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並知其同性伴侶甘宏義之表妹徐○君(民國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甘宏義之母親丙○○與弟 弟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 之住處客廳,未經甲○○之同意,使用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瀏覽甲○○之臉書帳號照片後,再使用不詳手機翻拍當中儲存之如附表一所示甲○○與徐○君合照及相關line對話訊息,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合照及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復使用手機軟體在如附表一所示合照及對話訊息加註包括「未滿16歲少年親密交往」、「未成年表親畸戀」及「18禁」等不實事項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再將之列印成實體照片。嗣指示所經營義辰通訊企業社之不知情員工胡郅陞將之寄出,胡郅陞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 稱臺北莒光郵局)郵寄如附表一所示信件(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實體照片及對話訊息)給徐○君及其祖母、鄰居共10多戶,已貶損甲○○與徐○君之名譽。 二、乙○○因不滿甘宏義向其母丙○○索取金錢遭拒,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 晚間某時許,在丙○○與甲○○之前址住處,對丙○○恫嚇稱:「若不將錢給甘宏義,就要將甲○○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丙○○交付財物,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3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甘宏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其後該1萬元已遭乙○○另行處分。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被 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頁 至第16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甘宏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但被告及辯護人 就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5 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甘宏義並均已具結(結文見107年度偵 字第518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頁、第81頁、第169頁) 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甘宏義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甘宏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證 人甘宏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5頁),本院審酌因證 人甘宏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定情形均不相符合,是證人甘宏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被告所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見本判決第8頁B.)。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及辯 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君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18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偵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68022622號鑑定書、胡郅陞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前往臺北莒光郵局郵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實體照片及文字訊息之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2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77700號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第153頁、第161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5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信件11封扣案足憑。 2、關於被告取得上揭電磁紀錄之方法,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106年10月間,我胞兄甘宏義及犯嫌乙○○無 故闖入我私人的房間(關閉未上鎖),未經本人允許使用我的筆記型電腦,竊取我個人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我胞兄甘宏義及犯嫌乙○○取得我社群軟體(facebook)的帳號及密碼後,再以他私人的ipad上網進入我社群軟體(facebook),竊取我本人與徐○君的合照及聊天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等語(見偵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惟其於偵訊時卻指稱:我電腦放在中華路居所房間內,我之前讓甘宏義使用我電腦,有讓他創立一個使用者,所以可以用他的使用者帳號登入我的電腦,後續他使用我電腦盜取我的臉書帳號資料,擷取我個人資料、我跟徐○君合照的私人照片、聊天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二第74),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及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之方法一節所指前後不一,是其就此部分所指,已難盡信,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在告訴人甲○○住處客廳,使用告訴人甲○○之筆記型電腦瀏覽告訴人甲○○之臉書帳號照片,再以手機翻拍(見偵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13頁、第286頁,本院卷第71頁), 則在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所指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及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之情形下,本院僅能依照被告所稱而認定其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及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 3、關於被告取得上揭電磁紀錄之日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及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之日期為106年10月間,然其就被告如何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照片及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一節,前後所指不一,已如前述,則其就被告取得電磁紀錄之日期是否可信,難謂無疑,故而本院亦僅能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卷第71頁),認定被告係於106年11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照片及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我沒有於106年12月21日晚上跟告訴人丙○○說如果不給錢,要將甲○○斷手斷腳。