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自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鄧自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 月,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4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 月至7 月之間。
㈡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08 年12月間,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 罪,兩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受刑人為逃避警方追查另案施用毒品之刑責,而冒名應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造成被冒名人困擾並危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參以受刑人前有多次盜刷信用卡之偽造文書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