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發秘密保持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告訴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王裕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趙錦賢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李永堃律師 周亞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09 年度智訴字第6 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錦賢、李永堃律師、周亞恬律師就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聯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僑公司)獨家供應本案紫外線吸收劑產品予荷蘭DSM 公司起,聯僑公司即投入長達6 年研發時間,並投資超過新臺幣6600萬元,聲請人致力於相關產品之製程改善,多年來方能持續改善純度與品質,更進一步於市場上取得領先地位。而如附表所示資料中除有涉及紫外線吸收劑之各類產品之訂單、銷售數據、簽署之合約、生產技術、製程方法、製程環節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亦有聲請人原料藥生產製程之相關技術內容,均屬於聲請人商業上之秘密,且均為聲請人所有,屬私密並非公開資訊,非相對人業已知悉,亦非任何人以正當方法得輕易探知、接觸。且上開資料中亦有記載聲請人生產紫外線吸收劑之各類產品及原料藥技術相關資訊,均屬極具敏感性之資料而具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向來也有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就該等秘密已採取合理之適當保護措施,故如附表所示資料均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為避免該等營 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致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受侵害,相對人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30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同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時準用之。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而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106 年度刑秘聲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或人員所知悉,足使聲請人在該產品之製造與銷售保持競爭優勢,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應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營業秘密於訴訟中,除有以妥當方式予以保護之必要外,法院亦應以適當方式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俾使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訴訟程序中享有實質、有效辯護之防禦權。本院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相對人即被告、辯護人之訴訟上權益及完整辯護權之行使,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1、21部分,並非屬聲請人所有,故無核發秘密保持令之必要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內容尚有涉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聲請人品管部門檢驗報告,當可認為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關。且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採購訂單部分,其內容也涉及聲請人之「PARSOL5000」、「 PARSOL 1789 」、「PARSOL340 」、「PARSOL MCX」、「 PARSOL EHS」、「PARSOL HMS」等人用紫外線吸收劑產品之相關採購細節內容,核與聲請人之商業秘密有關,可認屬營業秘密之範圍,與是否屬聲請人所有並無關聯,此部分亦有核發秘密保持令之必要,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告證三十八之某第三方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與分析報告部分(見他卷第328 至330 頁),依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四狀稱該報告係某第三方公司所製作科思公司產品之分析報告,要非屬聲請人之產品,是此部分難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當無核發秘密保持令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裁定准許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