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三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三葆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三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12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1 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