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蕭淳元、黃園舒、陳宏璋
- 當事人廖全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全祥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全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全祥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全祥為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成龍慶生禮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藜生技公司)、白藜蘆醇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白藜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明家則為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里公司,原名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之負責人。緣成龍公司委託穎創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創公司,原名為百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代工代料生產「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龐教授白藜蘆醇」等保健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並與白藜生技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就系爭產品簽訂授權由白藜生技公司銷售,而交易方式為白藜生技公司須向成龍公司訂貨,原則上由成龍公司出貨與白藜生技公司,例外才由成龍公司委託宏洲公司、百年公司直接出貨與白藜生技公司。嗣翁明家發現宏洲公司、百年公司涉嫌私下出貨系爭產品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遂向址設新北市○○區縣○○ 道0段0號3樓之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起一審訴 訟,翁明家敗訴後上訴至智財法院二審以102年度民營上字 第4號案件審理,而廖全祥明知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有私下 出貨系爭產品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智財法院第2法庭 就該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有無擅自重製系爭產品出售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如附表「粗黑體、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9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全祥固坦承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智財法院第2法庭,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證述的內容都是真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物流公司之客戶簽收單,翁明家或成龍公司確實有指示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直接將貨物寄送至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此情亦為翁明家於偵查中所自承,且翁明家與百年公司、宏洲公司另案有貨款爭議的民事訴訟,翁明家在該案中就成龍公司向百年公司、宏洲公司訂貨,而指定由百年公司、宏洲公司送給被告部分,翁明家並不爭執,在本案中卻又稱是私下出貨,前後矛盾;另100年3月7日、16日、22日的4張發票固記載「真生活化白藜蘆醇」、「新真生活化白藜蘆醇」、「龐教授白藜蘆醇」等產品,但這都是100年3月出貨,而涂賢振的見證書卻說百年公司當時負責人陳鑄誠跟被告討論私下出貨的時間是100年4月初,表示在此之前並無私下出貨的問題;又被告直接向百年公司、宏洲公司進貨,翁明家亦可從進貨的銷售金額獲取一定比例之獎金,翁明家亦有利可圖,且翁明家或百年公司並未遵期開立發票,嗣後有陸續補開發票之情形,此情造成發票與會計帳款混亂,是被告證述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等語。經查: ㈠廖全祥為白藜生技公司及白藜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明家則為成龍公司之負責人,成龍公司委託百年公司及宏洲公司代工代料生產系爭產品,並於99年12月13日簽約授權白藜生技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翁明家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訴字卷第268頁),復有成 龍公司與白藜生技公司廠商合約書、白藜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白藜國際公司及成龍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091號卷第136至138頁,108年度調 偵字第738號卷一第263至267頁、第271至272頁、第337至338頁,下稱調偵738號卷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翁明家以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涉嫌私下出貨系爭產品與白藜生技公司及白藜國際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向智財法院提起一審訴訟,翁明家敗訴後上訴至智財法院二審以102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智財法院第2法庭就該案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智財法院101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及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佐(見智財法院102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卷一第3至15頁、第17頁; 