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煌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煌棋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黃清源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李啟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于興華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臺明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王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68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無罪。 事 實 一、卯○○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虹橋小吃店之負責 人,虹橋小吃店於民國105年底歇業。午○○、戊○○、甲○○均 為活動於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之賭博業者。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卯○○、午○○及己○○、癸○○、丙○○(前開3人所犯意圖營利經營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巳○○(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6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午○○於 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不定期以1天1萬元之價格,向 卯○○承租已歇業之虹橋小吃店舊址,供作賭博場所(下稱虹 橋小吃店賭場),並由卯○○徵得己○○之同意,向己○○借用與 虹橋小吃店賭場僅隔防火巷,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72巷2之3號(起訴書誤載為「8號」)之處所前後門,作為該賭場人員及不特定賭客進出之通道,午○○並僱用巳○○、癸○○ 、丙○○等人,由巳○○招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現場,巳○○、癸 ○○負責賭場記帳等事務,丙○○則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顧門 、購買飲料、餐點供賭客食用。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 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0萬元之間,午○○以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 頭300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牟利。 ㈡、午○○、酉○○、癸○○(前開2人所犯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巳○○(已歿,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4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午○○於105年秋、冬 季之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以每場次5,000元或1萬元之價格,向酉○○租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供作 賭博場所(下稱莒光路賭場),午○○並僱用巳○○、癸○○等人 ,由巳○○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賭場,癸○○、巳○○負責賭 場記帳等現場事務,酉○○、巳○○、癸○○另亦各自邀集不特定 之賭客到場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 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午○○以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 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牟利。 ㈢、戊○○及辰○○、辛○○、申○○、丑○○、戌○○等6人(前開5人所犯 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3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前幾日止, 由戊○○、辰○○僱用辛○○為人頭負責人,向不知情之陳玉龍承 租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黃氏宗祀旁)供作賭博場所( 下稱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並約定倘賭場遭警員查緝,即由辛○○以負責人名義承擔刑責,戊○○、辰○○除自行招攬賭客 至上開賭場賭博外,並僱用申○○打掃、烹煮食物供賭客食用 ,戌○○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開門及引領賭客入門,丑○○負 責監看監視器及門禁管制。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 ,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2,000元至20萬元 之間,戊○○、辰○○以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 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再平分獲利。 ㈣、甲○○及丁○○、乙○○等3人(前開2人所犯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 5年2月至5月間,以每日1萬元至2萬元之不等價格,向丁○○ 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供作賭博場所(下稱廣州街 3樓賭場),並僱用乙○○為人頭負責人,約定倘賭場遭警員 查緝,即由乙○○以負責人名義,出面承擔刑責。賭博方式係 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玩法賭博財物,亦即由賭客輪流當莊家,玩家每人分得5張牌,分前2張、後3張, 後3張牌之數字相加為10之倍數,前2張牌之數字相加後比大小論輸贏,若相加超過8且贏過他人,賭金乘以2倍,相加等於10的倍數,賭金乘以3倍,若手上5張牌都是J、Q、K,賭 金乘以5倍,每次下注金額為2,000元,甲○○則向贏家賭客收 取100元或每回合抽取總賭金之3%為抽頭金,以此牟利。 ㈤、甲○○及子○○、寅○○(前開2人所犯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高建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高建勳以每場次6萬元 (含公關費3萬元)之價格,於103年間10月起至105年5月2 日前之某日止,不定期向子○○,租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處所供作賭博場所(下稱松江路賭場),並僱用寅○○ 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及記錄賭場帳冊、甲○○負責管理賭場門 禁。