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昶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宏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昶宏與告訴人陳冠魁為朋友,被告長久替告訴人所經營之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峰勗公司)申報關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前某日,趁前往峰勗公司舊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之機會,竊取峰勗公司之支票本1本及「 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陳冠魁」私章1顆,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未經峰勗公司及告訴人同意,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簽發所竊取之支票,並盜蓋「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冠魁」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處,作為自己借款或借與不知情之繆慧臻(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 孟澤向他人借款使用而行使之,繆慧臻及李孟澤取得前開偽造之支票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因告訴人發現支票遭竊,於108年8月5日申報遺失,致附 表一所示支票均因掛失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峰勗公司、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 院53年台上1810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繆 慧臻、陳麗月、徐璧誠、林筠軒、李孟澤之證述、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結果、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填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並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與繆慧臻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同意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事後再告知告訴人填載金額;被告未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若被告有竊取支票,應該不會發生支票跳號之狀況,跳號中間很多張支票係峰勗公司使用,如被告真有竊取峰勗公司支票、印章,峰勗公司如何開立其他支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報 峰勗公司支票遺失40張,惟被告遭訴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支票,票號不連續,衡諸常情,公司行號簽發支票應不至於跳號開出,若峰勗公司支票本連同公司大小章,同時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所偽造支票中間支票應不會有兌現紀錄;又告訴人自陳其有簽發峰勗公司支票號碼PD0000000號支票,卻申報 該紙支票遺失,參以告訴人陳稱其曾借被告峰勗公司支票3 、4張,可見被告應係向告訴人借用峰勗公司之支票,而非 竊取峰勗公司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與繆慧臻;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向 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報附表一所示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嗣陳麗月於108年8月27日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 於108年8月29日提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徐璧誠於108年8月30日提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林筠軒於108年9月16日提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均因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退 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繆慧臻、陳麗月、徐璧誠、林筠軒、李孟澤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下稱109偵6269卷)第7至10頁、第69至74頁、第9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109偵5397卷)第7至8頁、第13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卷(下稱109偵緝1727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下稱108偵28435卷)第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號卷(下稱109偵160卷)第113頁 至第11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下稱109偵緝1728卷)第9至13頁、第27頁;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09偵6269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109偵5397卷第16之1至20頁;108偵28435卷第27至3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偕同郭淑芬於108年8月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 報峰勗公司支票遺失,郭淑芬依告訴人之指示於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種類及號碼」欄填載告訴人所述峰勗公司遺失票據之票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淑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02號卷(下稱109調偵302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而稽之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種類及號碼」欄所填載之票據號碼包含「PD0000000、PD00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00、PD0000000-00、PD0000000-00」(見109偵6269卷第19頁), 可見告訴人申報峰勗公司支票遺失之票號並非連續,顯與告訴人指訴峰勗公司整本支票簿遺失乙情不符,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其有簽發支票號碼PD0000000號支票交與友人 ,支票號碼PD0000000號實際未遺失等語(見109偵6269卷第97頁),可見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票據確有非屬遺失票據之情,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峰勗公司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迭於歷次偵訊時證稱其僅簽發前5、6張支票,被告竊取峰勗公司整本支票簿、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並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及峰勗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蓋用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復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與他人使用云云,惟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號碼分別為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票號非連續,而票號為上開支票中間之票據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則經提示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10年2月17日華二重字第11003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與告訴人所述其僅有簽發票據號碼在前之5、6張支票乙節,已有未合。另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取峰勗公司整本支票簿、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告訴人又如何於被告竊取峰勗公司整本支票簿、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後,得以蓋用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簽發票據號碼PD0000000 、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顯不合理,足認告訴 人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 ⒋再者,空白支票簿係依序連號,且支票連接票根,票根為整本固定,並非散置,支票若從中跳開、偽開,難以未經察覺,觀諸峰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與支票提示兌現紀錄,可見峰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17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 號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108年6月24日經吳國欽現金存入12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20,000元;於108年7月2日現金存入50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50,000元;於108年7月12日經郝廣民轉帳存入2,000,000元, 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2,000,000元;於108年7月15日現金存入15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 