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𡍼裕盛、林志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盛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林志善 何孟駿 李美英 黃麒月 林葦鈴 吳柔賢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55號、108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裕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6、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6、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共肆拾貳枚,均沒收之。 林志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8、9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美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8、9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麒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8、9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葦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8、9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吳柔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3、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3、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何孟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8-9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裕盛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7)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裕盛係立法委員廖國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特別助理,並擔任臺灣原住民族企業人協會(下稱原企協)秘書長,林志善係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石資中心)總經理,何孟駿係石資中心行銷推廣組組長,李美英係石資中心行政組組長,黃麒月(原名黃貞惠)係石資中心會計組組長,林葦鈴為石資中心計畫管理組組長,吳柔賢前係石資中心協理,許華芳、許紘瑜係石資中心員工,受石資中心所委任而處理業務之人;林若如係雁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雁山公司)、金峰多媒體廣告社、昕昕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昕公司)負責人,楊典原係洋一船舶有限公司(下稱洋一公司)董事長,呂明惠為飛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在田為長虹水族館出資及實際負責人,黃建賓係展華冷凍行負責人,劉健邦係阜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邦公司)、率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率馬公司)負責人,張有群則係傑森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森公司)行銷業務副理,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中林志善、黃麒月、林若如、楊典原、呂明惠、黃建賓、劉健邦、林在田、張有群(林若如、楊典原、呂明惠、林在田、黃建賓、劉健邦、張有群等人涉犯因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 二、詎��裕盛為使原企協有充足經費支應廖國棟立委經營選區, 竟假藉不知情之立委廖國棟質詢、監督政府機關職權行使之機會,假借立法委員特別助理身分,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所捐助成立之石資中心要索金錢。石資中心之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吳柔賢、何孟駿、許華芳、許紘瑜(許華芳、許紘瑜等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恐未配合��裕盛之要求, 將遭凍結預算等不利後果,遂與��裕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石資中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背信之各 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套取公款之犯行: (一)��裕盛於民國103年間知悉石資中心承攬經濟部技術處( 下稱技術處)科技專案「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暨關懷輔導」計畫(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即託 稱該計畫係廖國棟要求技術處支持,始未遭刪減經費,以此為由向林志善要索石資中心核撥計畫款之40%予其作為「回扣」,經林志善與��裕盛討價還價,最終議定支付總 計畫經費之10%(約190萬元),林志善遂指示李美英轉知 林葦鈴配合辦理,林葦鈴為迴避石資中心內部採購管理辦法即「逾50萬元金額需公開招標,須公告於石資中心網站上及工商時報廣告版14天」之規定,接續為下列處理: 1.100萬元款項部分:林葦鈴自「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暨 關懷輔導」計畫虛偽拆分出「農產品加工品質管理」(30萬元)、「在地農產品加值研究」(30萬元)及「在地美食行銷推廣活動」(40萬元)之3項無委託研究需求之研 究案(下稱3筆研究案),與��裕盛各自製作不實之委託 研究計畫申請書、請款單、領據、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執行計畫預算表,再由��裕盛未經國立臺北大學資訊管理 研究所方鄒昭聰教授同意,擅自挪用方鄒昭聰另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所承攬「2014花蓮樂活體驗群聚」研究案而製作之「農產品加工品質管理」、「在地農產品加值研究」及「在地美食行銷推廣活動」3篇報 告,並挪用原企協先前與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研究所)合辦活動之成果資料,佯為上開3 筆研究案之結案報告而交予林葦鈴,經送明知上情之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會計帳核章後持以行使,使技術處陷於錯誤而核撥前開研究費用,以此方式詐領技術處計畫款共100萬元支票,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6日兌現存入原企協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裕盛取得該款項。 2.90萬元款項部分:林葦鈴自「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暨關懷輔導」計畫虛偽拆分出「區域部落遊程規劃」(48萬元)、「原民作品空間展示規畫布置」(45萬元)之2項研 究案,並與��裕盛各自製作不實之請款單、領據、委託簽 呈、底價簽核單、估價單、議價記錄表、訂購合約(單),再由林葦鈴以石資中心內部既有之歷史研究資料偽充結案報告,交��裕盛蓋用原企協印信後提出石資中心,經送 明知上情之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會計帳核章後持以行使,使技術處陷於錯誤而核撥前開研究費用,以此方式詐領技術處之計畫款共93萬元,於104年1月30日匯至原企協上揭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之帳戶內,而由��裕盛取得該款項。 (二)103年底某日,��裕盛再向林志善託稱廖國棟有協助石資 中心向技術處爭取「天然藥物發展平台-深層海水之海洋生物生產與應用技術開發計畫」預算(決標金額638萬) ,進而向林志善索求回扣,林志善為應付��裕盛前揭要索 ,明知臺灣深層海水發展協會(下稱深海協會)實際上為石資中心所代管,本身並無任何研究能量,仍指示林葦鈴將技術處上開計畫案中「植物性餌料生物之大量培育設備開發」、「植物性餌料體內基質異同之研究」2項研究案 (共計90萬元),虛偽委託深海協會承作,又虛偽製作不實請款單、深海協會收據、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期中報告書、委託簽呈,並以石資中心歷史研究資料「海藻體內基質異同之分析」、「深層海水資源科技發展研究中心100年度工作推動計畫期末報告-微細藻類量化技術先期研究 、藻類光反應器及培育技術之建立」,偽充上開2研究案 之結案報告,經送明知上情之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會計帳、委託簽核章後持以行使,使技術處陷於錯誤而核撥前開研究費用,以此方式詐領技術處之計畫款共90萬元,並於款項核撥至前揭深海協會帳戶後,即於104年1月23日轉帳至上開原企協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而由��裕盛取得該款項。 (三)石資中心因東部深層海水管線斷裂而取水異常,使石資中心位在臺東之深層海水創新研發中心因取水問題而延宕多項研究工作,石資中心因而於104年向技術處提出「異深 度帶之深層海水產業應用技術開發計畫」(計畫決標金額3,400萬元)之加帳申請,該加帳計畫經技術處核准通過 後,��裕盛即向林志善表示係因廖國棟委員施力才得以通 過,要求依前例辦理、欲取得該計畫款項之回扣,復以廖國棟委員辦公室名義要求林志善於104年5月21日北上開會,對林志善施壓,林志善最終屈服,決定依��裕盛之要求 支付200萬元,並指定吳柔賢處理。吳柔賢遂請託與其等 有犯意聯絡之合作廠商洋一公司負責人楊典原虛開各為47萬5000元、48萬元、48萬2000元、48萬1000元、48萬8250元5張發票(共計240萬6250元),並層請明知上情之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於業務上所職掌之石資中心104年6月4日(104)石發中字第1040183號函文、經濟部104年6月22日經科字第10400059970號函文上核章後持以行使,用以套取上開技術處計畫款經費,另交代林葦鈴虛擬洋一公司與飛慕公司間合約,使技術處陷於錯誤而核撥前開研究費用,俾款項辦理核銷後匯予洋一公司,再由洋一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原企協上開帳戶內,再 由��裕盛委請其友人即飛慕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明惠不實開 立200萬元之飛慕公司發票予洋一公司充當進項發票以沖 銷。 (四)104年間,��裕盛承攬農委會漁業署「運用海洋深層海水 研發高經濟魚貝藻多溫層整合性養殖組計畫」,請相識之屏東科技大學李孟洲教授撰寫計畫書,並與石資中心約定以租金60萬元承租場地、設備;嗣��裕盛即以立委特助身 分撥打電話予石資中心許紘瑜,告以此60萬元租金收入乃係其協助取得,石資中心必須給付佣金等語,經許紘瑜與之討價還價並報告取得林志善同意後,由許紘瑜請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而有業務往來之長虹水族館出資及實際負責人林在田,以虛開不實發票以少報多之方式,層請轉知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等人,套取石資中心之業務款項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石資中心,並請林在田先行給付浮報之部分現金12萬9,700元,許紘瑜遂於105年2月1日,將現金27萬8,000元匯至上開原企協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 戶內而由��裕盛取得該款項。 (五)105年上半年,��裕盛再以原企協舉辦市集活動名義,向 石資中心要索補助20萬元,林志善指示林葦鈴自技術處「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整合計畫」(決標金額1,475萬元 )項下,以虛偽委託原企協執行「創客空間規劃暨原住民風規劃設計及布置」計畫方式不實核銷此20萬元,林葦鈴遂依指示,請計畫管理組許華芳偽擬簽呈,配合製作不實之規劃設計圖、合約審核及用印申請表、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與請款單,另請��裕盛配合提供不實之原企協估價單 、領據,據以製作不實之底價簽核單與比價紀錄表,再由許華芳自行拍攝當時後山山後故事館(石資中心展售區)之原住民展覽相片,製作不實之「創客空間規劃暨原住民風規劃設計及布置」報告,再層請明知上情之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核章用印於其上,並持以行使而使技術處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領技術處之計畫款經費,款項則於105年9月20日匯入原企協上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而由��裕盛取得該款項。 (六)105年間,石資中心承攬技術處「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 技術開發暨產業化推動計畫」所興建之臺東深層海水園區,因颱風風災受損嚴重,石資中心向技術處提出加帳計畫申請修繕相關設備,��裕盛得悉後,先於105年7月20日要 求林志善報告風災受損情形,並藉機表示廖國棟委員會出面協助爭取修繕經費,俟石資中心爭取到技術處加帳600 萬元計畫經費後,��裕盛即對林志善告稱該筆經費廖國棟 委員有出力協助爭取,要求石資中心須支付其30至40%回扣,經討價還價,林志善同意支付原企協200萬元,遂指 示吳柔賢央請石資中心合作廠商洋一公司、展華冷凍行、阜邦公司、率馬公司協助,以低價高報方式開立不實發票,再層請明知上情之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會計帳、底價簽核單、比價記錄表、比價記錄表、訂購合約核章後並持以行使,而使經濟部技術處陷於錯誤,俾核銷技術處上開計畫經費,待款項核撥予洋一公司、展華冷凍行、阜邦公司、率馬公司後,吳柔賢再向各公司取回現金,並分別於105年12月8日,親赴原企協位在臺北市○○○路00號7樓之1辦公室,交付��裕盛部分現 金,同日��裕盛即存入6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於翌(9)日��裕盛再存入24萬 元至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柔賢復於105年12月27日利用北上開會時,再度交付��裕盛部分 款項,��裕盛隨即於105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35萬元至其 不知情配偶徐鶴玲所開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由��裕盛取得回扣共計200萬元。 (七)於105年10月間,林志善明知石資中心並無預算支付非石 資中心同仁之出國差旅費,然於不知情之��裕盛(此部分 由本院另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乙部分)向林志善要求由石資中心招待其與廖國棟委員、家人等前往日本參訪深層海水產業時,林志善竟應允且交辦吳柔賢、林葦鈴以不實核銷方式因應;並於105年10月8日至12日,由吳柔賢、許紘瑜帶同廖國棟夫婦以及其子廖紹廷、��裕盛夫婦等5人 前往日本沖繩、久米島參訪。林葦鈴為順利核銷上揭旅費,乃請計畫管理人許華芳與雄獅旅行社之關係企業傑森公司行銷業務副理張有群聯繫,由張有群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會計人員以傑森公司以網頁製作維護等名義虛開虛開各為4萬6900、46萬之2張不實發票(共計50萬6900元)予許華芳,層請明知上情之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會計帳、委託簽、底價簽核單、比價紀錄、訂購合約等核章後持以行使,使經濟部技術處陷於錯誤而核撥前開研究費用,遂以傑森公司維護「東部旅人網站」名義,詐取技術處「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整合」計畫款(其中「展場設計與布置」計畫款4萬6,900元、「東部旅人生活宜花東智慧旅遊情報網使用者介面/ 網站設計」計畫款46萬元」),用以支付��裕盛、廖國棟等 人上開赴日旅費共計50萬6,900元。 (八)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6月16日,曾開會討論支援石資中心辦理深層海水研討會期間,由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同意贊助石資中心100萬元,��裕盛即向何孟駿表示 ,該100萬元係其施壓工業局所獲,石資中心應支付��裕 盛介紹參與上開會議之日籍友人食宿、機票費用50萬元,惟迄106年底,��裕盛始終無法提出單據以利石資中心核 銷,何孟駿遂指示許紘瑜偽擬簽呈,製作虛偽委託原企協研究之訂購合約(單)與領據交��裕盛蓋用原企協印章, 用以製作不實之請款單,並層請明知上情之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會計帳、委託簽、底價簽核、議價紀錄、訂購合約核章並持以行使,而許紘瑜再自行撰寫「深層海水多用途應用案例研究之久米島模式」研究報告佯為上開虛偽研究案,以此方式詐領技術處「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整合」計畫款20萬元,許紘瑜再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企協上揭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而由��裕盛取得該款項。 三、緣因��裕盛前述多次要索石資中心計畫款項,導致石資中心 106年度計畫推廣費用不足支應實際所需,林志善、林葦鈴 、李美英、黃麒月、何孟駿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善指示何孟駿自其他科目核銷以供辦理活動,何孟駿則商請雁山公司負責人林若如虛偽開立材料費品項等不實發票以核銷經費,然林若如因雁山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販售實驗材料,為配合何孟駿需求,遂先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後,再先後虛偽開立量筒、廣口瓶、吸管、燒杯等材料品項之發票共計9張並連同請款單,何孟駿再層請明知上情之 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核章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請款單,俾石資中心不實挪用40萬3,921元之業務經費,藉 以辦理106年馬拉松活動及後山派對活動。 四、��裕盛竟與原鄉舞蹈團指導老師即葉芬菊(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106年間工業局指示石資中心回應廖國棟委員對支持東部 原住民產業發展及活動之籲求,自「加強微型產業推廣輔導計畫」(決標金額1,900萬元)勻支100萬元,並變更「東部特色產業價值創新跨域整合推動計畫」(決標金額2,251萬 元)契約流程,完成加帳100萬元程序之機會,於同年12月 間明知「豐年祭東部特色推廣活動-表演費」、「安心食宴東㈨部特色推廣活動-表演費」等兩項活動分別係由花蓮縣政 府及壽豐鄉農會舉辦,相關費用亦已由花蓮縣政府及壽豐鄉農會(下稱前開單位)支付完畢,竟要求葉芬菊假意至花蓮縣政府豐年祭之會場擺攤,並收集不實之舞者表演領據與廠商發票,葉芬菊則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政人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押、印文之表演領據,又收集已經由前開單位核銷完畢之其餘不實舞者表演領據,之後委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花舍、八面玲瓏有限公司、豐隆不銹鋼企業社、曼紗窗簾傢飾館、建國印刷場、吉祥傢俱、錦酷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或行號不詳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發票共計17張,再將上述表演領據、不實發票提交不知情之何孟駿,並層請不知情之石資中心人員簽核、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職掌支出領據而行使之,轉而使工業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領據與發票為真而同意撥款,嗣由不知情之石資中心行政人員開立135萬1,865元支票交與��裕盛,��裕盛則分別於107年2月 9日 、2月21日、2月23日提示兌現而取得共計134萬8,715元之款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何孟駿 、吳柔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上開被告7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03、140、172、230、256頁、院二卷第1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 明異議(見院二卷第6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等就事實欄二(一)至(八)、三之犯行,被告何孟駿就事實欄二(八)、三之事實,被告吳柔賢就事實欄二(三)、(六)、(七)之犯行業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華芳、許紘瑜、林若如、楊典原、呂明惠、林在田、黃建賓、劉健邦、張有群、吳東昇、曾一瀾、徐鶴玲、方鄒昭聰分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偵25155卷一第29-44、95-109、127-133、143-149、163-167、169-174頁、卷二第31-38頁、卷五第3-8、19-25、133-153、317-327頁、卷八第309-317頁、卷十第135-140、319-321頁 、卷十四第361-368頁、卷十六第207-217、283-285、289-290、302-304、306-310、337-339頁、卷十七第109-115、235-238、245-253、259-263、293-303、309-312、337-345、371-374、381-385頁、卷十八第14-23、146-15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查(均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證據及 卷證出處」欄內相關卷頁)。綜上,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何孟駿、吳柔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裕盛就事實欄二(一)2.、(三)、(五)、(八 )以及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 1.上揭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裕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何孟駿、吳柔賢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25155卷一第5-15、17-27、75-93、151-162頁、卷五 第31-49、333-363、417-426頁、卷六第183-201、229-235、311-320頁、卷七第2-36、42-55、112-114、116-125 、130-134頁、卷八第123-141、169-171、193-199、203-204頁、卷九第47-60、73-89、151-152頁、卷十第179-187、267-279、323-336、347-358頁、卷十三第163-164、173-180頁、卷十四第209-220、235-240頁、卷十五第81-84、87-93、315-322頁、卷十六第207-217、302-310、377-381、389-392、425-426頁、卷十七第9-11、141-151、223-224、227-229、371-374頁、卷十八第14-23、146-152頁),並有證人許紘瑜、許華芳、楊典原、呂明惠、張以杰、李心如、蕭佳、葉芬菊於調詢以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7偵25155卷一第95-109、143-149、169-174頁、卷三第397-401頁、卷五第3-8、19-25頁、卷八第19-20、67-80、299-300頁、卷九第5-15頁、卷十第135-140頁、卷十 三第183-191頁、卷十四第207-208、305、339-341、361-368頁、卷十五第7-18、27-28、49-64頁、卷十六第207-217、302-304、306-310頁、卷十七第109-115、361-363頁、卷十八第14-23、146-15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5、8、10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 查(見如附表二編號1(2)、3、5、8、10所示「證據及卷 證出處」欄內相關卷頁)。綜上,被告��裕盛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先予敘明。 2.至辯護人為被告��裕盛就事實欄二(一)2.、(三)、( 五)、(八)部分辯稱:(就事實欄二(一)2.部分)�� 裕盛確實沒有做這兩個計畫案,客觀的犯罪事實很明確,但林志善當時指示石資中心的人員撥款給��裕盛,石資中 心本身並沒有陷於錯誤的問題,因此法律上應該是林志善對石資中心構成背信,��裕盛則是背信的共同正犯,不會 構成加重詐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裕盛雖然有 請飛慕公司開發票,但這些款項都是林志善指示交付,石資中心並沒有陷於錯誤,因此應該構成背信,而非加重詐欺;(就事實欄二(五)部分)��裕盛坦承此部分事實, 但是所有款項的處理都是依照林志善指示,因此石資中心沒有受到詐欺,應該不構成加重詐欺罪名;(就事實欄二(八)部分)被告雖然認罪,但罪名應該不是加重詐欺,而是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以及背信的共同正犯等語。然查: (1)證人即石資中心主辦會計黃麒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志善當時跟我說立委的特助來跟石資中心要錢,因為石資中心最主要的資金來源就是政府經費,法人預算都要經過立法院審核,如果預算被刪除會影響法人單位的營運,所以我們必需要配合等語(見院二卷第343頁), 證人林葦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管是哪一個計畫,都會有所謂的人事、業務、材料、管銷以及行政費用,這些都是依照會計科目編列,並且都要依照當初提案計畫書列的子項目去執行,只要有計畫書,行政院、立法院他們就會核撥經費下來,後續會需要相關單據,基本上都會在年底做一次檢核這些單據等語(見院二卷第423-425頁),證人即經濟部技術處研究員沈閎駿於調詢中 證稱:經濟部技術處的專案發包流程,是由石資中心提出計畫,組成專家委員進行審核,通過以後石資中心需要針對委員意見進行調整、複審,複審通過以後進行簽約作業,整個程序最後還會透過經濟部會計處去針對計畫帳進行審查,所以計畫經費不是一次撥付完畢,技術處會要求石資中心繳交季報,按季核銷等語(見107偵25155卷八第423-434頁),顯見石資中心之經費源自於 向中央政府申請之計畫案、研究案,該經費並非直接為石資中心所有,仍須依照原訂計畫執行,並持相關單據進行核銷,因此被害人應係該核准計畫案、研究案所屬之經濟部,而非石資中心。 (2)又觀諸就事實欄二(一)2.