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玄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門 邱建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李政哲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4329 號、第24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李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 樓 ,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核准設立,嗣於107 年9 月3 日停業迄今)之負責人,從事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之銷售業務,並先後招聘邱建今、王冠翔、李政哲為業務員,其等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亦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彼此間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下稱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名單後,利用生前契約早期持有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由邱建今、王冠翔、李政哲等業務員或張玄門親自致電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後,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訛騙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託付其等代繳生前契約尾款或向其等購入骨灰罐以牟利,並由張玄門負責提供簽約、收款所需之「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等制式文件格式及盛世展業社相關印章,以供邱建今等業務員遂行詐欺犯行使用,且約定以詐得款項之25% 至30% 作為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之報酬,餘款則歸張玄門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玄門、邱建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邱建今於107 年1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李中正,詢問李中正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意願後,即向李中正謊稱:目前有買家欲收購50份生前契約,其願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代為轉售李中正之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經李中正告知渠之慶云生前契約尚有尾款14萬元未繳納後,復向李中正詐稱: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倘李中正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給伊,由伊前往慶云公司協助代為支付,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云云,致李中正陷於錯誤,誤信邱建今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邱建今辦理之,並與邱建今相約於107 年1 月12日某時、同年月15日某時,在李中正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 段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並先後交付現金3 萬2,500 元、10萬7,500 元(共計14萬元)予邱建今收受,以供邱建今代為繳納李中正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並由邱建今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 紙予李中正收執。嗣邱建今於同年1 月26日前某時再致電李中正,並誆稱:有買家反悔不買,若李中正仍欲轉售慶云生前契約,須添購骨灰罐以供搭配,方可順利轉售云云,致李中正誤信為真,同意購入骨灰罐1 個後,再佯為央求李中正另增購骨灰罐4 個為其美化業績,並騙稱可協助處理增購之骨灰罐,並將獲利分紅予李中正云云,李中正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邱建今指示,以56萬元之價格購入骨灰罐5 個,並於同年2 月7 日某時,在上址盛世展業社交付現金56萬元予邱建今收受,邱建今亦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 紙供李中正收執;復於同年2 月14日某時,在上址盛世展業社,會同李中正簽署由張玄門提供制式格式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以示李中正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1 份及骨灰罐5 個之旨。邱建今向李中正收取上開款項共計70萬元後,即全數上繳予張玄門,再由張玄門派發17萬5,000 元(即詐得款項金額之25% )予邱建今作為報酬。 ㈡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玄門於107 年3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范文雄,詢問范文雄有無出售渠所持有之慶云生前契約(立契約書人:范晏嘉【范文雄之女】)意願後,即與范文雄相約在渠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民有街住處(住址詳卷)見面,並向范文雄佯稱:伊可以每份30萬元之價格,代為轉售范文雄親友名下之慶云生前契約3 份云云,並與范文雄相約於同年3 月29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大樓1 樓面談,雙方見面時,張玄門復向范文雄詐稱:慶云生前契約所搭配之骨灰罐品質不佳,須另購置價格8 萬元之高品質骨灰罐3 個搭配出售,方得以高價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云云,惟經范文雄表示僅餘16萬元,僅可負擔購買骨灰罐2 個之金額,張玄門聽聞此情,再佯以願為范文雄代墊款項,並訛稱:伊可先幫范文雄代墊1 個骨灰罐之價金8 萬元,待成功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後,范文雄再返還8 萬元給伊,且支付1 萬元佣金予伊云云,致范文雄陷於錯誤,誤認張玄門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遂應允委託張玄門辦理之,並依張玄門指示簽署「委託同意書」、「同意使用授權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並與張玄門一同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以示范文雄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3 份及骨灰罐3 個之旨;復於翌(30)日,由張玄門帶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將渠所有之16萬元連同張玄門所交付之8 萬元共24萬元匯款至張玄門指定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祥晨事業有限公司】,並依張玄門指示簽立證明書,以佐證張玄門交付8 萬元予范文雄購買骨灰罐乙情為張玄門個人義務幫忙,且范文雄願於慶云生前契約出售後,支付1 萬元佣金予張玄門等事項,張玄門則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 紙予范文雄收執。數日後,李政哲致電范文雄,自稱其為盛世展業社之組長,為審核張玄門與范文雄所簽署之文件資料,欲與范文雄相約碰面核對文件,雙方碰面後,李政哲向范文雄表示文件無誤,隨即離去;嗣李政哲再拜訪及致電范文雄,騙稱:伊返回公司後,發現張玄門私下與范文雄簽署佣金協議之舉,此已違反公司作業規定,范文雄須另購買骨灰罐10個,以彌補盛世展業社之損失,否則盛世展業社拒絕代為轉售前揭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經范文雄回稱渠資力僅可支付6 萬元後,李政哲遂佯為同意范文雄購買骨灰罐7 個,且先行支付款項6 萬元即可云云,並指示范文雄將款項交予邱建今,范文雄即於同年4 月25日,在渠上址住處大樓會客室,交付現金6 萬元予依李政哲指示前來收款之邱建今,邱建今亦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 紙供范文雄收執。邱建今、李政哲向范文雄收取上開款項共計6 萬元後,即全數上繳予張玄門,再由張玄門派發1 萬5,000 元(即詐得款項金額之25%)予邱建今、李政哲作為報酬。 ㈢張玄門、王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冠翔於107 年3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蔡濱隍,詢問蔡濱隍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意願後,即向蔡濱隍詐稱:因花蓮日前發生震災,目前有企業買家基於節稅規劃,欲以每份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供賑災之用,伊可代為轉售蔡濱隍之慶云生前契約,僅須於轉售成功後,支付出售價格5%之佣金予伊即可云云,經蔡濱隍告知渠之慶云生前契約尚有尾款12萬5,000 元未繳納後,又向蔡濱隍謊稱: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倘蔡濱隍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給伊,由盛世展業社統一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云云,致蔡濱隍陷於錯誤,誤信王冠翔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王冠翔辦理之,並與王冠翔相約於同年4 月4 日某時,在上址盛世展業社,一同簽署由張玄門提供制式格式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以示蔡濱隍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1 份之旨,王冠翔亦當面應允將於同年5 月15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期間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並將此旨一併記載於雙方共同簽署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上;蔡濱隍因誤信王冠翔將於上開期間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因而於同年4 月17日某時,在上址盛世展業社與王冠翔見面,當場交付現金12萬5,000 元予王冠翔收受,以供王冠翔代為繳納蔡濱隍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王冠翔則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 紙供蔡濱隍收執。王冠翔向蔡濱隍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全數上繳予張玄門,再由張玄門派發4 萬元(約為詐得款項金額之30% )予王冠翔作為報酬。嗣張玄門、王冠翔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遂由王冠翔於107 年4 月30日前某日,致電蔡濱隍騙稱:慶云生前契約所搭配之骨灰罐品質不佳,須搭配品質較好之骨灰罐搭售較易轉售云云,並於同年4 月30日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即提貨券)予蔡濱隍,以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貌似骨灰罐買賣交易,俾利日後其等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遁之。 ㈣張玄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游志恆,詢問游志恆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意願後,即與游志恆相約於107 年5 月16日某時,在上址盛世展業社見面,並向游志恆訛稱:目前有公司在大量收購生前契約,獲利可翻倍,該公司買家欲以每份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因該買家欲購買之生前契約數量尚餘1 份,伊可代為轉售游志恆之慶云生前契約,僅須於轉售成功後,支付出售價格5%之佣金予伊即可云云,經游志恆告知渠之慶云生前契約尚有尾款18萬7,200 元未繳納後,又向游志恆騙稱: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倘游志恆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給伊,由盛世展業社統一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云云,致游志恆陷於錯誤,誤認張玄門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張玄門辦理之,並依張玄門指示簽署「委託同意書」、「同意使用授權書」,並會同張玄門簽署「買賣契約書」,以示游志恆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1 份、骨灰罐1 個之旨;復於同年5 月17日15時許,在上址盛世展業社,交付2,000 元予張玄門,再依張玄門指示,於同年5 月21日17時29分許,匯款2 萬元至張玄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尚毅】(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查,起訴書誤載者實為游志恆匯出款項所使用之帳戶,是起訴書所載顯屬有誤,應予更正;另起訴書亦將「林尚毅」誤載為「林尚億」,應併予更正);又於同年5 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體育場附近某處,交付現金16萬5,200 元予張玄門,以供張玄門代為繳納游志恆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張玄門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 紙供游志恆收執。 ㈤嗣因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均察覺有異,另經蔡濱隍、游志恆聯繫慶云公司後,得知張玄門等人並未依約代為繳納渠等慶云生前契約尾款,且避不見面,而盛世展業社亦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中正、蔡濱隍、游志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范文雄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之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⒉經查: ⑴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因受被告邱建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話術所騙,支付56萬元予被告邱建今以購買骨灰罐之過程及數目,業據證人李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詳予證稱渠向被告邱建今購入骨灰罐共5 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4329 號卷〈下稱偵字第24329 號卷〉第15至1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渠係向被告邱建今購入骨灰罐4 個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49 至170 頁、第173 至175 頁),是證人李中正於本院審理時就渠向被告邱建今購入骨灰罐數目所為之陳述,核與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有所出入,參以證人李中正就渠因受被告邱建今所騙,而向被告邱建今購買骨灰罐之過程及細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顯然較為明確、詳盡,故證人李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確有與審理中之陳述不符之情形。 ⑵再參諸證人李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並未有何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李中正係於108 年12月31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詢而接受詢問,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渠遭被告邱建今詐騙之時點相距較近,當時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且易於回想渠曾見聞體驗之事,而不致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或混淆,佐以證人李中正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事項亦陳稱不復記憶,且於檢察官詢問時自陳:「(檢察官問:就你現在印象所及,之後發生的整個流程為何?)時間有點久了,當時偵查庭時就有大概敘述,以偵查庭的證詞為主。」(見訴字卷二第150 頁),足見證人李中正就渠與被告邱建今聯繫及遭騙購買骨灰罐之過程,確有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之情事,可認證人李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渠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雄之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既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范文雄因罹患腦中風疾病,因而存有認知功能障礙,有證人范文雄當庭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11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就本案案發過程之提問,或有表達業已遺忘、不復記憶之情,此觀本院110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自明(見訴字卷二第242 至259 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風後,對於中風前的事情有時候會記不太清楚等語(訴字卷二第256 至257 頁),足見證人范文雄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有因其認知功能障礙而導致記憶喪失之情形,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就渠與被告張玄門、邱建今及李政哲會面、交談及支付款項之過程詳予說明,且亦未有何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可認證人范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規定,證人范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㈢綜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2 款之規定,本院認證人李中正、范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李中正、范文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除上開證人李中正、范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36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玄門等4 人暨被告張玄門、邱建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蔡濱隍、游志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於警詢時證述(卷附出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固坦承分別為盛世展業社負責人、業務員,且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電話聯繫、見面、簽署如事實欄所示文件及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甲)被告張玄門辯稱:①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范文雄是為了推銷骨灰罐,但與告訴人范文雄見面後,告訴人范文雄詢問我可否幫他轉賣慶云生前契約,就我所知慶云生前契約是搭配劣質骨灰罐,故我建議范文雄買盛世展業社的骨灰罐搭配,較易轉售,我再幫他找買家,後來告訴人范文雄購買骨灰罐2 個,並匯款16萬元,我沒有說要幫他出8 萬元,告訴人范文雄所簽署的「買賣委任意向書」,是表示他委任盛世展業社幫他轉賣慶云生前契約,上面所載的價格30萬元,是告訴人范文雄所欲轉賣的價格,至於被告李政哲與告訴人范文雄聯繫及被告邱建今向告訴人范文雄收款6 萬元部分,我不清楚,亦未參與;②我與告訴人游志恆見面,係因告訴人游志恆稱渠有意請我幫忙轉賣慶云生前契約,但因尾款尚未繳清,故要我幫他代繳,我向告訴人游志恆收款後,才知道不能代為繳款,我有想與告訴人游志恆聯繫,將錢退給他,但因我當時用來與告訴人游志恆聯繫使用的行動電話遺失,因而無法與告訴人游志恆取得聯繫;③關於告訴人蔡濱隍、李中正所稱遭詐騙部分,我不清楚被告王冠翔、邱建今各自如何與他們兩人聯繫,此部分我均未參與,我沒有詐欺告訴人范文雄、游志恆、蔡濱隍、李中正云云。 (乙)被告邱建今辯稱:①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李中正是為了推銷骨灰罐,當時是隨機撥打電話,我詢問告訴人李中正是否購買骨灰罐時,告訴人李中正跟我提到他已經有慶云生前契約的骨灰罐,我跟他說慶云公司骨灰罐不好,後來我們約見面時,告訴人李中正請我幫他轉賣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但尾款尚未繳清,我請他自行繳清尾款,並表示我可代為詢問有沒有人欲購買他的慶云生前契約,後來告訴人李中正有跟我買骨灰罐,每個骨灰罐價值7 萬元,他先買2 個,我就向告訴人李中正收14萬元,這是他買骨灰罐的錢,並非告訴人李中正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嗣告訴人李中正表示要再多買5 個骨灰罐,我於107 年2 月間與告訴人李中正見面,就是向他收取購買骨灰罐之款項共56萬元,故我向告訴人李中正所收取之款項均為他向我購買骨灰罐之款項;②我與告訴人范文雄聯絡,係因被告李政哲跟我說告訴人范文雄要買骨灰罐,故我去向告訴人范文雄收款,當時告訴人范文雄要買7 個骨灰罐共6 萬元,故我向他收取6 萬元後,即將款項如數交給被告張玄門,我對於被告張玄門、李政哲與告訴人范文雄之聯絡經過不清楚,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云云。 (丙)被告張玄門、邱建今之辯護人為其等2 人辯以:本案告訴人均持有數量非微之塔位等殯葬商品,顯非供自用,應知若用於投資商品必然有其應擔負之風險,則本案被告既稱有詳為告知並且說明契約內容,更明確載明退款機制於委託意向書等相關文件那過程當中亦都有開立證明,例如買賣委託意向書、提貨單、塔位領貨證明、收款證明等,而各告訴人於詳閱文件之後,方親自落款,足證各告訴人在本案契約交易內容中當已深思熟慮,佐以本案被告亦未有何避不見面之舉,可見被告張玄門等人並無自始不履約之詐欺故意,而告訴人等亦已取得骨灰罐等等值商品,亦難認受有何財產上損害。又參諸本案案情,各告訴人均有專責業務員獨立負責,而依部分告訴人陳述(即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部分),渠等不曾見過被告張玄門,參以被告張玄門亦自陳其僅係盛世展業社之形式負責人,且授權業務員用他的印章,並提供制式單據供業務員使用,自難認被告張玄門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單據,況觀諸本案整體客觀事證,可反映出本案為民事糾紛之形象,而多數告訴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益徵本案屬民事糾紛之範疇云云。 (丁)被告李政哲辯稱:告訴人范文雄是被告張玄門的客戶,被告張玄門有向我說告訴人范文雄的骨灰罐有瑕疵,所以被告張玄門才叫告訴人范文雄購買骨灰罐,我以電話與告訴人范文雄聯繫確認他有無拿到向我們公司購買的骨灰罐時,告訴人范文雄表示他有疑問,不願購買,我即與告訴人范文雄就他向被告張玄門購買骨灰罐部分達成和解,並將款項退還給她,我與告訴人范文雄聯絡時,我沒有說他與被告張玄門私下簽佣金協議是違反公司規定,我也沒有要求告訴人范文雄另外再買10個骨灰罐賠償公司,我不清楚告訴人范文雄與我聯繫見面之後,有無再另外付款6 萬元給被告邱建今云云。 (戊)被告王冠翔辯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蔡濱隍是為了推銷骨灰罐,當時是以流水編號撥打電話,剛好打給告訴人蔡濱隍,,告訴人蔡濱隍表示欲出售他的慶云生前契約,我就向告訴人蔡濱隍說他的慶云生前契約若有搭配骨灰罐會比較好賣,並表示可幫他尋找買家,搭配我的骨灰罐幫他賣賣看,但我沒有保證銷售,告訴人蔡濱隍因而同意購買骨灰罐,我向告訴人蔡濱隍收取的12萬5,000 元,是告訴人蔡濱隍購買骨灰罐的錢,並非慶云生前契約的未繳尾款,約定的轉售利潤32萬元是我們討論出來的數額,且因我不想做白工,故與他約定我可收5%佣金,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蔡濱隍代繳尾款,我是跟他說尾款先不要繳,不如將尾款拿買骨灰罐搭售,比較好找買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邱建今、王冠翔、李政哲則為盛世展業社之業務員,其等均明知盛世展業社之營業事項係從事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之銷售,轉售生前契約則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內容,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各與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游志恆聯繫及見面,並分別收受告訴人李中正等4 人所交付、匯轉之款項,且與告訴人李中正等4 人簽署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文件,而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及游志恆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迄未繳清等事實(各告訴人與各被告聯繫、見面、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款項之金額暨所簽署之文件等,均詳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業據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張玄門】107 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下稱他字第3568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2頁、第72至74頁、108 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下稱偵字第7187號卷〉第2 至3 頁、訴字卷一第307 至311 頁、第313 頁、第316 至317 頁、【邱建今】他字第3568號卷第50至52頁、108 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下稱偵字第4905號卷〉第44至46頁、108 年度偵字第24328 號卷〈下稱偵字第24328 號卷〉第9 至10頁、訴字卷一第232 至233 頁、第255 頁、第332 至335 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第168 頁、第278 至287 頁、【李政哲】他字第3568號卷第50至52頁、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第107 至116 頁、訴字卷二第168 頁、第259 頁、【王冠翔】偵字第7187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79 至381 頁、第385 頁、訴字卷二第260 頁、第272 至273 頁、第288 至296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濱隍、游志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等4 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份(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23至25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附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玄門有以事實欄一㈣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游志恆,說明 如下: ⒈據證人游志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玄門一開始是以電話與我聯繫,後來我們約在盛世展業社見面,被告張玄門與我聯繫見面時,跟我說目前有公司在大量收購生前契約,獲利可翻倍成長,該買家願以每份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目前還缺1 份,這是他手上的買家,就差我這件,達到該公司欲收購之生前契約數目後,他就可以將案件送出去,集體向慶云公司辦理繳清款項及轉讓事宜,他保證可以將我的慶云生前契約售出,若轉售成功,須支付出售價格5%之佣金給他,且因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被告張玄門跟我說要幫我繳納尚未繳清的尾款,並表示由盛世展業社集體向慶云公司辦理結清速度較快,且跟我說他的公司就在這,不用怕他跑掉,而我當時急著用錢,因而相信被告張玄門所言,於107 年5 月16日,在盛世展業社,與被告張玄門簽署「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使盛世展業社可將我的慶云生前契約、骨灰罐轉售給他人,並依被告張玄門指示,接續交付、匯款共18萬7,200 元之款項給被告張玄門,以便被告張玄門幫我代為繳納尾款,我第一次先交2,000 元給被告張玄門,後來有一次是以匯款方式交款給被告張玄門,接著被告張玄門跟我說再不繳清會有法律責任,因為會拖到他人的交易時間,我情急之下又跟家人借了一筆錢馬上給被告張玄門,被告張玄門收款後都有開收據給我,後來我打電話聯絡被告張玄門,被告張玄門接電話時間均僅約10幾秒,並稱在開會、在忙、再打給我,嗣我於同年6 月11日直接到盛世展業社,發現人去樓空,但被告張玄門卻說他人在他處開會,後來我到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附近某7-11超商,剛好遇到被告張玄門,之後被告張玄門沒有再接我的電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1 至149 頁、第170 至173 頁);衡情被告張玄門與告訴人游志恆原素不相識,雙方於107 年4 月間始初次以電話聯繫,倘非被告張玄門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不實言詞,假藉其已掌握現存買家、保證可成功銷售告訴人游志恆之慶云生前契約為由,博取告訴人游志恆信任後,矇騙告訴人游志恆交付共計18萬7,200 元之款項予被告張玄門,在告訴人游志恆需錢孔急情況下,豈有可能冒然交付金錢予並非熟識之被告張玄門代繳尾款,甚至因被告張玄門向渠催款,隨即向家人借款以交付被告張玄門之理?足見告訴人游志恆確因信任被告張玄門所言,因而將上揭款項交予被告張玄門,是告訴人游志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常情無違。 ⒉再觀諸告訴人游志恆所提出渠與被告張玄門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玄門在雙方對話中明確提及「不用申請」、「買方會申請」,另參諸告訴人游志恆所提出其與被告張玄門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張玄門於雙方對話中提及:「他們辦這個很快,大概5 到10分鐘就好了,因為你東西直接給他,他看過沒問題就可以直接領錢了,因為你只有1 個,你不像我們其他客戶有十幾個,那個就比較麻煩,買方還要去匯款,還要去領一大筆現金出來,然後你還要現場點收,因為東西都是一個一個的,所以你到時候點收比較快」、「這樣你就不用會同買方去填匯款資料,你就現金點一點就走了,你總價四十幾萬」,此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對話錄音譯文各1 份存卷可查(偵字第7187號卷第31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自上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張玄門明確向告訴人游志恆提及「買方」,且表示依其指示為之,告訴人游志恆即可於拿取現金後直接離開,無庸會同買方填寫匯款資料,可徵被告張玄門確有向告訴人游志恆謊稱已有買家欲收購渠慶云生前契約,並要求告訴人游志恆依其指示為之甚明,此情與告訴人游志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稽此,告訴人游志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卷附客觀事證相符,且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張玄門等4 人均不相識,酌以告訴人游志恆於本院審理時,除證稱渠遭被告張玄門以事實欄一㈣所示手法詐騙外,並未為順利取回遭詐欺之款項,即率然指稱其餘同案被告王冠翔等3 人亦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顯見告訴人游志恆於本院審理時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設詞誣陷被告張玄門之舉,可徵告訴人游志恆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就渠親身經歷之事而為證述無疑,是告訴人游志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張玄門確有以事實欄一㈣所示言詞,藉由虛構買家以保證成功轉售告訴人游志恆之生前契約之手法,取得告訴人游志恆信任後,誆騙告訴人游志恆交付尾款,而詐得款項18萬7,200 元,甚為明確。 ⒊對於被告張玄門就此部分犯行辯解之論駁: 被告張玄門雖辯稱其得知無法代為繳納尾款後,因不慎遺失與告訴人游志恆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此無法與告訴人游志恆取得聯繫云云。然徵諸告訴人游志恆所提出其與被告張玄門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被告張玄門與告訴人游志恆對話時,均不曾提及其曾聯繫慶云公司因而得知不得繳納尾款乙事,甚至於告訴人游志恆與被告張玄門於便利商店偶遇,並當面告知渠造訪盛世展業社後,發現盛世展業社內部裝潢已全部拆除,竟仍否認此情,並謊稱公司仍在原處所,此有告訴人游志恆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8至42頁反面、第78至79頁),衡情倘被告張玄門無意詐欺告訴人游志恆,僅係因與告訴人游志恆失聯而無法返還款項,何以與告訴人游志恆聯繫交談之過程中,非但不曾提及不得代為繳納尾款乙事,反而向告訴人游志恆表示正在進行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程序,並說謊掩飾盛世展業社已人去樓空之情?顯見被告張玄門前揭所辯已與常情相違,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有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范文雄,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玄門於107 年3 月間先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生前契約可供販售,並稱他是在慶云公司查到我有買生前契約,我說我有慶云生前契約3 份後,他即至我的住處與我接洽,並自稱任職盛世展業社,且主動跟我說我的慶云生前契約每份可賣30萬元,但因我的慶云生前契約骨灰罐品質不佳,若生前契約欲賣好價錢,就要換好一點的骨灰罐,他的1 個骨灰罐之售價為8 萬元,但我告知我只有16萬元,被告張玄門就說要幫我出1 個,於是他拿了8 萬元出來,我就與被告張玄門一起到桃園市龜山區之國泰世華銀行,依被告張玄門指示將我的16萬元及被告張玄門的8 萬元一起匯到被告張玄門指定的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被告張玄門稱若販售成功,再將8 萬元還給他,並給他抽1 萬元的佣金,被告張玄門回去後,被告李政哲打電話給我,自稱係盛世展業社組長,表示要來看被告張玄門與我簽的合約是否正常,被告李政哲來訪並審視合約後,表示沒問題,但被告李政哲返回公司後,又來我家及打電話給我,表示他翻到我與被告張玄門約定1 萬元佣金的條子,被告張玄門此等作法違反公司規定,我和被告張玄門簽佣金協議,造成買賣契約延宕,被告李政哲遂要求我向被告張玄門購買10個骨灰罐作為賠償,但因購買10個骨灰罐之價格為80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故未同意,被告李政哲表示盛世展業社可負責3 個骨灰罐,但我表示我沒那麼多錢,被告李政哲即稱要我有多少賠多少,於是我就領了6 萬元給被告李政哲,此為我再購買骨灰罐10個之款項,並由被告邱建今開收據給我(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36至38頁、第5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玄門有打電話給我及與我見面,我有請被告張玄門幫忙賣掉慶云生前契約,且也有向被告張玄門購買骨灰罐,而被告張玄門有要求要給他1 萬元佣金,我有交付購買骨灰罐之款項給被告張玄門,並依他的指示匯款,也有依被告張玄門指示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等文件,簽約2 、3 天後,被告李政哲與我聯繫,稱被告張玄門與我約定佣金違反公司規定,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關於被告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與我聯繫、見面及收款之經過均實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 至260 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聯繫、見面、交談及交付款項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未有何明顯矛盾之處,衡情倘告訴人范文雄並未親身經歷渠所證述之經過,實難就被告張玄門等3 人之詐騙手法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佐以告訴人范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渠與被告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何仇隙或金錢糾紛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56 頁),則渠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設詞誣陷被告張玄門等3 人之必要及動機,是告訴人范文雄前揭證述內容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再者,參諸我國喪葬禮俗及民眾運用生前契約之情形,每份生前契約所提供之禮儀服務僅限於該契約所載之1 位自然人,故每份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1 個以供使用,即為已足,準此,倘非被告張玄門先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話術向告訴人范文雄謊稱可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並佯為同意代為墊付告訴人范文雄購買骨灰罐所需之部分價款,於取得告訴人范文雄信任後,誘使告訴人范文雄同意購買骨灰罐並依指示匯款,且與告訴人范文雄佯為簽訂佣金協議,再由被告李政哲出面訛控告訴人范文雄與被告張玄門私下所為之佣金協議損及公司權益,要求告訴人范文雄再行購入骨灰罐10個並支付款項,復由被告邱建今出面收款,而共同以此等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范文雄購買骨灰罐,衡情告訴人范文雄所購買之慶云生前契約3 份既本即附隨骨灰罐各1 個,告訴人范文雄亦非喪葬業者,當無與被告張玄門接洽後,隨即購買骨灰罐3 個,並於被告李政哲、邱建今與渠聯繫後,又再加購骨灰罐10個之理;況觀諸被告張玄門要求告訴人范文雄所簽署之「委託同意書」為事前繕打內容格式之制式文件,且該文件上事先繕打記載「本人(空格)為辦理(空格)生前契約之購買/ 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空格)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此有上開「委託同意書」存卷可考(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6頁),而被告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為販賣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並未代售、仲介、買賣生前契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7頁、第308 頁、同卷二第282 頁),則仲介代售生前契約既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理應無庸準備專供仲介轉售、轉讓生前契約所用之制式文件,何以被告張玄門與告訴人范文雄接洽時,隨身備有供轉讓生前契約之用之制式委託同意書,以供告訴人范文雄簽寫?足證被告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確有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博取告訴人范文雄信任,使告訴人范文雄誤認有購買骨灰罐之必要,而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共計22萬元,至為灼然。 ⒊對於被告張玄門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辯解之論駁: 被告張玄門等3 人就此部分犯行雖各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玄門等3 人等所辯顯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雄所述不符,亦與常情相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查: ⑴被告張玄門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衡以告訴人范文雄與被告張玄門本不相識,果非被告張玄門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話術博取告訴人范文雄信任,使告訴人范文雄誤信被告張玄門確有管道以每份30萬元之價格,售出渠所持有之慶云生前契約,告訴人范文雄當無可能在無從確保渠慶云生前契約可否售出之情況下,旋即將其可動用之存款16萬元全數投入購買被告張玄門推薦之骨灰罐,益徵告訴人范文雄本無意購買骨灰罐,係因被告張玄門主動聯繫詢問有無意願由被告張玄門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告訴人范文雄始落入被告張玄門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術陷阱,而依被告張玄門指示購買骨灰罐,是被告張玄門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李政哲、邱建今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 ①被告李政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陳稱:我沒有叫告訴人范文雄買骨灰罐,只是問他要不要投資而已,他只有買2 、3 個而已,並跟他說慶云公司的骨灰罐不好,要搭配好一點骨灰罐,前面是我與被告邱建今跟告訴人范文雄說的等語(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聽被告張玄門說告訴人范文雄的商品即骨灰罐有瑕疵、有問題,所以被告張玄門才叫告訴人范文雄購買骨灰罐,但被告張玄門要告訴人范文雄購買的數量我不清楚,後來我有與告訴人范文雄接觸,我一開始是用電話和告訴人范文雄聯繫,我是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范文雄確認他有沒有拿到向我們公司買的骨灰罐,告訴人范文雄就表示他有疑問並稱他不想要買骨灰罐,所以當時我與告訴人范文雄達成和解,並將款項退還給告訴人范文雄,我後來有跟告訴人范文雄面對面見面,因為我想要瞭解告訴人范文雄有無拿到骨灰罐,我跟告訴人范文雄聯絡後,我不清楚他之後有無再另外付款6 萬元給被告邱建今,這個要問被告邱建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8頁)。 ②被告邱建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告訴人范文雄聯絡,係因被告李政哲跟我說告訴人范文雄要買骨灰罐,我就是開收據當天與告訴人范文雄聯絡,並向告訴人范文雄拿錢買骨灰罐,我向告訴人范文雄收6 萬元,並開收據給他,我所收取的6 萬元,回去就交給被告張玄門等語(訴字卷一第33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則先稱:被告李政哲有向我提到告訴人范文雄這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9 頁),復當庭改稱:應該是被告張玄門提到告訴人范文雄要買骨灰罐,然後就問我要不要過去賣他,我在準備程序中說錯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0 頁)。 ③經比對被告李政哲、邱建今前揭供述後,可知被告李政哲、邱建今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互核其等2 人所述亦未相符;參以被告張玄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被告李政哲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范文雄部分我不清楚,告訴人范文雄後來多買的7 個骨灰罐及交付6 萬元給被告邱建今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9 頁),是被告李政哲、邱建今所辯,與被告張玄門所述亦有未合,足見被告李政哲、邱建今、張玄門前揭辯詞,均屬臨訟相互推諉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㈣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遭詐欺部分: ⒈被告王冠翔有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蔡濱隍,說明如下: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濱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冠翔與我聯繫時,跟我說因花蓮日前發生震災,目前有企業買家基於節稅規劃,欲以每份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供賑災之用,該企業亦可因而節稅,他可以幫我轉賣我的慶云生前契約,且因我的慶云生前契約尚未繳清尾款,被告王冠翔表示要我將尚未繳清之尾款12萬5,000 元交給他,由盛世展業社統一向慶云公司結清尾款,我當時缺錢,就同意交給他轉賣,於是我與被告王冠翔相約在盛世展業社見面,並會同被告王冠翔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使被告王冠翔可以幫我付尾款並辦理收購慶云生前契約事宜,「買賣委任意向書」上所記載之「案件完成日期:107 年5 月15日至5 月18日」、「5 月15日(現金點收)」等文字,係因被告王冠翔應允我的慶云生前契約將於107 年5 月15日至同月18日之期間售出,他於107 年5 月15日就會完成出售程序,並將售出款項以現金交給我,被告王冠翔並跟我說若轉售成功,他會抽32萬元的5%作為佣金,後來我於同年4 月17日,在上址盛世展業社,交付現金12萬5,000 元給被告王冠翔,此為我的慶云生前契約尾款,我交給被告王冠翔係因他稱可以幫我代為結清,這筆錢並非購買骨灰罐之款項,被告王冠翔跟法官說這筆錢是我購買骨灰罐的錢並非事實,我的慶云生前契約本來就有搭配1 個骨灰罐,不需要再買,當初被告王冠翔跟我收款時,也說這12萬5,000 元他會拿去幫我付尾款,嗣於107 年5 月初,被告王冠翔有拿1 張骨灰罐提貨券給我,說骨灰罐要和我的慶云生前契約一起賣,我有去將骨灰罐提出來,被告王冠翔沒有跟我收骨灰罐的錢,此骨灰罐不是我買的,我也不清楚為何被告王冠翔要給我骨灰罐提貨券,我當時沒問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0 至277 頁),參以告訴人蔡濱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渠與被告王冠翔等人除本案之外,並未有何恩怨或金錢糾紛,且除證稱渠遭被告王冠翔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手法詐騙外,並未為求順利取回遭詐欺之款項,即率然指稱其餘同案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等人亦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顯見告訴人蔡濱隍於本院審理時,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設詞誣陷被告王冠翔之舉,再衡以被告王冠翔與告訴人蔡濱隍本不相識,雙方於107 年3 月間方初次以電話聯繫,倘非被告王冠翔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不實言詞,假託其已掌握現存企業買家,並結合時事謊稱該企業買家為因應花蓮震災,準備大量購買生前契約供賑災使用,其得代為轉售告訴人蔡濱隍之慶云生前契約為由,博取告訴人蔡濱隍信任後,詐騙告訴人蔡濱隍交付共計12萬5,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王冠翔,在告訴人蔡濱隍缺錢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冒然交付金錢予並非熟識之被告王冠翔代繳尾款?