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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第 三 人即
公訴人
財產所有人 金酆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博哲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4號被告陳怡璇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金酆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

(一)被告陳怡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金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酆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推銷靈骨塔塔位。被告陳怡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翰龍誆稱:劉翰龍欲出售之福田妙國塔位業經龍巖集團承接,如仍要出售,須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劉翰龍認太貴,被告陳怡璇復誆稱可改採舊塔位轉換新塔位方案,得以15萬元購得價值38萬至45萬元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塔位,或以12萬元購得價值30萬至36萬元位於臺南之塔位,且已經為劉翰龍找到買主,劉翰龍只須於106年9月前付款,106年10月即可取得塔位售出之利潤云云,告訴人劉翰龍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共144萬元購買祥雲觀塔位12座,其中60萬元係於106年8月31日匯入金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陳怡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陳怡璇於偵訊時稱:因為告訴人劉翰龍只有跟伊買5個塔位,匯款60萬元部分公司會有資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55號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6年6月有向告訴人劉翰龍銷售展雲公司之祥雲觀塔位5座60萬元,告訴人當時有於106年8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金酆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又告訴人劉翰龍於警詢中證稱:伊就先答應說要購買5個,伊就先繳付60萬元,於106年8月31日用匯票匯到1間金酆開發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6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90 號卷第204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針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怡璇跟伊接觸時均以金酆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並要求匯款到金酆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311頁反面),而依第三人金酆開發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6年8月31日確有自告訴人劉翰龍匯入60萬元之款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955號卷第18頁),則第三人金酆公司自告訴人劉翰龍處取得上開匯款部分,得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金酆公司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金酆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已先後於109年5月5日、109年10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0年9月16日進行證人詰問審理程序,另訂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第三人金酆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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