卷二第182頁至第186頁反面,下稱智財二審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百年公司對成龍公司之應收對帳明細單及宏洲公司應付帳款表(見105年度偵字第8091號卷第60至64頁,下稱偵8091 號卷),可知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於100年3月2日、3月2日 、3月4日有出貨「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330盒、30盒、640盒與成龍公司;同年3月9日有出貨「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2,160包、3,840包與成龍公司;同年3月24日、3月25日有出貨「真生活化白藜蘆醇」486盒、451盒與成龍公司;同年4月25日有出貨「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6,000包、同年4 月27日有出貨「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105盒、「真の生活 化膠囊食品」422盒與成龍公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百年 公司或宏洲公司出貨系爭產品與成龍公司之交易紀錄。 ⒉復依成龍公司對白藜生技公司之100年3、4月出貨明細、應收 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見偵8091號卷第70、72頁、調偵738 號卷一第187至197頁),可知成龍公司於100年3月2日(2筆)、3月3日、3月4日、3月9日、3月21日、3月24日、3月28 日、3月30日(2筆)有出貨系爭產品與白藜生技公司,其中100年3月2日(第2筆)、3月4日、3月9日、3月24日之產品 ,共4次記載「工廠出貨到臺中」,而100年3月2日(第2筆 )、3月4日、3月9日出貨部分尚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3紙在卷可佐(見偵8091號卷第105至106頁編號2、3、4部分),然其他6次則是記載由「公司出貨到臺中」。 是將上開交易明細、帳款及客戶簽收單交互比對,成龍公司確實有指示百年公司、宏洲公司,從工廠直接出貨系爭產品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之情形(即100年3月2日、3月4日、3月9日、3月24日),惟出貨後之貨款,均由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直接向成龍公司請款,再由成龍公司再向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請款。此與證人即成龍公司負責人翁明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委任百年公司、宏洲公司製造,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的買受人是我、成龍公司,不會直接跳到白藜生技公司或白藜國際公司;會有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直接寄貨給被告的情形,但這是為了要節省時間,但是再怎麼樣百年公司、宏洲公司也要向我對帳、收帳,我再跟被告收帳、對帳,這是有一個正常的作業程序等語(見訴字卷第268至269頁)互核相符。從而,再依成龍公司與白藜生技公司之廠商合約書(見偵8091號卷第136至138頁)觀之,「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成龍公司」、「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屬於三方之交易方式,雖有負責代工之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直接出貨與負責經銷之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情形,但應由代工之百年公司、宏洲公司向委託方之成龍公司請款,成龍公司再向負責經銷之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請款,並無代工之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直接向負責經銷之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請款之交易模式,堪以認定。 ⒊再審酌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除前揭4次由成龍 公司同意直接由百年公司、宏洲公司工廠出貨系爭產品與白藜生技公司外,至少另有100年3月10日(2次)、同年4月6 日、4月7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2日共9次(見偵8091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4頁,編 號6、7、13至19),是由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直接出貨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另參以百年公司、宏洲公司對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申報交易憑證資料3紙及統一 發票15紙(偵8091號卷第116至118頁、第120至127頁),扣除品名形式上不能認定屬於系爭產品之發票(例如白藜蘆醇粉、精華組、喚齡逆轉醇、運費等)後,可知發票日期100 年3月7日(品名「真生活化白藜蘆醇」)、3月16日(品名 「新真生活化白藜蘆醇」)、3月16日(品名「龐教授白藜 蘆醇」)、3月22日(品名「龐教授白藜蘆醇」)共4張發票所示之交易內容,均屬成龍公司之系爭產品,此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52至253頁),而該4筆 交易之發票憑證,均係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直接出貨系爭產品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然百年公司、宏洲公司卻未向成龍公司請款,反而向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請款,此與上開三方通常交易及請款之模式有明顯不同,對此,證人翁明家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物流簽收單上,我記載「宏洲受成龍委託寄白公司」部分,是因為被告急著要貨,所以我請工廠(宏洲公司)直接出貨給被告,但宏洲公司還是會開發票給我(成龍公司),物流簽收單上我認定私下出貨的,則是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沒有跟我叫貨,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出貨,所以沒有宏洲公司、百年公司跟我請款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380至383頁),可認翁明家指認何筆為私下出貨之交易,確有所本,而非子虛。