況徵諸告訴人蔡濱隍前開證述內容,若非渠親身經歷渠遭被告王冠翔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詐術詐騙之歷程,應難就被告王冠翔之詐騙手法為詳予描述,是告訴人蔡濱隍上開證述內容當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另觀諸被告王冠翔與告訴人蔡濱隍所簽署之「買賣委任意向書」,為事前繕打內容格式之盛世展業社制式委託仲介文件,委任商品類別僅記載慶云生前契約,並載明「案件完成日期:107 年5 月15日至5 月18日」、「5 月15日(現金點收)」等文字,此有該「買賣委任意向書」存卷可查(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48頁),而被告張玄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為販賣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並未代售、仲介、買賣生前契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308 頁),被告王冠翔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盛世展業社營業項目主要為銷售骨灰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9 頁),衡情仲介代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當無備有制式文件專供仲介、委託所用之必要,況縱有銷售骨灰罐並附隨仲介生前契約之情,業務員與委託出售者簽署相關仲介骨灰罐買賣文件時,理應以記載其所銷售而欲再仲介轉售之骨灰罐為主,蓋此乃盛世展業社之主要營業項目及商品,為盛世展業社獲利所在,當無可能於委賣商品欄僅記載生前契約,並列明生前契約編號,而未記載併同仲介轉售之骨灰罐之理,可見被告王冠翔就「買賣委任意向書」之記載,容與一般商業上仲介買賣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王冠翔與告訴人蔡濱隍聯繫接洽時,確實僅提及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事宜,而未有何推銷骨灰罐之舉,並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謊言,向告訴人蔡濱隍佯稱現有企業買家基於節稅規劃,欲以每份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供賑災之用,使告訴人蔡濱隍誤信其有轉售管道且有代為轉售之意後,而詐得告訴人蔡濱隍所交付原欲用以支付慶云生前契約尾款之現金12萬5,000 元,甚為明確。 ⑶對於被告王冠翔就此部分犯行辯解之論駁: 被告王冠翔雖辯稱:告訴人蔡濱隍所交付之款項12萬5,000 元,係購買骨灰罐之價金,並非慶云生前契約尾款云云。惟其所辯業經告訴人蔡濱隍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述如上,且衡諸我國喪葬禮俗及民眾運用生前契約之情形,告訴人蔡濱隍所持有之慶云生前契約既已搭配骨灰罐1 個,當無再向被告王冠翔購買骨灰罐之必要,是其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參以被告王冠翔於詐得告訴人蔡濱隍所交付之尾款12萬5,000 元後,另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即提貨券)予告訴人蔡濱隍之舉甚為可疑,倘該骨灰罐提貨券係告訴人蔡濱隍以12萬5,000 元所購入,告訴人蔡濱隍豈有可能對於被告王冠翔何以交付骨灰罐提貨券毫不知情,並明確表示渠未向被告王冠翔購入任何骨灰罐之理?稽此,被告王冠翔於詐得款項後,無故交付骨灰罐提貨券予告訴人蔡濱隍之舉,應係謀以此方式假造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以利其於偵審過程中,得以辯稱全案純屬骨灰罐交易所生之民事糾紛,以規避其所應擔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王冠翔前揭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⒉被告邱建今有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李中正,說明如下: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建今於107 年1 月間打電話與我聯繫,自稱他係盛世展業社之業務員,詢問我是否有意販賣生前契約,並稱目前他現在手上有買家欲收購50份生前契約,且每份以30萬元之價格收購,他可以幫我轉賣我的慶云生前契約,且因我的慶云生前契約尚未繳清尾款,被告邱建今表示須繳清尾款始得轉讓,且可以幫我代繳尾款,故我於107 年1 月12日、同年月15日,在我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先後交付現金3 萬2,500 元、10萬7,500 元(共計14萬元)予被告邱建今,上開款項為我的慶云生前契約尾款,交由被告邱建今代為繳納,後來被告邱建今又聯繫我,表示買家反悔不買,若欲順利轉售,買家表示須添購骨灰罐搭售,我因而同意購買骨灰罐1 個以供搭配生前契約轉售,但後來被告邱建今又請我幫他作業績,並表示會將骨灰罐處理掉,獲利也會分紅給我,並幫我處理我的慶云生前契約,我因而相信他的話,支付56萬元給被告邱建今添購骨灰罐5 個;我有會同被告邱建今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當時被告邱建今叫我簽我就簽了,這是為了方便被告邱建今幫我轉讓慶云生前契約而簽,也有跟他約定若轉售成功,他可抽5%佣金,若被告邱建今沒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慶云生前契約,且要添購骨灰罐才可順利售出,我就不會將尾款14萬元及購買骨灰罐之款項56萬元交給被告邱建今等語(見偵字第24329 號卷第15至17頁、訴字卷二第149 至170 頁、第173 至175 頁),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渠遭被告邱建今詐騙經過之陳述,除就購買骨灰罐之數目略有出入外,互核均大致相符,並詳予說明渠數次交付款項之原因,未有何明顯矛盾、歧異之處,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衡情若非告訴人李中正親身經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被告邱建今詐取財物之過程,因而留下深刻之記憶,殊難就被告邱建今之詐騙經過為此等詳實之證述,輔以告訴人李中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渠與被告張玄門、邱建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何恩怨或過節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67 頁),則渠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設詞構陷被告張玄門、邱建今之必要及動機,是告訴人李中正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再者,觀之被告邱建今會同告訴人李中正簽署之「買賣委任意向書」,為事前繕打內容格式之盛世展業社制式委託仲介文件,委任商品類別則先記載慶云生前契約,其次雖委託記載販賣骨灰罐5 個,然就骨灰罐之廠牌、材質、樣式等與骨灰罐交易相關之重要事項記載均付之闕如,此有該「買賣委任意向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3頁),而被告張玄門、邱建今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為販賣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並未代售、仲介、買賣生前契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8 頁、同卷二第 282 頁),衡情仲介代售生前契約既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縱確有仲介銷售骨灰罐並附隨搭售生前契約之情,業務員與委託出售者簽署相關仲介骨灰罐買賣文件時,理應以記載所欲仲介銷售之骨灰罐為主,當無可能於委賣商品欄先記載搭售之生前契約,而就主要委賣商品即骨灰罐僅空泛記載委賣數量,至於骨灰罐之廠牌、材質、樣式等商品細節均隻字未提,是被告邱建今就「買賣委任意向書」之記載,顯與一般商業上仲介買賣之常態相悖,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慶云生前契約時,即含有骨灰罐等語(訴字卷二第150 頁),衡諸我國喪葬禮俗及民眾運用生前契約之情形,倘非被告邱建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話術誆騙告訴人李中正,告訴人李中正實無必要再向被告邱建今購入骨灰罐5 個之必要,益徵告訴人李中正前揭證述信實有徵,足認被告邱建今確有假託其握有生前契約之轉售管道,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話術取得告訴人李中正信任後,先誘使告訴人李中正交付尾款14萬元,再對告訴人李中正施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術,訛騙原無意購買骨灰罐之告訴人李中正誤信有增購骨灰罐之必要,再詐得告訴人李中正所交付用以購買骨灰罐之款項56萬元,至為顯然。 ⑶對於被告邱建今、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辯解之論駁: ①被告邱建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被告邱建今與告訴人李中正本不相識,若非被告邱建今向告訴人李中正佯稱其已掌握生前契約轉售買家,並於對話中營造保證售出之假象,使告訴人李中正誤認被告邱建今確有意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而逐步落入被告邱建今所布置之話術陷阱,告訴人李中正當無可能輕易將現金14萬元交付相識未久之被告邱建今,並聽從被告邱建今指示再以56萬元購入骨灰罐之理,益徵被告邱建今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李中正為慶云生前契約之持有者後,主動致電告訴人李中正,其目的並非推銷骨灰罐,而係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李中正。是以,被告邱建今辯稱:其係為推銷骨灰罐而隨機撥打電話,適巧聯繫告訴人李中正,係告訴人李中正商請其轉賣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當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②至被告邱建今雖另辯稱:告訴人李中正所交付之14萬元,並非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而係骨灰罐之價金,骨灰罐每個價值14萬元,故告訴人李中正於本案係購買骨灰罐5 個云云。惟告訴人李中正交予被告邱建今之款項14萬元為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乙情,業經證人李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同案被告王冠翔於詐得告訴人蔡濱隍所交付之尾款12萬5,000 元後,竟另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即提貨券)予告訴人蔡濱隍,謀以此舉假造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以規避刑責,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可認本案被告邱建今等人之詐騙手法,係假藉代為轉售生前契約而博取被害人信任後,先騙取被害人交付生前契約尾款,再以其等所取得之生前契約尾款數額,作為後續欲騙取被害人增購骨灰罐之各該骨灰罐單價,圖謀以置換概念之方式,將其等所收取之尾款置換概念為被害人購買骨灰罐之對價,再於院檢偵審過程中,主張其等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均為被害人購買骨灰罐之對價,進而辯稱全案純屬民事糾紛,而欲混淆案件之本質,甚為灼然。準此,被告邱建今此部分所辯,當屬其實施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即已先行設定之推諉辯詞,自非可採;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李中正經深思熟慮後始簽署前揭文件,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云云,亦無足採。 ⒊被告張玄門就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遭詐欺部分,各與被告邱建今、王冠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為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銷售,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旗下業務員均直接對被告張玄門負責,且各該業務員取得款項後,須全數繳回予被告張玄門,再由被告張玄門派發業務員應得報酬予各該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張玄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訴字卷一第307 至311 頁),復據同案被告邱建今、王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渠等2 人各向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及蔡濱隍收取之款項,均全數繳回予被告張玄門,再由被告張玄門分派渠等所應取得之報酬乙情(見訴字卷一第332 至333 頁、第380 頁),綜上以觀,可認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負責人,且為被告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等人之直接上司,綜理盛世展業社之營業事務,並於取得業務員繳回之款項後,負責派發業務員報酬甚明。 ⑵另據證人即被告邱建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告訴人李中正簽署的委任意向書,是我向被告張玄門拿取電子檔案列印而得,該文件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是經被告張玄門授權蓋章後,我自己拿章來蓋,因為我當初靠行盛世展業社時,有跟我提過若要開立或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可以自行拿去蓋,又我交給告訴人李中正之收款證明收據,是被告張玄門提供給我的,收據上所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也是被告張玄門授權我蓋章,我去拿來蓋的,被告張玄門有說若有向客人收取款項,客人要拿取收據時,可以自行拿章蓋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1 至284 頁),是依證人邱建今所述,其與告訴人李中正所簽署之「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均係由被告張玄門提供制式文件,以供其與告訴人李中正簽約、收受款項時使用,且該等文件上所蓋印之盛世展業社公司及負責人張玄門印文、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亦均為被告張玄門授權使用,衡情被告張玄門身為盛世展業社負責人,綜理盛世展業社營業事務,且為被告邱建今、王冠翔等業務員之直接上司,並負責提供「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中予被告邱建今、王冠翔等業務員於簽約、收款時使用,且於彙收業務員上繳收取之款項後,負責派發報酬予各業務員,佐以被告李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剛進入公司的時候,被告張玄門有教我如何展品介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7頁),顯見被告張玄門對於旗下各業務員與生前契約持有者接洽時所使用之話術、簽署及交付之文件、收取款項之數額均甚為明瞭,是其對於被告邱建今、王冠翔以前揭詐術誆騙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而詐得上開款項乙節自當知之甚詳,且與被告邱建今、王冠翔各依分工,由其負責於幕後提供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相關文件、印章,再由被告邱建今、王冠翔各以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話術及手法取信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而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款項,堪認被告張玄門就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遭詐欺部分,各與被告邱建今、王冠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⑶另被告張玄門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稱:被告張玄門並未詐欺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而被告張玄門僅係盛世展業社形式負責人,且授權使用業務員使用印章,並提供制式單據供各業務員使用,難認被告張玄門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張玄門就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遭詐欺部分,各與被告邱建今、王冠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張玄門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而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經深思熟慮後始簽署前揭文件,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云云,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我與告訴人蔡濱隍簽署之「買賣委任意向書」是我上網找的範本,該文件上蓋印的盛世展業社大小章是我自己蓋的,但我忘了為何可拿到盛世展業社之大小章,我忘了被告張玄門有無授權我蓋印,我交付告訴人蔡濱隍之收款證明收據,也是我在網路上找例稿的,我忘了收據上的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是如何蓋印,但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沒有授權我蓋公司大小章,告訴人蔡濱隍是我自己私下跑的案件,向告訴人蔡濱隍所收取之款項,我也沒有繳回公司云云(見訴字卷二第 288 至295 頁),然考諸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向告訴人蔡濱隍所收取之款項,我可分得約4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蔡濱隍收到的12萬5,000 元,我全部交給被告張玄門,我每拉到一個客戶,我可以抽所收款項的25% 到30% 作為報酬,這一筆的報酬我已拿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0 頁),是被告王冠翔就其詐得告訴人蔡濱隍所交付之款項流向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觀諸其與告訴人蔡濱隍所簽署之「買賣委任意向書」及所交付之「收款證明收據」之格式,均為制式格式,且與本案其餘被告詐騙其他告訴人所使用者之格式相同,衡情被告王冠翔既為盛世展業社之業務員,其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若有使用上開文件之需求,其當可直接在盛世展業社向被告張玄門取用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在網路上尋找制式格式,且所覓得者恰巧與本案其餘被告所使用之前揭文件格式相同之理?