部分,被告��裕盛所套取之 經費係源自於經濟部技術處科技專案「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暨關懷輔導」計畫,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裕盛所套取之經費則源自於經濟部技術處「異深度 帶之深層海水產業應用技術開發計畫」之加帳申請案,就事實欄二(五)(八)部分,被告��裕盛所套取之經 費均源自於經濟部技術處「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整合計畫」,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裕盛所套取之經費均 源自於經濟部工業局之「加強微型產業推廣輔導計畫」以及「東部特色產業價值創新跨域整合推動計畫」,則被告��裕盛持不實單據、或未實際進行委辦工作而領取 計畫款項,均係針對經濟部技術處、工業局所核准之相關計畫,所詐領之款項非屬石資中心內部經費;況稽之證人林志善、吳柔賢、許紘瑜等均證稱:被告��裕盛認 為這是他的功勞才能拿到計畫案、爭取的經費能順利下來也是他的大力協助等語(見院二卷第62、125、373、377、381頁),再對照被告��裕盛向被告林志善等人要 求自計畫款中收取回扣等情之事實流程以觀,益徵被告��裕盛主觀上亦知悉其所詐領之款項來源係從經濟部技 術處、工業局等通過之計畫經費,否則被告��裕盛無須 在歷次計畫通過後,才向被告林志善告知欲從中收取回扣,因此被告��裕盛上開行為模式,主觀上並非是要被 告林志善等人在為石資中心處理事務時,違背其任務,從石資中心的自有經費中勻支款項予被告��裕盛,而係 欲從經濟部通過之各計畫案中詐得款項做為回扣,故被告��裕盛所為應非與被告林志善等人共犯對石資中心之 背信罪,而係欲詐取經濟部核撥之相關計畫款項,而與被告林志善等人共犯詐欺罪甚明。 (3)故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裕盛所辯,尚難採信,應認被 告��裕盛就就事實欄二(一)2.、(三)、(五)、( 八)等部分係與被告林志善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被告��裕盛就事實欄二(一)1.、(二)、(四)、(六 )之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裕盛就上揭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裕盛辯稱:廖國棟委員是東部選出來的,因此對於東部經濟議題以及重大法案特別重視,所以才會要求我們這些助理要蒐集好資料,我也才會在國會的會議室中請益個案有關單位以及相關人員,我想要贊助弱勢的原住民青年,舉辦各種活動、募款贊助文化交流,因此去找林志善總經理,而林志善也表示願意贊助我們,並且問我們是否願意承接勞務委託案,我想說自己認識很多教授以及專業廠商都可以承攬委託案,我都是依照石資中心要求的行政流程完成委託案,(就事實欄二(一)1.部分)我有完成第一篇、第三篇的報告,並且也依照石資中心的要求進行修改、重新送出、查核通過且完成驗收,另外恰好臺北大學的方鄒昭聰教授團隊辦理的活動性質跟我第二篇報告內容相近,因此我引用報告內容到結案資料中,但也都是依照合約內容執行;(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我當初曾向林志善推薦認識的廠商可以協助他們在台東蓋小型工廠,林志善拒絕並且表示這很專業,只要我們協助做委辦的計畫就好,隔年年初他們就透過深海協會匯款90萬元到原企協,我當時心想這可能就是林志善講說「做他們的計畫就好」的意思,我們沒有接受計畫就直接領到90萬元,這確實是我們的不對,但是我並沒有開立任何單據,所以我認為自己沒有犯罪,我並不是因為天然藥物發展平台的計畫案而要求回扣,這兩筆款項我都繳回國庫了;(就事實欄二(四)部分)當時李孟洲教授承攬漁業署的專案計畫,我找到石資中心的台東深層海水中心來租借場地,李孟洲平常不在台東,我哥哥剛好在花蓮農業處服務過,所以才由我哥哥每天在現場負責養殖的數據紀錄、飼料投放工作,李孟洲跟我說這個案子對石資中心來說利潤很高,我才透過許紘瑜詢問能否爭取佣金,藉此充實原企協的收入,許紘瑜曾經問我能否開立發票,我說沒有、只能開單據,後來許紘瑜沒有叫我開立任何單據,就直接匯款27萬8000元到協會的戶頭,我不曉得他們是如何買發票來核銷,這部分我也有將款項繳回國庫,但我不認為自己有犯罪;(就事實欄二(六)部分)當時因為台東風災園區受損嚴重,吳柔賢曾經跟我說需要經費進行重建,請我們爭取預算的時候多協助,那這種協助我們一定是義無反顧的,後來吳柔賢說有爭取到了相關計畫,我則表示台東當地有很多廠商,希望推薦給石資中心參與相關重建計畫,但是吳柔賢說不妥,不熟悉的廠商不適合來參加計畫,只要我們做他們委辦的計畫就好,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吳柔賢來問我協會是否可以開立發票,我回覆沒有發票只能用領據,吳柔賢就說他會想辦法,到了當年年底的某一日,吳柔賢就來辦公室找我,匆忙的交一個牛皮紙袋給我就離開,我打開來看是現金119萬元,之後分三個部分存入原企協的帳戶當中,這個部分我們沒有執行任何委託案就領款,確實不對,但是我沒有開立單據,我也覺得我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裕盛辯以:��裕盛經營原企協來資助台東地區原住民學生,因此需要張羅經費,但是這些都是合法的事物,(就事實欄二(一)1.部分)三個研究案的100萬元部分,實際上是有辦活動後撰寫結案報告交給石資中心,��裕盛確實有找上騰中學的老師以及新竹的食品研究所來舉辦活動,因此並無詐取財務的意圖,至於作的好不好是另一回事,況且��裕盛提交的報告也被石資中心退件過很多次,既然是要詐取財物,石資中心不可能會去退件,顯見這些計畫案是真的,��裕盛並沒有詐取的意圖;(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林志善下令同事要給��裕盛多少錢,但這些操作手法林志善沒有跟同事討論過,��裕盛自然也不會知道是採取這種方法,因此��裕盛沒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四)部分),由於石資中心看起來就跟一般公司組織沒有兩樣,��裕盛以為可以嘗試要些佣金,且許紘瑜並沒有將自己買發票的狀況告知��裕盛,��裕盛只是在一開始的時候表示無法開發票、但能開領據,因此��裕盛並沒有任何指示、教唆或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這部分應無犯罪;(就事實欄二(六)部分)當初吳柔賢拿著牛皮紙袋給��裕盛,也沒有說裡面是現金,即便��裕盛收下後轉存到帳戶內,但是��裕盛也沒有製作任何不實的契約、領據,因此沒有偽造文書以及商業會計法的問題,另外��裕盛應該只有收到119萬元,而沒有收到200萬元,而且也不是��裕盛要求的回扣,因為當時颱風導致管線斷裂無法取得深層海水,是林志善主動找��裕盛幫忙美言才能核撥經費修繕管線,而且��裕盛怎麼可能要求到30-40%的回扣,從林志善的立場也不可能答應,再來吳柔賢作證時提到的發票金額也無法湊到200萬元,吳柔賢最後也說應該還有其他的公司,再加上購買發票需要的手續費估計15%,這樣子金額兜不攏,因此應該用��裕盛存入戶頭的119萬來計算被告��裕盛取得之款項總額等語。經查: 1.就事實欄二(一)1.部分 (1)證人林志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資中心的預算都需要立法院通過,因此��裕盛要求我們解釋相關計畫是作什 麼的,會後我便感謝他能讓計畫順利通過,沒想到��裕 盛就說需要回饋40%,我當時嚇到,經過討價還價決定要以10%來做給他,因為石資中心規模不大,因此有些計畫石資中心本身不足以去支持完成,就會透過學界去做轉委託,而這部分會在計畫書中寫清楚、編列委辦費用,��裕盛說他有學校老師可以來承接,因此我就用這 種方式來支付經費給��裕盛,但是如果透過正常委託, 超過50萬元以上需要公開招標,所以我們就把計畫拆成30萬、30萬、40萬此3筆研究案,後續我交給林葦鈴去 執行,印象中同仁一直催促��裕盛交出這些東西,但是 都不符合需求,退件後��裕盛就不理會,最後都由同仁 幫忙修改、生出相關報告等語(見院二卷第372-376、395頁);證人林葦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3筆研究案 是給原企協做,而核銷必需要有研究報告、領據,但是��裕盛到截止日期都還沒有交報告,雖然後來交了,但 是質量均不符合計畫給的金額,我曾經退回去請他們重寫,回來後的東西我還是就讓他核銷過去了等語(見院二卷第412-413、427-429頁);證人李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葦鈴說要給塗裕盛經費,就是用委託勞務的方式,他們會把資料備齊了,我則是負責蓋章讓它PASS過去,我不會去判斷計畫有沒有關連性,我只負責後面的採構程序,我印象中有收到結案報告,但我忘記是否是我本人跟��裕盛拿的等語(見院二卷第326-327 、336-337頁);證人黃麒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3個案子如果依照報帳流程來看,可能是林葦鈴或承辦人會來跟我講一下,但我沒有針對��裕盛的部分另外做一個 專帳去逐筆紀錄,因此不是很清楚,而這3個案子也是 石資中心的業務範圍等語(見院二卷第344、350頁)。則依照證人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等之證述內容,被告��裕盛係於石資中心之「東部產業創新技術 發展暨關懷輔導」計畫通過後,與被告林志善磋商,達成從中獲取190萬元回扣合意後,再由被告林志善與被 告林葦鈴商討以委託勞務、拆分研究案藉此規避公開招標之方式,又將此筆轉達予石資中心其他人員即被告李美英、黃麒月等人協助處理後續行政流程,而從中套取現金190萬元;故辯護人所稱:證人林葦鈴證述內容一 開始說要給100萬,之後才多要90萬乙節並非可採,堪 認被告��裕盛確實在計畫通過之初便已與被告林志善合 議共謀從中套取190萬元無誤。 (2)又針對其中之3筆研究案部分,稽之證人方鄒昭聰於調 詢以及偵訊中證稱:��裕盛是我以前的學生,我曾經在 101年至104年間承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的計畫,內容是有關研究如何協助花蓮微型企業運用資訊、電腦以及網路購物的業務發展,農委會則是103年至104年的運用雲端工具輔助農民應用計畫,而石資中心103年度委託研 究計晝期末報告的内容是我團隊當初的研究,但我並沒有向石資中心提出這個報告,但報告內容卻是我當初103年度3個計晝案,就是2014花蓮市業者實質輔導、2014花蓮樂活體驗群聚案以及2014農委會雲端工具套組計晝,這些報告是提給中華軟體協會及農委會,不是給石資中心,我完全不知道石資中心的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暨關懷輔導計晝以及其下的3筆研究案,而且這個時間 點我已經跟��裕盛沒有往來,我認為他不應該這樣子核 銷,事實上內容也應該要有所不同,��裕盛也都沒有知 會過我等語(見107偵25155卷八第309-317頁、卷十六 第289-29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內相關卷頁),且其中103年度中小企業數位關懷計畫中小企業E化群聚輔導計畫期末報告(群聚名稱花蓮樂活體驗群聚)中之附圖以及內容、「關懷東部」活動端午節創意紫米粽活動執行成果中之相關活動照片、「關懷東部」活動中秋創意產品開發製作與品質分析執行成果之附圖以及內容,均與被告��裕盛提交給石資中心之103年度委託研究計畫期末 報告「在地農產品加值研究」、「農產品加工品質管理研究」、「在地美食行銷推廣活動」中之附圖、照片以及內容大致相同,亦未標註任何相關出處,顯見被告�� 裕盛針對事實欄二(一)1.部分所提出之3筆研究案明 顯係擅自挪用證人方鄒昭聰於中小企業處之其他研究報告,並且將同一活動內容重複在不同主辦單位之計畫期末報告中使用,則辯護人為被告��裕盛辯以:報告內容 只是品質不佳,且報告內容僅係辦理活動的紀錄、並非撰寫研究報告云云,尚難採信,應認被告��裕盛就事實 欄二(一)1.部分提交之3筆研究案報告,確實係基於 前述與被告林志善等人合謀套取「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暨關懷計畫」中之190萬元計畫下,而挪用先前其他 研究案資料而充當結案報告而為之,並非被告��裕盛確 實基於承接石資中心之委託案而實際製作者。 2.就事實欄二(二)部分 證人林志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裕盛說這個案子能 順利通過也是他的功勞,他會提出一個金額,接著我就會討價還價,最後大概是要給��裕盛計畫金額的10-20%左右 ,當時我有跟��裕盛說我們也可以委託給別人來做而給他 錢,印象中��裕盛是找原企協來承接,但是原企協並不具 備相關專業,所以我們只好委託深層海水協會,但是實際上真正做報告的都是石資中心的同仁去做,他們辛苦的把以前的報告拿出來修改、重寫,並非真正的委外單位來做,之後才把錢轉匯給原企協等語(見院二卷第376-378頁 );證人林葦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生產回來,林志善跟我說有一筆錢要委託給深層海水協會,但是該協會沒有研究能量,因此請我們這邊盡量找一個計畫跟深層海水有關的,想辦法把報告生出來,再把錢給��裕盛等語( 見院二卷第414、429-43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內相關卷頁),顯見被告�� 裕盛確實曾與被告林志善商討欲從「天然藥物發展平台一深層海水之海洋生物生產與應用技術開發計畫」中以委辦方式取得款項,然受限於原企協之機關性質與前開研究計畫不符合,被告林志善遂以石資中心代管之深海協會名義進行委辦,而被告��裕盛所屬之原企協既然從未執行「植 物性餌料體內基質異同之研究」、「植物性餌料生物之大量培育設備開發」研究計畫,卻於104年1月23日自深海協會執行上開研究計畫後取得90萬元款項,被告��裕盛在收 款後亦從未向石資中心人員詢問款項來源以及名目,也沒有任何欲將款項歸還深海協會或石資中心之舉措,甚且被告��裕盛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當時心想這可能就是林 志善講說「做他們的計畫就好」的意思等語(見院二卷第667頁),顯然被告��裕盛可以預見上開款項應係源自於 其與被告林志善共謀在「天然藥物發展平台一深層海水之海洋生物生產與應用技術開發計畫」中製作不實研究案所詐領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裕盛所辯應非可採 。 3.