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 被告廖平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柯永增 陳曰琦 林永欣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廖平凡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平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5、10、18、如附表二編號4、9 、15、如附表三編號6、13、16、如附表四編號3、8、11、17、19、如附表五編號2、6、14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能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撤回自訴,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所名定,並經司法院院字第1313號解釋闡述甚明。自訴人柯永增、陳曰琦、林永欣(下併稱為自訴人)對被告廖平凡所提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之自訴及追加自訴,均為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顯無從任憑自訴人等撤回。是自訴人雖就如附表0、附表一編號1至3、5、10、18、附表二編號4、9、15、附表三編號6、9至11、13、16、附表四編號3、6-1、8、11、17、19、附表五編號2、6、14所示部分於各該附表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日期表示撤回自訴,然依前述說明,不生撤回自訴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判,先予敘明。 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8年起至105年間均 擔任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鑽石名門大樓(下稱鑽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同期間黃四雄(已歿)則為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派駐至該社區之管理主任即總幹事,詎其等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四雄均明知鑽石社區於98年5月間即得配合內政部營 建署完成污水接管至污水下水道系統,且該工程業於100年12月19日完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全體區權人 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能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全體區權人)報告並積極辦理該工程,且該工程完工後,亦未將管制水閥開通,致使管委會仍於100至102年間,支付如附表0、附表一編號1、4、6至9、11至14、16、17、19、20、附表二編號1至3、4-1至7、10至12所示之款項給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德公司 ),作為每月之污水處理保養費或污水設備整修等,致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之財產;又於102年間某日、103年間某日,分別在鑽石社區102、103年度之工作報告上,登載「102年3月份:完成大樓配合政府污水地下化整修工程」、「103年9月份:完成大樓地下污水池配合管線外接工程」之不實事項,再複印交付全體區權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 ㈡、被告、黃四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富佳德公司、連聖消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聖公司)之授權下,以複印該等公司前曾出具之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再予以更改日期、品名、金額之方式,冒用富佳德公司及經辦人李鳳珠、連聖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10、18、附表二編號4、9、13、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2、14、15、附表四編號1、2、5、6、7、9、12、13、15、16、18、附表五編號5、10、12所示之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 並在各該編號所示之鑽石名門大樓管理委員請款單(下稱社區請款單)或收支明細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支出項目、金額等,均持之向管委會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富佳德公司、李鳳珠、連聖公司及全體區權人。 ㈢、被告、黃四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管委會並無支付污水池更換相關零件、清洗水塔抽水肥、污水保養等費用給相關廠商,竟在如附表一編號3、5、15、附表二編號8、14至17、附表三編號6、7、13、16、附表四編號3、4、6-1、8、10、11、14、17、19、附表五編號1至4、6至9、11、13、14 所示之社區請款單或支付明細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支出項目、金額等,均持之向管委會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自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5、10、18、如附表二 編號4、9、15、如附表三編號6、13、16、如附表四編號3、8、11、17、19、如附表五編號2、6、1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曾於108年間,以管委會之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刑事告發,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3 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編號依序為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C-20、C-21、C-22、C-23、D-23、C-24、C-25、C-26、C-27、C-28、C-29、C-30、C-31、C-32、C-33、C-34、C-35、C-36、C-37),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院卷 