是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言,顯然悖於常理,足信其於本案審理時,或因於被告張玄門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畏於遭被告張玄門事後報復或已與被告張玄門於庭前勾串,因而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證言迴護被告張玄門,是以,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既已顯然悖於常理,且屬迴護被告張玄門之詞,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張玄門等4 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被告張玄門等4 人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手法,與告訴人李中正等4 人聯繫接洽後,假借已握有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管道及買家,取得告訴人李中正等4 人之信任後,進而以得代繳尾款、添購骨灰罐方可順利轉售生前契約、私約佣金協議損害公司利益為由,詐騙告訴人李中正等4 人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款項予被告張玄門等4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張玄門等4 人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業務,卻仍以此為由聯繫告訴人李中正等4 人,於取得告訴人李中正等人之信任後,進而為上開犯行,佐以被告張玄門等4 人迄未成功轉售告訴人李中正等4 人任何一份慶云生前契約,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徵其等於行為時確有管道或已握有買家可供轉售,且被告張玄門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均自陳其等係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恰巧撥打予告訴人李中正等4 人,衡情現有開通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門號總計達數百萬甚或上千萬之多,若非被告張玄門等4 人本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之聯絡電話,豈有可能在茫茫人海中,恰巧所撥打電話之對象均為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之理?稽此,足認被告張玄門等4 人均係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告訴人李中正等4 人聯繫,並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㈥被告張玄門等4 人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招聘被告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等人加入盛世展業社擔任旗下業務員,其等4 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之名單後,遂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為事前之謀議及分工,先推由被告邱建今、張玄門、王冠翔分別致電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後,假借其等已握有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管道及買家,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為由,取得告訴人李中正等3 人之信任後,再對告訴人李中正等3 人佯稱得代繳尾款、添購骨灰罐方可順利轉售生前契約或私約佣金協議損害公司利益云云,並由被告張玄門負責提供「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中予被告邱建今、王冠翔等業務員於簽約、收款時使用,而共同以此方式分別遂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而詐得告訴人李中正等3 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是被告張玄門等4 人前揭所為,均可分別促成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而分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張玄門等4 人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告訴人李中正等3 人乙節,與彼此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參與所有詐騙告訴人李中正等3 人之環節,或未親自向告訴人李中正等3 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張玄門等4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況,詳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玄門等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張玄門所為,①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②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 罪)。 ⑵核被告邱建今所為,①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1 罪)。 ⑶核被告李政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 ⑷核被告王冠翔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 ⑸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玄門、邱建今、王冠翔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被告張玄門、邱建今、王冠翔之供述、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游志恆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尚難認除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各該被告外,另有其他同案被告或他人參與各該犯行,是被告張玄門等3 人上開部分所為,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 人以上」此要件尚屬有間,故被告張玄門等3 人此部分犯行,應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二第351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 被告張玄門等4 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取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張玄門與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等人彼此間,各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各罪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就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及游志恆部分),於密接時間內,依其等分工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數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收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 罪。 ⑵分論併罰; 被告張玄門所為上開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3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被告邱建今所為前揭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1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等2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張玄門、李政哲累犯部分): 被告張玄門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政哲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件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張玄門、李政哲等2 人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玄門等4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持有生前契約之民眾急於脫手生前契約卻轉售不易,但又不諳生前契約之轉售程序及骨灰罐此等喪葬用品之銷售程序,而各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手法,共同或自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負責人,有時直接出面詐騙(即告訴人范文雄、游志恆遭詐騙部分),有時隱身於幕後,負責提供被告邱建今、王冠翔等旗下業務員詐騙告訴人李中正、蔡濱隍時所需之文件、印章,更於收受被告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等業務員所取得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負責分派報酬予同案被告邱建今等3 人,且其所取得報酬之成數,亦為本案各被告之首,可見被告張玄門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案被告邱建今等3 人為重;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68 至370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4 人均否認犯行及其等與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達成和解暨賠償所受損失(被告張玄門等4 人與告訴人李中正等4 人和解及賠償狀況,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玄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被告邱建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及被告王冠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張玄門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邱建今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⒈據被告邱建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計算方式係,每次可抽取所收款項金額之25% 做為報酬,我向告訴人李中正所收取之款項70萬元,已全數交給被告張玄門,被告張玄門已給我報酬,我是分到所收款項金額25% 做為報酬,故此部分我拿到的報酬為17萬5,000 元,關於我向告訴人范文雄所收取之6 萬元,我也是抽取所收款項25% 做為報酬,大概5,000 元至6,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訴字卷一第332 至334 頁),是依被告邱建今所述,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騙告訴人李中正部分),係受有報酬17萬5,000 元,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騙告訴人范文雄部分),其係抽取所收款項6 萬元之25% 做為報酬,且因此部分款項係被告邱建今、李政哲兩人一組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騙手法所詐得,自應與被告李政哲平分,是被告邱建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獲報酬應認係7,5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是以,被告邱建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受有17萬5,000 元、7,500 元之報酬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邱建今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均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李中正等2 人,此有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應認被告邱建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李政哲部分: ⒈被告李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沒有拿到告訴人范文雄這部分的佣金,因為告訴人范文雄不算是我的客戶,他應該是被告張玄門的客戶,可以拿到佣金的是被告張玄門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11 頁)。然查,被告邱建今係依被告李政哲指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范文雄收取6 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邱建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332 頁),酌以依被告邱建今、李政哲就其等2 人向告訴人范文雄詐得款項6 萬元此部分犯行之分工,係由被告李政哲負責與告訴人范文雄聯繫,並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話術誆騙告訴人范文雄後,再由被告邱建今出面收款,衡情被告邱建今僅負責出面收款,亦可分得如前所述之報酬,被告李政哲負責以話術訛欺告訴人范文雄,實無分毫不取報酬之理,復參以被告張玄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盛世展業社業務員招攬業務後所收到的款項都要先交回來給我,我會再把業務員可分得的抽成佣金給他們,業務員每件是可以抽所收款項的3 成左右的佣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1 頁),而被告邱建今亦自陳: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騙告訴人范文雄部分),我係抽取所收款項6 萬元之25 %做為報酬,大概是5,000 元至6,000 元左右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2 頁),是參酌被告張玄門、邱建今前揭所述及被告邱建今就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李政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獲有7,50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 萬元(邱建今、李政哲向范文雄收取之詐騙金額)×0.25÷2 =7,500 元(邱建今、李政哲平分1 萬5,000 元之報酬】。