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仁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顧栢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50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顧栢維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128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037號駁回再議,並於109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09年6月24日委任王瀚興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 ㈠證人即時任固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得公司)工地主任之柳佳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工務所內有固得公司與聲請人的大小章,作為本案工程相關企劃書、收發函文等文書製作使用,聲請人的印章是固得公司的人所交付,但已忘記是何人交付,蓋用在103年2月12日工程合約書上所使用的聲請人印章,是從103年1、2月間開始作為文書作業使用,聲請人 的印章是放在工務所某位小姐的抽屜,該抽屜沒有上鎖,工務所的人都可以拿到該印章,固得公司的人員會在工務所辦公,但聲請人的人員會來巡工地,也會進入工務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95號卷【下稱他卷】 ㈡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聲請人土木技師之洪誠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公共工程需要很多書面往來,所以聲請人有委由固得公司作文書管理,因為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間文書往來頻繁,所以聲請人有將印章交給固得公司使用,但不清楚是授權固得公司自己刻,還是由聲請人提供,我及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延仁等人都會到工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8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 、反面、第8頁反面)、證人即固得公司經理鄧濟倫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有委託固得公司處理本案工程製作發文,聲請人及固得公司都有發文章放在工地,所有人都可以蓋用等語(見他卷㈡第87頁)均相符合,佐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2月12日北水污工字第1030250778號函暨檢附本案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核定版第一次修正)上所蓋用之聲請人大小章及聲請人自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函文上所蓋用之聲請人大小章,均與103年2月12日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聲請人大小章相同一節,有上開函文及工程合約書(見他卷㈠第16頁正面、他卷㈡第110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及偵卷第60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見103年2月12日工程合約書所蓋用之聲請人大小章,既係聲請人委託固得公司作為本案工程相關企劃書、收發函文等文書製作所使用之印章,則該印章縱非聲請人所提供,亦為聲請人所授權刻印使用,而固得公司及聲請人之人員等任何會進出工務所之人均有取得該印章之可能,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之大小章盜蓋在103年2月12日工程合約書上。 ㈡證人鄧濟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擬好契約內容的電子檔寄給洪誠陽,他看完修正後再用電子檔寄給我,確認後我再作成紙本契約,請固得公司的小姐蓋固得公司的大小章後,將契約書2份交給聲請人用印,我有將103年2月12日工程合 約書寄給洪誠陽,洪誠陽也有將該份合約書寄回給我等語(見他卷㈡第86、88頁),核與證人洪誠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於103年2月12日工程合約書有印象,因為該份合約書第3條第1款有提到本案相關專案管理、品管及文書作業、道路明挖及用戶接管工程交給固得公司處理,有包含全部工程的文書管理,但對於103年2月6日工程契約書沒有印象,因 為該份契約書沒有提到全案的工程管理,僅有提到用戶接管工程,因為聲請人承攬整個工程,主幹管與支幹管的部分是由聲請人自己施作,其餘用戶接管及整個工程文書管理作業都是交給固得公司處理,契約書是由固得公司先用印,再由聲請人用印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相符,佐以證人洪誠陽於103年2月11日回寄電子郵件予證人鄧濟倫所檢附之該份工程合約書之內容,確與103年2月12日工程合約書之內容相同一節,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工程合約書(見他卷㈠第16頁正面及他卷㈡第97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在卷可 考,足見固得公司確有提供103年2月12日工程合約書給聲請人用印。 ㈢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延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103年6月5 日工程第一標工程合約書修正暨補充條款,公司行政人員有先將合約書以電子郵件傳給我看過,我看到合約內容金額不高,且當時我不在公司,所以我就請公司秘書直接用印等語(見他卷㈡第84至85頁),佐以上開印文與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並不相同一節,有上開工程合約書修正暨補充條款及變更登記表(見他卷㈠第26頁正面及他卷㈡第140 頁正面)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並非專以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作為其簽訂本案工程合約之唯一印章,自難徒憑103年2月12日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聲請人大小章與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相異一事,遽認被告有何偽造103年2月12日工程合約書之情。是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逕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㈣準此,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理由,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一一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