綜上,堪認該4筆交易並非經過翁明家允許由「工廠出貨到臺中」。另 證人翁明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於100年10月份補開發票 等語(見訴字卷第278頁),然此與百年公司、宏洲公司開 立系爭產品之發票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並無關係,亦難認有辯護人辯稱會造成發票與會計帳款混亂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⒋復參酌證人即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營運顧問涂賢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百年公司、宏洲公司任職是從99年間至100 年9月份之間,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當時的老闆是陳鑄誠, 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是成龍公司的代工廠,被告則是銷售產品;因為我跟陳鑄誠在同一個辦公室,晚上也住在陳鑄誠家中,才知道在100年3、4月,陳鑄誠就不只一次私下供貨給 被告,只是我知道比較明確的是100年4月初陳鑄誠跟被告在辦公室討論3,000盒的部分,但在此之前就有在出貨了,後 來我覺得不妥,就有跟翁明家說,也有在證明書上寫等語(訴字卷第254至265頁);另證人即百年公司會計曾佳如亦於偵訊時證稱:有私下出貨,老闆(即陳鑄誠)說不要跟翁明家說等語(見偵8091號卷第228至231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354號卷一第6至8頁)。上開2位證人證詞,與前揭客戶簽收單及統一發票所呈現百年公司、宏洲公司從100年3月起就有私下出貨系爭產品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之情形大致相符,又證人涂賢振、曾佳如當時分別為百年公司、宏洲公司之營運顧問及會計,對於自身工作上之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綜上事證,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確實有於110年3月7日、3月16日、3月22日擅自重製系爭產品出售與 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身為交易相對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而仍於智財法院前開審判期日,就「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有無擅自重製系爭產品出售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以粗黑體、底線標示部分),證稱從百年公司、宏洲公司工廠直接出貨系爭產品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部分,均係翁明家建議,並有取得翁明家同意;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會直接開發票給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是補開發票帳目亂掉所造成等不實內容,足徵被告確有偽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明。至於辯護人辯稱翁明家有指示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直接出貨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雖非無憑,然單純出貨行為與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未經翁明家同意,擅自重製系爭產品出售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之情形仍屬有間,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又百年公司、宏洲公司與翁明家間有給付代工產品貨款之民事訴訟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偵738號卷一第399至431頁,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依另案民事訴訟判決之記載,翁明家所不爭執之內容為:⑴穎創公司(即百年公司)於100 年4月25日、27日出貨「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等貨品予上 訴人(即翁明家,下同);⑵宏洲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日、 4日、9日、24日、25日出貨「白藜蘆公司-真の生活化膠囊」 等貨品予上訴人(見調偵738號卷一第408、426頁),此日 期與前揭百年公司對成龍公司之應收對帳明細單、宏洲公司應付帳款表(見偵8091號卷第60至64頁)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翁明家依據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主張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私下出貨之日期100年3月10日、同年4月6日、4月7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2日均無衝突或矛盾之處,是辯護人辯稱翁明家說法前後矛盾,並非事實。