⒉被告李政哲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范文雄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范文雄,此有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李政哲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王冠翔部分: 被告王冠翔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騙告訴人蔡濱隍部分),受有報酬4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5 頁),此即應為被告王冠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固未經扣案,然其業與告訴人蔡濱隍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賠償金額(1 萬5,000 元)予告訴人蔡濱隍,此有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王冠翔犯罪所得中之1 萬5,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2 萬5,000 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判決確定後,被害人若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予敘明。 ㈣被告張玄門部分: ⒈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負責人,旗下各該業務員取得款項後,須全數繳回予被告張玄門,再由被告張玄門派發業務員應得報酬予各該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張玄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07 至311 頁),復據同案被告邱建今、王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等2 人各向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及蔡濱隍收取之款項,均全數繳回予被告張玄門,再由被告張玄門分派渠等所應取得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2 至333 頁、第380 頁),足見被告張玄門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夥同被告邱建今等3 人所詐得之款項分別扣除被告邱建今等3 人之前揭報酬後,即為被告張玄門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張玄門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示)。至被告張玄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可以抽的佣金,係扣除業務員所取得3 成報酬之後所餘款項的6 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1 頁),被告張玄門或因維持公司運作、購買交付予被害人之骨灰罐等原因,而自稱僅取上開成數之款項為報酬,然因犯罪成本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故被告張玄門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認定,自仍應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玄門就附表二編號1 、3 、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玄門就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其業與告訴人范文雄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賠償金額(4 萬5,000 元)予告訴人范文雄,此有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徵,堪認被告范文雄犯罪所得中之4 萬5,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6萬元既未經扣案(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判決確定後,被害人若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張玄門等4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玄門、邱建今、王冠翔、李政哲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均辯稱:盛世展業社非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盛世展業社於106 年8 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以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負責人則為被告張玄門乙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35頁),足見盛世展業社確實以販售骨灰罐或相關殯葬商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告張玄門則為負責人甚明。準此,被告張玄門以盛世展業社負責人之身分,招聘被告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為旗下業務員,從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推銷販售,核與一般以販售殯葬商品為業之公司無異,雖被告張玄門等4 人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范文雄等4 人誤信其等所提供之不實資訊而交付款項、大量購買骨灰罐,而涉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詐欺犯行,尚難據此推論盛世展業社於成立之初,即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主旨而成立之犯罪組織,亦難逆行推論被告張玄門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旗下業務員至盛世展業社任職,進而組成盛世展業社,且遍閱全案卷證,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就「盛世展業社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此等認定犯罪組織之要件詳予說明,自難徒憑被告張玄門等4 人於本案犯有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逆行推論盛世展業社為犯罪組織,而逕令被告張玄門等4 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盛世展業社為犯罪組織,亦不能證明被告張玄門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旗下業務員至盛世展業社任職,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玄門等4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張玄門等4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分別為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部經理、業務員、負責人;其等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並非代售生前契約乙節,仍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邱建今於107 年7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古家禧,向告訴人古家禧佯稱:願以32萬元其名下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1 份,且可代告訴人古家禧前往慶云公司繳納尚未繳清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7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古家禧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8 月10日,在盛世展業社將7 萬元交付給告訴人邱建今,並簽立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等文件,雙方約定於107 年9 月1 日在盛世展業社交付32萬元價金,嗣被告邱建今取得該筆7 萬元款項後,並未依約代為繳清慶云生前契約尾款7 萬元,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古家禧始悉受騙。㈡被告王冠翔、邱建今、李政哲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詐騙告訴人游志恆部分),與被告張玄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冠翔於107 年4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志恆,向告訴人游志恆表示願收購其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復由被告張玄門以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游志恆。 ㈢被告王冠翔、李政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詐騙告訴人李中正部分),亦與被告張玄門、邱建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中正。 ㈣被告王冠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詐騙告訴人范文雄部分),亦與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范文雄。 ㈤被告邱建今、李政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詐騙告訴人蔡濱隍部分),亦與被告張玄門、王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濱隍。 因認被告張玄門、邱建今、王冠翔、李政哲就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玄門等4 人涉犯公訴意旨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而認被告王冠翔等3 人各涉犯公訴意旨㈡至㈤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就公訴意旨㈡至㈤所示部分,並未與各該告訴人聯繫、見面,對於各該告訴人遭詐騙經過毫不知情等語。另關於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被告邱建今辯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古家禧是為了推銷骨灰罐,後來於107 年7 月間,我有至告訴人古家禧住處與他面談並推銷骨灰罐,告訴人古家禧有跟我提到他有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問我可否幫忙轉賣,我當時看完契約,發現尾款還有18萬多元還沒有繳,若要轉賣的話是沒有辦法賣的,所以我們就談是否另外購買骨灰罐的事情,我向告訴人古家禧表示慶云公司的骨灰罐不好,告訴人古家禧就說他要買骨灰罐,我即答應他若有機會的話,要幫他轉賣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嗣告訴人古家禧在他住處交付購買骨灰罐之款項7 萬元給我等語;被告張玄門、李政哲、王冠翔則均辯稱:未曾與告訴人古家禧聯繫、見面,對於告訴人古家禧遭詐騙經過毫不知情等語。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古家禧部分): ⒈告訴人古家禧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亦各有明定。 ⑵經查,告訴人古家禧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玄門等4 人以外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被告張玄門等4 人及被告張玄門、邱建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否認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古家禧於本院審理時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然尚乏證據證明渠於警詢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況,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古家禧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⑶惟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古家禧於警詢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供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不具憑信性之用,附予敘明。 ⒉被告邱建今被訴部分: ⑴觀諸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慶云公司108 年3 月14日慶云( 108)慶客字第1080314001號函暨所檢附之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卷附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5 所示),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邱建今曾與告訴人古家禧聯繫見面,且於107 年8 月3 日會同告訴人古家禧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復於同年8 月10日向告訴人古家禧收取7 萬元,並開具「收款證明收據」予告訴人古家禧收執,而告訴人古家禧之慶云生前契約於108 年3 月14日(即慶云公司上開函文發文日)時尚未繳清尾款等事實,然尚難據此推認被告邱建今與告訴人古家禧聯繫時,有向告訴人古家禧佯稱:「願以32萬元其名下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1 份,且可代告訴人古家禧前往慶云公司繳納尚未繳清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7 萬元」等言詞,亦難據以推論被告邱建今有以公訴意旨㈠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古家禧,是本院自難徒憑上開文件資料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邱建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⑵至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古家禧之警詢筆錄為證,然告訴人古家禧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之言詞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邱建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衡以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偵查主體,主導偵查程序中案件之偵查步驟規劃及相關證據調查,惟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詢告訴人古家禧未果後,倘若認有鞏固告訴人古家禧之言詞陳述,以釐清被告邱建今究否以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古家禧之必要,本得以檢察官之名義製發證人傳票傳喚告訴人古家禧,若經傳喚未到即依法拘提之,俾使告訴人古家禧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然檢察官捨此不為,自難認檢察官已善盡提出證據之舉證責任。