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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陳怡親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郁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日109 年度簡字第19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林郁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林郁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郁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09 年度簡上字第69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2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證據補充:「被告林郁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33 、134 頁)」,暨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沒收之㈢第6 至13行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述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當時缺錢,又長期一直找不到工作,剛好運氣好被這間公司錄取才會去做,工作期間也完全依據公司指示在做,如果不按照公司指示做,不但會被扣錢,還會被公司開除、沒有工資,讓生活變得更加艱困,我也沒有做很久,剛好三個月而已,根本不知道有違法的事項,也沒有賺到什麼錢,工資都拿去負擔生活開銷、還學貸及幫忙家裡家電水費雜費等,希望可以網開一面不要判刑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33 、134 頁)。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

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於本件被告就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沒收部分撤銷,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本案地點工作因此所獲得之報酬或財物包括3 個月的薪水共9 萬3 千元及招攬客人的獎金1 千元,總計9 萬4 千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00 、132 頁),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9 萬4 千元。

㈢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以應徵招攬賭客方式賺取報酬共計9 萬4 千元,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家中尚有年長父母,父親因中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母親在家照顧父親,妹妹雖已畢業在工作,但全戶所得資料於108 年間總計仍未達50萬元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34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至65頁),堪認被告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目前僅仰賴其與胞妹之薪資為家庭收入,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見簡上卷第134 頁),倘將全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亦有使被告家庭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爰就被告林郁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為3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 萬3 千元,且未審酌如宣告沒收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將致被告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因此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之,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陳明其家境清寒,原判決結果已使其有輕生意念等情,雖未具體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沒收其犯罪所得,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範圍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含本案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本件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8、10、16、1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具體說明應予沒收之理由;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21
            葉嘉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5
            林郁岑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嘉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葉嘉明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郁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郁岑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行「/aspx」
    之記載更正為「.aspx」、第12至13行「酬庸則從賭客下注
    之輸贏抽成40%」之記載更正為「投注員之報酬則從賭客之
    下注金40%、依輸贏計算,若賭客輸錢則取得賭客之下注金
    40%之報酬,若賭客贏錢,則扣投注員之報酬,以此方式供
    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於公眾得進出之上開賭博
    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倒數第9行「凱利」之記載
    更正為「凱麗」、倒數第13行「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
    「sim:0000000000」。
  ㈡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30號搜索票1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51張」之記載更正為「113張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至倒數第4行「是核被告...聚
    眾賭博罪」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陳麗鈴、葉嘉明、林郁岑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查被告等自民國105年底之某時間起至109年1月8日止,
    在上開處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
    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
    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處刑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
    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
    予敘明」。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
    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非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陳麗鈴係賭博
    網站之管理階層及賭博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葉嘉明、林
    郁岑均係受雇擔任投注人員,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
    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陳麗鈴為高職畢
    業,葉嘉明為國中畢業,林郁岑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陳麗鈴為勉持、業無;葉嘉明為小康、服務
    業;林郁岑為勉持、行銷業)及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
    麗鈴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麗鈴
    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葉嘉明
    、林郁岑所有,為渠等之私人手機,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107、113頁),及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被告葉嘉明於偵訊時供稱:於106年10月、11月開始上班、
    每月向被告陳麗鈴拿現金、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葉嘉明犯罪時間為
    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共計26月,本院認98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計算式:3萬8,000元×26月=98萬8,000元】;
    被告林郁岑於警詢時供稱:月薪3萬1,000元、於偵訊時供稱
    :於108年9月16日開始上班、每月向被告陳麗鈴現領上個月
    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113頁至114頁),是被
    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共計3月,本院認新
    臺幣(下同)9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3萬1,000
    元×3月=9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麗鈴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會跟九州對帳,如果有
    贏錢他們會派人拿現金給我,但因為一直輸錢,輸的話就是
    掛在帳面上,下個月有贏錢再抵銷、我一直輸錢所以也沒拿
    到現金(見偵查卷第121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麗鈴有何報酬,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主機                                          │3台 │
├──┼─────────────────────────┼──┤
│ 2  │螢幕                                              │6台 │
├──┼─────────────────────────┼──┤
│ 3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
├──┼─────────────────────────┼──┤
│ 4  │acer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5  │LG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6  │acer手機(sim:0000000000 IMEI不詳)                 │1支 │
├──┼─────────────────────────┼──┤
│ 7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8  │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9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10 │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11 │105年至108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1份(詠立國際│1份 │
│    │貿易有限公司)                                     │    │
├──┼─────────────────────────┼──┤
│ 12 │106年至109年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詠立國際貿易有 │1份 │
│    │限公司)                                           │    │
├──┼─────────────────────────┼──┤
│ 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額繳款書(愷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份 │
├──┼─────────────────────────┼──┤
│ 14 │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戶名:林│1張 │
│    │祐名(含開戶資料)】                                │    │
├──┼─────────────────────────┼──┤
│ 15 │興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祐│1張 │
│    │名(含開戶資料)】                                  │    │
├──┼─────────────────────────┼──┤
│ 16 │ADATA隨身碟                                       │1個 │
├──┼─────────────────────────┼──┤
│ 17 │筆記本                                            │1本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陳麗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
                        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嘉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郁岑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鈴、葉嘉明、林郁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麗鈴於民國105年底起,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7之1架設賭博網站,並透過網際
    網路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s://iju888.net/Moble/Aspx/
    M_index/aspx、https:// tc-88.net/)賭博網站登入註冊
    成為管理階層,再分別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3萬1,000元及每成功拉進1名會員可抽成500元至1,000
    元之代價,先後於106年10月、11月間招募葉嘉明、於108年
    9月16日招募林郁岑擔任投注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QQ、
    微信或臉書,以「愛極致」、「逆轉勝」、「貴」等暱稱,
    散布賭博之訊息,並提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予他人加入之會員,供會員至上揭賭博網站下注,酬庸則從
    賭客下注之輸贏抽成40%。嗣於109年1月8日,為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之1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3台、螢幕6台、Iphone
    手機(sim: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acer手機
    (sim: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LG手機(sim:
    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acer手機(sim:000
    0000000 IMEI不詳)、IPHONE手機(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105年至108年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1份(凱利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105年至108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1份(詠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6年至109年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1份(詠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稅額繳款書1份(愷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國銀行銀
    聯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祐名(含開
    戶資料)】、興業銀行銀聯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林祐名(含開戶資料)】、ADATA隨身碟1個、筆記本
    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麗鈴、葉嘉明、林郁岑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手繪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上開簽賭網站網頁資料各1份及被告陳麗鈴手機之通信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等在卷可佐,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
    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麗鈴、葉嘉
    明、林郁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反覆密接
    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3人均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如犯罪
    事實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3人所有且均供本件賭博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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