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 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金1,000元,高建勳(起訴書誤載為「高國勳 」)則向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2%之抽頭金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卯○○、午○○、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5頁、197頁、48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五第311頁、本院卷六 第3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午○○、戊○○、甲○○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84頁、428頁),核與 證人暨同案被告己○○、巳○○、癸○○、丙○○、辰○○、辛○○、申 ○○、丑○○、戌○○、丁○○、乙○○、子○○、寅○○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92-505頁、516-524頁、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13頁、85-88頁、385-392頁、399-403頁、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537-549頁、601-613頁、109年偵字第22928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113-119頁、139-48頁、175-179頁、106年偵字第38038號卷一【下 稱偵卷十一】第251-260頁、245-247頁、273-280頁、443-450頁、471-475頁、363-382頁、421-436頁、327-339頁、347-352頁、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53-54頁、109年偵字第22926號卷二【下稱偵卷十六】第251-252 頁、本院卷五第131-135頁、145-153頁、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237-243頁、253-258頁、377-384 頁、403-407頁、106年偵字第37682號卷【下稱偵卷十】第33-49頁、159-175頁、93-106頁、241-247頁、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36-244頁、284-296頁、336-340頁、414-427頁、440-443頁、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七 【下稱偵卷七】第291-296頁、109年偵字第22926號卷一【 下稱偵卷十五】第133-143頁、165-173頁),並有被告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4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5年5月11日20時43分31秒被告甲○○ 持用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 5年度聲監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扣案物編號G1-5之行動電話中被告午○○與同案被告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見偵卷一第34-72頁、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八【下稱偵 卷八】第89頁、91頁、偵卷三第152頁、本院卷五第99頁、 偵卷十七第322-328頁、127-12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午○○、戊○○、甲○○上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卯○○、午○○、戊○○、甲○○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卯○○、午○○、己○○、癸○○、丙○○、巳○○等6人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酉○○ 、癸○○、巳○○等4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辰○○、辛○○、申○○、丑○○、戌○○等6 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子○○、寅○○、高建勳等4人 ,就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卯○○、午○○、戊○○、甲○○各自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㈤所載之犯罪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各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等4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午○○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2罪,以及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㈤所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卯○○、午○○、戊○○、甲○○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上開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各自犯罪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考量被告卯○○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午○○則有 殺人、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賭博等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電信法、公共危險、 業務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445-447頁、453-461頁、467-470頁、475-482頁),暨被告卯○○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午○○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經營公司,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於106至111年間曾參與捐助弱勢團體之公益活動;被告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污水處理廠操 作員,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午○○、甲○○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至被告卯○○、午○○、戊○○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請求本院予以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頁),惟查,被告卯○○ 、午○○、戊○○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午○○、戊○○均為求所經營之賭博場所 可以規避警方查緝,以順利營業獲利,而陸續多次交付俗稱「公關費」之款項予被告卯○○,欲透過被告卯○○行賄員警( 尚無法證明被告卯○○確有行賄之事實,詳下述無罪部分), 被告卯○○亦宣稱可透過行賄員警使賭博業者免除為警查緝之 風險,並藉此收取高額「公關費」,足見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不僅客觀上損及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主觀上更有危害我國警政公務廉潔性之意識,具有較高度之可非難性,本院既已於量刑時審酌其等家庭生活狀況,與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較低度之刑,即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警惕。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固認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卯○○、午○○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主張應予沒收,然被告卯○○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的物品都是調查局從我家扣到的,不是放在虹橋小吃店賭場現場,都跟本案賭博無關,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自己所有的,我有用來跟賭博業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另參以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受扣押之地點,並非被告卯○○本案 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且被告卯○○等人經營之賭博場所使用 之賭具為「天九牌」,亦非麻將,檢察官復未積極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卯○○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7、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卯○○、午○○ 