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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3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109 年度簡字第2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陳世正以不實訊息及編造虛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使相識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交付高達新臺幣100 萬元,惡性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難僅以其坦承犯行而認有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將助長我國詐欺犯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資金周轉不靈之動機,佯裝擴大成立公司之驗資額度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詐得其錢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未依約履行之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包括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27分」更正為「2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因資金周轉不靈之動機,佯裝擴大成立公司之驗資額度不
    足而向告訴人借款詐得其錢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雖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
    未依約履行之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 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被      告  陳世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正(原名陳良誌)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之沅淨工作室負責人,明知未自親戚陳銘欽取得資金
    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7 年7 月間,在上址工作室,向曾○○佯稱欲擴大成立
    「淨善美享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淨善美公司),已透過
    親戚陳銘欽取得資金200 萬元,需再借100 萬元,以符合30
    0 萬元之資金審核標準等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淨
    善美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不實交易明細之內頁圖片予曾OO
    ,使曾OO陷於錯誤,允諾借款100 萬元,而於同年8 月2
    日12時27分許,將100 萬元匯入上開淨善美公司籌備處之帳
    戶,雙方並於當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同
    年9 月16日止,嗣陳世正於借款到期日未依約返還借款,亦
    未成立淨善美公司,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陳世正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案經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O
    O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借款契約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沅淨工作
    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0260 號函復之淨善美公
    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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