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宜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宜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毒品相關犯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