所有,供作聯繫經營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事宜所使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詢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偵卷一第534-5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卯○○、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1月至5月底期間, 我向午○○共收取約20幾萬元,這包含我向他收取的虹橋小吃 店賭場租金還有公關費,我每次會跟午○○收1萬元租金和1萬 元公關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依其所述,其本案 出租虹橋小吃店予被告午○○使用作為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1 次應為1萬元,且其全部向被告午○○收取之費用中,賭場租 金佔一半,而本案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足以計算被告卯○○實際 出租場地予被告午○○經營賭場之所得,故爰參照其供述,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共為10萬元,且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卯○○向被告午○○、戊○○收取公關費部分,與其所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無關,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尚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我經營虹橋小吃店賭場一天 抽頭金多的話可以賺到幾10萬元,少的話就抽幾萬元,一週有時經營3、4天,有時1、2天,有時好幾個月沒經營,我經營賭場要是有做的時候,一個月包含欠賭債的在內大約有50萬元收入等語(見偵卷五第287頁、偵卷一第558頁、本院卷五第121頁),由其供述可知,被告午○○於本案犯罪期間並 非每日經營賭場,且經營日之收入亦非固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午○○經營賭場之總日數或總獲利之精確數額,故 爰參照其供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午○○ 本案在虹橋小吃店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共為50萬元,且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經營莒 光路賭場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因該部分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 罪所得之餘地。 ㈢、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和辰○○共同經營廣州 街275號2樓賭場,這段期間我的獲利大約是10萬元,因為沒有每天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而本案卷內尚乏 相關證據足以計算被告戊○○實際經營賭場之所得,故爰參照 其供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戊○○本案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共為10萬元,且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我向巫啟誠承租廣 州街172號3樓的場所做為賭場,當時收入多少我已經不記得,我們不是天天在開,一個月大概開10幾天,我的部分一天可以分到6至7萬元,賭場還有其他股東,他們也會分走利潤,另外松江路賭場部分,我的薪水是一天3,000元,我也不 是每天都有去,是斷斷續續的,這段期間我的總收入大致上是1、2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頁、本院卷六第430頁) ,而本案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足以計算被告甲○○實際經營賭場 與受雇擔任賭場門禁管制之所得,故爰參照其供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甲○○就事實一㈣部分,犯罪 所得為240萬元(6萬元×10日×4個月),就事實一㈤部分,犯 罪所得為10萬元,且上開金額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前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偵查小隊長,負責該分局第23刑責區(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轄區內之富民里及青山里)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未○○明知被告卯○○、午○○有於 其轄區內虹橋小吃店舊址開設賭場,亦知悉被告戊○○有於其 轄區內之廣州街275號2樓開設賭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法第9 條第3款:「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警察勤務 條例6條第3項規定:「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同條例第11條第1款亦規定:「警察勤務方 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對刑責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詎被告卯○○、午○○、戊○○為求渠等開設之賭場得 順利經營免遭警方取締,竟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未○○不舉發或取 締自己所經營之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虹橋小吃店賭場部分: 105年底因虹橋小吃店結束營業,被告午○○遂與被告卯○○議 妥,欲承租該店舊址以開設天九牌賭場,惟被告午○○恐於該 址開設賭場遭轄區萬華分局員警查緝、取締,遂欲透過被告卯○○向轄區員警探詢、表明願以每場次1萬元費用,換取不 予舉發及取締。被告卯○○遂於105年底某日,邀約被告未○○ 至臺北市○○區○○街0號「阿水鵝肉攤」,將上情告知被告未○ ○,被告未○○明知上開賭場係位於其刑責區內,其已知悉上 情,倘不予舉發或取締,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卯○○達成期約,允諾以每場次1 萬元之代價,使被告午○○、卯○○得於虹橋小吃店址每週1至2 天開設天九牌賭場並抽頭以牟利。被告卯○○嗣再將上情回覆 被告午○○,並自106年1月起,由被告午○○將每場次1萬元之 賄款交付予被告卯○○,再由被告未○○每月不定期至被告卯○○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收取之,共計被告午○○、卯 ○○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未○○,換取其不予舉發、取締其賭 場,因認被告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午○○、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部分: 被告卯○○與被告戊○○本熟識,緣106年2、3月間,被告戊○○ 與辰○○共同開設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職業賭場以營 利,被告卯○○知悉後,遂於106年4月6日後之幾日,主動向 被告戊○○稱其有打點黑白兩道之管道等語,被告戊○○遂允諾 以每場次4,000元之公關費交付被告卯○○,以換取其賭場不 受黑道圍事及轄區警員取締之利益。被告卯○○於一週後,趁 被告未○○至其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住處時,遂將被告戊○○開 設賭場之地點告知未○○,並主動開價以每場次3,000元之費 用,換取被告未○○不予舉發或取締。詎被告未○○明知上開賭 場係位於其刑責區內,其已知悉上情,倘不予舉發或取締,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卯○○達成期約,允諾以每場次3,000元之代價,使被告 戊○○得於該址開設賭場並抽頭以牟利,而不為舉發及取締。 