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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許博然王國耀洪韻婷黃湘瑩

  • 被告
    余東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東霖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余東霖與告訴人成興彈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應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然被告首期賠償款項卻於109 年3 月17日始給付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希望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又為確保告訴人權益,同意對被告為緩刑2 年之宣告,並以調解筆錄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後態度(含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查,被告已於本院提出109 年3 月至12月之履行調解之匯款資料(見簡上字卷第63至69頁、第77頁),告訴人亦陳報稱被告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25萬元等旨(見簡上字卷第79頁),則檢察官所指上開上訴事由,均已不復存在。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余東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東霖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木林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停業中,下稱木林森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提供成興彈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下稱成興公司)所需設備之技術與能力,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在上址成興公司所在地,與成興公司負責人吳崇德簽訂買賣合約,佯承諾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出售成興公司所指定之C8 XL 六軸取料機械手(含六穴放料機構)1 台,並於106年1月20日交貨,致吳崇德陷於錯誤,於105年 12月27日下午3時21分,匯款訂金25萬1,970元至木林森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交貨期屆至後 ,余東霖謊以「委託貨運司機載送機械手臂,但該機械手臂遭貨運司機竊取」為由推委,之後即避不處理,吳崇德始查覺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余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成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培方、周宏錩、鄭永輝及周文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買賣合約、三聯式統一發票、彰化銀行網路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11月22日新北警蘆字第1083989309號函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按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訂金25萬1,970 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興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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