(2)告訴人丙○○匯款給我的1萬元,是我與告訴人丙○○共同承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辦公室的租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否認曾表示要將告訴人甲○○斷手斷腳。(2)縱使被告確實與告訴人 丙○○發生爭執而表示要將告訴人甲○○斷手斷腳,亦僅為被告的氣話,應不足以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3)告訴人丙○○與甘宏義合租辦公室,雙方各負擔租金5千元,由甘宏義將應負擔之租金交給告訴人丙○○,再由告訴人丙○○連帶本身應負擔之租金一併交給房東。甘宏義於雙方發生爭執前已將租金5千元交給告訴人丙○○,嗣告訴 人丙○○不擬續租,也不想再處理房租事宜,被告與甘宏義因此同意告訴人丙○○每月應負擔之租金降為4千元,並改 由甘宏義繳納房租給房東,告訴人丙○○遂於106年12月28 日將甘宏義先前交付的租金5千元,以及本身應負擔的租金5千元一併匯給甘宏義去繳納房租,亦即告訴人丙○○於106 年12月28日匯給甘宏義的1萬元是雙方合租辦公室的租金, 並非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交付給甘宏義的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 2、經查: (1)告訴人丙○○於106年12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甘宏義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丙○○於106年12月28日12時23分許,利用自動櫃員 機匯款之方式將1萬元匯入甘宏義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二第73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告訴人丙○○、甲○ ○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之住處 ,對告訴人丙○○出言表達若不給甘宏義錢,就要將告訴人甲○○斷手斷腳之意,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前揭日期匯款1萬元至甘宏義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A.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稱:乙○○嗆我說若我不將錢給甘宏義,他就要將我小兒子甲○○斷手斷腳,地點在我萬華中華路家(即告訴人丙○○、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之住處),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晚上,當時甘宏義在場;因為我不給甘宏義1萬元保險 費,所以乙○○為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B.證人甘宏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經有對丙○○說要將我弟弟甲○○斷手斷腳,因為當時我跟母親(即告訴人丙○○)有爭執,被告希望出面調解,被告習慣叫我母親姊姊,當下他叫我母親姊姊,但是我母親覺得很噁心,要他不要這樣叫,被告就有被刺激到,所以有以激烈言語回應,就說要將甲○○斷手斷腳;丙○○有匯款1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 卷二第9頁、第160頁)。 C.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甘宏義上開指稱及證述,渠等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丙○○因甘宏義之事而起爭執、旋即被告就對告訴人丙○○出言表示要將告訴人甲○○斷手斷腳之意、之後告訴人丙○○遂匯款1萬元至甘宏義申辦之 銀行帳戶等節均屬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與甘宏義是好朋友,現在還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證人甘宏義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對被告所為前揭不利證詞,應非子虛。準此,告訴人丙○○上開指稱並無重大瑕疵,且有證人甘宏義之證述擔保告訴人丙○○上開指稱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指稱,堪信為實,故而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告訴人 丙○○與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之住處,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稱:若不將錢給甘宏 義,要將甲○○斷手斷腳等語,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甘宏義申辦之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實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A.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致告訴人丙○○匯款1萬元至甘宏義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信,其辯稱第1點及辯護人所稱第1點,均非可採。 B.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開辯稱第2點之內容,然其偵訊時 卻供稱:當時因為被告甘(即甘宏義)說搬出去不夠1萬元 ,所以丙○○說要給被告甘搬家的費用,丙○○才匯款1萬 元到被告甘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是其就告訴人丙○○前揭匯款1萬元之原因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 辯稱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1萬元是其與告訴人丙○○共 同承租辦公室的租金云云,已難逕信;復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是甘宏義向房東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也是甘宏義在使用,轉給房東的房租也是由甘宏義 的戶頭轉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證人甘宏義於警詢中則證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是我本 人承租,是我與乙○○先生一起使用,房租是乙○○先生給付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綜合被告與證人甘宏義上開 所言,告訴人丙○○是否與被告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並負擔給付租金5千元之債務,亦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和丙○○承租的辦公室的租期是106年7月1日至108年7月1日,租金1萬 元,每個月1日現金或匯入出租人的戶頭,這是我看租約上 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甘宏義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以實其說。