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玹 自訴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洪嘉伸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洪嘉伸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洪嘉伸(下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證人張雅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自訴人環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炫於警詢之證述、㈢蝦皮拍賣會員資料、侵權照片畫面擷圖、照片原始檔及檢驗報告、對話紀錄、㈣環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安科技公司)基本資料、㈤附表一編號1 、2 、3 、4 之環安科技公司商標註冊資料【包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商標註冊簿,附表一編號1 、2 之商標名稱均為「環安」、均使用中文圖樣「環安(橢圓字體)」,附表一編號3 、4 之商標名稱均為「HA及圖」、均使用英文圖樣「HA(大寫斜字體)」】、㈥環安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環安家居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洪嘉伸)基本資料、㈦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 、2 之商標註冊資料【包括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商標註冊簿暨註冊費查詢表,附表一編號1 之商標名稱為「環安」、使用中文圖樣「環安(標楷字體)」,附表二編號2 商標名稱為「iHA 環安實木家居」、使用中文圖樣「環安實木家居」、英文圖樣「HA(大寫標準體)」】、㈧108 年3 月12日左營新莊仔郵局000218號存證信函、被告於樂天市場、MOMO購物網「HABABY」、蝦皮賣場及YAHOO 拍賣之網路商店網頁首頁及部分販售商品頁面列印資料、環安家居公司暨其企業網站網頁首頁及部分販售商品頁面列印資料、被告於「環安實木家居」粉絲頁使用「環安」字樣情形及部分販售商品資訊列印資料、被告於「環安實木家居」LINE官方帳號使用「環安」、「HA」文字情形及部分販售商品資訊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其為環安家居公司負責人,且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 之中文圖樣「環安(標楷字體)」及附表二編號2 之英文圖樣「HA(大寫標準體)」,並在上開各大購物網站販售嬰兒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上開商標(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商標)之犯行,辯稱:環安家居公司使用「HA Baby Bed 」與自訴人使用「HA」的商標差別很大,二個商標現在異議中,相信正常人都有辦法去分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㈠本案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環安(標楷字體)」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為民國108 年8 月1 日,雖晚於自訴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環安(橢圓字體)」商標之註冊日(104 年12月16日),惟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環安」商標之註冊類別為「024 」、「035 」,而自訴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環安」商標之註冊類別為「020 」,嗣自訴人於109 年2 月1 日始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環安(橢圓字體)」商標之類別註冊為「035 」,自訴人申請「環安」之商標註冊類別「035 」在被告申請商標之後,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犯行;㈡被告申請註冊附表二編號2 商標名稱為「iHA 環安實木家居」、使用中文圖樣「環安實木家居」、英文圖樣「HA(大寫標準體)」,與自訴人申請註冊附表一編號3 、4 之商標名稱「HA及圖」之圖樣,除均有「HA」之英文字母外,兩者顏色、字型、圖樣設計及內文均不相同,被告之商標係由外文「HA Baby Bed 」結合嬰兒躺於床上或床架之設計圖聯合組成,與自訴人之商標「HA」欲表達之意涵明顯有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不可能誤認二者有何關聯,二者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此部分被告亦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犯行;㈢自訴人雖係販賣實木家具為業,惟其銷售之商品並無嬰兒床,而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均以嬰兒床為主,販賣商品差異甚大,市場銷售有明顯區隔,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㈢自訴人表示有部分購買環安家居公司商品的消費者會打電話去自訴人公司客訴,惟消費者誤打電話給自訴人(即環安科技公司),推斷是二家公司都用「環安」名稱,然與本案是否侵害商標權無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環安科技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以中文橫書橢圓字體「環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獲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註冊類別:「020 」),指定使用於「桌、椅、沙發、書櫃、屏風、衣櫃、佛櫥、床、病床、床墊、置物架、櫥櫃、金屬製家具、家具、手推車(家具)、瓶架、辦公家具、嬰兒遊戲圍欄、嬰兒搖籃、家具花架」等商品;嗣於109 年2 月1 日以中文橫書橢圓字體「環安」,申請使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獲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註冊類別:「035 」,指定使用於「家具、五金、家庭日常用品、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及藉由網路提供家具零售批發」等商品;另於109 年2 月1 日以英文圖樣大寫斜字體「HA」申請使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獲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註冊類別:「020 」,指定使用於「桌、椅、沙發、書櫃、屏風、衣櫃、佛櫥、床、病床、床墊、置物架、櫥櫃、金屬製家具、家具、手推車(家具)、瓶架、辦公家具、嬰兒遊戲圍欄、嬰兒搖籃、家具花架」等商品;又於109 年2 月1 日以英文圖樣大寫斜字體「HA」申請使用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標獲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註冊類別:「035 」,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百貨商店、家具、五金、家庭日常用品、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及藉由網路提供家具零售批發」等商品,有環安科技公司基本資料及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40 頁) 。 ㈡被告為環安家居公司代表人,負責環安家居公司商品銷售業務,並於108 年8 月1 日中文橫書標楷字體「環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標獲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註冊類別:「024 」及「035 」);其中註冊類別「024 」,指定使用於「床罩、床單、床墊保潔墊」等寢具商品;另註冊類別「035 」,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網路拍賣、量販店」等商品;另於109 年10月24日申請(現由智慧財產局審查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商標「iHA 環安實木家居」、使用中文圖樣「環安實木家居」及英文圖樣「HA(大寫標準體)」,申請註冊:①類別「020 」,指定使用於床、床架、床墊及家具之商品;②類別「024 」,指定使用於「床罩、床單、床墊保潔墊」等寢具商品;③類別「035 」,指定使用於「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雜貨店、購物中心、百貨公司、百貨商店、家具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等商品,並在上開樂天市場、MOMO購物網、蝦皮賣場及YAHOO 拍賣網路購物平臺與被告開設之環安家居公司暨其相關企業網站販售嬰兒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樂天市場、MOMO購物網「HABABY」、蝦皮賣場及YAHOO 拍賣之網路商店網頁首頁及部分販售商品頁面列印資料、環安家居公司暨其企業網站網頁首頁及部分販售商品頁面列印資料、被告於「環安實木家居」粉絲頁使用「環安」字樣情形及部分販售商品資訊列印資料、被告於「環安實木家居」LINE官方帳號使用「環安」、「HA」文字情形及部分販售商品資訊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㈢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外,客觀上亦須於同一或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而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本件自訴人所提被告於上開樂天市場、MOMO購物網、蝦皮賣場及YAHOO 拍賣網路購物平臺與被告開設之環安家居公司暨其相關企業網站販售之網頁(見高雄地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23號卷第49至261 頁),係被告以「環安家居有限公司」或「環安實木家居」並銷售實木組合式嬰兒床之行銷廣告。就被告於上開網頁使用之廣告圖示觀之,各該網頁之商標主要係由英文圖樣「iHA」結合英文圖樣「HA Baby Bed」或中文圖樣「環安實木家居」,強調嬰兒躺於床上或床架之設計圖聯合組成,其廣告識別性極強;且被告就「環安」2字或英 文圖樣「HA」,於上開網頁中,亦未加放大或作特殊突顯效果處理,與自訴人申請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中文商標「環安」或英文商標「HA」(斜字體)之外觀顯有差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即嬰兒床購買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無使用或攀附自訴人申請使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商標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非無據,自訴人自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訴人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