準此,本院實難僅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前揭文件資料,逕入被告邱建今於罪。 ⒊被告張玄門、李政哲、王冠翔被訴部分: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建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告訴人古家禧之部分,此係我在晨揚企業社任職時所處理的案件,當時我已經自盛世展業社離職,故此部分與被告張玄門、李政哲、王冠翔無關,是我自己離開盛世展業社後,單獨接的案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4 至286 頁);佐諸告訴人古家禧與被告邱建今所簽署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上之受託人欄位係記載「晨揚企業社」,而受託人簽章欄位亦係記載晨揚企業社及其地址、公司電話,並蓋印晨揚企業社之公司章暨負責人印章等印文,復參以被告邱建今所開具予告訴人古家禧收執之「付款證明收據」上,亦係蓋印晨揚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該印文上明確記載晨揚企業社負責人為「吳峻生」,且上開文件上或其上所蓋印之印文均未見載有被告張玄門、李政哲、王冠翔之姓名,此有上開「買賣委任意向書」、「付款證明收據」附卷可徵(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2至12-1頁);再酌以告訴人古家禧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邱建今與渠聯繫,渠係於晨揚企業社交付現金7 萬元予被告邱建今乙情,且告訴人古家禧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曾與被告張玄門、李政哲、王冠翔聯繫接洽,此觀告訴人古家禧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3 至5 頁),是證人邱建今前揭證述內容,核與依上開文件所載事項及告訴人古家禧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堪可採信,堪認被告邱建今係以晨揚企業社業務員之名義與告訴人古家禧聯繫接洽,並以晨揚企業社名義與告訴人古家禧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及開具「收款證明收據」,可徵公訴意旨㈠所指告訴人古家禧遭詐騙部分,與盛世展業社及被告張玄門、李政哲、王冠翔無涉甚為顯然。準此,被告張玄門等3 人辯稱不曾與告訴人古家禧聯繫、見面,對於告訴人古家禧遭詐騙經過毫不知情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本院自難徒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前揭文件資料,率令被告張玄門等3 人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游志恆部分): ⒈被告王冠翔被訴部分: ⑴關於告訴人游志恆遭詐騙部分,公訴意旨㈡雖主張被告張玄門等人先推由被告王冠翔致電告訴人游志恆,並以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話術訛詐告訴人游志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游志恆雖於警詢時證稱:「(警問:盛世公司如何與你接觸?)是該公司業務王冠翔於107 年4 月間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並表明收購意願,因此而開始接觸」等語(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8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渠何以於警詢時陳述如上時,證稱:我真的只記得是被告張玄門打給我,我之所以知道被告王冠翔之姓名,應該是因為我有被告王冠翔的名片,跟我一起受害的人好像是由被告王冠翔負責接觸,所以我當時拿名片來對,但我已經將名片丟棄,當時是告訴人蔡濱隍給我被告王冠翔的名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5 頁、第148 頁),是參諸告訴人游志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游志恆係因收受告訴人蔡濱隍所交付之被告王冠翔名片,始知被告王冠翔之姓名甚明。 ⑵另綜觀告訴人游志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除於上開詞句提及被告王冠翔外,均係指證被告張玄門方為與渠聯繫、見面,並對於渠施以詐術及收受款項之人,此有告訴人游志恆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8 至9 頁、第70至71頁、訴字卷二第131 至149 頁),況告訴人游志恆經警詢問而於前揭詞句提及被告王冠翔之姓名後,員警緊接詢之問題分別為「張玄門之真實年籍資料、特徵?連絡電話?」、「本分局透過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前述姓名,提供張玄門之影像供你檢視,該人是否為你前述詐編你之人?」,衡情倘告訴人游志恆於警詢時稱係被告王冠翔致電與渠接觸,依現行偵審實務之詢問邏輯脈絡,員警當係追問被告王冠翔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提出被告王冠翔影像照片供告訴人游志恆指認,何以員警非但未如此為之,反而詢問被告張玄門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並提供被告張玄門之影像檔案予告訴人游志恆指認?綜上說明,此部分尚難排除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將被告張玄門之姓名誤植為被告王冠翔之可能性;佐以同案被告張玄門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從頭到尾都是我與告訴人游志恆聯繫,被告王冠翔不曾與告訴人游志恆聯繫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0 頁),而公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 之證據資料亦均未見得與被告王冠翔有關之記載,準此,被告王冠翔究否確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游志恆聯繫已屬有疑,且除告訴人游志恆上開警詢陳述之詞句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王冠翔確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游志恆前揭警詢陳述之該詞句,即遽認被告王冠翔夥同同案被告張玄門訛詐告訴人游志恆,而率入被告王冠翔於罪。 ⒉被告邱建今、李政哲被訴部分: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游志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渠遭被告邱建今、李政哲夥同同案被告張玄門以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手法詐騙,此觀告訴人游志恆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自明(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4 所示),輔以同案被告張玄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係由其單獨與告訴人游志恆聯繫,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公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 之證據資料,均未見得與被告邱建今、李政哲有關之記載;況遍觀全卷,本院並未查得公訴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建今、李政哲有何參與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同案被告張玄門詐騙告訴人游志恆之舉,而公訴人就被告邱建今、李政哲所負責之角色及分工亦未予說明,顯見公訴人於起訴被告邱建欽、李政哲涉有此部分犯行時,並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本院實難單憑被告邱建今、李政哲與同案被告張玄門具有同案被告之關係,率以擬制及推測方法,逕行推認告邱建今、李政哲與同案被告張玄門就事實欄一㈣(即公訴意旨㈡所指部分)所示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 ㈢關於公訴意旨㈢至㈤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部分): 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渠有何遭被告王冠翔、李政哲夥同同案被告張玄門、邱建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手法誆騙之情;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未陳稱渠遭被告王冠翔夥同同案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訛騙之情;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濱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亦未陳稱被告邱建今、李政哲有何夥同同案被告張玄門、王冠翔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之舉,此見告訴人李中正、范文雄、蔡濱隍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自明(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是公訴人主張被告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各涉有如公訴意旨㈢至㈤所示犯行之依據為何,即屬有疑。 ⒉再者,本院遍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宗,均未查得公訴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各有何參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詐欺犯行(即公訴意旨㈢至㈤所指部分),以共同詐取各該告訴人之款項,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於各該犯行中所負責之角色及分工予以說明,足見公訴人於起訴被告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各涉有上開犯行時,顯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本院要難徒憑被告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與同案被告張玄門彼此間具有同案被告之關係,或同於盛世展業社任職,即以擬制及推測方法,輕率推論被告王冠翔、李政哲、邱建今就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各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各有行為分擔,而遽入被告王冠翔等3 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至㈤所示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玄門等4 人各就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王冠翔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張玄門等4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註 1 張玄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李中正)。 邱建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同上。 2 張玄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范文雄)。 邱建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同上。 李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同上。 3 張玄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濱隍)。 王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張玄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告訴人游志恆)。 【附表二: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涉案被告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中正遭詐騙部分) 張玄門 52 萬5,000元 52 萬5,00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70萬元(李中正遭詐騙金額)-17萬5,000元(邱建今犯罪所得)=52萬5,000 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今 17萬5,000元 無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70萬元(李中正遭詐騙金額)×0.25=17萬5,000 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邱建今已與李中正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和解金額,而其所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范文雄遭詐騙部分) 張玄門 20萬5,000元 16萬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22萬元(范文雄遭詐騙金額)-1 萬5,000元(邱建今、李政哲之犯罪所得)=20萬5,000 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已與范文雄達成和解,並共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和解金額6 萬元,而張玄門所支付之和解金額應認係4 萬5,000元,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犯罪所得16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今 7,500元 無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6 萬元(邱建今、李政哲向范文雄收取之詐騙金額)×0.25÷2 =7,500 元(邱建今、李政哲平分1 萬5,000 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已與范文雄達成和解,並共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和解金額6 萬元,而邱建今、李政哲所支付之和解金額共1 萬5,000 元,已逾其等犯此部分犯行所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李政哲 7,500元 無 同上。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濱隍遭詐騙部分) 張玄門 8萬5,000元 8萬5,00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12萬5,000 元(蔡濱隍遭詐騙金額)-4 萬元(王冠翔犯罪所得)=8 萬5,000 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翔 4萬元 2萬5,00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自承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 萬元(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5 頁)。