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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6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請人
余淑杏律師
被告
黃義煌
被告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仁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偵訊錄音光碟。

理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末頁之具狀人僅有辯護人之印文,被告部分均無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辯護人余淑杏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為辯護人重要權利,實務上對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意,係採廣義解釋,未限制證物種類及性質,故審判中之閱卷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相關之法規,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發給如主文所示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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