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琦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琦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區○○○○○○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陳德展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琦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德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琦翎、陳德展分別為遠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閎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並與振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堃公司)負責人劉秉祥間有工程業務往來。遠閎公司於民國105年12 月間承攬浮洲合宜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項目轉發包予振堃公司施作,蔡琦翎、陳德展、劉秉祥為簡化請款作業程序,協議由劉秉祥將振堃公司統一發票章、空白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予蔡琦翎、陳德展保管,由陳德展於振堃公司各期工程施工完畢後,代為填載振堃公司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並開立振堃公司統一發票向遠閎公司請款,由蔡琦翎、陳德展代表遠閎公司將工程款匯入振堃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銀行帳戶,並代劉秉祥提領後,以現金方式將工程款支付予劉秉祥。詎蔡琦鈴、陳德展明知劉秉祥交付上開振堃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僅供振堃公司向遠閎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振堃公司並未向遠閎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竟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未經振堃公司同意或授權,逕取用振堃公司統一發票章,盜開振堃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6張(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品名、買受人及 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交予遠閎公司及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振堃公司。 二、案經振堃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琦翎、陳德展(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7、98頁,被告2人辯護人固曾爭執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 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見訴字卷第97、9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捨棄傳喚(見訴字卷第266頁),應 認被告2人不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63至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爭執告訴人劉秉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蔡琦翎、陳德展分別為遠閎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遠閎 公司設立時由被告蔡琦翎單獨出資,後由被告陳德展購買百 分之50的股份、被告蔡琦翎持有百分之45的股份,另小股東 持有百分之5的股份,被告2人於105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分執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蔡琦翎保管銀行存摺,銀行帳戶之大小章,亦分由被告2人各執一半之事實,為被告2人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69至172頁),並有遠閎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遠 閎公司協議書在卷(見偵字卷第500至510頁、訴字卷第89、90頁)可佐,堪以認定。可知被告2人於遠閎公司各持有近一 半之股權,就遠閎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及銀行帳戶之印鑑張亦 各執一半,則被告2人對於遠閎公司業務執行及款項使用,均有參與實質決策,自均難推稱不知。 ㈡ 105年12月間遠閎公司承攬之本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發包 給告訴人公司,被告2人及劉秉祥為簡化請款作業程序,協 議由劉秉祥將振堃公司統一發票章、空白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予被告2 人保管,由被告陳德展於告訴人公司各期工程施工完畢後,代為填載告訴人公司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並開立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向遠閎公司請款,由被告2人代表遠閎公司將 工程款匯入告訴人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銀行帳戶,並代劉秉祥提領後,以現金方式將工程款支付予劉秉祥之事實,有下開證據足堪認定: 1.105年12月間遠閎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將部分工程項目轉發包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各階段工程施工後,即委由被告 陳德展代為估驗施作項目及金額,並代告訴人公司開立請款 發票向遠閎公司請款,而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章、空白三 聯式統一發票、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放在遠閎公司本案工程之工務所之事實,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69至172頁),核與證人劉秉祥於本院中證述 (見訴字卷第276至29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見他字21至25頁)可佐。 2.