二第69至10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 二第485頁)在卷可稽,自訴人就上開事實於本院雖另行主 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惟自形式上觀察,該等犯罪事實內容及被告均為同一,自不因自訴後嗣後於本院主張不同之罪名即可謂非同一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除前揭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外之其餘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該部分與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4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 實亦為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查,自訴人主張被告與黃四雄共犯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部分所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㈡部分中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2、14、 15、附表四編號1、2、5、6、7、9、12、13、15、16、18、附表五編號5、10、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㈢部分中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8、14、16、17、附表三編 號7、附表四編號4、6-1、10、14、附表五編號1、3、4、7 至9、11、1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罪事實,與管委會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之犯罪事實互核,自形式上觀察,其犯罪時間、手法並不相同,若成立犯罪,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管委會告發之犯罪事實應為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準此,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護稱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鑽石社區污水池及污水下水道排放流程、鑽石社區住戶規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月9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90050142號函及函附發包工 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竣工照片、用戶接管竣工平面圖、鑽石社區102、103年度工作報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8年5月26日營水授北字第0983683439號函、管委會109年1月6日109鑽字第02號函、鑽石社區99年10月至108年12月收支明細表、鑽石社區消防機電保養合約書、管委會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0日社區公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10年5月26日營水授北字第1101101591號函、富佳德公司110年5月26日富保字第11005261號函文及附件工程估價單、污水處理設備整修工程施工照片、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10年7月28日營水授北字第1103700625號函及附件用戶接管平面配置圖、工程竣工統計表、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世曦營建字第1100022545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營建署用戶接管平面配置圖、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料卡、點支距圖相關位置照片、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竣工統計表、管委會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存摺影本、社區請款單、富佳德公司請款單、工程估價單、連聖公司報價單、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悠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悠境公司)110年11月19日悠文字第110111901號函文暨附件完工確認單、照片、富佳德公司111年5月16日富保字第11105161號函、111年6月6日富保字第1110606號函、黃四雄自白譯文暨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於101年間罹癌 ,父親於103年10月7日死亡後,即長期居住在新竹以照顧母親,無法兼顧社區事務,主要由其他委員協助辦理,並由黃四雄負責執行。黃四雄所製作102、103年度之工作報告有關鑽石社區污水接管至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之事項,被告因不具相關專業知識,故並未過問,亦不知悉該工程已完成,並無背信之故意。又管委會係由複數委員組成,決議係半數委員均同意始得通過,非被告得擅自行之,而管委會與廠商間相關招攬、磋商、驗收及付款,及嗣後核實廠商出具之請款單、製作社區請款單、年度收支明細表等,均係由黃四雄負責辦理及製作,如有涉及不法,均係黃四雄個人之行為,且動支管委會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印鑑大小章係由財務委員翁泉團及被告分別保管,黃四雄自行製作不實之單據向被告請求在銀行之提款單上用印,被告並不知情,被告與黃四雄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1.被告自98年起至105年間均擔任鑽石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同 期間黃四雄(已歿)則為僑福公司派駐至該社區之管理主任即總幹事。