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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劉景宜陳柏榮吳欣哲

  • 當事人
    葉榮吉賴立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吉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賴立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公司)之負責人,且以久樘公司名義出資購入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佑公司)之股份,並約定借名登記在丙○○(案發時持有力佑公司股份200 萬股)、乙○○(案發時非力佑公司股東)名下,丙○○、乙○○亦概括授權丁○○代理渠等關於力佑公司所需用印之事。力佑公司之董事長為己○○、董事為丙○○、乙○○、林昌炫。詎丁○○、庚○○(案發時非力佑公司股東,己○○先前同意讓與庚○○100 萬股股份,惟尚未過戶)均明知力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丁○○上開所掌握之股份僅200 萬股,又無其他股東受通知出席股東會,未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力佑公司股東會無從憑此開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力佑公司實際上亦未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未曾於同日10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邱世忠(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應允出任力佑公司董事長,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與庚○○,且授權庚○○刻其印章,經庚○○於108 年10月1 日、2 日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4樓之居處,製作內容為:108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在力佑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出席率100%,主席為丙○○、記錄為丁○○,改選董事為邱世忠、丙○○、丁○○、監察人為乙○○,「權數通過」、「100%通過」等語之力佑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股東會議事錄);復由庚○○於同年月2 、3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108 年10月3 日10時30分,在力佑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為丙○○、丁○○、邱世忠,主席為丙○○,記錄為丁○○,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推選邱世忠為董事長,照案通過等語之力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復由邱世忠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並授權庚○○蓋用其印章,再由丁○○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丁○○、丙○○之姓名,並將丙○○、乙○○之印章交由庚○○在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蓋用丙○○、乙○○、丁○○之印文、在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蓋用丙○○之印文、在力佑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稱本案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簽乙○○之姓名,並蓋用乙○○印文後,連同邱世宗、丁○○、丙○○、乙○○身分證件影本,於同年月7 、18日持該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經承辦人員以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當選權數「權數通過」、「100%通過」有誤及變更登記表所蓋負責人印章與申請書等文件不符,故請力佑公司予以補件,再經庚○○於同年月24日至25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當選權數更改為1000萬股,再於同年月25日持交新北市政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將力佑公司變更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下稱本案變更董監事、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己○○、力佑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8 頁,109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下稱訴卷】第122 、46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被告庚○○之友人戊○○、證人邱世忠、丙○○、乙○○於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8286號【下稱他卷】第137 至141 、167 至170 、231 至236 、296 至305 頁,109 年度偵字第1366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訴卷第360 至397 頁),復有力佑公司108 年5 月13日股東名冊、力佑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3 月29日至108 年11月1 日)、力佑公司章程、力佑公司106 年9 月11日、107 年9 月2 日、107 年10月8 日、108 年8 月16日、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力佑公司108 年8 月16日、26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本案股東會議事錄、力佑公司107 年9 月2 日、10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107 年7 月26日對被告庚○○讓與股份同意書、丙○○委託用印書、乙○○委託用印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31日、108 年10月28日准予變更登記函、告訴人與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本案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11至17、23、25至27、29、33至35、39、41、43至45、49、51、59、61、65至67、69至71、277 、281 、313 、317 、337 、390 、391 、507 、525 、頁,新北市政府力佑公司案卷甲第67頁),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他卷第296 至303 頁,訴卷第12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力佑公司原本是我所有,但股權後來遭告訴人侵奪,嗣告訴人同意歸還其持有之100 萬股股份予我,我因而進行本案變更董監事、董事長,我本案所為,只是把我自己的東西爭取回來,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經查: 1.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 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丁○○(見他卷第186 至192 、385 、386 頁)、理由欄甲貳一(一)所示之證人於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理由欄甲貳一(一)所示之證物在卷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庚○○乃是否明知本案變更董監事、董事長係不實之事項。 2.本案變更董監事、董事長係不實之事項: ⑴按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98 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第208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查力佑公司章程第10條亦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3條並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該章程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26頁)。⑵查案發時力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被告庚○○非力佑公司股東,告訴人先前固同意讓與被告庚○○100 萬股股份,惟尚未過戶,被告丁○○實質掌握之股份僅丙○○名下之200 萬股,有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丙○○、乙○○於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86 、191 頁,訴卷第381 至383 、373 、379 、386 、387 頁),並有力佑公司108 年5 月13日股東名冊、告訴人107 年7 月26日對被告庚○○讓與股份同意書、丙○○委託用印書、乙○○委託用印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337 、390 、391 頁)。從而,被告2 人依上開規定,無從僅憑丙○○名下之200 萬股股份,使力佑公司股東會開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是本案中力佑公司股東會縱於形式上有開會,惟出席之股份僅上開200 萬股,而非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1000萬股,該議事錄所載邱世忠、丙○○、被告丁○○各以1000萬股權數當選董事、乙○○以1000萬股權數當選監察人等內容即為不實,蓋現實中並未發生如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事件。 ⑶被告2 人又於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將實際上「非董事」之邱世忠、被告丁○○記載為以「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並改選邱世忠為董事長,議事錄中僅丙○○實際具有力佑公司董事身分,未達上開規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門檻,況邱世忠無董事身分、自始不能被推選為董事表。是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了現實中並未發生且不可能發生之改選董事長事件。 ⑷綜上可知,本案變更董監事、董事長均屬不實之事項。被告2 人交付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65至67頁),客觀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3.被告庚○○明知本案變更董監事、董事長係不實之事項,其辯稱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⑴被告庚○○固辯稱:力佑公司原本是我所有,但股權後來遭告訴人侵奪,嗣告訴人同意歸還其持有之100 萬股股份予我,我因而進行本案變更董監事、董事長,我本案所為,只是把我自己的東西爭取回來,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而由力佑公司102 年4 月29日(時名昌力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被告庚○○時為該公司唯一董事,代表出資額1 億元即該公司全部資本總額等情(見審訴卷第189 至191 頁),堪信被告庚○○上開所辯「力佑公司原本是我所有」部分應為實在;另由證人即告訴人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訴卷第386 、387 頁)及告訴人107 年7 月26日對被告庚○○讓與股份同意書所載:「董事及董事長己○○持股1000股【按:應為1000「張」股票即100 萬股股份之誤】同意轉讓與庚○○,己○○107.07.26 即日起同意離職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一職。並同意授權予戊○○先生全力配合辦理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一職變更登記乙事,絕無異議。」等語觀之(見他卷第337 頁),被告庚○○上開所辯「告訴人同意將其持有之100 萬股股份歸還予我」部分當非無據,亦足認告訴人於被告庚○○本案行為前已向被告庚○○明確表示有意離去力佑公司董事、董事長職位(尚待完成相關程序)。惟縱將告訴人上開100 萬股股份與丙○○名下之200萬股股份合計,被告2人所掌握之股份仍僅有300 萬股,是被告庚○○上開「無故意」之抗辯若能成立,前題應為被告庚○○於本案行為全然不知300 萬股並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且主觀上亦確信力佑公司於108年10月3日確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⑵被告庚○○於偵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是我於108 年10月1 日或2 日在土城金城路住處製作,同年月2 日被告丁○○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丙○○、乙○○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邱世忠董事願任同意書,已簽署之股東會、董事會簽到薄交給我,同年月3 日力佑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我是同年月3 日用印後向新北市政府遞件;力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份中,丙○○持有200 萬股,告訴人持有100 萬股,還有700 萬股不知道誰持有;實際上並無如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有代表1000萬股之股東出席等語(見他卷第296 至298 頁,訴卷第126 、127 頁)。被告庚○○雖於偵訊中一度辯稱力佑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有於108 年10月3 日在被告丁○○之公司召開(見偵卷第13至15頁),惟與被告庚○○於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上開陳述相反,亦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理程序中之相關證述(其稱108 年10月3 日力佑公司確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不符(見他卷第386 頁),自非可信。由上足以認定,被告庚○○於向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遞交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以申請變更力佑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時,確明知300 萬股並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力佑公司於108 年10月3 日實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即,被告庚○○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本案變更董監事、董事長係不實之事項。從而,被告庚○○本案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其上開辯稱「無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4.綜上,本案變更董監事、董事長均屬不實之事項;被告庚○○明知此情竟仍向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遞交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以申請變更力佑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記於力佑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本案犯行,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本案變更董監事、董事長之不實事項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即告訴人、力佑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縱於提出申請後有依新北市政府要求補具資料之舉動,仍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丁○○為有效運用力佑公司承接建案,被告庚○○為取回力佑公司之經營權),犯罪之手段(虛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庚○○犯後否認犯行,均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暨撤銷告訴狀附卷可按,見訴卷第479 、481 頁),兼衡被告丁○○自陳博士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與父、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5 月、4 月、4 月、3 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間雖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業於105 年1 月28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丁○○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認被告丁○○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丁○○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丁○○違反上開應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本案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雖係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業已交付為新北市政府存查之文件,非屬被告丁○○或庚○○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蓋用丙○○、乙○○之印文、簽署丙○○、乙○○之姓名於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本案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丁○○以久樘公司名義出資購入力佑公司之股份,並借名登記在丙○○(案發時持有力佑公司股份200 萬股)、乙○○(案發時非力佑公司股東)名下,業如上述。而丙○○、乙○○自始即概括授權丁○○代理渠等關於力佑公司所需用印之事,此經證人丙○○、乙○○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證人丙○○確認:理論上我是有授權被告丁○○使用其印章處理力佑公司事務等語;證人乙○○確認:只要關於力佑公司之事務,無論係出席或擔任董事、監察人等,我都授權被告丁○○可用我名義做等語,見訴卷第360 至380 頁),並有丙○○委託用印書、乙○○委託用印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90 、391 頁)。由此可見,本案簽署丙○○、乙○○姓名、蓋用丙○○、乙○○印文於上開文件一事,無論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力佑公司章程之程序要件、無論效力如何,被告2 人主觀上應均認有在丙○○、乙○○上開授權之範圍內,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冒用丙○○、乙○○名義以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是被告2 人本部分行為,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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