被告戊○○遂自106年5月起,交付被告卯○○每場次4,000元之 公關費,被告卯○○收受後,再由被告未○○分別於同年6月間 某日及同年7月間某日,至被告卯○○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住處以收取之,共計被告戊○○、卯○○交付6萬元賄款予被 告未○○,換取被告未○○不予舉發、取締其賭場,因認被告未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嫌;被告戊○○、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 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午○○ 、卯○○、戊○○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辰○○、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卯○○於106年10月12日遭扣案之編號C1-11行動電話鑑識資 料1份、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4日19時7 分39秒、同年3月3日16時6分11秒、同年3月9日17時20分2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 月3日18時45分41秒、同年4月6日17時56分16秒、與被告午○ ○於同年5月10日10時19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卯○○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10日22時12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扣押物編號:AW-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AX-2)、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X-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研字第1070023719號函文暨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還原備份資料、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第2495號搜索 票、107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及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6年度聲 監字第143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85號、第463號、第645 號、第790號、第920號、第1084號、第1209號、第145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48號通訊監察書、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92號、第922號、第1086號、第1214號、 第145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105年底跟卯○○在「阿水鵝肉攤」見面,我也沒有 跟卯○○討論過午○○要開賭場的事情,我不知道午○○開賭場在 虹橋小吃店,卯○○也沒有跟我說過要以每場1萬元代價請我 不要去查緝虹橋小吃店賭場;我不知道戊○○和辰○○有開設賭 場,106年4月間我沒有跟卯○○見過面,我只有在90幾年的時 候,有去過卯○○在雅江街的住處,106年我回萬華分局當小 隊長的時候就沒有去過了,卯○○沒有跟我講過要以每場3,00 0元之公關費換取我不予查緝戊○○等人經營的賭場這件事, 我從沒有用任何名目跟卯○○收過錢等語。訊據被告卯○○、午 ○○、戊○○均堅詞否認有何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卯○○辯稱:虹橋小吃店賭 場部分,午○○有問我要租用虹橋小吃店開賭場,希望可以避 免警方查緝,我有跟午○○說我會去幫他聯繫警察,105年底 我有在「阿水鵝肉攤」跟未○○見面,但只是閒聊,沒有提到 午○○要開賭場的事,我沒有跟未○○講到要請他不要查緝賭場 ,且也沒有給他一次1萬元代價這件事,我有跟午○○收取名 義上是要給未○○的賄款,但實際上我都沒有交給未○○,錢我 都自己使用,我是因為缺錢才會騙午○○,我需要支付房租和 其他開銷;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部分,戊○○找我,希望我可 以幫他打點,讓他的賭場不要有人去查緝,我說我會幫他處理,但我實際上沒有幫他處理,他的賭場有開的話,我跟他一天收4,000元,這些錢我沒有拿給警察,是我自己留著花 用,我沒有跟未○○提過戊○○要開賭場的事,我也沒有拿過費 用給未○○等語。被告午○○辯稱:我是向卯○○承租虹橋小吃店 的位置開設賭場,卯○○有跟我說要拿錢給警察做公關,我有 拿公關費給卯○○,卯○○沒有跟我說要拿給哪個警察,我經營 虹橋小吃店期間沒有遭警察查緝過,但我也不知道卯○○實際 上有沒有把錢給警察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有把錢交給卯 ○○,卯○○有跟我說他會把錢拿去打點黑白兩道,所謂白道應 該就是警察,我跟卯○○約定好以每場4,000元費用交付公關 費,但我不清楚卯○○實際上有無拿錢給警察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未○○於案發時任職萬華分局偵查小隊長,負責該分局之 查緝犯罪偵查工作,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卯○○於105年底因虹橋小吃店結束營業,被告午○○ 遂與被告卯○○議妥,欲承租該店舊址以開設天九牌賭場,惟 被告午○○恐於該址開設賭場遭轄區萬華分局員警查緝、取締 ,遂欲透過被告卯○○向轄區員警探詢、表明願以每場次1萬 元費用,換取不予舉發及取締,並自106年1月起,由被告午○○將每場次1萬元之公關費交付予被告卯○○,共計交付約15 萬元予被告卯○○。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辰○○於106年2、3 月間共同開設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以營利,被告卯○○知悉後 ,遂於106年4月6日後之幾日,主動向被告戊○○稱,其有打 點黑白兩道之管道等語,被告戊○○遂允諾以每場次4,000元 之公關費交付被告卯○○,以換取其賭場不受黑道圍事及轄區 警員取締之利益,並自106年5月起,交付被告卯○○每場次4, 000元之公關費,被告卯○○共計收受約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未○○、卯○○、午○○、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第226頁、本院卷二第333-334 頁、196-197頁),核與卯○○、午○○、戊○○、辰○○、辛○○等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五第147-164頁、455-458頁、偵卷六第47-56頁、253-258頁、偵卷十一第313-320頁、本院卷五第131-135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證人卯○○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3日調詢時均證稱: 我並未實際向被告未○○講賭場公關,我只是對外宣稱我跟未 ○○很好等語(見偵卷十五第407-408頁),嗣後雖曾於106年 11月28日調詢中一度證述:未○○於105年年底,擔任萬華分 局桂林小隊偵查隊小隊長,午○○想要在虹橋小吃店舊址經營 天九牌賭場,我想說可以出租賭場賺個租金來繳納房租,所以我就答應午○○,我和午○○有討論到警察查緝的問題怎麼處 理,我告訴午○○,我的朋友剛好調到這邊,我找他談談看, 後來隔了1、2個禮拜後,某天下午我就約未○○在華西街巷口 的「阿水鵝肉攤」見面,我跟未○○說,午○○要借我的虹橋小 吃店經營天九牌賭場,看可不可一個禮拜經營1、2天左右,當時我主動跟未○○說,一天1萬元的公關費給他,未○○回答 我說要我們自己小心一點,員警不是只有他一個,其他員警也要注意小心,不要被其他員警抓到了,之後午○○就從106 年農曆年前幾天開始向我租虹橋小吃店經營天九牌賭場,租金的部分,我是向午○○一天收1萬元租金,公關費1萬元另外 計算,等於午○○向我租借虹橋小吃店經營天九牌賭場,一天 要給我2萬,未○○會三不五時走路到我位在臺北市○○區○○街0 0號1樓我原本要做為參選菜園里里長的辦公室外面叫我出來,有時候是進來我的辦公室坐,我就會依據午○○這個禮拜租 借賭場的天數,以之前約定的一天1萬元公關費,以現金交 給未○○,前後我總共交給未○○公關費大約10幾萬元,我給未 ○○公關費的目的,是希望未○○的偵查隊不要來抓我們;此外 大約於106年5、6月左右,戊○○約我到臺北市梧州街靠近和 平西路附近的騎樓見面,戊○○跟我說想要在黃氏宗祠旁邊的 2樓,弄一個小小的賭場玩13支,如果人數多的話可以推天 九牌,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打理一下警察,我跟戊○○說派出所 我都不行,如果他們有看到警察來,趕快把桌子收一收就好了,偵查隊的部分我來替你說看看,大約隔了一個禮拜左右,未○○來我家的時候,我就跟未○○說我朋友在廣州街玩小小 的賭場,場地比較小、人也比較少,問他可不可以處理,他回答「好啦,看你啦」,我也告訴未○○,因為廣州街的賭場 