就事實欄二(四)部分 (1)證人林志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裕盛有找屏科大的老 師來承接計畫,因為整個公家單位當中只有我們石資中心在台東有深層海水的場域,所以��裕盛就說這是他去 要到的,他認為這筆錢扣掉部分使用的費用應該要把其他的錢還給他,這就是類似回扣,當時我也有討價還價說,水電也要錢,而且養殖工作也都是同仁在處理,�� 裕盛說他的哥哥有要來養,但好像也都沒有,原本��裕 盛要60萬,石資中心有很多管銷費用,真的湊不出這麼多錢,後來給他的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許紘瑜去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379-380頁);又證人許紘瑜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屏東科大李孟洲老師的團隊承攬養殖計畫,並向石資中心承租東部深層海水創新研發中心的養殖設施,租金約60萬元,��裕盛跟我說這是他的功勞 ,並且在計畫快結案的時候��裕盛表示「這是因為我、 你們才會有的東西,所以請你們付給我相對應的費用」,我曾經詢問多少錢,但是��裕盛一開始開價很高,幾 乎是全部的金額,我有表示需要扣除設備實際運作、耗材等,只能支付大約30萬元以下的金額,��裕盛後來同 意27萬8000元,我曾經跟��裕盛說過石資中心會無法核 銷,��裕盛卻說石資中心應該有辦法處理,我只好說那 要向林志善、吳柔賢報告看該怎麼辦,後續我就接到通知用買發票方式處理,我便請熟識的廠商長虹水族館虛開發票,例如請長虹水族館做管路,原本材料加工錢可能2萬元,但我請長虹水族館開5萬元,也就是長虹水族館有做,但是不該收這麼多錢,然後讓好幾個案件加總起來,長虹水族館一起來跟我請款,此外,長虹水族館的發票約12萬9700元,差額是先前我們買耗材的時候,有請廠商退貨留下的材料費,例如我先前在手寫筆記當中記載「全」是全柏、永是「永訊」、丞是「丞竑」透過這些公司退的材料費共計4張發票,總結在一起之後 達到27萬8000元,我有跟黃麒月報告,而我取得金額後再用匯款方式給��裕盛,當時��裕盛還要求我過年以前 一定要把錢給他,我曾經跟��裕盛說這是請廠商幫忙才 湊到的金額,請他不要再為難了,然後請他去刷本子確認等語(見院二卷第60-63、68-69、74-77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查(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內相關卷頁),則被告��裕盛確實曾就李孟洲教授承 租石資中心所支付之60萬元租金部分,要求石資中心給付佣金,此為被告��裕盛供承在卷,且在證人許紘瑜告 知石資中心核銷困難後,被告��裕盛仍要求證人許紘瑜 依其指示辦理,衡以被告��裕盛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在104年間已然知悉石資中心得以請託合作廠商虛開 發票、自計畫經費中套取款項之方式詐取計畫款,此部分業經被告��裕盛自白明確,詳如前述【見貳、一、( 二)】,又證人林志善針對事實欄二(六)部分亦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裕盛是否知道我們使用發 票低報高的方式來籌措給他的回扣,但是我應該都有告訴他,我們石資中心非常非常痛苦,因為同仁要去寫報告、還要去生出發票,因此��裕盛應該會知道等語(見 院二卷第403頁),再稽之證人許紘瑜曾證述「��裕盛 說石資中心應該有辦法處理」、「這是請廠商幫忙才湊到的」等語,而被告��裕盛既非石資中心內部人員,卻 仍要求石資中心之承辦人員想辦法核銷,堪認被告��裕 盛可預見被告林志善、證人許紘瑜等人會採取請託其他廠商虛開發票方式藉此不實核銷石資中心業務經費並轉匯予原企協之相關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裕盛 辯稱不曉得被告林志善等人之手法而無犯意乙節,尚非可採。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 林葦鈴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以被告林葦鈴個人紀錄檔中所附之委員相關歷年彙總表,其中編號8至14有關「 運用DSW研發高經濟魚貝藻多溫層整合性養殖模組計畫 」中涉及之全柏科技有限公司、永訊科技有限公司、丞勤科技有限公司、長虹水族館之材料費、委勞費,該經費來源均記載「工服收入-屏科大租賃」,此有委員相 關歷年彙總表在卷可佐(見107偵25155卷十一第411頁 ),故就上開經費套取來源並非源自於中央部會核撥之任何計畫項目,而係屬於石資中心之工商服務收入。又稽之證人許紘瑜於調詢中供陳:我當時接到只是屏科大要租借設備場地做相關計畫,我是計畫的窗口,石資中心並沒有承接漁業署的計畫等語(見107偵25155卷一第97-98頁),被告林志善於偵訊中亦供陳:石資中心有 成立私帳,方便中心運作,而所謂的工商服務費用就是相關計畫中,有補助廠商或個人部分,該廠商或個人不會寫書面計畫,就由我們幫忙寫,假設計畫可以補助20萬,廠商或個人花費18萬,另外廠商就提供2萬元的發 票或收據給我們,此部分就由中心所取得等語(見107 偵25155卷七第43頁),顯見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 麒月、林葦鈴等人所支付與被告��裕盛之該筆27萬8000 元佣金來源係屬石資中心的自有經費,尚難認定其等有何詐取農委會漁業署計畫費用之舉,此部分應係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共同為被告��裕盛之不 法利益且損害石資中心之利益,指示合作廠商開立不實發票核銷石資中心之自有經費,而違背其等為石資中心處理事務之任務,則其等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與另案被告林在田共同為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就事實欄二(六)部分 (1)證人林志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颱風災情造成原有計畫需要加帳計畫來修繕,��裕盛說這是他爭取經費才 順利核准下來,因此需要給他回饋,印象中他要200萬 左右,後續我就交給吳柔賢去處理,我不確定��裕盛是 否知道我們使用發票低報高的方式來籌措給他的回扣,但是應該都有告訴他我們石資中心非常痛苦,因為同仁要去寫報告、還要去生出發票,因此��裕盛應該會知道 等語(見院二卷第381-382、403、406頁),則被告�� 裕盛於石資中心爭取到技術處加帳600萬元計畫經費後 ,便向被告林志善表達欲從中收取200萬元回扣,且經 被告林志善持續告知石資中心需要透過虛開發票、佯以委辦計畫實則由石資中心代撰報告等方式,自計畫經費中詐領被告��裕盛要求之款項,故被告��裕盛對此實難 諉為不知。另稽之被告��裕盛亦供承:吳柔賢來問我協 會是否可以開立發票,我回覆沒有發票只能用領據,吳柔賢就說他會想辦法等語,堪信被告��裕盛可預見被告 林志善等人會採取「虛開發票」方式,達成其所指示詐領之目標金額而不違反其本意。況且,被告��裕盛不否 認被告吳柔賢曾以牛皮紙袋包裹交付現金乙節,衡以,被告��裕盛在毫無參與任何重建工程的情況下,收取被 告吳柔賢交付之上開現金,卻從未詢問現金來源且對之未置一詞,自承將119萬分別存入自己以及不知情配偶 徐鶴玲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裕盛此一舉措益徵其主觀 上可得而知被告林志善等人係採取虛開發票方式自加帳計畫中套取經費無訛。 (2)證人吳柔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裕盛跟林志善說 加帳計畫通過是他的功勞,因此要套取200萬元給他, 林志善就指示我處理此事,洋一公司、展華冷凍行、率馬公司等都是我們的協力廠商,我請他們開溢額發票來套取金錢,其中洋一廠商前後有45萬、45萬1000、44萬90000元的發票,紀錄上後方均有註記「��特助」,從 中湊出100,另外還有展華50萬、阜邦與率馬的50萬, 最後加在一起大約是200萬元,我再將現金分2、3次交 給��裕盛等語(見院卷第126-127、139、141頁);證 人即展華冷凍行負責人黃建賓於偵訊中證稱:關於「取水井逆洗管線修改組件組裝」、「養殖負壓風扇修負作業」我沒有實際承作,是吳柔賢請我開立,因為石資中心需要錢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總共開了2張共計60萬 元的發票,我收到石資中心的款項後,則領取50萬元現金給吳柔賢,這10萬元主要是扣除營業稅以及我收取的額外利潤(見偵25155卷十七第337-345頁);證人即阜邦公司、率馬公司負責人劉建邦於偵訊中證稱:吳柔賢來找我談,說有風災修復工作請我承作,金額約60萬,我就分別開立了阜邦公司24萬、率馬公司36萬元的發票給石資中心,但後來吳柔賢表示不給我作了,但因為相關成本投入的關係,我扣除成本以後就把50萬元現金給吳柔賢等語(見偵25155卷十七第293-303頁);證人即洋一公司負責人楊典原於偵訊中證稱:吳柔賢是我承作石資中心各項工程的窗口,105年左右,吳柔賢有來找 我虛開發票低價高報,價差則過來找我拿現金等語(見108偵836卷四第15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內相關卷頁)。觀諸上開工程費用記載時,後方均出現「塗特助」等相關註記字樣,其他非本案之費用項目則無此註記,顯見洋一、率馬、阜邦公司以及展華冷凍社各該數筆工程款係做為供被告��裕盛套取計畫款之用。而稽之被告吳柔賢供述以及 證人黃建賓、楊典原、劉建邦等人之證述,上開費用均屬未實際施作而有虛開發票情形,其中展華冷凍行、阜邦以及率馬公司所虛開支票金額各為60萬元、套取現金各為50萬元,洋一公司部分之證人楊典原雖未能證述確切轉交與被告吳柔賢之現金數額,然洋一公司所虛開之發票金額達135萬元,扣除成本或相關費用後勢必能套 取現金達100萬元,此亦核與被告吳柔賢所供述係將現 金約200萬元交付予被告��裕盛等語情節大致吻合,故 被告吳柔賢以牛皮紙袋交付約現金200萬元與被告��裕 盛之事實,應堪採信。 (3)至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吳柔賢於調查局詢問中供陳44萬9000元僅為帳載問題沒有支出,此與證人吳柔賢於審理中證述內容不一致,又被告��裕盛就此部分收款後就分 批存入帳戶中,而帳戶內統計金額僅119萬元,且依照 展華冷凍行以及阜邦公司轉交現金共計100萬,洋一公 司所虛開發票僅90萬1000元,再者虛開發票手續費為15%,因此不符合起訴書所載交付予被告��裕盛之200萬元 云云。然查:衡以證人吳柔賢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到庭作證且經交互詰問,另有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技術開發暨產業化推動計畫-分項三業務費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7偵25155卷十第189-193頁),堪信證人吳柔賢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可採信。況且,證人吳柔賢針對其分2-3次、共計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裕盛之關鍵情節, 證述前後一致,僅係對於其中如何透過協力廠商虛開發票湊足200萬元的細節,因其於調詢時之記憶或資料檢 視問題而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所不合,然此不影響認定被告��裕盛確實收取證人吳柔賢交付之現金200萬元 之事實。再證人黃麒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柔賢有講過申報一些合作廠商的發票跟��裕盛有關,但究竟是哪 幾筆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石資中心的帳太多了,我沒有逐一紀錄,另外發票因為每一個廠商談出來的個案不盡相同,有的是單張發票、有的是一整個案子要開多張發票,因此固定發票的手續費這個概念是不精確的等語(見院二卷第346-347、355頁),顯見被告吳柔賢等人為達成被告��裕盛所要求回扣200萬元款項之目標,遂 要求廠商開立多筆發票,其中並無固定之手續費要求,故辯護人上開所主張,亦難憑採。觀諸石資中心之臺東深層海水園區,因風災侵襲,已急需採取加帳方式進行修繕,被告��裕盛於知悉該筆經費之用途,仍然在沒有 進行任何工程的情況下逕行向石資中心取得200萬元, 並存入自己以及不知情配偶的私人帳戶內,此一現金取得方式及來源甚為可疑,被告��裕盛卻從未向石資中心 任何人員詢問或究明,此一舉措益徵其自始知悉該筆款項係源自於其要求被告林志善於加帳計畫中共同詐領200萬元乙節,故被告��裕盛辯稱從未開立任何領據,故 自己沒有任何犯罪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裕盛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就其所為如 事實欄二(一)1.、(二)、(四)、(六)等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欄二(一)部分 1.核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係於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在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係利用石資中心承攬技術處「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暨關懷輔導」同一計畫之機會,以相同手法反覆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多次為不實業務之登載並以數個不實之委託研究計畫詐取款項,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5.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以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就事實欄二(二)部分 1.核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係於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在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係利用石資中心承攬技術處「天然藥物發展平台-深層海水之海洋生物生產與應用技術開發計畫」之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法反覆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多次為不實業務之登載並以數個不實委託研究計畫詐取款項,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5.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以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1.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吳柔賢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另案被告楊典原為洋一公司負責人,其與不具此特定身分之被告��裕盛、林志善、 黃麒月、李美英、林葦鈴、吳柔賢間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 、林葦鈴、吳柔賢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吳柔賢 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係利用石資中心承攬技術處「異深度帶之深層海水產業應用技術開發計畫」之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法反覆取得合作廠商之5張不實發票, 進而詐取計畫款項,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4.