證人即本案工程之品管黃志坤於本院中稱:伊任職於拓緯工程顧問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一級品管,當時係受遠閎公司之陳德展及蔡琦翎之委託,蔡琦翎為公司負責人,陳德展為經理,工作上主要與陳德展溝通,陳德展為工地現場實際執行職務之人,工作內容主要係派甘佩玉在現場,伊主要做合約統籌發包等語(見訴字卷第164至166頁);證人即本案工程之承辦人甘佩玉於本院中稱:伊經遠閎公司委聘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內驗,即檢查文書,蔡琦翎為遠閎公司董事長、陳德展為總經理,工地主任為許昱溙,在工地現場主要係跟陳德展跟許昱溙接觸,伊每個禮拜都會看到蔡琦翎到工地,蔡琦翎住要負責內業行政文書等語(見訴字卷第157 至159頁、第161、162頁);證人即本案工程工地主任許昱 溙於本院中稱:伊任職於昱煬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擔任蔡琦翎、陳德展之下包,有處理過本案工程,本案工程部分,陳德展負責跟業主日勝生公司報告進度跟當月請款金額,蔡琦翎負責金流部分,蔡琦翎每天、有時候都會去工地現場的工務所看一下,也會下到工地等語(見訴字卷第268至271頁),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工程之施作期間,均會前往工地現場 ,被告陳德展主要負責工地現場之進度並與業主開會,而被告蔡琦翎主要負責行政事項及工程請款事宜。再參以被告2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63至291頁),內容多有討論有關於本案工程之工程進度、工程之變更追加、及付款、發票請款,是被告2人對於本案工程之工程進度、承包廠 商之相關請款事宜及請款進度均應知之甚詳。 3.另參酌被告2人前開於105年所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略以:貳、遠閎公司所有需用印事項,均須被告2人同意並執行; 參、財務作業,第二點,遠閎公司支付各工程專案之貨款,均須被告2人同意並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才得進行支付等 旨,有該協議書在卷(見訴字卷第89、90頁)可佐,可見遠閎公司須對外用印及支付工程款項部分,均須被告2人一致 同意並共同執行。且依被告蔡琦翎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09頁、第121頁、第125頁),均由被告蔡琦翎詳 細記載科目、事由及不能取得票據之原因(及遠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號碼),可見被告蔡琦翎對遠閎公司之支票開立、銀行帳戶之款項細節均知悉;另依陳德展所提出之遠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對帳表及遠閎公司之內部記帳表(見他字卷第317至339頁),可見被告陳德展於106年1月至4月間(即 如附表所示發票開立期間)就與告訴人間公司之借貸及遠閎公司之帳款、金流及記帳內容亦能清楚掌握;從而,被告2 人對遠閎公司之帳務細節均知之甚詳,則遠閎公司承攬本案工程,被告2人對於工程之進度、工程支出、請款及貨款支 付均清楚明白,且所為之各項支出決定均經被告2人同意且 共同執行,已堪認定。 4.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秉祥於本院中稱:蔡琦翎為遠閎公司負責人,陳德展為遠閎公司經理,伊於105年11、12月 份時有承包本案工程,伊承作工程為泥作跟收縮灌注,工程在16年3、4月份結束,伊承包工程時有將伊公司發票、發票章、公司登記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伊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陳德展,放在遠閎公司2樓工務所(即蔡琦翎的辦公室裡面),蔡琦翎也可以取 得,因為伊當時都在工地現場施作,工作很忙有沒時間領工程款,蔡琦翎、陳德展去匯款給伊們時,就順便請他們幫伊們領現金工程款,比較方便,當時因為伊第一次開公司,不會開發票,很多東西都請陳德展幫伊開,本案工程的發票均非伊開立的,伊將上開印章交給陳德展跟蔡綺玲比較方便作業,伊將發票章給陳德展請其代為開立發票,授權範圍僅「限於承攬施作項目」之發票,非承攬的項目並無授權,且「無」借被告2人開發票,後來發現被告2人有開立超過伊授權範圍之發票,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訴字卷第277至272頁、第283頁),可見告訴人雖有委託被告陳德展代告訴人公 司向遠閎公司估驗計價請款,並授權被告2人就此部分,代 告訴人開立告訴人公司之請款發票,但超過此範圍者,告訴人則並未為任何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可借告訴人公司名義 開立發票,已屬明確。 ㈢ 被告2人明知劉秉祥交付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僅供告 訴人公司向遠閎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公司並未向遠閎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取用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章,盜開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6張,交予遠閎公司 、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而行使之事實,有下開證據,足堪認定: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乃指將偽造私文書以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行為人衹要提出不實文書,而將該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一(品名:新店城堡泥作工程;買受人:遠閎公司)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為被告蔡琦翎所書寫及告訴人公司有實際施作該工程之事實,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69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劉秉祥、證人即新店城堡泥作工程工地負責人尤榮裕及證人即該工程組長蔡益祥於本院中證述(見訴字卷第149至156頁、第284頁)相符,並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影本在卷(見偵字卷第105頁)可佐 ,應堪認定。 ⑵依卷附瑞森營造有限公司專業分包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87至 498頁)可見新店城堡泥作工程之承攬廠商為遠閎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蔡琦翎,工地聯絡人為尤榮裕。而證人尤榮裕於本院中稱:伊任職於瑞森營造,於106年間有承作新店城堡 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遠閎公司有承包該工程之泥作工程,當時蔡琦翎係委託劉秉祥處理,伊知道劉秉祥之後有成立振堃公司,至於蔡琦翎與劉秉祥實際上是怎麼合作或合夥的關係伊不清楚,當時應該是以「遠閎公司」之名義請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49至152頁);證人劉秉祥於本院中稱:伊有承作新店城堡泥作工程,但伊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等語(見訴字卷第284頁、 第291頁),而被告蔡琦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新店 城堡泥作工程,當時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但劉秉祥找伊們合作,所以由「遠閎公司」名義向瑞森公司承攬等語(見偵字卷第561、562頁),且於本院中稱該工程為遠閎公司與劉秉祥個人名義聯合承攬,因此約定以「遠閎公司」名義請款等旨,有其答辯狀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49頁)可佐;而被 告陳德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該工程為遠閎公司與劉秉祥以合作方式承攬,並非分包,當時合作「沒有」約定要開告訴人公司的發票給遠閎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562頁 ),可見新店城堡泥作工程為遠閎公司與劉秉祥「個人」合作方式承攬,且當時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可代告訴人公司開立請款發票之理 。