比較小,公關費1天3,000元給他,他說隨便都可以,之後我就去戊○○在黃氏宗祠旁的2樓賭場見他,告訴他每天給偵查 隊的公關費要4,000元,戊○○同意後,也有問我說,那別的 員警怎麼辦,我告訴他,我只有偵查隊可以說,其他的沒有辦法,戊○○就從今年5、6月開始到9月左右,賭場營業一天 就給我4,000元的公關費,每次都是他騎機車到我家把10幾 天的公關費,以現金一次拿給我,前後總共給了我差不多4 次,金額大約10幾萬元,詳細數字我現在記不清楚,至於給未○○的公關費,我是把戊○○給我的4,000元公關費中,留1,0 00元給自己,其他3,000元交給未○○,前後我總共分2次在家 裡把5、6萬元的公關費,以現金交給未○○等語(偵卷五第97 -100頁),又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未○○10幾年了,他之前在萬華偵査隊,後來到市刑 大升任小隊長,105年年底左右調回萬華分局偵查隊擔任小 隊長,我跟他交情很好,他的刑責區是桂林所,給未○○公關 費是因為想避免被刑責區的偵査隊員警查獲賭場而遭受損失,午○○知道每場1萬元的公關費是給未○○,未○○也知道每場1 萬元的公關費就是他同意我與午○○在虹橋小吃店開設賭場的 對價,未○○不曾告訴過我擴大臨檢或專案的消息,但他有告 訴我一週大約開1、2天就好,未○○會到我家來拿公關費,通 常是在我家門口前交付,但是有時候我家沒有人的時候他也會進來坐一下,我就會在我家把公關費交給他,不會待很久,若是我家裡有人,未○○就不會進來,我就是在門口交付給 他,未○○1週至2週會來1次,都是走路過來。有關於戊○○經 營賭場部分,是戊○○在106年5、6月間來找我,說他要經營 賭場,希望我幫他處理一下,我跟戊○○說我只能處理偵查隊 ,該處也是未○○的刑責區,後來我遇到未○○時,跟他說我有 個小老弟在廣州街黃氏宗祠旁2樓要開設賭場,地方不大,1天3,000元公關費給他,未○○有同意,我跟戊○○每場次收4,0 00元公關費,1,000元我自己留著,剩下3,000元是給未○○, 戊○○不知道我有留1,000元下來,他以為4,000元都是給偵查 隊,但他也不知道我是把公關費給未○○,戊○○從106年5月到 9月約前後給過我4次公關費,都是戊○○騎機車到我雅江街的 住處,把公關費用現金交給我,戊○○前後總共給我10幾萬元 的公關費,但是其中我只有拿了6萬元公關費給未○○,我分 兩次給,時間是106年6、7月各一次,一次約給3萬元,都是未○○走到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的住處跟我拿,我在雅 江街住處内或住處門口交給他等語(見偵卷五第147-164頁 、偵卷六第63-70頁),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更異前詞 ,改口證稱:我跟未○○認識10幾年,我知道他是警察,我們 很少聯絡,未○○有時為了破案要找人會聯絡我幫忙,我跟他 偶爾在路上會遇到,但未○○沒有來過我家,我有跟午○○收虹 橋小吃店賭場租金,我跟午○○說我跟地方很熟,可以幫他打 點關係,也有跟他收公關費,但我是騙午○○,我收的錢是自 己用,我沒有跟午○○說要把公關費給未○○,我也沒有因為虹 橋小吃店賭場給付公關費給未○○。我知道戊○○要經營廣州街 275號2樓賭場,我跟戊○○說我跟地方熟,可以幫他打點處理 事情,但其實我不熟,我是因為缺錢所以跟戊○○拿錢,錢我 自己用掉,我是騙戊○○,我跟戊○○收錢這段期間我不知道他 的賭場有沒有被抄,106年5月到9月間,我也沒有因為廣州 街275號2樓賭場給付公關費給未○○,我都對外宣稱我跟萬華 的警察或偵查隊很熟,我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因為我被羈押,精神不好,我想要交保就亂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9-254頁),足見證人卯○○於歷次調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多有 反覆不一,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其於偵查中受羈押後所述有將向被告午○○、戊○○收取之公關費交付予被告未○○以行賄一 事,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三、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卯○○於105年底某日,有邀約被告未○○至 臺北市○○區○○街0號「阿水鵝肉攤」,將被告午○○欲在虹橋 小吃店舊址開設賭場一事告知被告未○○,被告未○○明知上開 賭場係位於其刑責區內,倘不予舉發或取締,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卯○○達成期 約,允諾以每場次1萬元之代價,使被告午○○、卯○○得於虹 橋小吃店址每週1至2天開設天九牌賭場並抽頭以牟利等情,然實則被告未○○係於106年1月4日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調派至萬華分局擔任小隊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10630101300號令影本、110 年3月19日北市警人字第1103004455號函所附被告未○○之簡 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291-292頁),證人即警官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我 於106年1月至10月間在萬華分局擔任偵查隊副隊長,一般刑事小隊長的遷調會在他們派令報到日期前2天就會讓他們到 市刑大那邊去公開選填,可能也要在前1天通知有選填資格 的人,所以應該會在調動前3天就會公布缺額,選填完之後 我們就會知道什麼人調什麼單位,一般如果警員想要調動,會先寫報告存記調動意願,市政府警察局作業的時候就會通知去選填,也要剛好該機關有開缺才能填,但也不一定填得到,可能會被名次前面的人填走,所以要等當天選填完才知道會去哪裡,106年1月4日未○○確定要調到萬華分局之後, 我們內部才會討論要讓他去哪一個小隊,由隊長指定,未○○ 在萬華分局配屬的第7小隊刑責區是桂林所轄區,但未○○是 小隊長不會配刑責區,因為配予刑責區就有義務去做一些行政上的事務,例如填報列管人口概況,這些是基層偵查佐的工作,所以偵查佐才會負責刑責區,當時第7小隊的帶班小 隊長是魏志功,未○○算是他的副手,第7小隊是機動小隊, 負責查緝毒品或其他刑案績效,在派令下來之前未○○不會知 道他會被分配到哪一個小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1-332頁 ),由此足見被告未○○最早應係於106年1月2日選填志願後 才知悉自己將調至萬華分局偵查隊任職,且係於106年1月4 日後才經萬華分局偵查隊隊長指定配屬於第7小隊。故被告 卯○○若係因被告未○○配屬之第7小隊刑責區範圍涵蓋虹橋小 吃店賭場位址,而欲向被告未○○行賄,時間點亦應晚於106 年1月4日,此部分與公訴人主張被告卯○○於105年年底即先 與被告未○○商談虹橋小吃店賭場公關費事宜,並達成行、受 賄之期約等節,亦有不符之處。 四、又被告午○○、戊○○固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交付 賭場公關費予被告卯○○等語(見偵卷六第50頁、偵卷十一第 316-318頁、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197頁),然證 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證述:卯○○有跟我說要支付公關費給 未○○,我有拿公關費給卯○○,固定1天1萬元,但是這部分是 由卯○○去處理,公關費都是卯○○來公司跟我拿,只有很少數 情況下是我交待巳○○拿給卯○○,我不知道卯○○如何行賄,他 只有說這個公關費是要交給刑責區的未○○,我沒有親眼看到 卯○○有無拿錢給未○○,我都是聽卯○○說的等語(見偵卷六第 50-56頁),證人即被告戊○○亦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辰○○有 在廣州街275號2樓開賭場,卯○○有說過可以幫忙打點黑白兩 道,我有拿過公關費給卯○○,時間是106年5月到9月,有營 業的話,累積到3萬、4萬後,會拿到卯○○位在雅江街的住處 給他,但我不知道拿給他的錢他會怎麼使用等語(見偵卷十一第314-317頁),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未親自見聞卯○○交付金錢予被告未○○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70頁、280頁),堪認證人午○○、戊○○僅係聽聞被告卯○○表 示在萬華地區頗有人脈,可以代為處理賭場公關事宜(即買通、行賄員警使賭場得以順利經營),為求其等經營之賭場較不易受警方查緝,即交付金錢委由被告卯○○向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或相關人等行賄,然被告午○○、戊○○對於被告卯○○實 際上有無行賄,或行賄之時間、地點、方法、對象,均僅聽由被告卯○○轉述,或交由被告卯○○全權處理未加以過問,故 其等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卯○○有向其等2人收取名義上為 公關費之款項,然尚難以佐證被告卯○○確有與被告未○○期約 不予查緝虹橋小吃店、廣州街275號2樓等2處賭場,並將款 項轉交被告未○○以賄賂之。 