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吳柔賢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就事實欄二(四)部分 1.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2.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另案被告林在田為長虹水族館負責人,其與不具此特定身分之被告��裕盛、林志善 、黃麒月、李美英、林葦鈴間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背信犯行部分,被 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其與不具此特定身分之被告��裕盛間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其理由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無礙被告��裕盛防禦 權之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等人共同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挪用業務經費為違背石資中心任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就事實欄二(五)部分 1.核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係於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在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係利用石資中心承攬技術處「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整合計畫」之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法反覆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以不實委託研究計畫詐取款項,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5.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以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就事實欄二(六)部分 1.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吳柔賢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另案被告楊典原、黃建賓、劉建邦分別為洋一公司、展華冷凍行、阜邦公司、率馬公司負責人,其等與不具此特定身分之被告��裕盛、林志 善、黃麒月、李美英、林葦鈴、吳柔賢間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 葦鈴、吳柔賢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吳柔賢 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係利用石資中心承攬技術處「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技術開發暨產業化推動計畫」之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法反覆取得合作廠商之不實發票,進而共同詐取計畫款項,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4.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吳柔賢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 (七)就事實欄二(七)部分 1.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吳柔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另案被告張有群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傑森公司不明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發票,並與不具此特定身分之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吳柔賢間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吳柔賢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吳柔賢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八)就事實欄二(八)部分 1.核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何孟 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何孟駿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何孟駿 係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何孟駿 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係利用石資中心承攬技術處「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整合」之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法反覆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以不實委託研究計畫詐取款項,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5.被告��裕盛、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何孟駿 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 (九)就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何孟駿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另案被告林若如為雁山公司負責人,其與不具此特定身分之被告林志善、黃麒月、李美英、林葦鈴、何孟駿間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何孟駿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相同手法反覆多次取得合作廠商之不實發票及請款單,進而套取其他計畫款項,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十)就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文書以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裕盛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正犯與共犯部分: (1)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裕盛與另案被告葉芬菊利 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政人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領據,為間接正犯。 (2)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裕盛與另案被告 葉芬菊明知為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石資中心人員登載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支出領據,為間接正犯。 (3)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吉祥家具等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等,與不具此特定身分之被告��裕盛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4)就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裕盛與另案被告葉芬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裕盛防禦權之下(從一重罪處斷,詳後述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裕盛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相同手法 反覆取得不實發票、領據並持以行使,進而詐取石資中心「加強微型產業推廣輔導計畫」、「東部特色產業價值創新跨域整合推動計畫」中之款項,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5.被告��裕盛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十一)分論併罰 1.被告��裕盛所犯加重詐欺(事實欄二(一)至(三)、 (五)、(六)、(八)部分,共六罪)背信(事實欄 二(四)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四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分別所犯加重詐欺(事實欄二(一)至(三)、(五)至(八)部分,共七罪)背信(事實欄二(四)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吳柔賢所犯加重詐欺罪(事實欄二(三)、(六)、(七)部分,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何孟駿所犯加重詐欺罪(事實欄二(八)部分)、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何孟駿、吳柔賢均坦承所有犯行,可認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何孟駿、吳柔賢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非將詐得款項全數中飽私囊,並未因此獲得報酬,所為均係因顧忌被告��裕盛將透過廖國 棟委員影響石資中心相關經費來源,而造成其等工作問題而予以配合,尚難認有特別嚴重惡性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何孟駿、吳柔賢等因一時失慮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又審酌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何孟駿、吳柔賢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深切悔悟,未耗費司法資源,依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何孟駿、吳柔賢之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其等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就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所涉之事實欄二(一)至(三)、(五)至(八)部分、被告吳柔賢所涉事實欄二(三)(六)(七)部分、被告何孟駿所涉事實欄二(八)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分別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裕盛斯時身為立 法委員廖國棟的特別助理,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利用自己工作上因親近於掌握審核相關經費執行情形之立法委員而擔任特助的機會,一旦知悉石資中心取得經濟部技術處各項研究案、工研院提供贊助或他人取得農委會漁業署研究案等情,遂要求被告林志善等人配合自各項經費中詐領款項為自己所有,所為甚為惡劣、實值非難;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何孟駿身居石資中心總經理、計畫管理組組長、行政組組長、主辦會計、行銷推廣組組長等重要職位,被告吳柔賢則於102年至106年間擔任石資中心協理,竟未替石資中心把關,擅自應被告�� 裕盛要求而以製作不實之委辦研究案、取得不實之會計憑證等方式,自石資中心各項計畫案中詐取計畫經費後交由被告��裕盛,使被告��裕盛獲得不當財物,所為亦有可責 之處。