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50,000元;於108年7月17日轉帳存入105,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05,000元;於108年7月23日經峰勗公司轉帳存 入18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90,000元;於108年7月29日現金存入150,000元、同日 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50,000元;於108年8月5日現金存入15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50,000元;票據號碼PD0000000號 、票面金額2,140,000元支票於108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峰勗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華二重字第110001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9頁;109偵160卷 第95至96頁),對照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票據號碼分為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足見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中間票號之票據,有多次提示兌現紀錄,而峰勗公司亦有轉帳匯入上開帳戶,俾使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 得以提示兌現之紀錄,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竊取支票之情事,告訴人於其所指遭盜開之支票前後簽發前開提示兌現之票據,抑或於峰勗公司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時,當可輕易察覺峰勗公司支票有跳號不連續之情形。另佐以告訴人陳稱其可核對紀錄確認支票是否遺失,被告曾向其借用3、4張支票,並於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聯簽名押日期等語(見109偵160卷 第113頁反面;109調偵緝302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平時有記錄峰勗公司支票使用情形之習慣,如被告確有竊取峰勗公司之支票,告訴人理應於簽發票據號碼PD0000000號之支票 時,已可發覺票據號碼PD0000000號遺失,然告訴人卻稱其 遲至票據號碼PD0000000號、票面金額2,140,000元支票於108年8月5日經提示時,始知悉峰勗公司之支票簿遺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3卷第41頁),實難採信。⒌綜合上揭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取附表ㄧ所示支票、峰 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之情節,核與常情相悖,難以採認屬實,自不得據此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 ㈡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簽發附表ㄧ所示支票交與他人, 然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附表ㄧ所示支票、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乙節,殊難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將蓋有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之附表ㄧ所示支票交與被告使用,由被告於支票到期前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其將票面金額100至200多萬元之支票借與友人譚守台,該紙支票於108年8月5日前後到期,因譚守台於同年6、7月 間死亡,無法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致峰勗公司支票跳票,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指訴被告竊取峰勗公司之支票等語(見109調偵緝302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一第58頁),恰與前揭峰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華二重字第110001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明細,顯示票據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於提 示兌現之同日由峰勗公司以外之人,以現金存入票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票面金額2,140,000元之支票於108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將蓋有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之附表ㄧ所示支票交與被告使用,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又參酌證人繆慧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給伊空白支票時,要求伊填載日期、金額後,以LINE拍照傳給被告看,因為被告要跟股東報告,被告拿給伊的支票都有說要和他股東商量等語(見109調偵緝302卷第28頁),佐以支票係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支票名義人之財產權益,且影響支票名義人之社會信用評價,告訴人既以峰勗公司名義簽發未記載票面金額之支票交與被告,事先未以其他方式加以限制,苟非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存有被告取得空白支票後,於填載票面金額前,經告訴人確認後填載支票票面金額之合作模式,告訴人豈有願無條件將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空白支票交與被告使用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與欲借用支票之人商議借款金額,進而確認支票之票面金額後,轉告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授權被告或由被告利用使者、代理人或再授權填載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應非純屬子虛。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獲授權而無權填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自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填載或授權他人補充填載支票票面金額而完成票據行為,而不得對被告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至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填載附表一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與他人之過程等細節,前後辯解固略有不同,然衡諸被告除附表一所示支票外,尚有向告訴人借用其他峰勗公司支票,衡情被告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與其餘峰勗公司支票混淆產生記憶錯置,致其辯解有若干枝節上出入或不明之處,容非悖於常理,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瑕疵,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自不能徒憑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乙事,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末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13號、110年度 偵字第1433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前某日,竊取峰勗公司之支票本1本及「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陳冠魁」私章1顆,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未經峰勗公司及告訴人同意,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發所竊取之支票,並盜蓋「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冠魁」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處,作為自己借款或借與不知情之繆慧臻、李孟澤,供作清償個人債務使用及向他人借款使用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發現支票遭竊,於108年8月5日申報遺失,致附表二所示支票均 因掛失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峰勗公司、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支票號碼 背書人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1 108年6月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或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吳國欽公司樓下 PD0000000 繆慧臻 林昶宏 吳國欽 108年8月27日 250,000元 陳麗月 起訴書 2 108年6月間 同上 PD0000000 繆慧臻 108年8月29日 200,000元 陳麗月 起訴書 3 108年6月間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安和路口之第一出口咖啡廳附近 PD0000000 繆慧臻 108年8月30日 150,000元 徐璧誠 起訴書 4 108年8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 PD0000000 李孟澤 108年9月13日 650,000元 (由李孟澤填載) 林筠軒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支票號碼 背書人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1 108年5月前某日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星巴克咖啡廳 PD0000000 繆慧臻 108年10月29日 250,000元 張松銘 110年度偵字第204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108年9月3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PD0000000 林昶宏 108年7月17日 250,000元 黃雅羚 110年度偵字第143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