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至24日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住所,透過網際網路連上在Facebook網站內MARKETPLACE 交易平台,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以附表所示的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編號1 、2 的陳方晴、BANAYBANAY GLEN SOLIS (菲律賓國籍,下以中文名吉倫稱之)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2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款項匯入由柯韋辰申請,但由陳建成控制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其等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附表編號3 之林晏玉因已察覺遭詐騙,並未陷於錯誤,然為提供證據供警偵辦,遂故意於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本案帳戶內,復報警查獲陳建成,陳建成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方晴、吉倫及林晏玉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方晴、吉倫、林晏玉於警詢時之供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柯韋辰於偵查中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方晴、吉倫提供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3 人提供的與被告於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次犯行所為,就詐欺陳方晴、吉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詐欺林晏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已成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陳方晴、吉倫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至本案帳戶;林晏玉則察覺遭詐騙,並未陷於錯誤,因而僅匯款1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的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也危害了網際網路的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的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水電工作及擔任粗工,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出獄後打算從事前開工作或者自行開店,父親目前中風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的刑度。
㈢、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的犯行,均係於108 年4 月22日至24日間為之,時間均屬接近,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類似的手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以機械式的加法計算應執行的刑度,以本案被告為例,其於本案共犯3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直接加總為2 年9 月),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例如犯罪有無既遂、犯罪所得多寡)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 、2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1,06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告訴人林晏玉匯款1 元至本案帳戶的部分,本院認為告訴人林晏玉匯款的原因是為了提供證據給偵查機關偵辦,並非是因為被告的詐術而陷於錯誤所交付的財物,本院認為此1元並非被告的犯罪所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罪刑主文 │ │ │ │(金錢單位: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1 │陳方晴 │陳建成在臉書MARKETPLAC│108 年4 月22日│4,060元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 │ │ │E 交易平台上佯刊販售智│23時15分許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陳方晴瀏覽訊息後陷於錯│ │ │徒刑壹年壹月。 │ │ │ │誤,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建│ │ │ │ │ │ │成聯繫,嗣陳方晴依指示│ │ │ │ │ │ │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 │ │ │ │ │ │所示的金額。 │ │ │ │ ├──┼─────┼───────────┼───────┼────┼────────┤ │2 │BANAYBANAY│陳建成在臉書MARKETPLAC│108 年4 月23日│7,000元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 │ │GLEN SOLIS│E 交易平台上佯刊販售智│18時14 分許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菲律賓國│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籍,下以中│吉倫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 │ │徒刑壹年壹月。 │ │ │文名吉倫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建成│ │ │ │ │ │之) │聯繫,嗣吉倫依指示於右│ │ │ │ │ │ │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 │ │ │ │ │ │的金額。 │ │ │ │ ├──┼─────┼───────────┼───────┼────┼────────┤ │3 │林晏玉 │陳建成在MARKETPLACE 交│108 年4 月24日│1元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 │ │ │易平台使用暱稱「葛少軍│12時22分許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以同法刊登「8+ PLU│ │ │欺取財未遂罪,處│ │ │ │S 64 金NT12,000」之不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實販售IPHONE手機訊息,│ │ │ │ │ │ │嗣林晏玉瀏覽後與之聯繫│ │ │ │ │ │ │購買事宜,陳建成以MESS│ │ │ │ │ │ │ENGER 暱稱「葛少軍」及│ │ │ │ │ │ │LINE暱稱「目前是販售各│ │ │ │ │ │ │國菸品販售請找我」(LIN│ │ │ │ │ │ │ E ID為Huangnini43)與 │ │ │ │ │ │ │林晏玉聯繫,陳建成並向│ │ │ │ │ │ │林晏玉謊稱「大概幾點好│ │ │ │ │ │ │再麻煩明細一下,收到款│ │ │ │ │ │ │後今日寄出。」等語,並│ │ │ │ │ │ │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戶供林晏玉匯款,欲使林│ │ │ │ │ │ │晏玉誤認陳建成確有前述│ │ │ │ │ │ │手機實品,並有出賣之真│ │ │ │ │ │ │意,惟林晏玉識破騙局,│ │ │ │ │ │ │未陷於錯誤,然為提供證│ │ │ │ │ │ │據供警偵辦,遂故意於右│ │ │ │ │ │ │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如右欄│ │ │ │ │ │ │所示的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