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楊小萍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郭冠麟 陳冠嘉 曾凡個 陳喬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小萍告訴被告郭冠麟、陳冠嘉、曾凡個、陳喬宏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0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又為行文簡潔之便,以下提及當事人均逕稱其名,省略訴訟法上相關稱謂。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郭冠麟為大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負責人,陳冠嘉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曾凡個為該公司總經理,楊小萍為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尖端公司) 總經理,2 公司均係販售淨水機之同業,沒想到郭冠麟等人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由曾凡個佯以其所購之大同公司之淨水機無法殺菌、有重金屬之虞,對於尖端公司之淨水機有興趣,要求前往尖端公司參觀,後夥同陳冠嘉、陳喬宏於107年9月27日,前往尖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參觀時,誘騙楊小萍提出有大同公司所販售淨水機之圖片並加註標題為「輻射超標之機種」文字之傳單,並將楊小萍所述大同公司所生產之淨水機輻射超標、有重金屬等言語私下錄音後,由郭冠麟於108年3月上旬間,以大同公司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楊小萍於107年6月間至同年9月27日間某日,散布載有大同公司所販售淨水機之圖片並 加註標題為「輻射超標之機種」文字之傳單,並傳述大同所生產之淨水機輻射超標、有重金屬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大同公司之名譽為由,向楊小萍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楊小萍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郭冠麟、陳冠嘉、曾凡個、陳 喬宏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原不起訴以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陳冠嘉辯稱:大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郭冠麟,我是負責推廣業務的總經理,當初是郭冠麟決定提告,跟曾凡個以及開車的陳喬宏都沒有關係。當天我到現場去,楊小萍確實有誹謗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所有產品的DM他們公司都有,而且那時我有4 個證人,檢察官都沒有傳他們,就結案了。 ㈡曾凡個辯稱:我跟這個案子沒關係,我不是大同生技的員工,那時我要買大同生技的產品,我有一個朋友叫做康小姐,跟楊小萍認識,我原本已跟大同生技訂濾水機,因為楊小萍知道大同生技的產品有問題,我第一次跟楊小萍見面就約在台中餐廳,她拿了很多書面給我看,後來我跟陳冠嘉說因為你們的產品有問題,所以我要取消,陳冠嘉說你這樣無憑無據要取消,錢要沒收,然後我就跟楊小萍約說要再見面,楊小萍就說請我去她們公司見面,我就邀請陳冠嘉找員工一起來瞭解,後來陳冠嘉就戴口罩來說他也要去,我就說你這樣去人家會以為我是抓耙子,陳冠嘉說對方不認識他所以沒關係,然後我們就跟他朋友一起開車去楊小萍的公司,事後我問陳冠嘉說我可不可以取消訂單,陳冠嘉就拿一堆數字給我看,跟我解釋,但我還是不放心,我就想說定金不要退,你就送定金80萬的貨給我就好等語。 ㈢楊小萍於本案及其前遭大同公司提出妨害名譽一案中供稱:我沒有說曾凡個是大同的總經理,我只有聽到他自稱說他是總經理,當時陳冠嘉等人到我公司,我確實有說大同公司產品無法殺菌、有重金屬、輻射,當時有針對業界一些機器做討論等語。 ㈣楊小萍於尖端公司內,當陳冠嘉等人面前,指摘大同公司產品無法殺菌、有重金屬、輻射及提出相關之傳單,業據陳冠嘉提出錄音譯文、相關傳單以為佐證,檢察官就楊小萍被訴妨害名譽一案中,亦認定確有其事,然因楊小萍係於尖端公司所屬之私人工廠內為之,且接收該訊息者僅陳冠嘉及同行之人共3 人,尚未已達「散布」之狀態,大同公司亦未提出楊小萍有其他散布於眾之情事,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對楊小萍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楊小萍係因業界競爭,為爭奪曾凡個之訂單,而於尖端公司內,指摘大同公司產品不良,是大同公司因之提起告訴,於客觀上並非全然無因,自難僅以大同公司前對楊小萍所提出之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誣告罪相繩。 四、再議意旨略以: ㈠大同淨水機重金屬問題包括濾芯外殼是鋅與銅混合而成,銅在水中自然氧化變黑,淨水機最怕重金屬,何況是銅鏽,其濾芯是碳棒加上一片鍍銀的不織布,雖有短暫抑菌效果,但隨著銀脫落,細菌會滋生在活性碳上,原本的銀也會脫落在飲用水裡面,反而產生更多細菌與污染。