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大鵬 代 理 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王韜翔 陳進來 SUMAREH ADAMA(中文名:蘇亞當,甘比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27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49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33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王韜翔、陳進來、蘇亞當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34900號、109 年度偵字第13344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60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9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故行為人必須對其所散布言論內容確屬無稽之言一情,有所認知,方具有妨害信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若主觀上因有合理根據信任其所欲發表言論內容係真實後才散布該言論,自屬欠缺妨害信用之犯意,當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陳進來原係聲請人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連年發公司)之經銷商,被告王韜翔原係連年發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蘇亞當原係連年發公司總經理特助。被告陳進來、王韜翔、蘇亞當均明知連年發公司係印度商MAHINDRA&MAHINDRA LIMITED(下稱印度馬璽達公司)在臺灣 之總代理經銷商,獨家代理銷售印度馬璽達公司生產之Mahindra系列車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基於背信之犯意,由被告陳進來於107年2月12日成立百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吉發公司),被告王韜翔、蘇亞當則自連年發公司離職後,至百吉發公司任職,違背渠等對連年發公司之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自 107年間某月起,開始向印度馬璽達公司進口並銷售MAHINDRA系列車輛,致生損害於連年發公司之利益。又被告陳進來、王韜翔明知連年發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時,尚未與印度馬璽達公司解約,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韜翔於 107年2月2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內,以電子郵件和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被告王韜翔、陳進來共同具名,內容包含「我們不再與D&G Automobiles INC建立關聯關係,並且沒有義務讓他們參與Mahindra系列車輛」、「我們將不再與D&G Automobile Inc.合作,作為Mahindra車輛的經銷商,我們已經開始進行必要的活動來終止」等文字之文件予福寶汽車行、億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人下屬經銷商,佯稱被告陳進來成立、被告王韜翔任職之百吉發公司已取得Mahindra系列車輛總代理經銷權云云,欲以此詐術使福寶汽車行等聲請人下屬經銷商陷於錯誤,而與聲請人終止經銷關係,並損害聲請人之信用,惟因福寶汽車行等聲請人下屬經銷商未正式與百吉發公司簽立經銷合約而未遂。因認被告蘇亞當涉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陳進來、王韜翔均涉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及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 五、訊據被告王韜翔、陳進來、蘇亞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王韜翔辯稱:當初伊等知悉印度馬璽達公司欲與連年發公司解約之際,方準備欲向印度馬璽達公司爭取總代理,並由伊傳送上開文件詢問經銷商,假如百吉發公司取得總代理,經銷商是否願意與百吉發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本件僅係諮詢信函而已。被告陳進來則辯稱:上開信件係王韜翔書寫郵寄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韜翔於於上開時、地,以電子郵件傳送「我們不再與D&G Automobiles INC建立關聯關係,並且沒有義務讓他們參與Mahindra系列車輛」、「我們將不再與D&G Automobile Inc.合作,作為Mahindra車輛的經銷商,我們已經開始進行必要的活動來終止」等文字之郵件予連年發公司之經銷商,業據被告王韜翔於偵訊供述明確(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第 21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影本 2紙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187號第37至3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據聲請人之代表人邵大鵬於107年8月22日偵訊時陳稱:連年發公司業已停業,故並沒有與印度馬璽達公司解約與否之問題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第 22頁反面);復於109年4月15日偵訊時亦陳稱:當初與印度馬璽達公司締約之銷售期限係至107年12月31日止,但於106年12月底,因公司另名合夥人之同居人陸續淘空公司,致公司當時財務有出現一些狀況,迄106年 12月底之後,馬璽達公司一直藉詞推托而未再出車予聲請人公司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第 16頁),可見聲請人公司在與印度馬璽達公司契約期限屆至前即因財務及營運出現問題而停業,印度馬璽達公司亦未再提供相關車輛予聲請人公司銷售,佐以卷附被告王韜翔所提供百吉發公司於107年4月20日與印度馬璽達公司簽訂之臺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暨印度馬璽達公司107年5月7日函示內容,可徵印度馬璽達公司業於107年 3月20日與聲請人公司終止總經銷商合作關係,並自107年4月20日起與被告所經營之百吉發公司成立總經銷合作關係,再參諸被告蘇亞當於偵訊時證稱:106年 11、12月間連年發公司財務狀況不佳,107年1月底,因連年發公司已破產,伊有聽聞印度馬璽達公司欲與連年發公司解約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第 95至96頁),顯見被告王韜翔在寄送上開郵件予經銷商時,聲請人公司與印度馬璽達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已出現變化,僅尚未以正式書面確定雙方間的合作關係,是其於信件所述之內容尚非毫無事項根據之資訊,自難認係屬流言,核與刑法第 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進來有何參與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王韜翔所為不構成妨害信用罪已如前述,被告陳進來自不構成妨害信用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韜翔原任職於為連年發公司,於107年 1月8日自連年發公司離職,被告蘇亞當原任職於連年發公司,於107年2月6 日自連年發公司離職,被告陳進來則原為連年發之經銷商,業據被告王韜翔、蘇亞當、陳進來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第23頁、第 96頁、士林地檢 107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第116至117頁),並有離職申請書2紙在卷足稽(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卷第4756卷第33頁、第35頁),而百吉發公司於107年2月12日成立,被告王韜翔、蘇亞當任職於百吉發公司之際業已自連年發公司離職,故被告二人並非為連年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進來僅係連年發公司之經銷商,其與連年發公司間無內部關係,亦非為連年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王韜翔於107年2月20日傳送郵件時業已自連年發公司離職,故應非為連年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三人於為上開行為時,均非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構成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又縱被告王韜翔、蘇亞當自連年發公司離職後,從事與連年發公司相同營業項目,此僅為競業禁止與否之問題,非可與背信罪相提並論,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另聲請人指稱被告王韜翔、蘇亞當於離職前利用不明手段破壞連年發公司與馬璽達公司之合作關係,然依卷內證據並無事證足證被告王韜翔、蘇亞當於離職前有何破壞合作關係之行為,自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述而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