然審酌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何孟駿、吳柔賢並非出於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此間固承受被告��裕盛施壓而身心煎熬,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達: 瞭解自己做錯,懊悔當下沒有拒絕、沒有抵擋住壓力、做出錯誤決定後承受良心的譴責等語(見院二卷第679-680 頁),顯見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何孟駿、吳柔賢均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又兼衡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何孟駿、吳柔賢等人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裕盛亦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以及後述四、沒收部分),以及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以及被告等人於調詢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678-68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緩刑: 查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吳柔賢、何孟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院一卷13-23頁) ,並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對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吳柔賢、何孟駿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裕盛、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吳柔賢 於事實欄二(一)至(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四部分,如附表三 所示屬私文書之領據,因已持以行使而提交請領費用,而非屬被告��裕盛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均非證人蕭佳、張以杰、李心如所為,係經另案被告葉芬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政人員加以偽造,業據證人蕭佳、張以杰、李心如以及另案被告葉芬菊陳述明確(見107偵25015卷三第349、373、400頁、107偵25015卷九第5-15頁),則不問屬於被告��裕盛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裕盛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共計885萬6715元 ,然被告��裕盛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855萬3615元( 其中經認定有罪部分僅為804萬6715元,經認定無罪而溢 繳部分為50萬6900元),此有被告��裕盛刑事陳報狀、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本院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5-32頁),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804萬6715元宣告沒收;至就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81萬元(885萬0000-000萬6715=81萬)部分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5年10月間,被告��裕盛以不知情之廖 國棟立法委員欲公務訪視深層海水產業名義,要求石資中心為渠等支付日本行程花費,被告林志善明知石資中心並無預算支付,不得已仍交辦被告吳柔賢、林葦鈴以不實核銷方式因應(被告林志善、林葦鈴、吳柔賢有罪部分業如前述),遂於105年10月8日至12日,由被告吳柔賢、另案被告許紘瑜帶同廖國棟夫婦、其子廖紹廷、被告��裕盛夫婦等5人前往 日本久米島參訪,被告林葦鈴為順利核銷上揭旅費,乃請另案被告許華芳與雄獅旅行社關係企業傑森公司張有群聯繫,由傑森公司以網頁製作維護等名義虛開發票予另案被告許華芳,再層請明知上情之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被告林志善、李美英、黃麒月、林葦鈴有罪部分業如前述)核章,遂假傑森公司維護「東部旅人網站」名義,詐取技術處「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整合」計畫款(「展場設計與布置」計畫4萬6,900元、「東部旅人生活宜花東智慧旅遊情報網使用者介面/ 網站設計」計畫46萬元),用供支付被告��裕盛及立委廖國棟等人上開赴日旅費50萬6,900元,因 認被告��裕盛亦係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裕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 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吳柔賢於調詢以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許華芳、許紘瑜、張有群於調詢以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廖國棟至久米島之照片、105年10月11日吳柔賢 與林志善對話紀錄、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11日許紘瑜 與林志善對話紀錄、雄獅旅行社107年3 月30日雄獅總法字 第10703004號函暨所附廖國棟等人電子機票、行程表、報價單、代收轉付收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裕盛就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沖繩、久米島參 訪等行程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說這些費用可能是外交人員支付或者是委員支付,沒想到是石資中心付款,因為許紘瑜也沒有跟我說,廖委員三天就回臺灣了,我則有請示委員多留一兩天,最後石資中心安排參訪沖繩本島的特色產業,這跟深層海水無關,我有拜託他們安排比較軟性的行程,所以下午有私人採購活動,我確實很抱歉,我認為石資中心跟一般公司類似,承接民間委託案,也有開設故事館出來販售花東特色產品,因此會有業務費用支付相關的考察活動,出發前石資中心也沒有人告訴我們要怎麼負擔旅費,也沒有告訴我們如何核銷,所以這件事情雖然有做錯,我也將全部所得繳回國庫,但是我沒有犯罪,也沒有叫石資中心這樣做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裕 盛辯以:雖然林葦鈴提到2筆計畫款不實核銷總旅費共50萬6900元,但經發現其中1筆9萬6400元應該是林志善要去日本 東京海洋深層水中心的訂車費用,另一筆才是��裕盛他們前 往沖繩的旅費,更何況當時還有許紘瑜、吳柔賢共同前往,因此��裕盛、廖國棟委員的旅費應該沒有達到41萬這麼多, ��裕盛也都將款項繳庫了,因為��裕盛覺得對許紘瑜跟吳柔 賢造成困擾很抱歉,但石資中心並沒有告知��裕盛要用這種 方式沖帳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志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資中心有編列差旅費,但這部分只能供同仁差旅,��裕盛應該只知道石資中心有 國外差旅,但是他不曉得我們的國外差旅只能限定給同仁使用,我們石資中心也有陪著其他委員去作考察,譬如蕭美琴委員,但是蕭委員全程都是委員自費去作這些事情,而��裕盛說他跟委員都想要去日本參觀,我當下就同意, 後續指派吳柔賢、許紘瑜協助本次考察事宜,同仁有告訴我要負責這邊的費用嗎?我就說好,至於相關支付細節也是吳柔賢、許紘瑜處理,��裕盛「沒有」跟我確認過費用 的問題,同仁有沒有告知��裕盛我也不清楚,石資中心的 預算比例目前七成來自政府、三成來自民間,民間的部分我們叫做「工業服務」,原則上盡量不會有招待廠商的行為,但可能會有請吃飯,至於考察活動,我們會有配合公務行程去外國考察,例如當各部會、委員會組成考察團,我們也會配合出發,但是每一個公務人員都是各自的機關去報銷,立法委員的費用也是他自己的事情,這些東西都要正式公文往返,另外我們的「工業服務」也不會給人佣金,我沒有跟吳柔賢說要廖國棟委員他們自己買單,我自己也不敢跟��裕盛這樣說等語(見院二卷第383-385、387 -389、394、407-409頁);證人吳柔賢本院審理中證稱:��裕盛說要帶委員去參觀,我當時的認知是��裕盛覺得先 前為石資中心拿到那麼多案子,因此要出錢讓他去日本玩,石資中心每年會編列預算讓1-2名同仁出國參訪,這次 是我跟許紘瑜去考察,��裕盛說他們也要去,相關費用是 許紘瑜經手處理,相關行程也都是許紘瑜安排,這些行程都是我跟許紘瑜要去參加、寫結案報告的,另外在行程當中我曾傳送簡訊給林志善,回報��裕盛在行程當中跟廖國 棟委員講的內容,簡訊中提到��裕盛表示OTEC完後可以提 三年計畫,至於是跟誰提我們回去要參酌才能知道要跟哪一個單位提出,其實這些內容都是未來可能可以爭取的計畫,但後來也都沒有針對此計畫有其他發展等語(見院二卷第127-128頁);證人許紘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前往日本久米島參訪的人有我、吳柔賢、��裕盛以及他的 夫人、廖國棟委員、委員夫人以及廖委員的兒子,總共7 人,當時��裕盛說委員要去請石資中心安排,所有的款項 都是石資中心支付,但是石資中心並沒有列這種預算,因此是用計畫的經費來做不實核銷,這塊比較清楚的是許華芳,都是由我們定機票、安排行程而直接支付相關款項,我雖然安排去美之海水族館、BADEHOUSE深海海水泳池參 觀,但這些都只有海療體驗的設施,並非全部都跟深層海水有關,至於游泳池所使用的則是深層海水所以勉強有關係,此外當時深層海水研究所因連假,所以沒有人可以接待我們,但園區是開放的,所以我們只有單純拍照,因為前館長的夫人在旁邊開店,所以她有出來簡單介紹一下,那這個部分是廖委員要求一定要看的,雖然知道廠商放假,但我們還是去了,並且在園區內大概可以知道深層海水的應用方向,比如水產養殖、溫差發電、冷房交換、溫室栽培等等,但真正看到的只有溫差交換,因為設施就在戶外,是開放的,只是我的專業無法做出詳盡的解說,那後續我「沒有」告訴��裕盛這部分的款項要向傑森公司買發 票來核銷沖繩費用,因為我不是處理付款端的工作,那大部分跟��裕盛聯繫的都是吳柔賢,我只有負責處理交通、 食宿部分,另外沖繩旅費50萬6900元是否包括我跟吳柔賢的部分、以及石資中心的帳目記載方式均不是我經手的,我也不清楚,那從出發前、行程中或返國後��裕盛或廖國 棟委員都沒有詢問過這些費用要怎麼分擔等語(見院二卷第63-65、69-73、77-82頁);參以依實際跟被告��裕盛 接觸之共同被告林志善、吳柔賢以及證人許紘瑜證述內容,均從未明確告知被告��裕盛石資中心並無經費提供非同 仁出國考察,或於行程前、行程中甚或行程後請求被告�� 裕盛等人付款之任何舉動而遭被告��裕盛拒絕等情,共同 被告林志善僅一味配合被告��裕盛的要求,並以回去討論 等情回覆,或可能造成被告��裕盛誤會石資中心編列有相 關預算提供出國考察乙節。況且,在出國前,相關行程的安排或雄獅旅遊的報價資料,石資中心內也沒有任何人提供給被告��裕盛參考,而出國期間的行程亦屬證人吳柔賢 、許紘瑜參訪、撰寫報告所需,過程中證人許紘瑜亦曾將其與日本深層海水研究所所長以日文溝通之內容向被告�� 裕盛等人進行簡要介紹,則此均可能使被告��裕盛推認上 開行程為石資中心業務參訪活動,並非如證人林志善所言實係由石資中心出錢招待被告��裕盛前往日本遊玩。再徵 之共同被告吳柔賢與林志善間於105年10月11日間簡訊紀 錄,共同被告吳柔賢傳送「��跟委員說了三個計畫1.0TEC 三年計畫2.取水工程3.工業局計鲞,106年海水+東部產業發展經費才1900萬,105年有4400萬,所以會請工業局用 結餘款的方式,讓106年的經費跟105—樣多」之訊息予共同被告林志善,證人許紘瑜傳送「早上參觀,在外面看而已」、「今天深層海水研究所 有出來接待我們 今天是國定假日」、「他們蠻開心的 是有代價的喔」等訊息予共 同被告林志善,此有共同被告吳柔賢與林志善間之簡訊紀錄、證人許紘瑜與共同被告林志善間之簡訊紀錄在卷可佐(見108偵836卷三第49-54頁),則被告��裕盛與廖國棟 委員在日本期間亦有針對未來石資中心的相關計畫發展進行討論而屬於公務上有關之行程安排,則被告��裕盛辯稱 該趟行程中確實有就深層海水等相關業務進行瞭解,並非全然為私人行程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林葦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資中心如果要國外參訪一定會編列預算,但這些都在年初計畫中已經確定了,不過林志善、吳柔賢說廖國棟委員要去日本參訪,那差旅費不夠用,吳柔賢就說請雄獅來幫忙,因為東部產業計畫本來都有跟雄獅旅行社合作,我只好厚著臉皮拜託雄獅旅行社,由石資中心委託雄獅下面的傑森顧問公司來幫我們執行東部旅遊行程開發的計畫案,然後用這個計畫核銷這筆差旅費用,至於團費多少我並不曉得,只是當時說要想辦法委託50萬元讓團費可以處理,因此我就跟傑森公司討論出50萬元,只是後來好像又說不夠,所以我又拆兩組計畫,但其實我並不曉得確切團費花多少錢,這筆費用原本就在技術處的計畫當中,我只能委屈同仁執行計畫少花一點錢,讓這筆錢可以供委員出國,「我不知道」��裕盛是 否知道要用此種方式處理,過程中我也「沒有」跟��裕盛 接觸等語(見院二卷第416-417、419-421頁);證人許華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由許紘瑜、吳柔賢帶��裕盛以 及廖國棟委員前往日本參訪,後續費用是由我核銷,石資中心沒有義務支付,但是林葦鈴跟我說,可以透過雄獅的關係企業傑森公司先前幫忙做網頁來協助核銷,但是這部分我「沒有」去跟��裕盛聯繫,我連��裕盛是誰都不認識 等語(見院卷第90-92頁);證人李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同事有提到��裕盛以及廖國棟委員提出來說要去 日本參訪深層海水的產業,費用要我們負責,但是石資中心沒有合法的帳目可以編列,因此林志善指示我要配合,至於同事用什麼方式支付、怎麼去調整項目我真的不清楚,至於發票當中到底多少錢付誰的機票、交通費或者食宿這些東西屬於會計憑證審查,這不是我的工作,我只是負責驗收完成就送到下一關,這部分應該是陪同��裕盛前往 日本的同仁或者是主辦會計黃麒月比較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330-331、332頁);證人黃麒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裕盛以及廖國棟委員的日本參訪行程比較瞭解的人應該 是許紘瑜跟吳柔賢,石資中心不能用國外差旅費的方式支付廖國棟他們的日本行程,但是可以支付吳柔賢跟許紘瑜的部分,那如果用委員的名義申報國外差旅費,除非是中心自己的經費也許可以,也就是中心自己公股收入、盈餘的部分,這些就跟政府經費沒有關係,但可能在稅法上面因為委員不是石資中心的董監或者是員工,當我們想要申報費用的時候這筆會被剔除,所以我一開始的回答是不可以,但如果承辦人今天有規劃活動,裡面有邀請誰來參與,這樣預算上就可以由中心來支付這筆費用,石資中心有業務往來的客戶幾乎都沒有招待考察,印象中頂多是招待用餐等語(見院二卷第352-354頁)。衡以共同被告林葦 鈴、黃麒月、李美英、證人許華芳等人均係處理被告��裕 盛等人前往日本參訪之後續費用單據、核銷,該過程中均可發現從未有人實際與被告��裕盛進行接觸,亦未曾向被 告��裕盛說明或表示石資中心沒有編列預算,或相關經費 無法負擔非石資中心同仁出國參訪等情,共同被告林葦鈴、黃麒月、李美英、證人許華芳均係依照共同被告林志善指示而以使用其他計畫經費方式核銷此該筆赴日旅費。