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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第6至7行「1萬元」之記載更正為「8,000元」。

㈡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單康霖供詞不實,係我弟弟李柏亨未經過我同意,在我不知情之情況下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紙上,請求開庭陳述意見,並傳訊證人李柏亨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充分陳述,檢察官並就被告之辯解予以調查並傳訊證人李柏亨,證人李柏亨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物係伊拿給單康霖的,被告不知道等語。惟證人李柏亨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供述、共犯單康霖證述內容有互核不一致之情事,且其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容有迴護之情,證人李柏亨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共犯單康霖於警詢時供稱租用7天,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現金;於偵訊時證稱原本收購帳戶係8,000元,後來調漲為1萬元等語。另案被告陳智豪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帳本、提款卡、密碼交給李柏亨,由單康霖給伊對價新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9652號卷㈡第177至178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之不法所得係8,000元較為可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對價,出售提供予同案被告單康霖(另行起訴)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1日間,接續撥打電話聯絡陳
    碧惠,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因陳碧惠之金融帳
    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陳碧
    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1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
    元至李柏毅上開彰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陳碧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毅固坦承上開彰銀帳戶係由其所申辦開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沒有提供上開
    彰銀帳戶予單康霖云云。惟查:
  ㈠上開彰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陳碧惠遭詐騙後,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之情,亦據告訴人陳碧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匯款資
    料及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
    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
  ㈡又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係以1萬元之對價,出售提供予單康
    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單康霖交付現金1萬元
    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單康霖證述明確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
  ㈢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
    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
    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
    告為高職畢業,且正值青年,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情,然猶同意將帳戶借予情
    誼非篤、相識尚淺之人運用,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
    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其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末參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105年7月5日所新申辦開立之帳戶
    ,距離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款30萬元
    及5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僅僅只有6日,益可凸顯被
    告上開帳戶顯係為詐騙集團收購所新申辦開立之帳戶,其申
    辦開立上開帳戶顯有可疑,被告對其所新申辦開立之上開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節,自難諉為
    不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2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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