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麗環 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林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嘉華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1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 年月17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4月12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臺(下稱系爭車輛)與聲請人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嗣後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其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是從事旅遊業需要載客,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系爭車輛,而因政府規定不得以個人名義掛牌營業,聲請人代表人之配偶吳長壽(即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之告訴代理人,下稱吳長壽)便提議先將該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彼此間簽立租賃契約,待其不再以之從事旅遊業後,始將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故其從無侵占車輛之故意等語。經查: 1、證人周煜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6年7月或8月間確有陪 同友人邱英杰前往中古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中古車行老闆吳長壽有說該車是朋友寄放的,其本身亦曾在該中古車行買另1臺車牌號碼為RAM-1856號的車,其付清價金後 ,車行老闆吳長壽才說那臺是被告寄在他那裡賣的車等語(偵字第19328號卷第57頁背面),並有系爭車輛之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9328號卷 第63頁),而該買賣契約書亦確實記載賣主(托售人)為被告之旨,是由此可知,於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吳長壽並未主張該車之所有權歸屬車行或聲請人之意,亦未對被告之售車行徑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確有其他車輛借名登記於吳長壽之中古車行之事實,則被告所辯系爭車輛為其向聲請人購買,係因從事旅遊業、車輛不得以個人名義掛牌之故,方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等語,即非屬空言,故就此已難排除系爭車輛係屬被告透過買賣取得所有權,而僅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可能性。 2、又被告辯稱其為購買系爭車輛係支付吳長壽30萬元,然其於結清車輛貸款時,才發現吳長壽僅支付約9萬元之頭期 款等語,亦與卷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顯示聲請人確曾就系爭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及每期繳款金額為9萬7千元等情相符(偵字第19328號卷第45至46 頁),顯見被告所辯確非無據。至聲請人固另有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然該合約書僅能證明係聲請人出面與系 爭車輛前車主(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上開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亦即聲請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尚難憑以認定聲請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既不能排除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權利人,而僅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可能性,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並將之出售他人之行為,即無從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然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