再稽之證人黃麒月證述,石資中心係有可能透過中心之盈餘、自有收入支付非同仁之考察費用,此亦核與被告��裕盛 所辯部分大致相符,故被告��裕盛在未經石資中心人員告 知該日本行程經費將另外使用其他計畫款項以進行不實核銷的情況下,實難逕行認定被告��裕盛主觀上確實知悉共 同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吳柔賢等人就其與廖國棟委員及家人等赴日旅費部分,實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自石資中心內之其他計畫經費中詐得款項藉以核銷之事實。 (三)另觀諸雄獅旅行社針對「日本沖繩深層海水考察5日出團 」行程係向石資中心報價45萬50元,其中團員計有廖國棟、陳姿伶、許紘瑜、吳柔賢、徐鶴玲、��裕盛、廖紹廷等 人,另雄獅旅行社針對團員參與方式分別提出廖委員賢伉儷報價單(兩人合計8萬9,134元)、許紘瑜、吳柔賢報價單(兩人合計18萬4,782元)、廖國棟公子報價單(4萬6,194元)、��裕盛報價單(6萬7,220元)、徐鶴玲報價單 (6萬2,720元)、日本沖繩深層海水考察5日報價(團費45萬0,050元)、東京海洋深層水中心純定車(9萬6,400元),此有雄獅旅行社帳務資料以及相關報價單在卷可佐(見107偵25155卷三第95-101頁、107偵25155卷九第198、439-442頁);另石資中心為求核銷上開費用,遂由共同被告林葦鈴以及證人許華芳聯繫雄獅旅行社關係企業傑森公司張有群,由傑森公司以網頁製作維護等名義分別虛開發票46萬元、4萬6900元等予證人許華芳,供其詐取東部產 業創新技術加值計畫款,此有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東部旅人生活宜花東智慧旅遊情報網使用者介面及網頁設計案」會計帳、請款單、傑森公司發票、委託簽呈、報價單、底價簽核單、議價/比價紀錄表、訂購合約(單)、成果頁面、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東部產 業推廣用展場設計與佈置」會計帳、請款單、傑森公司發票、委託簽呈、傑森公司報價單、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成果展示在卷可佐(見107偵25155卷十第141-165、167-175頁),而參以石資中心手寫分帳資料顯示,石資中心係將傑森公司匯入之50萬6,450元分別支應41萬0,050元(沖繩)、9萬6,400元(東京),另外沖繩部分不足額之4萬 元部分則由石資中心支付,此有訂單收款查詢以及相關手寫筆記在卷可佐(見107偵25155卷九第437頁)。衡以共 同被告林志善、林葦鈴、李美英、黃麒月、吳柔賢等人所使用之傑森公司不實發票,並非純粹用於該筆赴日旅費,尚有其他石資中心東京參訪車費部分,另就該筆赴日旅費不足額部分,亦係透過石資中心自行匯款與雄獅旅行社,顯見石資中心確有部分自有經費得支應出國參訪費用;另共同被告林志善等人不實核銷之50萬6900元中亦包含雄獅旅行社關於石資中心人員即證人許紘瑜、共同被告吳柔賢赴日參訪之報價部分,考量證人吳柔賢證稱石資中心可以編列預算提供給石資中心人員出國參訪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裕盛主觀上實難清楚認知證人許紘瑜及共同被告 吳柔賢之赴日參訪費用部分,亦係由共同被告林志善等人採取上開虛開發票、套取其他計畫經費用以支付之方式予以核銷處理,自難認定被告��裕盛與共同被告林志善、林 葦鈴、李美英、黃麒月、吳柔賢等人間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以加重詐欺罪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裕盛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信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裕盛確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裕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二(一) ��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麒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葦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二(二) ��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麒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葦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二(三) ��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麒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葦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柔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二(四) ��裕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志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李美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黃麒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林葦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 二(五) ��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麒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葦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二(六) ��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麒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葦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柔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二(七) ��裕盛無罪。 林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麒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葦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柔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二(八) ��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麒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葦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孟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三 林志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李美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黃麒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林葦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何孟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四 ��裕盛共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各事實之證據以及卷證出處 編號 事實欄 證據及卷證出處 1(1) 二(一)1. ㈠農產品加工品質管理研究案: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農產品加工品質管理」第一期款會計帳、請款單、原企協領據、與原企協之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委託研究計畫申請書、委託研究計畫期末報告(107偵25155卷二第293-341頁)、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農產品加工品質管理」第二期款會計帳、請款單、原企協領據、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委託研究計畫申請書、委託研究計畫期末報告(107偵25155卷二第279-321頁) ㈡在地農產品加值研究案: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在地農產品加值研究」第一期款會計帳、請款單、原企協領據、與原企協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委託簽呈、委託研究計畫申請書、委託研究計畫期末報告(107偵25155卷二第249-254頁)、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在地農產品加值研究」第二期款會計帳、請款單、原企協領據、與原企協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委託研究計畫申請書、委託研究計畫期末報告(107偵25155卷二第255-287頁) ㈢在地美食行銷推廣活動研究案: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在地美食行銷推廣活動」第一期款請款單、原企協領據、與原企協之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會計帳(107偵25155卷二第289-292頁)、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在地美食行銷推廣活動」第二期款會計帳、請款單、原企協領據、執行計畫預算表、委託研究計畫申請書、與原企協之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委託研究計畫申請書、期末報告(107偵25155卷二第187-248頁) ㈣台灣原住民族企業人協會103年11月28日一零三年度字第05號函暨檢附之「103年度中小企業數位關懷計畫中小企業e化群聚輔導計畫」期末報告(108偵836卷二第45-60頁) ㈤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7年8月31日食研行字第1070004138號函暨檢附之與原企協合作資料(107偵25155卷九第393-404頁)、推動原住民族教富計畫-民國103年東部特色料理研習營活動(107偵25155卷九第395頁)、「關懷東部」活動-端午節創意紫米粽话動執行成果(107偵25155卷九第396-400頁)、「關懷東部」活動-中秋創意產品開發製作與品質分析執行成果(107偵25155卷九第401-404頁) ㈥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107年11月9日(107)軟協理字第1070000249號函暨檢附之附件(108偵836卷二第41-43頁) ㈦被告塗裕盛103年6月2日與方鄒昭聰學生臺北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研究生黃信翔往來之電子郵件(108偵836卷二第85頁) ㈧被告李美英103年9月9日寄予被告塗裕盛之電子郵件(108偵836卷二第83-84頁)、被告李美英與被告塗裕盛之電子郵件紀錄(107偵25155卷十第313頁)、徐鶴玲、方鄒昭聰之電子郵件紀錄及附件(107偵25155卷十四第397-400頁) 1(2) 二(一)2. ㈠區域部落遊程規劃研究案: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暨關懷輔導計畫「區域部落遊程規劃」會計帳、請款單、原企協領據、委託簽呈、底價簽核單、議價紀錄表、訂購合約(單)(107偵25155卷二第343-357頁) ㈡原民作品空間展示規畫布置研究案: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發展暨關懷輔導計畫「原民作品空間展示規畫布置」請款單、原企協領據、會計帳、委託簽呈、底價簽核單、估價單、議價紀錄表、訂購合約(單)(107偵25155卷二第359-375頁) 2 二(二) ㈠植物性餌料生物之大量培育設備開發研究案:石資中心天然藥物發展平台一深層海水之海洋生物生產與應用技術開發計畫「植物性餌料生物之大量培育設備開發」第一期款會計帳、請款單、深海協會領據、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期中報告書、結案報告(107偵25155卷三第55-60頁、卷十五第204頁)、石資中心天然藥物發展平台-深層海水之海洋生物生產與應用技術開發計畫「植物性餌料生物之大量培育設備開發」第二期款會計帳、請款單、深海協會收據、委託簽呈、與深海協會之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結案報告(107偵25155卷六第419-435頁) ㈡植物性餌料體內基質異同之研究第一、二期研究案:石資中心天然藥物發展平台一深層海水之海洋生物生產與應用技術開發計畫「植物性餌料體内基質異同之研究」第一期會計帳、請款單、深海協會收據、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期中報告書(107偵25155卷六第271-286頁)、石資中心天然藥物發展平台-深層海水之海洋生物生產與應用技術開發計畫「植物性餌料體内基質異同之研究」第二期款請款單、深海協會收據、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結案報告(107偵25155卷三第10-20頁) ㈢107年9月19日林葦鈴提供「論文-藻類基質」資料之石資中心歷史研究資料「海藻體內基質異同之分析」(107偵25155卷十三第271-276頁) ㈣107年9月19日林葦鈴提供「論文-藻類基質」資料之石資中心歷史研究資料「深層海水資源科技發展研究中心100年度工作推動計畫期末報告-微細藻類量化技術先期研究」(107偵25155卷五第51-101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年2月8日一花蓮字第00026號函暨檢附之深海協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7偵25155卷一第297-319頁、108偵836卷一第111頁) ㈥台灣深層海水發展協會總分類帳、會計帳目表(107偵25155卷一第315-319頁、卷九第417頁、卷十第295-296、301頁) 