五、本案公訴人所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足以佐證被告未○○有收受被告卯○○、午○○之賄賂,並為不予取締 、舉發經營賭場之犯行,然查,被告卯○○固有於106年2月4 日19時7分39秒、同年3月3日16時6分1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午○○,於電話中提及「我朋友是說,你注意一點就好了」、「 那個要找你說,剛剛來家裡要找你說」「不知道什麼事情,不知道啦,他說要來問事情」、「他如果去,你跟他說,有時候你會換地方就好了」等語,向被告午○○暗示其友人交代 被告午○○於虹橋小吃店舊址開設賭場勿引人注意或太頻繁營 業,又於同年3月9日17時20分2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午○○,陳 稱「我朋友說喔,你○○(語意不清)厝那邊比較沒關係,你 聽懂嗎?」,被告午○○稱「嘿,我打他電話都還沒接耶。」 ,被告卯○○稱「對啦對啦,我朋友說那邊比較沒有關係,你 聽懂嗎?」,被告午○○詢問「嘿,你現在那邊都不行喔?」 ,被告卯○○答「沒有啦,一禮拜,差不多一禮拜,一禮拜到 10天,有時候跑一天沒有關係,你聽懂嗎?他跟我們說成這樣了,對吧,要給他尊重一下,好嗎?」等語,向被告午○○ 暗示其友人交代被告午○○暫時不要在虹橋小吃店舊址開設賭 場,但1週仍可經營1天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46頁、偵卷五第301-302頁、303-304頁), 然被告卯○○於通話中所指「我朋友」、「那個」究竟為何人 ,是否即為被告未○○,從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脈絡中尚難判 斷。證人午○○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106年2月4日那則 通訊監察譯文中,卯○○說的「我朋友」是誰,公關費都是卯 ○○處理,卯○○提醒我最近有警察要查緝賭場我就特別注意就 好,106年3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中卯○○講的「那個」有 可能是未○○,106年3月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虹橋小吃 店那段時間不能做,要休息,卯○○那邊的公關一定就是指未 ○○,卯○○說「那邊」比較沒關係是指我戶籍地老家那邊等語 (見偵卷六第52-5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為證稱:我 不知道我偵查時怎麼會說106年3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的 「那個」有可能是指未○○,至於同年3月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我沒有未○○的電話,怎麼可能打電話給他,我不知道 偵查中我怎麼會說卯○○那邊的公關一定就是未○○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268-269頁),其對於被告卯○○於通話中所指之「 我朋友」、「那個」之人身分究竟為何,前後說法不一,無法排除被告午○○於偵查中指述該人可能是被告未○○一詞,僅 係被告午○○之推測,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未○○確有透過被告卯 ○○指示被告午○○暫緩經營賭場或於特定期間休息以避免遭警 方查緝之行為。 ㈡、又公訴人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未○○ 有於106年4月3日前往卯○○位於萬華區雅江街之住處與其碰 面等情,然查,細譯附表二編號4之譯文對話內容,實係被 告卯○○單方面向證人庚○○表示「臺明」剛剛到其住處,且「 臺明」即將要去巡視某處賭場,並表示「臺明」如果要去巡視賭場都會先問過其本人,然被告卯○○於調詢時供稱:「臺 明」是未○○,他是萬華分局偵查隊的警員,但實際上未○○並 沒有來找我,我是騙庚○○說未○○要去「冰庫」(即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地下室,下稱「冰庫」賭場)那邊警告辰○○ 他們,而且我有告訴未○○不是庚○○在經營這個賭場的,我的 目的是想讓庚○○知道,警察有要準備抓他,而我已經幫他處 理掉,他就會感謝我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又於嗣後之調詢改為供稱:我這通電話是跟庚○○說,未○○剛剛有來我 位於雅江街的住處,剛走而已,我意思是說,「冰庫」那個地點有在偷偷經營賭場,我已經跟未○○說了,未○○說他會過 去看看,我主要是想跟庚○○說,「冰庫」不要再弄賭場了, 到時候如果被抓的話賭場業者自己要負責,「冰庫」那個地方我本來想要弄給午○○,但是午○○嫌太小,就沒有在那邊弄 ,我告訴庚○○的意思是,如果他要在「冰庫」弄賭場,一定 要透過我講公關,不要私底下偷弄,不然未○○他們就會去查 緝,我說未○○要去冰庫前都會先問我,但我也只是說說而已 ,不能保證未○○要去的時候會跟我講,我真的忘記未○○那天 到底有沒有到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的店面,但我 有確實有跟未○○說「冰庫」有人在經營賭場的事情,並且叫 他過去看看等語(見偵卷五第671-674頁),其於2次調詢筆錄中對於該通電話內容之說明已有出入,且被告卯○○一再強 調該通電話主要目的係在向證人庚○○表示,不要在「冰庫」 私下經營賭場,否則未○○將會前往查緝等語,然「冰庫」賭 場與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卯○○有行賄被告未○○以求規避查緝 之虹橋小吃店賭場、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為不同處所,尚難以上開通話證明被告未○○有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況被告卯○○於調詢時陳稱「我忘記被告未○○當日究竟有無 到我住處」等語,與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證人庚○○所述明 顯不同,亦難排除被告卯○○僅係欲取信於證人庚○○而隨意誆 騙之,本案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動蒐證照片足以佐證被告未○○於106年4月3日確有至被告卯○○位於萬華區雅江 街之住處,被告未○○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上情,則 尚難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對被告未○○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卯○○ 與證人庚○○有談及被告戊○○位於廣州街275號2樓之賭場有支 付公關費之需求,故被告卯○○確有受被告戊○○所託行賄被告 未○○等情,然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固可看出被告卯○○在向證人 庚○○抱怨被告戊○○(即譯文中之「Kevin」)經營之廣州街2 75號2樓賭場出事情之後才拜託被告卯○○講公關一事,此與 被告戊○○坦承確實曾於106年5月起多次交付公關費予被告卯 ○○等情尚屬一致,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無法佐證 被告卯○○於收取公關費後,有替被告戊○○向被告未○○期約不 予查緝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並交付賄賂予被告未○○之事實 。被告卯○○雖於107年1月3日調詢時供稱:我事後有向未○○ 講公關,時間是在106年4月6日過沒幾天,但因為戊○○的賭 場不是天天經營,所以是一直到大約5、6月份左右,才第1 次支付公關費給未○○等語(見偵卷五第674-675頁),然其 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僅係向被告戊○○謊稱可以幫他打點讓賭場不會被 警方查緝,實際上並未幫忙處理等語,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未○○有向被告卯○○收取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之 公關費賄款。 ㈣、又公訴人固以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卯○○對於警方臨檢勤務有獲取管道等情,惟查,被告卯○○ 於調詢時供稱:106年5月10日10時19分這通譯文我是告訴午○○說這兩天警察會查緝賭場,我就叫他把虹橋小吃店的賭博 器具收一收,這消息我是在萬華區華西街8號「阿水鵝肉攤 」聽到的,至於是誰說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五第10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說那幾天要查緝賭博專案,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午○○,要他在虹橋小吃店開賭場小心一點 ,我是在「阿水鵝肉攤」喝酒時,無意中聽到六合彩業者在講,不是未○○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52頁),被告午○ ○亦於偵查中供稱:卯○○會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賭場收一收 ,可能是怕危險,怕警察來抓,我不知道他的警方臨檢訊息從哪裡來,反正他叫我收我就收等語(見偵卷五第361-363 頁),故依其等供述,縱使被告卯○○曾於106年5月10日獲知 警方可能至虹橋小吃店賭場臨檢,亦非被告未○○透露告知, 自與本案被告未○○、卯○○、午○○、戊○○等人被訴之受賄、行 賄等犯罪事實無關。 ㈤、至於卷內其餘被告卯○○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故可見其 有向證人庚○○陳稱其有為被告午○○打點賭場公關,並對於另 有他人在私下使用「冰庫」賭場地點經營,而沒有先透過其講公關一事多所抱怨等語(見偵卷五第304-314頁),然被 告卯○○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實際上係對被告午○○、戊○○ 謊稱會為其等處理公關費用,然卻將款項挪為己用,則被告卯○○確實存有「對外營造有代賭場業者支付公關費予警察之 假象」之動機,其於通話中所述內容實難遽信;況證人庚○○ 雖於調詢時稱:曾煌祺打電話告訴我,說戊○○及辰○○去弄賭 場怎麼沒有先跟曾煌祺說,導致曾煌祺沒有去跟警察處理公關,這個被打點的警察是萬華分局的刑事管區,應該是偵查隊的臺明,臺明是老萬華的警察,比較知道萬華分局賭場的生態,而午○○可以去開賭,是因為他已經有透過曾煌祺去打 點警察,所以曾煌祺才會說「只有阿源可以用」,卯○○有打 點的是環河南路2段地下室及廣州街龍都冰果室的3樓這兩個地方,打點的對象印象中是臺明等語(見偵卷二第286-288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即具結證稱:賭場都不是我在弄的,我連進去都沒有,我都是聽卯○○說的,卯○○常常在電話裡亂 講酒話,我沒有看過卯○○拿公關費給未○○的過程,卯○○只有 提過他跟未○○有交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31頁),堪認 證人庚○○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卯○○行賄被告未○○,其於調詢時 所述僅係轉述被告卯○○單方面之說詞,不足以作為證人卯○○ 關於行賄被告未○○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另被告卯○○於106年10月12日遭扣案之編號C1-11行動電話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發現其於106年4月3日12時28分許 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未○○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月3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1130號函所附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九【下稱偵卷九】第495-499頁),被告卯○○就此次聯繫之目的於調詢時供稱:我忘記 我在LINE裡面是跟未○○講什麼事,應該不是在跟他講「冰庫 」賭場的事,因為我是在未○○經過我家時,我跟他講「冰庫 」有人在賭博,叫他去巡看看,我如果有LINE給未○○,就是 叫他來我這邊一趟,大部分的目的就是要通知未○○到我這邊 拿公關費,或是叫他來一起吃晚餐等語(見偵卷五第666頁 ),然被告未○○供稱:本次通聯有可能就是我問卯○○艋舺商 旅械鬥案的事情,那一陣子我會跟會卯○○聯絡,主要是我要 找一位天道盟綽號「黑狗」的人,我為了詢問艋舺商旅械鬥的事情有與卯○○見面,但時間不確定是在106年4月3日前或 後,我不記得是在哪邊見面的,但不是在卯○○住家見面,我 可以確定卯○○完全沒有跟我說賭場的事情等語(見107年偵 字第4075號卷一【下稱偵卷十三】第14-18頁),就被告卯○ ○之說法堅詞否認,雙方各執一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僅能認定被告卯○○、未○○2人曾於106年4月3日12時28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無法得悉其等2人聯繫之對話內容或目的, 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未○○係透過該次通聯與被告卯○○聯絡本 案收受賄賂之事宜。 七、又被告未○○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 (扣案物編號AW-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X-3),有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扣押物品清單、文件類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查(見偵卷 十七第25頁、偵卷六第511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於偵查中 經調查官檢視並無與本案直接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有被告未○○之調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3月15日刑研字第1070023719號函文暨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還原備份資料1份可參(見偵卷十三第12頁、偵卷六第83-97頁),公訴人雖以此認為上開扣案物可證明被告未○○於 知悉被告卯○○遭收押後,旋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原使用 之手機內容重置,且有刻意刪除其手機內對話紀錄之行為等情,然查,個人更換手機及門號之原因實屬多端,或有為湮滅犯罪證據者,然亦有手機遺失、舊換新、續約換約等一般原因者,而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行為動機亦因人而異,尚難一概而論。被告未○○於調詢時供稱:105年間我只有使 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後來到106年12月1日,因為上開門號中華電信合約到期,所以我更換門號為臺灣大哥大的0000000000號,更換原因是電信費用比較便宜,沒有攜碼保留原門號是因為新的電話號碼比較好記,新手機內沒有跟卯○○的 LINE聯絡資訊,應該是因為換電話的關係,我手機內的LINE對話群組內容最早時間為107年1月14日是因為我前兩天喝醉知道按到什麼東西,我的LINE資料重灌後都不見了,我106 年12月1日要換新手機時,想把舊手機iPhone 6S PLUS賣掉 ,所以才會把資料重置,不過後來新手機不見,又把扣案的舊手機拿回來用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1-13頁),其所辯與 一般事理並無明顯違背之處,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湮滅與本案有關之證 據,即難率以被告未○○恰於106年12月間更換手機門號及刪 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至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係第三人楊承翰持用之手機,並非被告未○○所有,此有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查(見偵卷 十七第20頁),公訴人主張該手機為被告未○○所持用,顯有 誤會,且公訴人亦未說明該扣案手機與本案被告未○○之犯罪 事實有何關連,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未○○不利之認定。 柒、綜合以上情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明知被告卯○○、午○○ 、戊○○等人在其勤務轄區內經營虹橋小吃店賭場、廣州街27 5號2樓賭場,仍向被告卯○○、午○○、戊○○等人收受賄賂,而 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被告卯○○、午○○、戊○○亦有對被告未○○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然此節既經被告未○○、卯○○、午 ○○、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否認,且除證人卯○○於調詢、偵 訊時一度證述有向被告未○○行賄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其證述之可信性,故依公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午○○、戊○○主觀上有向公務人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意,客觀上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卯○○,然尚不能證明被告 卯○○有向被告未○○採取提出賄賂之行求手段,且已就具體之 不予查緝賭場事項提出請託,表達希冀被告未○○違背本身職 務行為,藉以換取賄賂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有 允諾並收受賄賂之行為。