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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謹宏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前經本院再開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14時2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 月14日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A 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另犯販賣、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前經本院先予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審理中)。

二、查本條例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新修正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毒品人數及再犯率仍高,並慮及本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條例第24條修正(尚未施行),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應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以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該條第2 款至第7 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 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實體審理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又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對於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之另案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認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之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亦同)。且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亦載稱:「對於少年犯罪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依照移送法條罪名提起公訴後,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非屬於同法第27條第1 項各款(舊法)所列之罪,則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皆已承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包括法律修正),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實體審理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㈡依新修正本條例相關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本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同條文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本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㈢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新修正本條例相關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新修正本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立法理由究非具拘束力之法律條文本身,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依新修正本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犯本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時係在本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於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則若被告於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前揭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而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亦未有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 年後」(即108 年8 月14日3 、4 時許,見本院卷第188 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使其於此期間內曾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新修正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本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依照被告個案情節,裁量應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以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嗣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乙○○偵查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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