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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瑞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瑞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併同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 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本院審核後亦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郭芷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