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姜麗君吳智勝梁家贏

  • 被告
    周麗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3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麗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重慶分公司(下稱寶雅板橋重慶分公司)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佩玲所管領置放貨架上陳列販售之「A+A N-06多用途接著劑30ml」、「3M超級瞬間膠2g」各1 個(下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板橋重慶分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周麗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1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結帳,而且前後都有防盜門,我出去都沒有響,本案只有簡信慧的指控,監視器畫面也只是片段,銷售紀錄造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我犯罪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寶雅板橋重慶分公司店內並拿取蔡佩玲所管領置放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本案失竊物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1-94 頁),核與證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專員簡信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寶雅板橋重慶分公司主管蔡佩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及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39-145 頁、第208-215 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取圖(見本院簡上卷第89-91 、99-106頁)、寶雅公司就本案失竊物提供之庫存異動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87 、18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就寶雅板橋重慶分公司店內及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連續無中斷」之無聲影像紀錄,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並非被告所辯只是片段。再者,本案並非只有證人簡信慧之指控,尚有證人蔡佩玲於審理中證稱:我通知簡信慧說賣場有物品遭竊,簡信慧也有跟我們一起看監視器畫面。我們調了3 台監視器,是照被告的動線調取,被告把本案失竊物放到折傘摺痕空隙裡面,並把空隙抓住,避免東西掉下去,她重複這個動作,然後就看她有無結帳,但她並沒有靠近結帳台,後來透過監視器畫面放大,照到商品盒裝顏色跟包裝形狀,然後到貨架上拿取商品比對,並調該商品的庫存紀錄來確認失竊物品的品項。我們是在失竊當天過後的大約3 、4 天看到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的動向是從拿起東西的地方,到中央走道,到旁邊的商品走道,沒有閒逛,直接從後門離開,並無靠近收銀台。我還有看11月12、13日的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看到同樣的地方有相同的東西遭竊。另外,從庫存紀錄來看,「A+A N-06多用途接著劑30ml」在108 年11月1 日庫存量為6 ,到同年12月1 日為5 ,期間都沒有任何銷售或退貨紀錄。「3M超級瞬間膠2g」也是同年11月1 日庫存量為4 ,到同月17日庫存量為3 ,中間同樣沒有異動紀錄。庫存紀錄是根據銷貨、退貨增減,我們沒有權限更改,只有總公司會計人員有權限。提供給法院的庫存紀錄也是總公司寄的。出口警報器沒有響是因為本案失竊物價格偏低,沒有貼防盜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8-215 頁),核其所證發現被告行竊經過與證人簡信慧所證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取圖所顯示被告在店內行進動線及本案失竊物庫存異動表顯示內容相一致,堪信為真。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均不相符,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併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及沒收部分,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業於107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嗣於108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犯罪所得即本案失竊物,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