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陳怡親、陳明珠
- 當事人林郁岑、陳麗鈴、葉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109 年度簡字第19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林郁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林郁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郁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09 年度簡上字第69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2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證據補充:「被告林郁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33 、134 頁)」,暨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沒收之㈢第6 至13行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述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當時缺錢,又長期一直找不到工作,剛好運氣好被這間公司錄取才會去做,工作期間也完全依據公司指示在做,如果不按照公司指示做,不但會被扣錢,還會被公司開除、沒有工資,讓生活變得更加艱困,我也沒有做很久,剛好三個月而已,根本不知道有違法的事項,也沒有賺到什麼錢,工資都拿去負擔生活開銷、還學貸及幫忙家裡家電水費雜費等,希望可以網開一面不要判刑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33 、134 頁)。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於本件被告就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沒收部分撤銷,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本案地點工作因此所獲得之報酬或財物包括3 個月的薪水共9 萬3 千元及招攬客人的獎金1 千元,總計9 萬4 千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00 、132 頁),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9 萬4 千元。 ㈢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以應徵招攬賭客方式賺取報酬共計9 萬4 千元,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家中尚有年長父母,父親因中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母親在家照顧父親,妹妹雖已畢業在工作,但全戶所得資料於108 年間總計仍未達50萬元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34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至65頁),堪認被告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目前僅仰賴其與胞妹之薪資為家庭收入,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見簡上卷第134 頁),倘將全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亦有使被告家庭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爰就被告林郁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為3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 萬3 千元,且未審酌如宣告沒收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將致被告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因此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之,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陳明其家境清寒,原判決結果已使其有輕生意念等情,雖未具體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沒收其犯罪所得,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範圍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含本案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件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8 、10、16、1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具體說明應予沒收之理由;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21 葉嘉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5 林郁岑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嘉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葉嘉明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郁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郁岑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行「/aspx」之記載更正為「.aspx」、第12至13行「酬庸則從賭客下注 之輸贏抽成40%」之記載更正為「投注員之報酬則從賭客之 下注金40%、依輸贏計算,若賭客輸錢則取得賭客之下注金 40%之報酬,若賭客贏錢,則扣投注員之報酬,以此方式供 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於公眾得進出之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倒數第9行「凱利」之記載 更正為「凱麗」、倒數第13行「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sim:0000000000」。 ㈡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30號搜索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51張」之記載更正為「113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至倒數第4行「是核被告...聚 眾賭博罪」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陳麗鈴、葉嘉明、林郁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等自民國105年底之某時間起至109年1月8日止,在上開處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處刑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非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陳麗鈴係賭博網站之管理階層及賭博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葉嘉明、林郁岑均係受雇擔任投注人員,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陳麗鈴為高職畢業,葉嘉明為國中畢業,林郁岑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陳麗鈴為勉持、業無;葉嘉明為小康、服務業;林郁岑為勉持、行銷業)及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 麗鈴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麗鈴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葉嘉明、林郁岑所有,為渠等之私人手機,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7、113頁),及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葉嘉明於偵訊時供稱:於106年10月、11月開始上班、 每月向被告陳麗鈴拿現金、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葉嘉明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共計26月,本院認98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計算式:3萬8,000元×26月=98萬8,000元】; 被告林郁岑於警詢時供稱:月薪3萬1,000元、於偵訊時供稱:於108年9月16日開始上班、每月向被告陳麗鈴現領上個月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113頁至114頁),是被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共計3月,本院認新 臺幣(下同)9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3萬1,000元×3月=9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麗鈴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會跟九州對帳,如果有贏錢他們會派人拿現金給我,但因為一直輸錢,輸的話就是掛在帳面上,下個月有贏錢再抵銷、我一直輸錢所以也沒拿到現金(見偵查卷第121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麗鈴有何報酬,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主機 │3台 │ ├──┼─────────────────────────┼──┤ │ 2 │螢幕 │6台 │ ├──┼─────────────────────────┼──┤ │ 3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 ├──┼─────────────────────────┼──┤ │ 4 │acer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5 │LG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6 │acer手機(sim:0000000000 IMEI不詳) │1支 │ ├──┼─────────────────────────┼──┤ │ 7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8 │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9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10 │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11 │105年至108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1份(詠立國際│1份 │ │ │貿易有限公司) │ │ ├──┼─────────────────────────┼──┤ │ 12 │106年至109年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詠立國際貿易有 │1份 │ │ │限公司) │ │ ├──┼─────────────────────────┼──┤ │ 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額繳款書(愷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份 │ ├──┼─────────────────────────┼──┤ │ 14 │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戶名:林│1張 │ │ │祐名(含開戶資料)】 │ │ ├──┼─────────────────────────┼──┤ │ 15 │興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祐│1張 │ │ │名(含開戶資料)】 │ │ ├──┼─────────────────────────┼──┤ │ 16 │ADATA隨身碟 │1個 │ ├──┼─────────────────────────┼──┤ │ 17 │筆記本 │1本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 告 陳麗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嘉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郁岑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鈴、葉嘉明、林郁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麗鈴於民國105年底起,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7之1架設賭博網站,並透過網際網路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s://iju888.net/Moble/Aspx/M_index/aspx、https:// tc-88.net/)賭博網站登入註冊 成為管理階層,再分別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3萬1,000元及每成功拉進1名會員可抽成500元至1,000 元之代價,先後於106年10月、11月間招募葉嘉明、於108年9月16日招募林郁岑擔任投注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QQ、 微信或臉書,以「愛極致」、「逆轉勝」、「貴」等暱稱,散布賭博之訊息,並提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加入之會員,供會員至上揭賭博網站下注,酬庸則從賭客下注之輸贏抽成40%。嗣於109年1月8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之1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3台、螢幕6台、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acer手機(sim: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LG手機(sim: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acer手機(sim:0000000000 IMEI不詳)、IPHONE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5年至108年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1份(凱利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105年至108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1份(詠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6年至109年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1份(詠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稅額繳款書1份(愷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國銀行銀 聯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祐名(含開 戶資料)】、興業銀行銀聯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祐名(含開戶資料)】、ADATA隨身碟1個、筆記本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麗鈴、葉嘉明、林郁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手繪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簽賭網站網頁資料各1份及被告陳麗鈴手機之通信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等在卷可佐,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麗鈴、葉嘉 明、林郁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反覆密接 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3人均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3人所有且均供本件賭博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冠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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