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發秘密保持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仁 告訴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林君達律師 黃士剛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正賢 相 對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茗毅律師 張瓊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麗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賢、楊茗毅律師、張瓊文律師、王麗燕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九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李正賢、王麗燕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織物設計表(下稱如附表所示資料)含有聲請人即告訴人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入大量研發成本所開發之獨家編織布料所得之營業秘密資訊,為避免如附表所示資料經閱覽、開示而遭相對人進行訴訟外之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時,準用之。 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已經聲請人以書狀及卷內證據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本院審酌其內容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週知,且應可認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設有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於現階段可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但為兼顧相對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 ├──┼─────┼────────────────────┤ │1 │織物設計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72號卷│ │ │ │第117至139頁。 │ ├──┼─────┼────────────────────┤ │2 │織物設計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 │ │ │二【下稱丙卷】第53至57頁、第87頁。 │ ├──┼─────┼────────────────────┤ │3 │織物設計表│丙卷第170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4頁、│ │ │ │第226頁、第228頁。 │ ├──┼─────┼────────────────────┤ │4 │織物設計表│丙卷第428頁、第430頁、第456頁、第458頁、│ │ │ │第460頁、第462頁、第464頁、第468頁。 │ ├──┼─────┼────────────────────┤ │5 │織物設計表│丙卷第470頁至第471頁證物袋內標示之織物設│ │ │ │計表共3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