3 二(三) ㈠有關104年度科技專案計畫「異深度帶之深層海水產業應用技術開發計畫」之經濟部104年5月18日經科字第10403461140號函通知議定經費、104年6月22日經科字第10400059970號函檢送補助契約書、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104年6月4日(104)石發中字第1040183號函(107偵25155卷十五第337-341頁) ㈡委員相關歷年彙總表、飛慕公司所開立SG-00000000號發票影本、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表、發票開立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表(107偵25155卷十一第423-425頁、卷一第219頁、卷四第27-50頁、卷五第11-15頁) ㈢洋一公司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表(107偵25155卷四第15-26頁、卷一第211-218頁) ㈣被告林葦鈴104年11月30日寄予被告塗裕盛之電子郵件紀錄暨檢附之勞務採購合約書、張惠琪104年11月10日與被告塗裕盛之電子郵件(108偵836卷二第159-161、163-164頁) ㈤台東深層海水園區斷管新聞資料(108偵836卷二第185-190頁) 4 二(四)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主管科技計畫105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運用海洋深層海水研發高經濟魚貝澡多溫層整合性養殖組計畫」、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108偵836卷二第231-243、245-249頁) ㈡長虹水族館不實發票影本三張、被告許紘瑜手寫筆記之委員相關歷年彙總表在卷可佐(見107偵25155卷十一第411頁、卷十七第239-241) ㈢李孟洲與被告塗裕盛之電子郵件紀錄、「運用海水深層水研發高經濟魚貝藻多溫層整合性養殖模組」計畫書、計畫預算表(108偵836卷二第227-243頁)、張惠琪之電子郵件紀錄(107偵25155卷九第196-197頁) 5 二(五) 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整合加帳計畫「創客空間規劃暨原住民風規劃設計及布置」會計帳、請款單、原企協領據、估價單、底價簽核單、比價紀錄表、委託工作研究合約書、委託簽呈、合約審核及用印申請表、底價簽核單、報告以及相關照片資料(107偵25155卷二第377-390頁、卷九第418-423頁、卷十八第201-239、205、215頁) 6 二(六) ㈠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105年4月29日(105)石發中字第1050132號函(申請增加補助105年度「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技術開發暨產業化推動計畫」)、經濟部105年5月12日經科字第10500038360號函暨檢附之議定經費紀錄表、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105年7月22日(105)石發中字第1050225號函、經濟部105年8月10日經科字第10500062660號函暨檢附之議定經費紀錄表(107偵25155卷十五第347、349-351、361-363、365-367頁) ㈡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技術開發暨產業化推動計畫-分項三業務費(107偵25155卷十第189-193頁、卷十七第265-269頁) ㈢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計畫不實核銷單據: ⒈石資中心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計畫「風災修復-養殖棟負壓風扇組件組裝」展華公司會計帳、請款單、發票、估價單、底價簽核單、比價紀錄表、訂購合約(單)、驗收相片、估價單(107偵25155卷十七第313-320頁) ⒉石資中心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計畫「取水強化-取水逆洗管線修改組件組裝」展華公司請款單、發票、會計帳、估價單、底價簽核單、比價紀錄表、訂購合約(單)、驗收相片、估價單(107偵25155卷十七第321-329頁) ⒊石資中心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計畫「風災修復-園區路樹培養土填補費」阜邦公司會計帳、請款單、發票、估價單、底價簽核單、比價紀錄表、訂購合約(單)、估價單(107偵25155卷十七第271-280頁) ⒋石資中心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計畫「取水強化-取水過濾站過濾桶改善組裝作業」率馬公司會計帳、請款單、發票、估價單、底價簽核單、比價紀錄表、訂購合約(單)(107偵25155卷十七第281-290頁) ㈣洋一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表(107偵25155卷一第211-218頁) ㈤被告��裕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徐鶴玲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8日作心詢字第106042510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石資中心與徐鶴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2日作心詢字第106041810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塗裕盛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16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802號函暨檢附之徐鶴玲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偵25155卷十第65-67、69-70頁、卷二第39-69頁、卷一第269-296頁、108偵836卷一第119-142頁) ㈥石資中心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會計帳、被告黃麒月107年9月19日提供之之發票明細表、收入來源資料(107偵25155卷十二第7-15頁、卷十第379-380頁) 7 二(七) ㈠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年03月30日雄獅總法字第10703004號函暨所附廖國棟等人電子機票、行程表、報價單、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雄獅旅行社帳務資料(107偵25155卷九第198、439-442頁、卷三第95-101頁、108偵836卷三第55-70頁) ㈡廖國棟立法委員至久米島之照片資料(108偵836卷三第37-39頁)、被告許紘瑜與林志善LINE對話紀錄解譯(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11日)(108偵836卷三第49-54頁)、被告吳柔賢105年10月11日與被告林志善之對話紀錄(107偵25155卷九第65頁)、證人許紘瑜製作之日本沖繩暨久米島特色產業見習報告(107偵25155卷十三第315-320頁) ㈢傑森公司「東部旅人生活宜花東智慧旅遊情報網使用者介面/網站設計案」報價單(107偵25155卷三第93頁)、傑森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07偵25155卷四第61頁) ㈣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東部產業推廣用展場設計與佈置」會計帳、請款單、傑森公司發票、委託簽呈、傑森公司報價單、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成果展示(107偵25155卷十第167-175頁) ㈤石資中心東部產業創新技術加值「東部旅人生活宜花東智慧旅遊情報網使用者介面及網頁設計案」會計帳、請款單、傑森公司發票、委託簽呈、報價單、底價簽核單、議價/比價紀錄表、訂購合約(單)、成果頁面(107偵25155卷十第141-165頁) 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7年5月25日群賢密字第10750000561號函檢附之塗裕盛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107偵25155卷三第111-137頁) 8 二(八) 石資中心東部特色資源創新應用「深層海水多用途應用案例研究之久米島模式」會計帳、請款單、原企協領據、委託簽呈、底價簽核單、議價紀錄表、訂購合約(單)、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106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報告「深層海水多用途應用案例研究之久米島模式」研究報告(107偵25155卷四第329-334、335-383頁) 9 三 ㈠何孟駿107年9月20日電子郵件及請林若如開立雁山、金峰多媒體廣告社及昕昕等公司不實發票之說明、後山派對估價單影本、雁山、金峰多媒體廣告社及昕昕等公司附有不實發票之請款單(108偵836卷三第183-192頁) ㈡石資中心請款單、雁山公司發票、金峰多媒體廣告社發票、昕昕公司發票、雁山公司帳冊、存摺影本、工作登記表、交貨單、文件資料、應付帳款、雁山公司帳款明細(107偵25155卷十八第35-39、41-45、47-51頁、卷五第255-305、397頁) ㈢被告何孟駿通訊監察譯文(107偵25155卷五第377-386頁) 10 四 ㈠花蓮縣政府府107年7月9府原經字第1070125439號函所附花蓮縣政府106年度辦理「2017花蓮縣原住民族聯合豐年節活動」表演舞者、硬體設施架設廠商、活動結報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石資中心支出領據、活動表、106年度地方產業輔導服務計畫-花蓮縣原住民聯合豐年祭展售活動、花蓮縣壽豐鄉農特產品展售活動照片(107偵25155卷一第321-339、347-360、367-376、383-396、403-415、423-436頁、卷八第251、255-259、373-377頁) ㈡106年度安心食材巧食宴節目流程表、表演團體資料、106年度安心食材巧食宴展售攤位資料、花蓮縣壽豐鄉農會107年5月17日壽農推字第1070300092號函附件壽豐鄉農會辦理「106年度安心食材巧食宴行銷活動計畫」相關憑證影本、活動表(107偵25155卷一第437-452頁、卷二第3-2頁、108偵836卷二第329-332頁、卷八第253頁) ㈢經濟部工業局「東部特色產業價值創新跨域整合推動計畫」辦理計畫變更簽、106年3月22日函稿、便簽、106年7月24日工化字第10600601621號函暨檢附之計畫變更調整對照表、財圑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106年7月31日(106)石發中字第1060217號函、經濟部工業局開會通知單、議價紀錄、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106年8月30日(106)石發中字第1060258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6年9月11日工化字第10600859860號函、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戶名原企協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表(107偵25155卷十三第377-398頁、卷十六第241-253、255、257頁、卷十三第327-344頁) ㈣被告何孟駿寄予塗裕盛信件「塗特助,活動經費規劃如附」及副檔(107偵25155卷二第179-181頁)、被告��裕盛與葉芬菊Line對話紀錄(107偵25155卷三第139-191頁)、被告��裕盛通訊監察譯文(108偵836卷二第345-346頁)、被告何孟駿LINE對話紀錄(108偵836卷二第349-354頁)被告��裕盛與何孟駿107年1月23日、4月13日會面錄音譯文(108偵836卷二第355-366頁)、被告塗裕盛107年1月9日通訊與許紘瑜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8偵836卷二第375-377頁) 附表三、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卷頁出處 「具領人」欄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石資中心支付106年花蓮聯合豐年祭舞蹈演出費領據14紙(107偵25155卷一第351-355頁) 「蕭佳」之署名14枚及印文14枚 2 石資中心支付106年花蓮聯合豐年祭舞蹈演出費領據14紙(107偵25155卷一第371-375頁) 「張以杰」之署名14枚及印文14枚 3 石資中心支付106年花蓮聯合豐年祭舞蹈演出費領據14紙(107偵25155卷一第427-431頁) 「李心如」之署名14枚及印文14枚 附表四、被告��裕盛犯罪所得部分計算 編號 事實欄 被告��裕盛之犯罪所得 被告��裕盛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被告��裕盛應補繳之犯罪所得 1 二(一) 193萬 193萬 0 2 二(二) 90萬 90萬 0 3 二(三) 200萬 200萬 0 4 二(四) 27萬8,000 27萬8,000 0 5 二(五) 20萬 20萬 0 6 二(六) 200萬 119萬 81萬 7 二(七) (無罪) 50萬6,900 (無罪) 8 二(八) 20萬 20萬 0 9 四 134萬8,715 134萬8,715 0 合計 885萬6,715 855萬3,615 81萬 ※被告��裕盛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扣除無罪部分:855萬3,615-50萬6,900=804萬6,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