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賴力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8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力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忠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向集思行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思行旅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1 地號土地,該地由豐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偉公司】轉租與集思行旅公司),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在知悉賴力陞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經營之全紘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搬遷前所餘之太空包為含有廢塑膠下腳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陳國忠有意欲藉由分類析離出尚具價值可回收利用之塑料碎粒轉賣牟利,便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賴力陞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忠於107 年8 月23日以每公斤2 元向賴力陞取得本案廢棄物,陳國忠復委託不知情之張書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自107 年8 月30至同年9 月1 日,將本案廢棄物(共53包),載運至陳國忠承租之本案391 地號土地堆置,其等二人以此方式為非法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分別於107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 日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忠、賴力陞(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1、82、96頁),並據證人即載運之人張書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集思行旅公司董事王秀文、證人即豐偉公司員工吳能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87 號,下稱【偵卷】,第49至53、91至95、107 至110 、187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8張、不動產租賃契約、合作備忘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本案391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買賣契約書、108 年10月17日會勘簽到表、現場會勘紀錄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9至82、129 至132 、135 至137 、139 至148 、161 至169 、171 、173 、175 、207 至251 頁),應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 )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義自明。經查,被告2 人放置於391 地號土地之物主要為廢塑膠下腳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之廢棄物、塑膠袋、廢泡棉、廢土、廢塑膠混合物、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被告2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土城區清潔隊所為之現場會勘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 至132 、139 至147 、207 至218 頁),而經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2 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078688號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55 頁),則被告2 人所堆置於391 地號土地之物係屬「一般廢棄物」無疑。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本案被告陳國忠向同案被告賴力陞購入大批廢塑膠下腳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之廢棄物、塑膠袋、廢泡棉、廢土、廢塑膠混合物、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均係是他人處理塑膠無法再行使用之廢料,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陳國忠在購入時、被告賴力陞於出售時,主觀上均已知悉該塑膠粒等廢棄物係屬「被他人拋棄」且「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被告2 人主觀上自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許書天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之391 地號土地傾倒,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其等2 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運送、堆放於391 地號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第4 款之「貯存」及「清除」之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國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賴力陞所為,係犯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然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將本案廢棄物委由證人張書天駕駛車輛陸續載運至391 地號土地後,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391 地號土地上之行為,前者係屬將廢棄物轉運至391 地號土地之行為,而後者則係屬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存放於391 土地上之行為,然被告2 人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391 地號土地上後,查無有為其他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 人之行為,應僅該當「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國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意旨對起訴法條之引用有所缺漏,應予補充,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陳國忠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犯結構之說明 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集合犯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陳國忠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陳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陳國忠於前案執行完畢甫3 年未滿,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陳國忠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2 人所貯存及清運者,乃係一般塑膠廢棄物,且次數僅有2 次,相隔僅1 日,究其本案所為,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2 人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國忠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被告2 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貯存、清除,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取,另衡酌被告2 人於本案參與、分擔之程度,且被告2 人迄至本案宣判日仍未能處理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惟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國忠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管理倉庫人員、每月所得約3 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賴力陞則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所得約1 至2 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重病兒子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力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