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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楊志雄許菁樺蕭淳元

  • 原告
    蕭杉南
  • 被告
    黃雅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蕭杉南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黃雅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未說明被告黃雅琦在蕭麗惠生前(即聲請人蕭杉南之女、被告之姨母),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5 月30日,提領蕭麗惠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61,000元時(下稱17萬餘元),有無經過蕭麗惠同意?蕭麗惠當時有無能力同意? ㈡被告自承已有從蕭麗惠處取得98萬元現金,且蕭麗惠尚有保險金,被告又於107 年3 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3 月7 日)領取20萬元,該等款項應足以支付蕭麗惠醫藥費,反之,被告所稱按月支付看護及安養中心費用75,000元,均無證據可供參酌,被告並無必要在蕭麗惠心智缺陷下,於108 年4 月17日、5 月30日盜領蕭麗惠郵局帳戶內款項,原處分意旨漏未審酌此情,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應有違誤。 ㈢且被告若係代為支付蕭麗惠醫藥費,為何卻將本案108 年4 月17日、5 月30日領取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且對於友人贈與蕭麗惠6,000 元之紅包,被告亦未能證明是用於醫療費用上,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14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9 年3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說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依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補充理由如後。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4 月17日、5 月30日提領蕭麗惠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7萬餘元,及自表妹處收到金門友人包給蕭麗惠的紅包6,000 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蕭麗惠得知自己罹癌後,不想讓父親即聲請人蕭杉南擔心,只有跟我母親蕭美鶴說,沒有讓其他家人知道,所以由我來照顧蕭麗惠,我領蕭麗惠帳戶的錢,是用來支付蕭麗惠醫療費、看護費及安養院費用,另外金門的友人透過表妹用轉帳方式,轉帳6,000 元紅包給我,我也是拿來支付醫療費,蕭麗惠的喪葬費也是我出的,沒有剩餘的遺產等語。 ㈡辯護人則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蕭麗惠除與被告之母親蕭美鶴外,與胞妹蕭麗玲、胞弟蕭仁泰關係並不睦,而蕭美鶴長期住在日本,故蕭麗惠從金門返台就醫期間,均由被告負責照顧,並由被告及其母蕭美鶴墊付醫療、看護、安養中心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基於蕭麗惠之囑託及授權,經蕭麗惠交付銀行存簿及告知密碼,始將蕭麗惠醫療保險之癌症住院理賠金存入被告自己帳戶內,方便被告代為支付給醫院、看護或安養中心。另友人包給蕭麗惠的6,000 元紅包,是由蕭麗玲女兒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是為求代為支付蕭麗惠費用方便,才會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該筆紅包,事後亦均用於蕭麗惠各項開銷,並未侵占等語。 六、聲請意旨質疑有無授權提領款項部分: ㈠蕭麗惠自107 年2 月發現罹癌,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反覆接受住院、門診治療,後於108 年6 月2 日病逝,而蕭麗惠與前配偶已離異,膝下並無子女等情,此有蕭麗惠之戶籍謄本1 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共5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6 、27-31 頁),而蕭麗惠生前其名下郵局帳戶於108 年4 月17日、5 月30日經提領存款113,000 元、61,000元轉存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又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於108 年5 月25日收取他人匯入之6,000 元等節,此有蕭麗惠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可佐(他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證人即蕭麗惠之胞妹蕭麗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7 年5 月才知道蕭麗惠罹癌的事,我有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蕭麗惠只是做一般例行性檢查,後來於107 年9 月蕭美鶴與我父親(即聲請人)講話時,才得知蕭麗惠癌症住院的事等語(他卷第12頁),參以證人即聲請人蕭杉南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醫院看蕭麗惠時,問她有錢可以支付醫藥費嗎?