細譯上開存摺內頁影本所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1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分別於107年1月4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2日均有4千元 匯入之紀錄,然同期間卻無4千元匯入後匯款或提領1萬元之紀錄,被告前開所述顯與上開存摺內頁影本所載相異,衡情,倘被告前開所述為真,於每次4千元匯入後理應有匯款或 提領1萬元之紀錄,是尚難遽認被告辯稱匯入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的1萬元是其與告訴人丙○○共同承租辦公室的租金云 云與事實相符。綜前所述,被告辯稱第2點及辯護人辯護稱 第3點,均非有據。 C.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既發生爭吵,已如前述,徵諸證人甘宏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即被告)就有被刺激到,所以有以激烈的言語回應,就說要將甲○○斷手斷腳之類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不 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而已,其更因此處於情緒激動且針對告訴人丙○○之狀態,衡諸常情,當與他人發生爭吵時,倘他人處於情緒激動狀態下說要對自己親人斷手斷腳,一般人均會感到害怕無疑,是以,被告於爭吵之際,情緒激動地對告訴人丙○○稱要對告訴人丙○○之兒子甲○○斷手斷腳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至為灼然。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亦非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9條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但書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1千元」、「銀元2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但書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60萬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3萬元、60萬元」,則上開 法條之修正,顯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9條之規定論處。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徐○君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與之告訴人徐○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132號卷第41頁、第49頁),則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徐○君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合照及對話訊息後加註文字,再將之列印成實體照片,復指示不知情之胡郅陞三次郵寄如附表一所示信件給徐○君及其祖母、鄰居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刑法第359條之罪名,雖誤載為「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惟並不拘束本院認定,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4頁),併此指明。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胡郅陞三次郵寄如附表一所示信件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印象是拿到照片後,我有做馬賽克及文字部分,我是要一起去寄送,但因那時還沒有裝到信封袋內,所以才分成三次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頁),堪認被告所為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 電磁紀錄、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應與指示不知情之胡郅陞第一次郵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件之所為,應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復與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胡郅陞第二次及第三次郵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件之所為所違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2、事實欄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亦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簡言之,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3萬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 亦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為使甘宏義取得1萬元而對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被告上開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段先取得告訴人甲○○持有之合照與對話紀錄,再於其上加註不實文字後散布於告訴人徐○君之祖母及鄰居共10多戶,不僅妨害告訴人甲○○電腦使用安全及個人隱私,更使告訴人甲○○、徐○君的名譽受有嚴重程度之損害(因縱使被告於合照上之告訴人甲○○及徐○君之眼部有使用馬賽克遮住,但因收到信件的是熟識或經常看到告訴人甲○○、徐○君之人,所以渠等很容易可以從告訴人甲○○、徐○君之臉部其他特徵而得知照片中的人為告訴人甲○○、徐○君),又縱使被告認告訴人甲○○與徐○君因身分關係而不適合交往,惟男女感情之事是他們兩人的私事,與被告或公眾利益毫無關係,況倘其果真是為告訴人甲○○與徐○君未來發展著想,應該是直接傾聽告訴人甲○○與徐○君的想法,並分析其中利害關係,作為告訴人甲○○與徐○君參考,根本不是以寄送內含告訴人甲○○與徐○君之合照及對話紀錄之信函給與告訴人甲○○與徐○君無關之鄰居,這種方式實無法解決任何問題,被告竟還以犯罪動機非出於惡意為其個人辯護,顯見其不知道自己做錯什麼,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手段恐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因害怕擔心甲○○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被迫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因此損失1萬 