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德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德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林德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6 月,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 月至6 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06 年7 月間先後犯業務過失傷害、行使變造私文書各1 罪,罪質不同,審酌受刑人於推展業務過程中,操作蒸烤浴箱時不慎傷害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雙腳3 、4 度燙傷之傷害,以及受刑人向債權人行使變造之匯款單,以保有先前借得之款項,再參以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坦承不諱,其有獲得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之諒解,而過失傷害案件雖願意以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所提金額不符告訴人要求,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參酌受刑人素行及前無假釋遭撤銷之紀錄,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