況且依另案民事訴訟之爭執內容,百年公司、宏洲公司也未向成龍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經本院認定私下出貨之貨款【即100年3月7日(品名「真生活化白藜蘆醇」)、3月16日(品名「新真生活化白藜蘆醇」)、3月16日(品名「龐 教授白藜蘆醇」)、3月22日(品名「龐教授白藜蘆醇」) 】,足見該4筆交易顯然不是「百年公司、宏洲公司」與「 成龍公司」之間的交易,益證該4筆交易屬於「百年公司、 宏洲公司」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之間的私下交易無訛。自可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為:編號1(100年3月7日)、編號3(100年3月16日)、編號11(100年3月16日)、編號12(100年3月22日)之發票為被告向翁明家(成龍公司)進貨之證詞,係虛偽不實。 ⒍另涂賢振於102年7月4日、9月2日所撰寫及親自簽名之「百年 /宏洲公司違背承諾/商業倫理道德見證簽署證明書」、「百年/ 宏洲公司違反商業倫理道德見證簽署證明書」影本(見偵8091號卷第78至81頁),固提到陳鑄誠跟被告討論私下出貨的時間是100年4月初,但此係說明私下出貨3,000盒的部 分,並非表示100年4月之前,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無私下出貨之情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就有私下出貨部分並無矛盾之處,涂賢振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百年公司、宏洲公司並未於100年3月私下出貨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亦無可採。 ⒎至於被告直接向百年公司、宏洲公司進貨,翁明家亦可從進貨的銷售金額獲取一定比例之獎金,翁明家亦有利可圖部分,固有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然此係針對百年公司、宏洲公司出貨「蘆醇極致奢華組」及「喚齡逆轉醇」產品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時,翁明家可自「蘆醇極致奢華組」銷售額抽取10%作為獎金,及從每盒「喚齡逆轉醇」分得新臺幣(下同)50元之獎金(見調偵738號卷一第428至430頁),此與本院認定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私下出貨「真 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龐教授白藜蘆醇」等系爭產品並非相同,且從上開交易明細及應收帳款資料,也未見翁明家或成龍公司有自「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或「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分得任何私下出貨系爭產品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有未經翁明家同意,私下出貨系爭產品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查「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有無擅自重製系爭產品出售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乃攸關智財法院判斷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重要關係事項,且同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撤銷發回智財法 院更審所指摘應再查明之重要爭點,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粗黑體、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該案件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尚未確定(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由智財法院以108年度民營上更㈡字第1號審理中),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有博士學位,曾在美國太空總署工作,現創業開公司,沒有人需要扶養(見訴字卷第384至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智財法院審理102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接續為①附表編號3「這三項產品是膠囊…3、4月的時候他有提到他要 跟其他公司合作,包含大陸的安然公司,所以此時間點我就決定走我自己的風格,…我大概100年3月以後就沒有向翁先生訂購這三種產品。」;②附表編號5「有關百年公司與翁先 生間付款問題我是到百年公司與翁先生因付款而到法院訴訟(好像是高雄地法院)時才知道,因為那時我跟百年公司發展我的產品,當然會有在溝通聊天時,百年公司的人員有跟我談到百年公司與翁先生有在處理貨款的事情,我才知道。」;③附表編號6『我都已經在「喚齡逆轉醇」及「精華露」方 向發展了。』;④附表編號8『編號2、9、10是白藜蘆醇國際有 限公司及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翁先生購買「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龐教授白藜蘆醇」產品。』等語,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偽證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就上開①部分,證人翁明家於審理時證稱:「真生活化白藜蘆 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是膠囊的,「龐教授白藜蘆醇」是粉狀的,被告說「100年3月以後沒有向翁先生訂購這三種產品」是錯的,因為我查100年5月、6月他仍然有向成 龍公司叫貨;100 年3、4月間我跟大陸安然公司沒有關係,被告的經銷商在100年7、8月以後介紹我認識大陸的安然公 司,才有100年7、8月我跟安然公司合作之事等語(見訴字 卷第277頁)。其中「龐教授白藜蘆醇」為粉狀、「真の生活 化膠囊食品」為膠囊狀,有該等產品外包裝照片在卷可稽(見智財法院101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下稱智財一審卷);被告於100年5、6月仍有向成龍公 司叫貨,則有應有帳款明細及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091號卷第74至76頁)。