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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彭全曄白承育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李佳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6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109 年度聲字第760 號),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李佳靜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76 號案件審理中。然告訴人何柏林應屬誣告,因鄭喆元已有提供何柏林之名義予被告,則被告所為應非屬冒名偽造文書,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已拒簽筆錄,檢察官卻僅起訴被告1 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第220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所稱之「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係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乃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有無理由為答辯,並無一語提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6 號一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何一處分有何不服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從而,聲明人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未函送執行,檢察官自無可能就本案有何執行指揮命令可言;況觀諸聲明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亦未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自難認聲明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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