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晨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473 號、第18696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60號、第76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晨陽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加入綽號「小宇」、「智哥」、林宗錦、沈彥廷(林宗錦等2 人另行審結)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小宇」、「智哥」交付特定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林宗錦保管,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於108 年2 月22日起,接續撥打電話自稱為友人湯芳奇欲借款,致詹文義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林宗錦指揮沈彥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由張晨陽、林宗錦分別轉交予「智哥」、「小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既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財之決意,而於密接時間誘騙告訴人詹文義陸續匯款,並侵害同一法益,因時間上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而附表編號一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附表編號二部分自為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數 額│提款人│ 時 間 │ 地 點 │金 額│ ├──┼───────┼───┼───┼──────┼─────────┼────┤ │ 一 │108 年2 月22日│新台幣│沈彥廷│108 年2 月22│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 12萬元│ │ │12時24分 │(下同│ │日12時35分 │5 、7 號統一超商 │ │ │ │ │)15萬├───┼──────┼─────────┼────┤ │ │ │元 │張晨陽│108 年2 月22│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9900 元│ │ │ │ │ │日22時26分 │305 巷1 號全家超商│ │ ├──┼───────┼───┼───┼──────┼─────────┼────┤ │ 二 │108 年2 月23日│5 萬元│張晨陽│108 年2 月23│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 5 萬元│ │ │10時53分 │ │ │日11時19分 │24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