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王冠翔已與蔡濱隍達成和解,並共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和解金額1 萬5,000 元,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犯罪所得2萬5,000 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游志恆遭詐騙部分) 張玄門 18萬7,200元 18萬7,200元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編號 相對應之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中正遭詐騙部分) ⒈被告張玄門、邱建今之供述: ①被告張玄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2頁、第72至74頁、偵字第7187號卷第2至3 頁、訴字卷一第307 至311 頁、第313 頁、第316至317 頁、訴字卷二第366 頁) ②被告邱建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4905號卷第44至46頁、偵字第24328 號卷第9 至10頁、訴字卷一第232 至233 頁、第255 頁、第332 至335 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第168 頁、第278 至287 頁、第367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之證述: 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4329 號卷第15至17頁、 訴字卷二第125 至176 頁) ②於警詢之證述(【此部分言詞陳述,本院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6 頁) ⒊其他證據: ①【編號00000000】100 年11月10日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字第24329 號卷第43至44頁) ②寶石鑑定書(見偵字第24329 號卷第21至30頁) ③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字第24329 號卷第31至35頁) ④107 年1 月26日切結書(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7頁) ⑤107 年2 月14日買賣委任意向書(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3頁) ⑥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8頁) ⑦107 年1 月12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6頁 ) ⑧107 年1 月15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5頁) ⑨107 年2 月7 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4頁) ⑩慶云公司109 年1 月19日(109)慶客字第10901090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偵字第24329 號卷第39至49頁) 2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范文雄遭詐騙部分) ⒈被告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之供述: ①被告張玄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2頁、第72至74頁、偵字第7187號卷第2至3 頁、訴字卷一第307 至311 頁、第313 頁、第316至317 頁、訴字卷二第366 頁) ②被告李政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50至52頁、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第107 至116 頁、訴字卷二第168 頁、第259頁、第366 頁) ③被告邱建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4905號卷第44至46頁、偵字第24328 號卷第9 至10頁、訴字卷一第232 至233 頁、第255 頁、第332 至335 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第168 頁、第278 至287 頁、第367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雄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36至38頁、第50至52頁反面、訴字卷二第242 至259 頁) ⒊其他證據: ①107 年5 月23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 至5 頁) ②范晏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6 頁) ③【契約編號00000000/ 范晏嘉】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8 頁) ④【契約編號00000000/ 范晏嘉】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9 頁) ⑤【契約編號00000000/ 范晏嘉】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0頁) ⑥【契約編號00000000/ 范晏嘉】慶云公司會員入會暨訂購生前契約申請書(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1頁) ⑦【范晏嘉】慶云公司98年8 月2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2至13頁) ⑧【范文雄提出】張玄門之盛世展業社名片(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4至15至) ⑨107 年3 月29日委託同意書(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6頁) ⑩107 年3 月29日買賣委任意向書(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7頁) ⑪107 年3 月29日同意使用授權書(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8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41頁) ⑬107 年3 月30日收款證明收據(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19頁) ⑭107 年4 月25日收款證明收據(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21頁) ⑮買賣投資受訂單(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20頁) ⑯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慶云(108) 慶客字第10803140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58至62頁) 3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濱隍遭詐騙部分) ⒈被告張玄門、王冠翔之供述: ①被告張玄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2頁、第72至74頁、偵字第7187號卷第2至3 頁、訴字卷一第307 至311 頁、第313 頁、第316至317 頁、訴字卷二第366 頁) ②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79 至381 頁、第385 頁、訴字卷二第260 頁、第272 至273 頁、第288至296 頁、第3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濱隍之證述: 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260 至276 頁) 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此部分言詞陳述,本院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10至12頁、第71頁、108 年度偵字第24330 號卷〈下稱偵字第24330 號卷〉第9 至10頁) ⒊其他證據: ①【蔡濱隍指認王冠翔】108 年1 月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187號卷字第14至14頁反面) ②【契約編號00000000】101 年4 月2 日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字第24330 號卷第35至36頁) ③107 年4 月4 日買賣委任意向書(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48頁) ④107 年4 月17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47頁) ⑤【王冠翔提出】蔡濱隍107 年4 月30日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見訴字卷二第79頁) ⑥【王冠翔提出】蔡濱隍4 月30日寄存託管憑證(見訴字卷二第81頁) ⑦【王冠翔提出】107 年4 月30日蔡濱隍簽收單(見訴字卷二第83頁) ⑧【蔡濱隍提出】王冠翔盛世展業社之名片影本(見偵字第7187號卷49頁) ⑨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7 日慶云(108) 慶客字第1081107002號函暨所檢附之下列附件【附件: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偵字第24330 號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1頁) 4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游志恆遭詐騙部分) ⒈被告張玄門之供述被告張玄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2頁、第72至74頁、偵字第7187號卷第2至3 頁、訴字卷一第307 至311 頁、第313 頁、第316至317 頁、訴字卷二第366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志恆之證述: 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125 至176 頁) 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此部分言詞陳述,本院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8 至9 頁、第70反面至71頁反面、偵字第24330 號卷第9 至10頁) ⒊其他證據: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187號卷字第17至18頁) ②【契約編號00000000】102 年1 月31日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字第24330 號卷第33至34頁) ③107 年5 月16日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0頁) ④107 年5 月16日委託同意書(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1頁) ⑤107 年5 月16日同意使用授權書(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8頁) ⑥【游志恆提出】張玄門名片之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6頁) ⑦105 年5 月17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2頁) ⑧107 年5 月21日轉帳交易成功之明細(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19頁) ⑨107 年5 月21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3頁) ⑩107 年5 月22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4頁) ⑪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尚毅)之個資檢視(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16頁) 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尚毅)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75至77頁) ⑬【游志恆提出】「盛世展業小張」聯絡資料擷圖1 張(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7頁) ⑭【游志恆提出】與「盛世展業小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34張(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28至42頁反面) ⑮【游志恆提出】張玄門對話錄音檔暨譯文(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78至79頁) ⑯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7 日慶云(108) 慶客字第1081107002號函暨檢附之下列附件【附件: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偵字第24330 號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1頁) 5 即公訴意旨㈤所示部分(告訴人古家禧指訴遭詐騙部分) ⒈被告邱建今之供述被告邱建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4905號卷第44至46頁、偵字第24328 號卷第9 至10頁、訴字卷一第232 至233 頁、第255 頁、第332 至335 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第168 頁、第278 至287 頁、第367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古家禧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古家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3 至5 頁) ⒊其他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24至25頁) ②【古家禧指認邱建今】107 年1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7 至8 頁) ③107 年8 月3 日買賣委任意向書(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2頁) ④107 年8 月10日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2之1 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905號卷第19至21頁) 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慶云(108) 慶客字第10803140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他字第4905號卷第29至33頁) 【附表四:和解暨賠償狀況(金額:新臺幣,統計至110 年7 月8 日)】 編號 告訴人 涉案被告 和解金額 已賠償金額 和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 備註 1 李中正 邱建今 56萬元 41萬元 ①桃園市○○區○○○○○000 ○○○○00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字第24329 號卷第71頁) ②手寫書狀(見偵字第24329號卷第73頁) ③本院110 年7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63頁)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張玄門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2 范文雄 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 6 萬元 6 萬元(被告張玄門賠償4 萬5,000 元、被告邱建今、李政哲各賠償7,500 元) 108 年1 月21日和解書(見偵字第24328 號卷第13頁)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3 蔡濱隍 王冠翔 5 萬元 1 萬5,000元 ①王冠翔商請于友文代其與蔡濱隍簽署之和解書(見訴字卷二第183 頁) ②本院110 年7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65頁)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張玄門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4 游志恆 張玄門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