楊小萍基於專業知識回應顧客即曾凡個等人的需求,且依公司內部專業技術確切檢測結果,提出相關分析資料,有所憑證合理的說明,實符合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何以這樣算是不實指責?郭冠麟等人豈能將應答客人之需求,轉而虛構事實指訴告訴人有指責不實之事項? ㈡不起訴理由論斷楊小萍是為了爭奪曾凡個之訂單,而於尖端公司內指責大同公司產品不良等語,顯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並未明瞭尖端公司淨水機高品質,以及價格影響市場之經濟法則。 ㈢郭冠麟等人明知楊小萍無誹謗行為,竟指訴楊小萍於107 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27日間某日,散佈傳單,傳布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大同公司名譽,究竟107 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27日間某日係指何日?根本是郭冠麟等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故意虛構行為。 ㈣郭冠麟等人明知楊小萍言行明顯表現不願拷貝、散布系爭傳單,楊小萍在自己公司內都不願也沒有散布系爭傳單,豈會至外面散布傳單?而楊小萍在會議中也說明希望曾凡個可以自己判斷,比較淨水機優缺點,郭冠麟卻以此提告妨害名譽,顯見郭冠麟等人完全是出自天馬行空臆測,彰顯無中生有之能事。 ㈤曾凡個、陳冠嘉及陳喬宏等3 人基於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相偕至尖端公司現場實施設局構陷行為,後由郭冠麟代表大同公司提出告訴,達到誣告犯罪之目的,指訴同業事涉重大,郭冠麟豈能不仔細檢驗證據、比對內容並瞭解事實經過,郭冠麟應為共犯。 五、經查: ㈠一個人提出刑事告訴,若因為證據不足,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當然構成誣告罪,仍必須去看提出告訴的人有沒有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的故意。又如果一個人是因為懷疑或出於誤會而提出刑事告訴,或者是因為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告訴內容為真,只要不是故意虛構事實,也不算是有誣告的故意。 ㈡大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郭冠麟於108 年2 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許雅淨、楊小萍提起告訴,告訴內容略以:大同公司業務負責人陳冠嘉於107 年9 月27日協同曾凡個前往尖端公司參觀,由楊小萍接待,楊小萍在過程中不斷提示不實傳單給陳冠嘉、曾凡個,並不斷強調大同公司產品輻射超標、含有重金屬等不實言論,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大同公司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楊小萍有交付不實傳單,而且因為楊小萍在尖端公司內所為之言論,對象只有陳冠嘉、曾凡個,並不足以構成「散布」的狀態,所以認為楊小萍主觀上並沒有散布於眾的誹謗故意,而難以罪責相繩,因而於108 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534 號對許雅淨、楊小萍做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34 號全卷確認無誤。 ㈢雖然檢察官就大同公司對楊小萍提出的告訴做出了不起訴處分,但是大同公司提出告訴的時候,有提出相關傳單的照片,也提出了107 年9 月27日陳冠嘉前往尖端公司參訪的錄音譯文。譯文中確實可以聽到楊小萍對來參訪的曾凡個、陳冠嘉等人提及大同公司的產品有輻射超標的情形,此有譯文1 份在卷可查(108 年度他字第2462號卷第19頁),而大同公司刑事告訴狀所附的傳單,標題也確實寫明「輻射超標之機種」,裡面也包含大同公司的產品(同上卷第18頁)。在該案偵查中,楊小萍也自承:我們針對業界的一些機器去做討論,當時我們在我們工廠內(同上卷第25頁)。所以大同公司提出告訴說楊小萍有在尖端公司內提出傳單,向前來參訪的陳冠嘉、曾凡個述說大同公司的淨水產品有輻射超標的情形,並不是毫無所憑、憑空捏造的,只是後來卷內證據只能證明上開傳單是陳冠嘉轉拍下來,不足以證明是楊小萍親手交付,而且楊小萍的行為也不符合刑法誹謗罪「散布於眾」的構成要件,所以檢察官才對楊小萍做出不起訴處分。 ㈣因此,大同公司對楊小萍提出的刑事告訴,既然不是故意虛構事實想要攀誣楊小萍,法律上就不能認為大同公司提出的告訴是誣告。至於聲請意旨認為曾凡個、陳冠嘉及陳喬宏等3 人基於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相偕至尖端公司現場實施設局構陷行為,後由郭冠麟代表大同公司提出告訴,達到誣告犯罪之目的等語,為楊小萍個人的臆測,卷內的證據資料不足以支持這樣的構想,所以也無從採納。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的各項理由與主張,本院認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所做論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