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毅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毅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 年9月5 日後9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593 、12400 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補充「108 年度訴字第88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