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於98年5月26日曾發書 函給鑽石社區,表示有關該署辦理「臺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PEn分支管及用戶接管)」,為 銜接鑽石社區之污水接管至污水下水道系統,請鑽石社區於文到30日內與該署承商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和工務所確認接管意願及接管方式事宜;惟社區若未及函復仍可視個案情形逕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納管;該工程嗣於100年12月19日竣工;該工程之管制水閥係於109年1月22日開 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鑽石名門污水池及污水下水道排放流程(見院卷一第27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月9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90050142號函及函附發包工程用戶接 管竣工資料卡、竣工照片、用戶接管竣工平面圖(見院卷一第47至59頁)、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8年5月26日營 水授北字第0983683439號書函(見院卷一第63頁)、鑽石社區管委會109年1月6日109鑽字第02號函(見院卷一第65頁)、鑽石社區管委會109年1月30日社區公告(見院卷一第95至96頁)、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10年5月26日營水授北字第1101101591號函(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10年7月28日營水授北字第1103700625號函及附件用戶接管平面配置圖、工程竣工統計表(見院卷一第277至280頁)、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世曦營建字第1100022545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營建署用戶接管平面配置圖、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料卡、點支距圖相關位置照片、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竣工統計表(見院卷一第281至288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2.鑽石社區管委會於100至102年間,支付如附表0、附表一編 號1、4、6至9、11至14、16、17、19、20、附表二編號1至3、4-1至7、10至12所示之款項給富佳德公司,作為每月之污水處理保養費或污水設備整修等;鑽石社區102、103年度之工作報告上,分別載有「102年3月份:完成大樓配合政府污水地下化整修工程」、「103年9月份:完成大樓地下污水池配合管線外接工程」之事項;富佳德公司未曾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2、14、15、附表四編號1、2、5、6、7、9、12、13、15、16、18、附表五編號5、10、12所示之請款單,然管委會嗣查有未經富佳德公司授權,冒用富佳德公司及經辦人李鳳珠之名義,以複印方式所製作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請款單及相應之社區請款單、收支明細表;富佳德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再至鑽石社區進行污水保養處理,惟管委會嗣仍查有如附表二編號14、16、17、附表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1、3、7、9、11、13所示虛偽登載支付富佳德公司污水處理保養費之社區請款單或收支明細表等情,據自訴人提出鑽石社區102、103年度工作報告(見院卷一第61至62頁)、鑽石社區99年10月至108年12月收支明細表 (見院卷一第179至199頁)、富佳德公司110年5月26日富保字第11005261號函文及函附工程估價單、污水處理設備整修工程施工照片(見院卷一第231至243頁)、管委會板信銀行存摺影本(見院卷一第329至349頁)、社區請款單、富佳德公司請款單、工程估價單、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院卷一第429至493頁、院卷二第23至31、65、149至157、221至281頁)、富佳德公司111年5月16日富保字第11105161號函(見院卷二第183至185頁)、富佳德公司111年6月6日富保字第1110606號函(見院卷二第199頁)在卷為證,亦堪信為真。 3.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 編號7、附表四編號4、6-1、14、附表五編號4、8所示之社 區請款單或支付明細表上,所登載之水塔清洗、抽水肥費、配合797號污水地下化排出設備工程費等支出項目、金額等 ,亦為不實等語,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5及如附表四編號6-1所示部分,經本院函詢悠境公司是否如實施作?經該公司 覆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因年代已久查無相關資料,如附表四編號6-1所示部分費用為18,000元無誤等情,有該 公司110年11月19日悠文字第110111901號函文暨附件完工確認單、照片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499至504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經富佳德公司函覆以:因時日已久,本公 司並無留存102年請款單據及收款資料,惟自電腦檔案中尋 得102年間僅有2筆工程報價及施工照片(即如附表二編號4-1、7所示部分),可見如附表四編號6-1所示部分並無虛偽 登載之情,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雖因 悠境公司及富佳德公司現無保存相關單據,而未能查實內容之真偽,然尚無從由此遽論該部分所載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必為子虛;至如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4、14、附表五編號4、8所示部分,自訴人僅提出收支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本無從僅憑此逕認該部分所載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均為不實,況依收支明細表所載,該等支出均係作抽水肥、清洗水塔之用,惟均未載明由何廠商承包,衡以自訴人所舉前述如附表四編號6-1所示部分之工作項目亦為大樓抽水肥、清洗水塔 費,亦僅提出收支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為憑,而經向該廠商即悠境公司函詢後,即見此部分並非虛偽,依此,如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4、14、附表五編號4、8所示部分之抽水肥、清洗水塔之費用,是否亦為相同情形,即管委會確實曾支付不明廠商該等費用,僅係相關之廠商、社區請款單業已滅失,容非無疑,自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自訴人就上開各該部分主張均為不實事項,被告執此向管委會行使,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尚難遽信。