元,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復被告因就和解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徐○君及丙○○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再慮及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卻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始終否認之,並辯稱:告訴人丙○○匯款1萬元是告訴人丙○○應負擔之 房屋租金云云,暨被告自陳其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入監前經營手機店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未扣案之被告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合照及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為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信件雖為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信件均經郵寄而由告訴人徐○君之祖母及鄰居收受,再由告訴人徐○君轉交給警方查扣,故該等信件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告訴人丙○○因被告實施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 中自陳:關於此部分1萬元,我已轉交給房東等語(見審訴 卷第139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亦顯示107年1月11日 有現金提領1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姑不論其提領1萬元後係交予何人,至少可證該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領出並另行處分,且顯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轉予他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丙○○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亦如前述,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匯款1萬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寄送日期 │信封記載之寄件│內含之數位圖檔照片│加註之文字 │信封、照片及對話訊│ │ │ │人及地址 │及line對話訊息內容│ │息所在卷頁 │ ├──┼─────┼───────┼─────────┼───────────┼─────────┤ │ 1 │106年11月 │施慶杰; │甲○○從後方環抱徐│徐○德之女;徐○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中旬前某日│嘉義縣六腳鄉崙│○君 │徐○娥之子;甘○元 │107年度偵字第5184 │ │ │ │陽村176號7樓之│ │未滿16歲少女親密交往照│號卷二第39頁至第45│ │ │ │2 │ │供大眾參閱! │頁 │ ├──┼─────┼───────┼─────────┼───────────┼─────────┤ │ 2 │106年11月 │梁秋玟; │甲○○使用手機自拍│甘○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16日 │新竹市龍鳳里12│,徐○君在旁飲食 │徐○君 │107年度偵字第5184 │ │ │ │鄰龍安街69號 │ │未成年表親畸戀(18禁之│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 │ │ │ │ │圖示) │75頁 │ │ │ │ ├─────────┼───────────┤ │ │ │ │ │最喜歡最愛舜元 │親親篇 │ │ │ │ │ │最想見的是你 │ │ │ │ │ │ │最想親最想抱的都是│ │ │ │ │ │ │你 │ │ │ │ │ │ │我好想你 │ │ │ │ │ │ │但你不是 │ │ │ │ │ │ │你好像比較愛舌頭 │ │ │ │ │ │ │可是我想感受嘴唇 │ │ │ │ │ │ │沒有排斥舌頭的部分│ │ │ │ │ │ │只是 │ │ │ │ │ │ │暖柔軟的感覺 │ │ │ │ │ │ │現在一親為了舌頭嘴│ │ │ │ │ │ │唇接觸的部分就小 │ │ │ │ │ │ │純嘴唇的時候又只剩│ │ │ │ │ │ │蜻蜓點水 │ │ │ │ │ │ │可是我想念第一次的│ │ │ │ │ │ │吻是會感動會想哭會│ │ │ │ │ │ │想起一些點點滴滴的│ │ │ │ │ │ │吻 │ │ │ │ │ │ │好吧我睡囉 │ │ │ │ │ │ │愛你 │ │ │ │ │ │ ├─────────┼───────────┤ │ │ │ │ │我只是提出我一點點│男性本色 │ │ │ │ │ │訴求 │ │ │ │ │ │ │身為一個男朋友 │ │ │ │ │ │ │有一點點單純而原始│ │ │ │ │ │ │的慾望是很正常的 │ │ │ │ │ │ │不過沒有關係 │ │ │ │ │ │ │我是善良體貼的男友│ │ │ │ │ │ │我可以體諒 │ │ │ │ │ │ ├─────────┼───────────┤ │ │ │ │ │但你不是 │親親篇 │ │ │ │ │ │你好像比較愛舌頭 │ │ │ │ │ │ │可是我想感受嘴唇 │ │ │ │ │ │ │沒有排斥舌頭的部分│ │ │ │ │ │ │只是 │ │ │ │ │ │ │很喜歡當初嘴唇壓上│ │ │ │ │ │ │來溫暖柔軟的感覺 │ │ │ │ │ │ │現在一親為了舌頭嘴│ │ │ │ │ │ │唇接觸的部分就小 │ │ │ │ │ │ ├─────────┼───────────┤ │ │ │ │ │好啊 │所以小舜元想擺哪???│ │ │ │ │ │會被我撐到啦 │ │ │ │ │ │ │而且你要我的小舜元│ │ │ │ │ │ │擺在哪裡 │ │ │ │ │ │ │你想擺的地方 │ │ │ │ │ │ │真的嗎 │ │ │ │ │ │ ├─────────┼───────────┤ │ │ │ │ │時間不早了!趕緊送│徐○德 │ │ │ │ │ │○君回家 │徐○岡 │ │ │ │ │ │免得她爸媽擔心 │你們真的知道嗎??? │ │ │ │ │ │我再休息一下很累○│ │ │ │ │ │ │○知道啦我剛剛有確│ │ │ │ │ │ │認過訊息 │ │ │ │ │ │ │○○也知道剛剛有打│ │ │ │ │ │ │ 過來 │ │ │ ├──┼─────┼───────┼─────────┼───────────┼─────────┤ │ 3 │106年1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0日前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 │ 1 │信件 │3包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院109年度刑保 │ │ │ │ │管字第0159號(│ │ │ │ │見審訴卷第82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