霖上開證言均業經具結,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必要,是李柏亨、單康霖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依李柏亨、單康霖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與李柏亨,而係李柏亨擅自於被告機車之置物箱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走後交付與單康霖,且李柏亨將本案帳戶交付與單康霖並向單康霖收取酬金時,被告亦未在場見聞,又單康霖於向李柏亨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亦不認識被告。是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與李柏亨以授意李柏亨將本案帳戶交付單康霖並賺取報酬一節,誠屬有疑。
(三)雖單康霖於警詢中曾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然此業經單康霖於審理中證稱略為:在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曾經找上游向被告及李柏亨解釋原因,那一次我有看到被告,但我忘記該次與被告見面是在警局作筆錄前還是做筆錄後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單康霖於警詢中之所以能指認被告,可能係因其於遭警方約談前,曾與被告見面之故,是此當無法用以作為單康霖收受本案帳戶時曾見過被告或認識被告之證明,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接交付與單康霖或授意李柏亨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單康霖以賺取報酬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成為單康霖、李柏亨等人幫助詐欺所用之取款帳戶,但依照卷內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與單康霖或李柏亨2 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陳碧惠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就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院就此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