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蔡慧雯、林建良、陳幽蘭
- 原告張振勵
- 被告李政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張振勵 即告訴 人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李政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38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振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政釗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李政釗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5 月1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處分)。又本件駁回處分書於109 年5 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於109 年5 月20日委任李毅斐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19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李政釗係曼哈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哈頓公司)派駐在柬埔寨之員工,聲請人張振勵則係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派駐在柬埔寨之駐外幹部,負責和曼哈頓公司派駐在柬埔寨之被告聯繫。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7 年8 月5 日11時51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ken .lee@manhattansez .com」電子信箱寄發部分內容略為:「2018年2 月22日張振勵先生在MSEZ電力通知群組……公開毀謗我的公司老闆是不肖商人,透過詐騙獲利超過10萬美元,煽動其他公司對我司不信任……,又惡意毀謗我是涉及毒品的人員,意欲透過羞辱的方式讓我噤聲,讓我在公眾面前成為一個人格有瑕疵不能代表公司澄清公事的人……張振勵先生不止一次向我炫耀,三豐公司跟柬埔寨司法部門關係卓越,該送紅包的、捐贈的都不曾手軟,而且佈線從柴楨到金邊,因此時常用司法關係跟政治關係來聲稱三豐公司(或說億豐集團)在柬勢力龐大。即便他有這麼赤裸裸地賄賂宣示,但我仍相信,柬埔寨還不是他個人可以一手遮天的國家……。」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聲請人、當時身處億豐公司副總莊先生、秘書李小姐及三豐公司邱協理、曼哈頓公司楊先生、董事陳先生等6 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後,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非我虛構,聲請人明知被告並未吸毒,卻於群組內張貼發文隱射被告為吸毒之人;又聲請人曾親口向被告表示三豐公司與柬埔寨之司法部門關係良好,該送紅包、捐贈等行為均有做,且107 年2 月間聲請人曾偕同柬國檢察官對同仁周靖為不公正之偵查作為,故被告始認為聲請人所述關係良好等言論可能為真實,故被告於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均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於107 年8 月5 日11時51分許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收件人為聲請人、億豐公司副總莊先生、秘書李小姐及三豐公司邱協理、曼哈頓公司楊先生、董事陳先生等6 人,該郵件第4 段內容為:「2018年2 月22日張振勵先生在MSEZ電力通知群組(其內有66個成員,包括本特區及周邊大城特區、桑沙特區的工廠成員) 。以一張我的公司開立給三豐公司的電費帳單,以加寫註解、粗框標示的方法加工帳單,並且公開的毀謗我的公司老闆是不肖商人,透過詐騙獲利超過10萬美元,煽動其他公司對我公司不信任。而我為公司與我老闆的立場澄清之後,張振勵先生卻又在明知我個人清白的前提下,惡意毀謗我是涉及毒品的人員,意欲透過羞辱的方式讓我噤聲,又或讓我在公眾面前成為一個人格有瑕疵不能代表公司澄清公事的人。別忘了,張振勵先生如此在公開場合昭示貴我兩司之間的特殊電價條件,已違反合約條件保密原則,必將對貴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我們的律師函也已於2018年3 月5 日提送貴公司」;第5 段之內容略為為:「張振勵先生不止一次向我炫耀,三豐公司跟柬埔寨司法部門關係卓越,該送紅包的、捐贈的都不曾手軟,佈線從柴楨到金邊,因此時常用司法關係跟政治關係來聲稱三豐公司(或說億豐集團)在柬勢力龐大。即便他有這麼赤裸裸地賄賂宣示,但我仍相信,柬埔寨還不是他個人可以一手遮天的國家。」,為被告坦白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56 號卷,下稱【156 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述(見156 號卷第13頁)相符,並有系爭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544號卷,下稱【8544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惟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復以: ⒈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至證據法則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倘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所撰擬之系爭電子郵件第4 段文字部分: 系爭電子郵件第4 段內容係源於被告與聲請人間之MSEZ電力通知群組,而參以被告所提之「MSEZ電力維修通知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以暱稱「Leo 」表示:「這個特區並未按照雙方合約所定的標準來收取電費,每月都有超收現象;這個狀況一經發現,我們就找特區的人來談,一開始就是滿口答應立即處理,到了後來,索性就耍賴。