是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證述,雖認與事實略有出入,然而系爭產品為膠囊或粉狀、翁明家何時認識大陸的安然公司及100年3月後被告是否有向成龍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均與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有無私下出貨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一事無直接關係,尚難論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⒉就上開②被告證述百年公司、宏洲公司與成龍公司有給付貨款 的訴訟部分,有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就上開②部分有關百年公司、宏洲公司與翁明家間有貨款訴訟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此部分亦非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⒊至於上開②、③被告證述其與百年公司發展「喚齡逆轉醇」及 「精華露」部分,其中「精華露」具體成分不明,而翁明家於智財案件中自承「喚齡逆轉醇」之配方及成分與系爭產品不完全相同,已有調整等語(見智財一審卷第3頁反面), 是無法證明「喚齡逆轉醇」及「精華露」就是等同系爭產品,被告所謂的與百年公司發展「喚齡逆轉醇」及「精華露」,也無法直接視同「百年公司、宏洲公司有擅自重製系爭產品出售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況且在另案民事訴訟判決中,翁明家僅得就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直接銷售與白藜生技公司、白藜國際公司之「喚齡逆轉醇」等產品分得獎金,此與系爭產品之三方交易模式亦有不同,足見上開②、③被告證述其與百年公司發展「喚齡逆轉醇」及「精華露」部分,並不能確實證明為虛偽之陳述。 ⒋就上開④部分,百年公司、宏洲公司開立給白藜生技公司、白 藜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2、9、10之品名分別為「白藜蘆醇粉」、「白藜蘆醇」、「白藜蘆醇粉」(見偵8091號卷第120、124頁),然而系爭產品中「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是膠囊狀的,「龐教授白藜蘆醇」雖是粉狀的,但「喚齡逆轉醇」亦是粉狀的,是本院無法僅從上開編號2、9、10之發票記載,即得確認該等出貨之產品為系爭產品,且被告於審理時改稱:發票編號2、10之產品是 「喚齡逆轉醇」,發票編號9之產品無法確認等語(見訴字 卷第252至253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上開編號2、9、10發票所示之產品確切內容,則被告就上開④部分所言尚無證據證明實屬虛偽。 ㈢綜上,上開①、②、③、④部分均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 能認定被告有罪,又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101年5月15日始經白藜國際公司選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5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登記為負 責人,嗣因百年公司、宏洲公司與成龍公司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智財法院102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案件涉訟中,且經該法院以104年1月20日智院灶愛102民營上4字第1040000199號函請白藜國際公司提供百年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開立品名為如附件、金額200萬元、買受人為白藜國際公司之發票上 所載之附件,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月20日至104年2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白藜國際公司印章後,冒用白藜國際公司之名義,自行製作內容為「品名喚齡逆醇粉」、「數量500」、「單 價625」、「金額為3,125,000(實為312,500)」、「營業稅 為45,000(以45,000÷3,125,000元=1.44%。而營業稅為5%至1 0%)」、「銷售額加上營業稅,合計3,281,250元(應為3,170,000元」、「訂金200萬元」、「尾款1,281,250元」等有 諸多錯誤之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契約乙方欄位,蓋用白藜國際公司之印章及在負責人欄位以電腦打上「廖全祥」名字後,並蓋用自身之印章而偽造完成此與百年公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104年2月16日將上開契約陳報予智財法院而行使,以回應該法院要求提供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白藜國際公司及法院對於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告發人翁明家於偵查中之指述、百年公司與白藜國際公司100年6月30日買賣契約書、白藜國際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契約是於100年6月30日之前製作完成的,當時白藜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童薏穎,我是實際負責人,我負責業務跟市場的開發,童薏穎是負責會計及財務,系爭契約上面的章是童薏穎蓋的,合約也是她處理,系爭契約並非偽造,我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為要件,亦即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名義,係指除行為人自己以外之自然人或公私法人而言,若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雖其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尚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將系爭契約陳報與智財法院,而系爭契約上有記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內容,且該契約上乙方處蓋有「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及「廖全祥」之印文、契約日期為100年6月30日等事實,有被告陳報之書狀及系爭契約1紙 在卷可稽(見智財二審卷第159頁、第160-3頁)。