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許必奇、胡修辰、劉芳菁
- 當事人吳秀謹、魏玉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吳秀謹 自訴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魏玉娟 賴加陵 賴雿基(原名賴昌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雿基、魏玉娟、賴加陵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賴加陵前於民國105 年間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之負責人,魏玉娟於聚展公司處理公司事務。被告賴雿基於105 年11月間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自訴人住處詎稱其有權代理聚展公司銷售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之房屋(建案名稱:萬家春),並以聚展公司之大小章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出售該建案三樓C棟房地一戶予自訴人。 ㈡查被告賴雿基偽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自訴人之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賴雿基作為買賣價金,此有簽收單可稽,詎被告賴雿基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上開實施詐術之過程被告賴加陵及魏玉娟亦均知悉,且依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㈡約定:「預售屋價金信託:⒈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板信商業銀行(即受託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資金控管事宜。⒉前開信託之受益人為乙方而非甲方,受託人係受託為乙方而非為甲方管理信託,但乙方無法依約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甲方。」,然被告賴雿基自105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迄今,未曾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期間僅一再推託辦理信託及交屋事宜,嗣自訴人於108 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詢問板信商業銀行本案信託及交屋事宜,經板信商業銀行108 年10月30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89002674號函說明欄二記載:「台端前揭存證信託謂:『…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簽訂萬家春C3 建案之不動產預定契約書』,惟查本行承作本案不動產開發信託履約保證機制,台端不屬於承購戶名單之列,另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8 年10月19日圓環郵局000357號存證信函否認台端買賣之事…。」,顯見被告3 人自始至終,無意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竟未將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提交予信託單位板信商業銀行,亦未將自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辦理信託,以使板信銀行將告訴人登錄為承購戶,甚者,被告復向板信商業銀行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可證被告賴雿基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僅係以此為詐術取信自訴人之方式,而誘使自訴人交付系爭5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罪嫌,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而自訴代理人之角色與檢察官相同,故應負與檢察官相同之舉證責任。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6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簽收單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08 年10月30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89002674號函影本、保證書、合盛法律事務所函、同意書各1 份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賴加陵、魏玉娟、賴雿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賴加陵固坦承其於105年間擔任聚展公司負責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只是掛名的名義上負責人,伊都是交給伊父親即被告賴雿基處理,細節伊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魏玉娟固坦承是賴雿基之妻、賴加陵之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等當時不認識自訴人,伊等是透過張文政,張文政承攬伊等大樓的工程,他知道伊等被前營造廠倒了,所以他才承接後面的工程,他從3樓開始做 起,他就知道有資金的缺口,所以他才說伊等可不可以先跟他簽訂這份合約作為一個擔保,他才可以幫伊等找錢,伊等不知道他跟誰找錢,後來拿到了500萬元的支票,所以這個 合約當時,假設不能還給他,這個房屋由他來處理沒有錯,但是後來張文政工程做到一半,他於108年5月時拿到使用執照,板信銀行也撥款給他之後,他就把工作都放下不管,積欠小包很多,伊幫他代墊1000多萬元,且一開始是張文政先告伊等,從地檢署到高院都敗訴,自訴人又拿同一件事情來告伊等,是自相矛盾等語。 ㈢訊據被告賴雿基固坦承有與張文政簽立系爭不動產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聚展公司是建設公司,自成立時起至今均由伊實際負責,張文政是營造商,其借用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營造公司)的牌承包萬家春建案,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580 萬元,因聚展公司遭其他公司倒債,亟需用款,乃向張文政借款500 萬元,約定倘無法還款,要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 萬元作價抵償,張文政給付之500 萬元已做為工程款使用,惟張文政於108 年2 月底左右離開佑福營造公司後,該公司開始拖延不施工,欠下包商的工程款也未給付,伊公司乃介入處理,而無法如期還款,且伊與佑福營造公司及張文政間有工程糾紛,方未辦理履約保證,現萬家春建案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但遭佑福營造公司扣住,張文政有責任與伊一同解決使用執照被扣住之問題,才能辦理過戶等語。 ㈣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稱: ①聚展公司與自訴人、張文政2 人間簽訂本案契約書之目的實非單純銷售特定房屋,而係為融通資金以擔保建案順利完工之用,此為自訴人明知,因自訴人與張文政互相熟識,且自訴人係受張文政之邀,始簽訂本案契約並提供資金,自訴人明知張文政與聚展公司間具往來合作關係,本案契約約定價金僅1 千萬元,遠低於臺北市士林區該建案周遭市場行情等語。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不認識被告賴雿基,是因為張文政介紹才知道這個建案,那時候心理有覺得可以用1000萬買萬家春建案有比較便宜一點,就覺得是臺北市,張文政有說要先拿500 萬元等語,再依證人張文政於偵查中陳述簽訂本案契約之緣由及過程,被告賴雿基稱他急需用錢而需要500 萬元,所以要用1000萬元出賣本案不動產給其,其與被告賴雿基簽訂本案不定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知道被告有資金需求才需要廉價將房子賣給伊,簽約時沒有逐條審議,也沒有口頭討論信託條款,被告當時有向其說會先把500 萬元拿去挪用,被告一定是急需款項,才會把本案不動產用此價金賣給其等情。 ②自訴人一再以被告簽訂本案契約後,未曾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指稱被告賴雿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一節,實屬無據: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伊是透過張文政知道他這個建案是給板信銀行信託,然證人張文政證稱其明知萬家春建案逾105 年11月時有資金融通需求,且張文政與被告賴雿基間並未就本案契約逐條審議,亦未討論信託條款,顯見自訴人之所以簽訂本案契約並委託張文政交付金錢等決定,均係基於對張文政說詞之信任,且被告等人係於對張文政言明資金融通需求之前提下始以不符行情之賤價與張文政及自訴人簽訂本案契約,縱自訴人事後對契約條款之解讀有所誤解,亦難認定係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所致。又契約雙方約定預售屋價金信託之主要目的,係在確保工程之施作過程,得以如期繳納工程款,而非使買受人取得買受權益,則買方依約定既非預售屋價金信託之受益人,買賣雙方於訂約之時亦未就履行契約之程序有何特別約定或討論,自難以被告等人未將買方所交付款項交付信託,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③本案契約簽訂後,因張文政與聚展公司間往來合作關係生變,雙方另有民事紛爭,自訴人與張文政既同為買受人,且自訴人所交付款項亦全數用於萬家春建案融資之用,再以契約標的房屋已確實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其產權亦始終仍保留於建經公司履保之下,並未另行交付他人,足證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之契約紛爭單純僅民事糾葛,絕非得因兩造債務權益履行民事責任尚待釐清,即遽認被告締約之際存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圖。 六、經查: ㈠被告賴加陵、魏玉娟分別為被告賴雿基之女兒、配偶,且分別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105 年10月7 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擔任聚展公司負責人,而被告賴雿基則於106 年5 月4 日經聚展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聚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7頁),又自訴人吳秀謹、張文政與聚展公司於105 年11月5 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㈡載有「預售屋價金信託:1、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板信商業銀行(即受託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資金控管事宜」等內容,被告賴雿基並於同年月5 日、8 日陸續收受自訴人開立票面金額各為9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且板信商業銀行承作本案不動產開發信託履約保證機制,自訴人不屬承購戶名單之列等節,為被告魏玉娟、賴雿基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2 號卷第298 頁、第672 頁),核與證人張文政、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384 頁、第389 頁、第397 頁、第407 頁、第571 頁),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號碼MD0000000 、MD0000000 、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108年10月30日板信 管信託字第1089002674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案不動產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證人張文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雿基稱他急需用錢而需要500 萬元,所以要用1,000 