自2015年1 月算到2017年6 月,這超收的電費已多達10餘萬元。這事已交律師按當地法律處理,在此公佈這事情的目的不外是希望各工廠能夠警覺到這個事情,不要再讓不肖商人給騙了。……」,被告遂以LINE暱稱「李政釗(Ken Lee )」回應:「張大哥,這是電力維修通報的平台,您此行為相當不適當,超收云云,是您個人臆測與誹謗,開口閉口就匡人入罪、誹人名聲,這樣不對吧?」,聲請人復於2 分鐘後回應:「李先生,是那位因為毒品被抓的李先生嗎?你不著急,對與不對,到了法院自有分曉。」等語,由其等間對話可知,聲請人指訴被告所屬特區有超收電費達10餘萬元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於被告否認超收情事後,隨即於回應前開涉及毒品犯行之李先生之語句,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曼哈頓公司是在柬埔寨經營之經濟特區,我沒有說曼哈頓老闆是不肖商人,我是提醒群組,說大家出來做生意,不要被不肖商人騙了,並沒有指稱任何人,我指的不肖商人當然是指有不誠實行為之人;我也沒有指被告涉及毒品,在這事情之前,柬埔寨警察有發通報至各工廠指認涉嫌毒品之人,裡面有提及在特區工作之李姓幹部涉嫌毒品問題,當時警方發給我們的通報上面有3 張照片,其中一人姓李,通報方式是透過各工廠人事部門做通知,我並沒有完整看到,我也沒有認出是誰」等語(見8544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可知被告所屬曼哈頓公司在柬埔寨經營經濟特區,並提供設立在該區之公司關於電力等服務,而由前開群組設立名稱及談論脈絡,均係在論及特區電費收取之情事,可得推知,聲請人陳述之「超收電費達10餘萬元」、「不肖商人」,當係指被告所屬公司,且聲請人自述不知悉所涉及毒品之人為何人,然卻於被告回應其留言時,立即指述因毒品遭逮捕之李姓男子,果非欲隱射同為李姓之被告為涉及毒品案件之人,何須於緊接被告回應電費之陳述後,立即為前開言語之必要,此由隨後群組暱稱GARY之人表示「LEO ,說電的事就說電,扯甚麼毒品,你心真壞」等語,亦可徵之聲請人所留言之上開文字,已使觀覽上開留言之一般人得知該留言所指之對象為何人。綜合上開聲請人發表言論之上下文、發言場合、發言目的情形觀察,本案聲請人所言「不肖商人」、「因為毒品被抓的李先生」等語,雖未指名道姓,然已使該群組之人自上開訊息中,已特定訊息所載對象為被告所屬公司以及被告。是被告所為系爭電子郵件之第4 段內容,顯係基於自身與聲請人接觸之親身經歷所為陳述,而非明知不實猶無故虛捏上情,尚難認係出於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而為。且被告既本於其等所親身與聲請人對話之經歷,認聲請人所言有誤解被告及其所屬公司之嫌、恐影響公司營運,其言論要非毫無憑據,亦非僅涉私德,衡情皆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是以,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提及之第4 段言論,應屬依個人認知之基礎事實上,對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主觀意見之表達,即令用字遣詞使聲請人有所不快,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礙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關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第5 段文字部分: ⒈查,聲請人曾於前開群組中回應被告稱:「李先生,是那位因為毒品被抓的李先生嗎?你不著急,對與不對,到了法院自有分曉。」等文字,同年2 月,聲請人偕同柬埔寨之偵查人員至經濟特區,當時員工周靖為警逮捕拘留之情事,據證人即律師林矜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過柬埔寨曼哈頓經濟特區管理中心中寄發、內容為處理三豐公司與經濟特區間之糾紛。管理中心在臺灣之法律顧問為我所屬事務所。關於該糾紛內容為經濟特區員工周靖於107 年2 月20日遭聲請人偕同柬埔寨之檢察官對周靖為不當偵查、將周靖上銬帶至警局,欲拘留周靖一事之報告。報告內容中有提及另一名柬埔寨籍行政經理,而特區管理中心亦曾向該行政經理查證周靖所言屬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82號卷,第47至48頁),綜觀上述客觀事實之整體顯現,被告在聽聞聲請人之上開言詞,再思及證人周靖所遭遇之事端,對被告而言,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與柬埔寨司法部門關係匪淺為真實,其所為上開言論係前開事實經過基礎所為之夾論夾敘,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其並針對此情為其個人主觀評論,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僅憑林矜婷證述周靖遭柬埔寨檢方拘捕之事實即主觀臆測聲請人有送紅包與柬埔寨司法部門、與司法部門關係卓越,顯未盡查證義務云云。然前開被告所屬公司員工遭聲請人偕同偵查人員逮捕之情事,與被告辯稱聲請人曾口頭表示其與司法部門關係良好之情,並無不合,是被告綜合上開事件情節,合理懷疑有聲請人與司法部門良好之情事為真,應屬有所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且綜觀系爭電子郵件通篇內容,主要係在指摘聲請人對被告及所屬公司之不當言論,而聲請人既曾表現與柬埔寨司法部門關係良好之言語或舉措,衡諸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正值聲請人對其為前開言語之糾紛中,是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秉諸合理懷疑,於系爭電子郵件為前開文字,非難理解。至聲請人所稱與公共利益無關,僅係涉及私益云云,然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被告所為之「與司法部門關係斐卓,該送紅包、捐贈的不曾手軟」之文字,無非在指陳聲請人擔任之三豐公司與柬埔寨之司法單位間關係密切等情,且不論上開留言是否屬實,該等指摘、傳述內容涉及政府及司法部門內部管理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涉嫌誹謗罪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卷內亦欠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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