是被告2人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就此工程開立發票 予遠閎公司,告訴人公司亦未向遠閎公司請款,卻仍逾越授權範圍,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表彰告訴人公司承作該工程而向遠閎公司請款,是被告2人無製作權而冒用告 訴人公司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之盜蓋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發票後,再將該發票依該私文書之通常用法,交予遠閎公司作為請款意思而行使,客觀上足生損害予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部分,已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2.附表編號二(品名:4000PSI預拌混凝土;買受人:新北市 立樹林高級中學)部分: 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係被告蔡琦翎所書寫,告訴人公司並「未」承攬樹林高中之預拌混凝土工程,如附表編號二發票所示款項由樹林高中直接匯款轉帳進入告訴人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後當日即由被告蔡琦翎全數提領之事實,為被告2人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69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劉秉祥、許昱溙於本院中證述(見訴字卷第268、269頁、第282至284頁)相符,並有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明細在卷(見偵字卷第107頁、第567頁)可佐。 ⑵證人劉秉祥於本院中稱:伊並「無」承作樹林高中之工程,遠閎公司亦「未」曾向伊談過要借伊泥作牌去向樹林高中請款,因此,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發票等語(見訴字卷第284頁、第291頁),而被告蔡琦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該工程係發包給昱煬公司,但因為昱煬公司並無預拌混凝土之營業項目,因此用告訴人公司的發票,款項進入告訴人公司後,伊再領出還給昱煬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462頁)、被告陳德展亦於偵查中 曾表示告訴人公司並非該工程之下包廠商,該工程之混泥土供料廠商係鑽億公司等旨,有其答辯狀在卷(見偵字卷第560、561頁),可見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公司並無承包樹林 高中之工程,亦明知告訴人非該工程供料廠商,告訴人公司既未答應借牌予遠閎公司請領款項,告訴人公司亦未向遠閎公司請款,被告2人卻逾越授權範圍,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發票,表彰告訴人公司承作該工程而向樹林高中請款,是被告2人無製作權而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在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發票之盜蓋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發票後,再交予樹林高中作為請款意思而行使,客觀上足生損害予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部分,亦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3.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品名:無收縮灌水泥工程;買受人:遠閎公司): ⑴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蔡琦翎所書寫,告訴人公司雖有承攬浮洲合宜宅的水泥工程,然均未因上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水泥工程從遠閎公司獲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六發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69、170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劉秉祥於本院中 之證述(見訴字卷第282至284頁)相符,並有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NE00000000號、NE00000000號、NE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 第125頁)可佐,堪認屬實。 ⑵證人劉秉祥於本院中稱:伊有承作本案工程,然伊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發票, 該部分發票並「非」其授權範圍,伊與遠閎公司間有借貸,但借貸金額均由伊的工程款扣掉,伊並「無」授權被告2人 開立超過伊工程範圍之發票等語(見訴字卷第282至285頁、第291頁)。可見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發票,告訴人或告訴人公司均亦未因此獲得該發票之貨款,而被告陳德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發票為溢開,實際上不曾支付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462頁),被告蔡琦翎於本院中表示附表編 號三所示發票,係為作為佣金使用,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係為遠閎公司為預支本案工程之利潤,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係為方便被告陳德展與劉秉祥其他工程請款所開立,有其刑事答辯狀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50至152頁)可佐,可見被告2 人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發票,未非告訴人承作之本案工程範圍,告訴人公司亦未向遠閎公司請款,仍逾越授權範圍,開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發票,表彰告訴人公司承作該工程而向遠閎公司請款,是被告2人無製作權而冒 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發票之盜蓋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發票後,作為請款意思而行使,客觀上足生損害予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發票部分,亦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蔡琦翎及其辯護人略辯以: 1.