而白藜國際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時之登記負責人為童薏穎,被告於101年5月15日經選任為白藜國際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5月21 日經高雄市政府登記為負責人,此有白藜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調偵738號卷一 第263至267頁、第271至2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然公訴意旨主張系爭契約之偽造時點為104年1月20日至104年2月16日間之某日,該時間被告已經登記為白藜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屬有製作權之人,是依前段說明,無從構成偽造文書罪。 三、若認系爭契約係100年6月30日前後所製作,證人即當時白藜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童薏穎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過白藜國際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負責人是被告,白藜國際公司跟白藜生技公司跟成龍公司業務上的往來,也就是跟翁明家買產品,買產品時都是被告跟翁明家聯繫的,白藜國際公司跟白藜生技公司也有跟百年公司或宏洲公司買過產品,主要也是由被告聯繫,百年公司或宏洲公司會寄契約過來,通常是電話或傳真,會來來回回幾次,中間會做修改,之後才會寄兩份正本過來,用完章以後正本會再寄回去,這些事絕大部分會是我處理。百年公司、宏洲公司寄來的契約書打錯字的情況蠻常見的,我會請他們修改,系爭契約我沒有印象,但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的契約就是長這個樣子,當時我和被告的辦公室是在一起的,通常來說印章是我蓋的,但契約通常是是百年公司出的,我們協商過細節他才會寄過來,上面的金額、數字不是我們寫的,但系爭契約左上角品名「喚齡逆醇粉」,我們有跟百年公司買過;白藜國際公司是被告找我去當負責人的,實際上經營跟管理的人是被告,我負責處理後勤的部分,例如行政、出貨,公司的決策跟交易都是被告在決定的,我實際上沒有出資,公司資金都是被告的錢,白藜國際公司與百年公司間的契約通常會給被告看過之後才用印等語(見訴字卷第320至328頁)。是證人童薏穎上開就被告為白藜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人之分工及契約簽立過程之證述,大致上與被告所辯相符,況被告對於百年公司、宏洲公司與白藜國際公司、白藜生技公司於100年3、4月 之交易及出貨情形,知之甚詳,且可以主導白藜國際公司之後的公司發展方向,已如前述,益證被告應係白藜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為真實,且有相當之可信度。 四、綜上,不論系爭契約是100年6月30日前後所製作,或是104 年1月20日至104年2月16日間之某日所製作,被告於上揭時 間均為白藜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屬有製作權之人,是依首開說明,縱認系爭契約登載內容有不實之處,仍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問題 被告具結以證人身分之回答 (偽證部分以粗黑體及底線標示) 1 如係向上訴人(即成龍公司,下同)所購買者,為何係由被上訴人(即百年公司、宏洲公司)直接將貨物送達上開白藜蘆醇國際公司及白藜蘆醇生技公司所使用之處所? 當初翁先生存貨不太夠,所以我們就接受他的建議,從百年公司直接進貨到我的公司來。 2 這些產品購買的對象為何? 當初「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龐教授白藜蘆醇」產品是經過翁明家先生。… 3 前面三項產品既然是透過翁先生,為何發票是由被上訴人具名? …這三項產品是膠囊…3、4月的時候他有提到他要跟其他公司合作,包含大陸的安然公司,所以此時間點我就決定走我自己的風格,於此時間出貨因為他庫存量不夠,所以直接由百年公司寄到我這裡來…我大概100年3月以後就沒有向翁先生訂購這三種產品。 4 上開第二點所述「於此時間點我就決定走我自己的風格,於此時間出貨因為他庫存量不夠,所以直接由百年公司寄到我這邊來。」這句話是否是你直接跟百年公司訂購的,還是由翁明家指定百年公司直接將貨交給你? 當初是翁明家請百年公司寄到我這邊來的。 5 有關剛才發票為何是直接開給你作為買受人? 百年公司與翁先生間付款有出了狀況,造成我這邊發票與會計帳也亂掉,所以之後發現發票的總額度也不對,才有後面翁先生陸續補開發票給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及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有關百年公司與翁先生間付款問題我是到百年公司與翁先生因付款而到法院訴訟(好像是高雄地方法院)時才知道,因為那時我跟百年公司發展我的產品,當然會有在溝通聊天時,百年公司的人員有跟我談到百年公司與翁先生有在處理貨款的事情,我才知道。 6 白藜蘆醇國際公司或白藜蘆醇生技公司是否曾未經翁明家先生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龐教授白藜蘆醇」產品? 沒有。我都已經在「喚齡逆轉醇」及「精華露」方向發展了。 7 被上證7之15張發票,除了「喚齡逆轉醇」、「精華組」是你自己的產品外,其他的產品都是由上訴人請你直接向百年公司(即被上訴人穎創公司)領貨的狀況,是否如此? 不是,當初是由翁先生出面處理,請百年公司出貨給我。 8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上證7除了編號4、7、14、15是「精華組」、「喚齡逆轉醇」之外,其他發票是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的貨品嗎? 編號1、2、3、9、10、11、12是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及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翁先生購買「真生活化白藜蘆醇 」「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龐教授白藜蘆醇」產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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