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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俊成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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