萬元出買本案不動產給伊;伊與被告賴雿基簽訂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知道被告賴雿基有資金需求才需要廉價將房子賣給伊,伊就是出於貪念;簽約時沒有逐條審議,當時很緊急,只有大概把內容看過,因為房子是其蓋的,跟被告賴雿基也認識,是出於信任,也沒有口頭討論信託條款;被告賴雿基當時有向伊說會先把其所交付之500 萬元拿去挪用,被告賴雿基一定是急需款項,所以才會把本案不動產用此價金賣給伊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120號偵查卷第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10月多與被告賴雿基的談話中,當時已經知道他們急需資金、缺錢、週轉不靈等資訊,1,000 萬伊評估可以買,伊認為算是便宜,伊有跟自訴人解釋,被告賴雿基要跟伊借錢,伊已經幫他清償300 多萬元,他要跟伊借錢但伊覺得不好,故以這種看起來為買賣的方式給他錢,是被告賴雿基因為急需資金周轉,所以要跟伊借錢,伊說伊做工程不想借錢,因為款項會混為一談,伊才用這種買屋方式讓伊等可以買到房子,被告賴雿基缺錢也可以拿到資金,依照伊營造商的經驗,被告賴雿基願意以1,000 萬元來賣算是便宜,伊知道被告賴雿基不可能立刻存進板信銀行信託專戶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83 頁至第389 頁、第394 頁至第395 頁、第399 頁、第411 頁)。證人即自訴人吳秀謹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張文政跟伊說本案房子1,000 萬元這個價金時,伊有詢問張文政為何這麼便宜,張文政有跟伊說建商缺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06 頁至第407 頁),則可認張文政、自訴人於簽約時即明知被告賴雿基是因為急需用錢才與張文政、自訴人以上開條件訂立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也明知被告賴雿基會挪用其所交付之500 萬元,並因為很緊急,而沒有逐條審議契約之內容,亦無討論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內載之信託條款,是因為張文政與被告賴雿基認識,加上房子是張文政自己蓋的,因而與被告賴雿基簽訂本案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賴雿基。在此情況下,實難單以被告賴雿基未將自訴人所交付之500 萬元依契約書所載交付信託,逕認被告賴雿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賴雿基有施用何種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萬元,況因被告賴雿基缺錢,故其不可能將500 萬元立刻存進板信銀行信託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張文政證述如前,顯見張文政與自訴人和被告賴雿基簽立系爭契約時,並非以將款項存進信託專戶為主要考量因素。至證人即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覺得有信託,就覺得比較有安全感,所以伊才會放心說把這一些錢交給他,剛開始簽約時,因為有看到信託條款,也就是會把伊等交的錢存進信託裡面,之後每一段時間伊就問張文政房子到底信託了沒,契約一開始就是買賣,提起訴訟被告賴雿基說要交屋卻都沒有履行,依照伊的認知,本案確實單純的以1,000 萬元買賣3 樓房屋。剛開始伊跟張文政說要合資,一人一半去買,後來張文政工程周轉的關係,他一直沒辦法把他另一半款項給伊,後來就是500 萬元都是伊付的,因為票都是伊開的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407 頁至第411 頁、第566 頁),然自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只有伊要當這個房屋的買受人,因為被告賴雿基不知道伊的資料,他就把張文政的名字打上去,他原本合約因為沒有伊的資料就直接打張文政3 個字,所以伊的資料才會後來加上去,房子將來要登記給伊,當初就有講買受人就是伊,買賣契約書沒有寫到,但口頭上有講,代表張文政其實不用攤錢,因為當初合約上就已經有他的名字,伊等就沒有多想,張文政其實列進這個本案是多餘的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675 頁至第678 頁),則自訴人就其與張文政間是否合資購買本案房屋,先稱其與張文政合資,一人一半云云,後稱僅有其為買受人,張文政不需攤錢云云,衡以價值1,000 萬元之房屋買賣價值非微,且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既為自訴人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豈有就其係獨資購買或合資購買,此一買賣房屋之重要事項,有前後如此迥異之說詞,況苟如自訴人所稱本案為單純房屋買賣,其為房屋單獨買受人,則自訴人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焉有不向被告賴雿基或張文政表示單獨列名買受人即可,反而願與張文政共同列名買受人,且於本案買賣契約中對於自訴人為單獨買受人均未置一詞而隱瞞實情,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證稱其為單獨買受人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其證詞左支右絀,所為證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被告賴雿基、魏玉娟辯稱本案買賣契約係為借款擔保等語,應為可採,證人即自訴人上揭證述,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賴雿基之認定。 ㈢再依自訴人所提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㈡記載:「1、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板信商業銀行(即受託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資金控管事宜。2、前開信託之受益人為乙方(按即賣方)而非甲方(按即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乙方而非為甲方管理信託,但乙方無法依約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甲方」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3頁),可知約定「預售屋價金信託」之主要目的,係在確保工程之施作過程,得以如期繳納工程款,而非使買受人取得信託受益權,則自訴人原則上既非預售屋價金信託之受益人,自訴人與被告賴雿基於訂約之時亦未就履行本契約之程序有何特別約定或討論,自難以被告賴雿基未將自訴人所交付之500 萬元交付信託,即認被告賴雿基有何詐欺犯行。 ㈣又按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獨立使用,並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定有明文,是於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必須提出使用執照。而證人張文政於偵查中證稱:目前因為佑福營造公司質疑被告賴雿基的土融及建融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所以扣住使用執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49頁),與被告賴雿基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賴雿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使字第86號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足見本案不動產確已建造完成,且被告賴雿基並非故意不將本案不動產交付予自訴人,而係因第三人佑福營造公司之介入,致客觀上無法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亦不能以被告賴雿基未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乙節,逕認被告賴雿基有詐欺行為。 ㈤至自訴意指固以被告賴加陵、魏玉娟知悉被告賴雿基與自訴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等事宜,而認被告賴加陵、魏玉娟亦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賴加陵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5 年間有將印章交給被告賴雿基,授權被告賴雿基處理聚展公司事務,伊自己則在外面另有工作等語;被告魏玉娟則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底左右,因為被告賴加陵說擔任負責人會導致工作常請假,所以要伊擔任負責人,但伊只有有空時才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且性質比較像打雜,公司營運事項實際上還是被告賴雿基決定,聚展公司係被告賴雿基與他人合夥成立,現由被告賴雿基一人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賴雿基則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間登記賴加陵為名義負責人,因為伊信用有點瑕疵,後來因為賴加陵出嫁與工作關係,改由魏玉娟擔任名義負責人,後來伊信用恢復了,而且合作公司倒了須由伊親自面對,才改登記伊為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卷第47頁),互核上開被告賴加陵、魏玉娟、賴雿基所述相符,可見被告賴雿基確實自始至今均為聚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賴加陵、魏玉娟有何參與本案買賣契約之簽訂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賴加陵、魏玉娟先後擔任聚展公司登記負責人,逕認其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 ㈥至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賴雿基與自訴人於105 年11月間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後,再將本案房屋賣給第三人謝曉華,足認被告賴雿基一開始根本沒有履行本案買賣契約之意願,單純從自訴人拿到500 萬元價金云云,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封面、契約書之署名頁、同意書、保證書、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同上本院卷第847 頁至第855 頁),然查,依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揭文件,均非完整之買賣契約,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僅有封面,亦未能從上揭契約書之署名頁窺知該契約內容為何,至保證書上雖載有「茲因甲、乙、丙為求萬家春社區三樓編號C 房屋及其持分土地、車位」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誠信履行及保障買賣價金等事宜等內容,然未見買方之姓名,無從特定該保證書之被保證人為誰,另依上揭律師函固提及「僅代謝曉華女士向貴公司請求履行萬家春社區三樓編號C 房屋及其持分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內容,然未能以此據以推論謝曉華與聚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內容,自均無從以上揭文件逕認被告賴雿基、賴加陵、魏玉娟有何自訴代理人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綜據上情,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時難認被告賴加陵、魏玉娟、賴雿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亦不能因被告賴雿基未將自訴人交付之500 萬元交付信託或因嗣後未能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即認被告3 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縱其因嗣後使用執照遭第三人扣住而無法交屋,惟此僅屬契約發生給付遲延之原因,而屬民事糾紛範疇,被告賴加陵、魏玉娟、賴雿基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認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並非無據,自訴人自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訴人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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