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世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109 年度簡字第2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陳世正以不實訊息及編造虛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使相識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交付高達新臺幣100 萬元,惡性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難僅以其坦承犯行而認有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將助長我國詐欺犯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資金周轉不靈之動機,佯裝擴大成立公司之驗資額度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詐得其錢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未依約履行之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包括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7分」更正為「2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資金周轉不靈之動機,佯裝擴大成立公司之驗資額度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詐得其錢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未依約履行之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 告 陳世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正(原名陳良誌)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之沅淨工作室負責人,明知未自親戚陳銘欽取得資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在上址工作室,向曾○○佯稱欲擴大成立「淨善美享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淨善美公司),已透過親戚陳銘欽取得資金200 萬元,需再借100 萬元,以符合300 萬元之資金審核標準等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淨善美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不實交易明細之內頁圖片予曾OO,使曾OO陷於錯誤,允諾借款100 萬元,而於同年8 月2 日12時27分許,將100 萬元匯入上開淨善美公司籌備處之帳戶,雙方並於當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嗣陳世正於借款到期日未依約返還借款,亦未成立淨善美公司,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陳世正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案經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OO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借款契約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沅淨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0260 號函復之淨善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