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玄門
- 即被告
- 邱建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同年8 月2 日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張玄門、邱建今、李政哲,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屆滿日應各為110 年8 月19日、同年8 月24日(已加計在途期間);惟上訴人3 人雖均於110 年8 月16日提起上訴,然觀諸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僅記載「上訴人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1 號諭知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