4.自訴人固主張被告明知鑽石社區於98年5月間即得配合內政 部營建署完成污水接管至污水下水道系統,且該工程業於100年12月19日完工,被告竟未能向全體區權人報告並積極辦 理該工程,亦未於工程完工後將管制水閥開通,致使管委會仍於100至102年間,支付富佳德公司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部分所示之款項,又在鑽石社區102、103年度之工作報告上,虛偽登載上開不實事項等語,惟依自訴人所提出前揭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8年5月26日營水授北字第0983683439號書函(見院卷一第63頁),該署通知辦理污水接管至污 水下水道系統乙事,受文者為鑽石社區,並非被告本人,自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明知該書函所載內容,或該工程嗣於100年12月19日竣工後,被告明知仍需將管制水閥開通卻 故意不為之相關證據;復參以證人即自訴人林永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工務局曾到鑽石社區進行接管工程,我們 都以為工程進行完後,廢水就會直接會排到公管,不知道還要打開水閥,是到109年間管委會想說不是已經接通公管了 ,為什麼還要常常抽水肥,才陸續聯絡建商、工務局,才知道要把水閥打開等語(見院卷二第451至452頁),核與自訴人所提出管委會109年1月30日社區公告上載:「二、108年 本屆委員會發現同路段右邊凱悅大廈,左側彰化銀行污水管,全部銜接污水下水道系統直接對外排放於污水下水道,不必經過B4化糞池再由水肥車抽取排放到污水下水道系統,獨漏本大樓沒有銜接,每年還得花大筆保養馬達、抽水肥等經費,委員會覺得事情有蹊蹺必須加以了解。三、委員會於108年6月5日會同水利局,請陳錦錠議員共同到現場會勘,建 築圖顯示,建商對於大樓污水排放下水道工程有完善的規劃及施作,但無法確認有否銜接污水下水道系統要至營建署查詢,如果沒有銜接要自付工程款85萬元,經委員會以電話向營建署查詢皆沒有得到確定答覆。四、經主委指示,於109 年1月6日行文水利局請解釋100年為何未將本大樓之污水排 放下水道系統接通,請給予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該局於109年1月9日回函並附施工竣工圖及照片說明,本大樓污水排 放系統已於100年接通,隨後並派遣工程人員到現場打開陰 井蓋察看再次確認本大樓污水排放確實有接通到污水下道系統,只要打開通往公流管制水閥即可使用。五、本社區於1 月22日請機電人員打開工流管制水閥,順利完成銜接污水下水道系統。」(見院卷一第95至9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因其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不知悉污水接管工程已於100年完工,亦不知悉縱使完工仍須打開水閥等情,與鑽石 社區其餘住戶之認知實並無二致,無違常情,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不開通管制水閥,故意在鑽石社區102 、103年度之工作報告上,虛偽登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未 見其提出相關實據。至自訴人雖提出鑽石社區住戶規約第55條第1項、第5項:「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公寓大廈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一、主任委員:1、綜理本大廈 有關管理一切事宜。」,認被告違背規約上載其擔任主委之義務等語,然此節縱屬真正,按諸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有未能善盡其擔任主委期間上開鑽石社區規約所載主委之職責之情形,亦僅係其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之過失問題,尚難由此遽論被告有故意違背任務行為之背信犯意,併此指明。 5.自訴人另主張鑽石社區自102年9月起,原由富佳德公司承包之污水保養工程(每月保養費10,500元)、連聖公司承包之消防機電工程(每月保養費12,000元)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發電機工程(每年保養費24,000元),均改由昕隆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昕隆公司)以每月保養費12,000元一併承包,並自103年5月起每月保養費調整為15,000元,被告明知此情,竟與黃四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富佳德公司及經辦人李鳳珠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2、14、15、附表四編號1、2、5、6、7、9、12、13、15、16、18、附表五編號5、10、12所示之請款單,及虛偽登載相應之社區請款單或收支明細表,另虛偽填製附表二編號14、16、17、附表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1、3、7、9、11、13所示之社區請款單或收支明細表,均持之向管委會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每月污水保養費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自訴人林永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間管委會有 開會要更換廠商,是主委提案,黃四雄撰文,因管委會與富佳德公司有付款之爭議,就更換為現在這間機電的公司等語(見院卷二第449至450、460頁),然依自訴人提出管委會 與昕隆公司簽定之鑽石名門消防機電保養合約書第1條之約 定:「服務範圍:乙方(即昕隆公司)保養範圍為現成設施裝備,不包含追加工程,範圍如下:⒈公共區水電(各公共開關箱、電盤、照明設備、社區公共用水)⒉電氣給水排水設備:甲方(即管委會)支付費用之公共水電設施。但電表後之設施與管路及住戶內部及自來水錶,均不屬於保養範圍。