蕭麗惠說她有保險,還說她的現金、房地契、動產、不動產、首飾黃金等,都委由被告保管等語(他卷第12頁),足見蕭麗惠於生前治療癌症期間,接受聲請人探望時,已明確表示將個人財產委由被告代管,當時蕭麗惠顯非處於無意識或無能力授權之狀態。且蕭麗惠當初係經由蕭美鶴申請,於107 年6 月29日自金門搭乘軍機來台就醫,此有金門縣急重症病人空中轉診救護車費用補助申請表在卷可證(他卷第32頁),足認蕭麗惠於重病孤身一人之際,被告之母蕭美鶴確實在旁處理其貼身事物,且被告既能代蕭麗惠提款轉存款項,衡情被告當然也持有蕭麗惠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可認蕭麗惠於生前應有基於委託被告照顧之原因,授權被告代為管理其財物來支付醫療或相關生活所需費用,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相符。且只要蕭麗惠於生前沒有更改或中止其授權,縱使蕭麗惠於108 年4 、5 月間病況日益嚴重,仍不影響其先前授權被告於「蕭麗惠在世時」代為管理其財產之效力,此外,卷內亦無被告違反蕭麗惠授權範圍,任意提領款項作為己用之事證,是自難僅憑聲請意旨臆測,即認被告未得蕭麗惠同意或蕭麗惠於生前病重時無能力同意被告代為領款,而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或侵占犯行。 七、聲請意旨質疑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㈠聲請人固提出被告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蕭麗惠保險資料及蕭麗惠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23、25、27頁),稱被告於對話中自認有拿到蕭麗惠98萬現金,且被告有於107 年3 月22日提領蕭麗惠帳戶內20萬元,據此質疑被告所持有款項已足以支應蕭麗惠之醫療費用,何須再提領本案17萬餘元。然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保險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均未曾於偵查中出現,此經本院核閱原偵查卷宗無誤,是本院自不可就此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退步言,觀諸被告傳送之對話紀錄,被告原話是「我希望你了解,麗惠當初給我的現金只有98萬,她生病1 年半,就算500 天的日子,看護1 天2100,松林一個月要最少75,000,平均花費1 天就算2200*500=110 萬,喪葬費至少40萬,保險理賠他當初就拿走一半去了,150 萬扣掉98萬元,我不知道你還要什麼,是要幫忙負擔不夠的部分嗎?那我會很感謝你們」等語(本院卷第21頁),被告從未承認除了有向蕭麗惠取得98萬元外,另有領取其他款項,且此處被告所稱之98萬元現金,其來源為何?是否包含蕭麗惠存摺明細中107 年3 月22日提領之20萬元及本案108 年4 月17日、5 月30日提領之款項(即聲請意旨提告之被告提領17萬餘元範圍),實有未明,故聲請意旨據此推認被告是在取得98萬元現金之外,另外領取17萬餘元,尚嫌速斷,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依被告提出蕭麗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名下郵局存摺明細、「松林護理之家」估價單、林口長庚醫院門費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圓光禪寺感謝狀等資料(他卷第27-74 頁),單純被告持有可供檢視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單據,其於107 年至108 年6 月間,支出總額即達80餘萬元,且被告確有以自己名下郵局帳戶轉帳與看護人員,而安葬蕭麗惠後事之寺廟出具的感謝狀上亦記載被告之姓名,若非被告親自照顧蕭麗惠及處理後事,並支付上開費用,何能如此。則被告辯稱提領17萬餘元存入自己郵局帳戶內是方便支付蕭麗惠所需費用等節,即非無據。且衡情,被告代為支付蕭麗惠因病之日常所需,並非任何支出都有收據可以拿取,在長達1 年以上之照顧自身長輩蕭麗惠過程中,也不可能預見日後會遭身為祖父輩之聲請人提告,而事前處處記帳或保留支出單據以自清,是在被告於蕭麗惠生前代為支付醫療、看護相關、喪葬費用,僅就有單據部分,形式上即多達80餘萬元情況下,本院無法想像被告於同一時期提領蕭麗惠帳戶內之17萬餘元,有何挪作私用之意圖或可能,佐以被告於前揭對話紀錄中,表明從蕭麗惠處取得之現金,根本不足以支應醫療、看護及喪葬費所需等語,此處被告於日常中之訴訟外陳述,顯非基於應訴目的所為,又核與前揭單據資料呈現之支出項目情形大致相符,可信性甚高,是被告辯稱提領存款及代收蕭麗惠受贈紅包,皆用於蕭麗惠應支出之費用等情,應可採信,而符合蕭麗惠授權管理財物之範圍及目的,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責。 ㈢至聲請意旨質疑被告並未提出看護、安養中心每月需要7,5000元以及6,000 元紅包有用於蕭麗惠醫療費用之證據,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卷存資料,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犯行,被告也當然不需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來證明自己清白。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依卷存資料,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侵占罪名相繩。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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