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此部分犯嫌為有罪之程度,自無從對被告未○○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對被告卯○○、 午○○、戊○○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 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4人犯 行既均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本案被告甲○○與乙○○、陳威豪、阮式艷珠、林泰伸 、謝芳、黃鏡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3樓之金多寶餐坊處所,經營賭場牟利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甲○○所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犯罪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於105年2月至5月 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於103年間10月起至1 05年5月2日前之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詳見事實欄一㈣、㈤),均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時間 、地點相異,且共犯成員亦有不同,顯為不同賭場,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難認有併辦意旨所指之集合犯一罪關係,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爰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點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卯○○ 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50號1樓及其內部相連通之處所 2 籌碼 1組 卯○○ 同上 3 麻將粒 1組 卯○○ 同上 4 麻將用具 1組 卯○○ 同上 5 麻將盒 1個 卯○○ 同上 6 麻將 1副 卯○○ 同上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卯○○ 同上 8 麻將桌 4張 卯○○ 同上 9 麻將粒 1組 卯○○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及其內部相連通之處所 10 麻將盒 1個 卯○○ 同上 11 文件資料 2張 卯○○ 同上 12 筆記本 2本 卯○○ 同上 1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午○○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及其內部相連通之處所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日期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卷內譯文編號 1 106/02/04 19:07:39 0000000000 卯○○ → 0000000000 午○○ B:喂? A:我朋友是說,我朋友是說,你自己要比較那個就好了你聽懂嗎?你注意點就好了。 B:好。 A:你自己注意點就好,好0K。 1-299 2 106/03/03 16:06:11 0000000000 卯○○ → 0000000000 午○○ B:喂。 A:你還在公司喔? B:沒有耶。 A:那個要找你說,剛剛來家裡要找你說。 B:…。 A:不知道什麼事情,不知道啦,他說要來問事情,我怎麼知道。 B:叫他先跟你說就好了啊。 A:對啊,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就不說,他說要找你就好了,對啊,我跟他說你應該回去了。 B:對啊,那時候休息了,你問他重不重要。 A:嗄? B:重不重要,你有沒有問他? A:沒有,我沒有問他啦,他要問什麼事情我是不知道啦。 B:看誰跟你說的,叫他跟你說就好。 A:好好好,我去找他啦,我現在去找他,他現在走掉了,我想說你回去了。 B:我回去了,對啊。 A:嘿啦嘿啦。 B:看可以跟你說跟你說就好了。 A:好啊好啊好啊,他如果去,你跟他說,有時候你會換地方就好了,你聽懂嗎? B:好好好。 1-345 3 106/03/09 17:20:21 0000000000 卯○○ → 0000000000 午○○ B:嘿煌棋。 A:嗯,我朋友說喔,你○○(語意不清)厝那邊喔,那邊比較沒關係,你聽懂嗎? B:嘿,我打他電話都還沒接耶。 A:對啦對啦,我朋友說那邊比較沒有關係,你聽懂嗎? B:嘿,你現在那邊都不行喔? A:沒有啦,一禮拜,差不多一禮拜,一禮拜到10天。 B:要這麼多天喔? A:對啦對啦,差不多一禮拜...。 B:為什麼要這麼多天? A:有時候跑一天沒關係啦,有時候跑一天沒關係,你聽懂嗎? B:喔。 A:對啦,有時候跑一天沒有關係,你聽懂嗎?他跟我們說成這樣了,對吧,要給他尊重一下,好嗎? B:好。 A:OK好。 1-371 4 106/04/03 18:45:41 0000000000 卯○○ → 0000000000 庚○○ B:怎樣? A:剛剛「臺明」有來,他說他會去,我說跟你沒有關係,你聽懂嗎? B:對啊。 A:他要去了,他剛才要過去了,那個誰誰誰也會去。 B:他就○○(語意不清),他去哪有用,埔仔就有說了...。 A:沒有啦,要去看一下啊,你聽懂嗎?人家在說了,他要去警告他一下,對啊對啊。我知道我知道啦,我剛剛跟Kevin說,去你那邊沒關係,你那邊都沒有那種的。 B:埔仔才罵過他,他怎麼可能在那邊。 A:沒有啦,他們要去都會先問我一下你聽懂嗎?我說沒有啦,跟我們這邊都沒有關係啦,你聽懂嗎?我說你去看看,你去看看就好,你如果要去你去看看就好,那跟我們都沒有關係,這樣你聽懂嗎?剛剛「臺明」來我這邊的時候,他要去處理那條有沒有,處理那條互砍那條。 B:喔對啊。 A:…梧州吵架那條有沒有。 B:對啦,產權的問題。 A:對啦對啦,我說還沒奧董處理,你就去巡一巡,去看看就好了。 B:跟我什麼關係也沒有。 A:嘿啦,我知道啦。 B:好啦好啦。 A:剛剛有來,剛走而已。 1-470 5 106/04/06 17:56:16 0000000000 卯○○ ← 0000000000 庚○○ A:喂。 B:煌棋我不要去,我喝多,人很不舒服,不能再喝了,我昨天去薇閣,不是,去九哥他們那邊。 A:凱悅啦。 B:凱悅,我昨天去幫○○(語意不清)捧場。 A:喔,凱悅啦,凱悅。 B:我就先過去啊,我就先過去啊,不然我就打給你。 A:那沒關係啦,我昨天就去Kevin那邊,我昨天在Kevin那邊,我也早早,去Kevin那邊,大家贏。 B:…贏12啊。 A:柯桑(音)贏12啦,那個誰,寶寶他們也都赢,後來進去也遇到修哥,修哥又贏你聽懂嗎?贏到裡面沒錢啦,贏到裡面沒錢,贏到裡面沒有援啦,剩幾萬塊,剩幾萬塊都拿給我賭你聽懂嗎?在那邊跟幾個,都跟不夠○(語意不清),赢5000多,我錢還他我就走了,你如果輸沒有援,多輸的啊。 B:對啊。 A:Kevin那邊被贏到沒有了你聽懂嗎?他那邊有啦,有事情才在找我們,幹你娘機掰卡好,人家在那個了才在打電話跟我們說,你娘,他們這些都這樣。 B:2樓有喔,2樓在問了喔? A:你不知道喔?不就是這樣才去找我,才打電話給我,對吧,這麼久了,現在才在那個,叫我幫他們那個,我沒關係啦,我說,可以就可以,不行就不行,你們都...。地下室有過去耶,你知道嗎?對面有去耶。 B:我在樓下啊,我在樓下啊,我就不要上去。 A:什麼在樓下,上來坐一下沒關係啦,你上來啦。 B:我就不能喝。 A:你不要喝就好了,你上來你上來。 1-485 6 106/05/10 10:19:50 0000000000 卯○○ → 0000000000 午○○ B:煌棋兄。 A:你起來了? B:我沒有在公司。 A:你在公司喔? B:我沒有在公司,我沒有在公司。 A:我跟你說喔,你叫小孩(指午○○的小弟)喔,叫小孩喔,都弄乾淨,都弄乾淨,叫小孩都弄乾淨,今天那個那個那個。 B:不是15、16、17嗎? A:沒有啦沒有啦,今天今天今天啦,昨天就已經那個了。 B:是喔。 A:嗯嗯嗯。 B:好好好。 A:現在趕快去用一用,用乾淨。 B:好好。 A:拜託。 1-680 7 106/05/10 22:12:20 0000000000 卯○○ → 0000000000 己○○ A:(電話接通前)我們現在要搬東西出來,我們現在要搬東西出來。 B:煌棋兄。 A:你在哪,你人在哪? B:我人在家啊。 A:在家,在你家喔?你來幫忙搬一下拜託,你走出來一下。 B:走到哪?搬到哪? A:你走出來一下,來我這裡幫忙搬東西,幫小孩(指手下小弟)…。 B:你家還是店裡虹橋? A:這裡啦,把名字說出來,靠邀勒。 B:好好好。 A:你實在是,幹你娘,你真的都沒有神經的你聽懂嗎。 B:我知道我知道。 1-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