(設備損壞更新須另報價)⒊發電機設備:發電機月啟動熱機及一般性保養⒋消防設備:(不含年度消防安檢申報)① 火警受信總機至各樓層室外消防幹線、緊急廣播設備②送排煙機設備③泡沫滅火設備④消防泵設備⑤採水泵浦設備⑥自動撒 水設備(幹管至各樓層室外天花板閘閥處,不包含住戶內撒水管路)⑦緊急出口、方向燈、緊急照明燈⑧滅火器(公設部 分)⑨消防栓箱設備(不包含住戶内消防迴路設備)」(見院卷一第75至85頁),尚不含每月之污水保養處理事宜,且觀同合約書第15條設備事故搶修執行範圍及方式第1項之約 定:「重大事故需乙方應於1小時內能抵達現場處理如……⑤污 廢水溢出地面(需配合污水廠商)」,益徵昕隆公司之服務範圍有無及於富佳德公司原所承包之每月污水保養處理,尚非無疑,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所指稱管委會開會之相關紀錄以為補強,即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認其前開證稱富佳德公司遭替換係被告本人所提案等語可信。 ⑵又自訴人雖提出黃四雄自白譯文暨錄音光碟欲證明被告與黃四雄間具有詐取前開污水處理費之犯意聯絡等情,惟依上開譯文所載:黃四雄先稱:「前總幹事黃四雄,今天特來跟柯主委報告這個有關過去一些修繕、社區一些費用和疑點。我現在講老實話,我個人不敢說我沒有參與或者是沒有不對的地方,但是我每次申請每一筆錢都有經按照正常程序呈給財委、主委,但是到最後,甚至於錢、流向不是在我個人身上,這個跟各位報告一下,至於流到任、哪個人我不知道。那有些地方所謂虛報、作假帳,我承認,我有這個過失,我願意負起責任,以上報告。」,後經葉登財詢問:「那錢領出來,虛報的錢領出來,你方便說有交給哪幾位嗎?」,黃四雄改稱:「統一有一個人。」、「統一只有一個人。有時候財委,有時候主委。」、柯永增再問:「人名,叫什麼名字?請問是不是廖平凡?」、「用講的。」,黃四雄即稱:「對。」等情(見院卷二第282至286頁),姑不論黃四雄於上開所陳內容就其所謂領出之款項係指管委會板信銀行帳戶之何筆支出及是否與本案相關等,均未明確說明,況核以被告所提出其與黃四雄間電話錄音文字檔案暨錄音光碟所示:被告向黃四雄詢問:「我到今天還是要跟你問,在這個服務的互動中間,你有拿社區任何的一毛錢給我嗎?」,黃四雄稱:「怎麼可能嘛……」,被告再問:「對,就是有沒有嗎?」 ,黃四雄又稱:「沒有。」(見院卷二第105至111頁),顯見黃四雄歷來所述不一,其雖曾於庭外向管委會陳稱上情,實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又本院曾函詢富佳德公司自102年8月起是否曾收受鑽石社區管委會支付之污水保養費?經該公司覆以:本公司承攬鑽石社區每月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費用為10,500元,自96年10月起,管委會黃四雄主任告知,雙方維護合約不用每年重新簽訂,依合約條文「甲、乙方未於合約期滿1個月前函告對 方,視同繼續延長合約1年」,故自此雙方雖未繼續訂約, 但仍依往例維持服務關係。因時日已久,本公司並無留存102年請款單據及收款資料,惟自電腦檔案中找尋,102年僅有2筆工程報價及施工照片。其一:102年3月25日估價單,於102年5月4日、7日施工,102年8月12日工程款匯入公司。其 二:102年5月10日報價並緊急施工之浮球換新款項,款項於102年10月30日匯入公司。當時電腦會特別註記匯款日期, 乃因為此2筆款項施工後請款,黃主任有拖延、遲不付款情 事,公司催收入庫後,才會特別記錄收款日期結案。或許此舉惹怒黃主任,後續就沒有任何修繕報價資料,本公司可以很肯定確認「至少103年起已經沒有再去鑽石名門,承做每 月固定的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至於被黃主任更換廠商的時間點,可能在102年7月〜8月間等情,有富佳德公司110年5月26日富保字第11005261號函文(見院卷一第231至233 頁)在卷可證,可見富佳德公司自述其遭鑽石社區管委會更換一事,起因於該公司向黃四雄催受款項所生之嫌隙,亦係由黃四雄本人將其撤換,足徵被告辯稱管委會與廠商間之相關招攬、磋商等,均係由黃四雄負責辦理,其並不知悉等語,尚非全然子虛。 ⑷再參以證人翁泉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至105年間擔 任鑽石社區之財務委員,我任職期間都是富佳德公司承攬污水處理之工程,因我都有收到黃四雄每月提出之請款單據,也會檢附工作日誌、報告等,請款資料完整,我就會在黃四雄提出之提款單上用印。我沒有印象管委會有討論要更換富佳德公司一事等語(見院卷二第453至462頁),則倘若黃四雄自始即隱瞞富佳德公司業遭其私人予以撤換一事,嗣再以偽造富佳德公司請款單、填載不實之社區請款單之方式向管委會請款,被告辯稱係基於黃四雄所提出之相關請款單據及鑽石社區污水處理歷來均由富佳德公司所承包之事實,而未加過問,允為撥款等語,尚無違常理。自訴人雖亦主張依鑽石社區住戶規約第44條第3項:「本大廈公共施(備)修繕 ,經完成招商議價、比價後,其費用在伍萬元以下者,得經事務委員簽擬會同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署後,授權主任委員核定動支。凡超過伍萬零壹元以上之費用動支,應先完成招商議價、比價手續,並公告一週後,即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發包程序:唯此重大經費動支案,須提交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再依行政程序授權執行之。」,認被告在黃四雄提出之社區請款單尚無監察委員之簽章,即逕行在社區請款單上簽核,並在黃四雄提出之提款單上用印,其與黃四雄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此舉固違反規約所規定之請款流程,惟其究僅係因消極之怠於注意,或積極與黃四雄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未見自訴人提出確切實據以為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自訴人主張被告與黃四雄共犯上述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5、10、18、如 附表二編號4、9、15、如附表三編號6、13、16、如附表四 編號3、8、11、17、19、如附表五編號2、6、1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9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為同一事實,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另自訴人主張如附表0、附表一編號1、4、6至9、11至17、19、20、附表二編號1至3、4-1至8、10至14、16、17、 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2、14、15、附表四編號1、2、4至7 、9、10、12至16、18、附表五編號1、3至5、7至13所示之 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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