被告蔡琦翎雖為遠閎公司負責人,然僅係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德展方為實際負責人,於本案工程均係由陳德展負責工地實際進度控管及現場監督,開立支票、款項進出均受被告陳德展指示,被告蔡琦翎不諳工程實務僅係處理行政事務,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受被告陳德展指示為之。 2.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秉祥將告訴人公司之發票、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放在遠閎公司,即授權被告2人開立發票、使用公 司大小章提領款項,已有默示授權外觀,被告蔡琦翎為客觀上有製作權限之人。 3.附表所示之發票始末答辯如下: ⑴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新店城堡泥作工程乃遠閎公司與劉秉祥個人名義承攬,當時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故約定以遠閎公司開立遠閎公司統一發票請款。 ⑵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樹林高中預拌混凝土工程,告訴人公司為協力廠商,告訴人公司就混凝土及泥作工程具有請款資格,然混凝土工程實際施作者為鑽億公司,被告蔡琦翎經劉秉祥同意後借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業主付款後即自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 ⑶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該發票開立經劉秉祥同意,乃被告陳德展要求被告蔡琦翎代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向遠閎公司請款,後被告陳德展於106年4月25日開立遠閎公司支票(票號GB0000000號,下稱A支票,見偵字卷第439頁),作為支付本 案工程佣金之用。 ⑷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有經劉秉祥同意,乃被告陳德展預支本案工程之利潤,該發票以遠閎公司為發票人,於106年3月28日開立2張支票(票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下稱B支票、C支票,見偵字卷第119頁),金額分別為100萬、50 萬元。 ⑸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該發票開立後,被告陳德展於106年4月25日自行簽發以遠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票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下稱D支票、E支票,見偵字卷第121頁、第123頁),金額分別為350萬、50萬元,當時被告陳德展與劉秉祥尚有其他工程合作,為請款便利,要求被告蔡琦翎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該發票。 ⑹附表編號六所示發票,有經劉秉祥同意,被告陳德展當時稱本案工程即將結案,若要順利請款,要支付佣金所生,後續款項是否遭被告陳德展占用,被告蔡琦翎並不知情。 4.告訴人曾向被告2人借款,且有遠閎公司代墊稅款及溢領工 程款之情形,可見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2人及遠閎公司開立 發票,以充抵稅額損失及欠款部分。 ㈡ 被告陳德展及其辯護人略辯以: 1.告訴人公司有授權之外觀,其交付發票章及大小章後並未告知遠閎公司授權範圍,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亦在告訴人授權範圍。 2.證人許昱溙及甘佩玉證述,可知被告蔡琦翎負責管帳,告訴陳德展負責工地事宜為工程估算,撥款亦需透過被告蔡琦 翎,被告陳德展代為開立之告訴人公司發票,均係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秉祥授權後為之,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6張發 票,均非被告陳德展所開立,亦未指示被告蔡琦翎開立,均為被告蔡琦翎個人所溢開。 3.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依證人尤榮裕及蔡益祥可知被告陳德展並未參與新店泥作城堡之施工事宜,被告蔡琦翎亦稱為告訴人授權開立,被告陳德展均不知情。 4.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發票,無法證明為被告陳德展指示被告蔡琦翎所開立,且被告蔡琦翎所提之支出證明單僅有被告蔡琦翎之筆跡,並未記載何人經手或何人請款,是該支出證明與上開發票並無直接關聯。至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發票,25萬元部分應為借款,因被告陳德展與遠閎公司有借款往來。 ㈢ 惟查: 1.被告2人分別為遠閎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保管遠閎公司之大小章,對於遠閎公司對外之用印 、工程款項支出,均須由被告2人共同決定並實行,且被告2 人對於本案工程之請款及遠閎公司之帳務均知之甚詳,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蔡琦翎辯稱係受被告陳德展指示辦理 云云;被告陳德展辯稱係被告蔡琦翎個人云云,均與卷內事 證不符,是被告蔡琦翎上開㈠1.、被告陳德展上開㈡2.之辯詞 ,均不可採。 2.告訴人公司僅授權被告2人於告訴人公司向遠閎公司請款時 代為開立發票,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告訴人公司均未同意或授權開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辯稱劉秉祥將告 訴人公司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予被告2人即係概括授權被告2人得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云云,然告訴人既係因告訴人公司與遠閎公司間有工程業務往來,並委由被告陳德展代為估驗計價並請款,並將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放在遠閎公司於本案工程之工務所,在在顯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工程施作之範圍,則被告2人單以告訴人交付 印鑑之外觀,逕將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無限上綱,復無法提出告訴人有此概括授權之相關事證,自難據此為被告2人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蔡琦翎上開㈠2.、被告陳德展上開㈡1.部分之 辯詞,亦不可採。 3.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部分: ⑴附表編號一部分,新店城堡泥作工程,告訴人公司雖有實際施作,然該工程乃遠閎公司與劉秉祥「個人」合作方式承攬,並「未」約定由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事後辯稱有取得告訴人授權,與卷內事證 不符,應不可採。 ⑵附表編號二部分,告訴人並「未」承作樹林高中預拌混凝土工程,亦「未」借牌予遠閎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蔡琦翎辯稱有經劉秉祥同意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證人證詞、書面文件或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2人 之認定,是被告蔡琦翎上開㈠.3.⑵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⑶至於被告陳德展固辯稱其並未施作如附表一、二發票所示之工程,然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就上開2工程之合作關係、實際 施作之廠商均能清楚交代,且其斯時已與被告蔡琦翎分管遠閎公司大小章,而實際參與遠閎公司經營,實難認其均不知情,是被告陳德展上開㈡3.辯詞,不足採信。 4.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發票部分: ⑴告訴人雖有承作本案工程,然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發票,並「非」告訴人承攬及請款之範圍,告訴人公司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開立此部分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蔡琦翎固提出遠閎公司所開立相應金額之支票(即A至E支票)解釋為何開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惟依被告蔡琦翎之辯詞,先不論其開立支票之時間與發票開立時間是否密接(支票開立日期距離開立日期相隔3日至1個月不等),然細繹該支票開立之目的,A支票係作為遠閎公司支付本 案工程之佣金;B、C支票係作為遠閎公司於本案工程之利潤分配;D、E支票作為被告陳德展與劉秉祥其他工程合作方便請款所開立(支票未開立完成)乙節,可見該等支票開立之目的均與告訴人公司向遠閎公司請領工程款無關,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亦未因上開發票未取得任何款項;至於附表編號六之發票,被告蔡琦翎固辯稱開發票開立25萬元,轉入被告陳德展帳戶,為遠閎公司與被告陳德展間之借款,然此部分亦與告訴人公司毫無關聯,顯見被告2人所開立如附表三至六 所示之發票,均係為處理遠閎公司內部帳目所用,並非為告訴人公司就施作項目代為開立發票向遠閎公司請款;再者,被告陳德展對於遠閎公司內部帳務及借貸情形均知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德展縱未於支出證明單簽名,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德展之認定,是被告蔡琦翎上開㈠3.⑶至⑹、被告陳德 展上開㈡4.部分之辯詞,均不可採。 5.另被告蔡琦翎辯稱劉秉祥與遠閎公司有工程款(代墊稅款及溢領工程款)及借款糾紛云云,縱認屬實,各筆債務債務之發生原因既各自獨立,倘劉秉祥「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 以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作為清償或充抵,被告2人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發票,仍構成偽造私文書,是被告蔡琦翎上開㈠4 .之抗辯,仍不足委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遠閎公司、新北市立樹林高中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時間、地點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公司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等逾越告訴人 授權,盜用告訴人公司印章,冒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發 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內容為告訴人公司與被告2人無條件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就本件所生之民事請求不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543、544頁)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蔡琦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09頁)、被告陳德展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月薪約新臺幣5萬5千元,須扶養4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0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就告訴人公司未承作工程範圍卻 仍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以及就本案工程部分,以告 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予告訴人公司, 即就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要構成要件部分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至於民事部分,當由告訴人公 司另行主張,且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宥恕被告2人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訴 字卷第557頁),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其等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間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 之立法意旨。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如附表所示發票所盜蓋告訴人發票章印文共6枚,縱係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擅自盜蓋,仍不得逕宣告 沒收。至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由被告2 人分 別交予遠閎公司、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而行使之,而非被 告2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品名 買受人 發票金額 (含稅) (新臺幣) 一 MP00000000 106年1月23日 新店城堡泥作工程 遠閎公司 1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萬元) 二 MU00000000 106年2月15日 4000PSI預拌混凝土 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 9萬9,750元 三 NE00000000 106年3月21日 無收縮灌注工程 遠閎公司 50萬元 四 NE00000000 106年3月25日 無收縮灌水泥注工程 同上 150萬元 五 NE00000000 106年4月4日 無收縮灌水泥注工程 同上 400萬元 六 NE00000000 106年4月10日 無收縮灌水泥注工程 同上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