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107 年度偵字第25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4、34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陳宗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6 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初至同月6 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後,將之藏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排檔桿前方夾層中與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E 室居處內,並於同年月5 日17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於107 年7 月6 日0 時1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E 室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上址屋內以及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排檔桿前方夾層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包括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4、34至40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507.5 公克)及大麻。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宗瑩辯稱:員警以引誘犯罪之方式將本人誘出,程序上已違法在先,又於搜索過程中對被告施暴,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且所扣到的物品非被告所有,員警對被告採尿亦屬非法採尿等語。但是經本院審理後,認為:
㈠員警於107年7月6日0時1分起至同日1時5分止,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針對屋內物品以及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詳107年度偵字第25695號卷第21頁、第22至27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
㈡帶隊執行之員警許文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6 日,我們聲請到搜索票,並且接獲情資,說被告會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應該是情資來源跟被告約說要買毒品,我們並沒有利用情資來源跟被告約見面交易,是情資來源主動跟我們說的,我們在轄區內永平高中牆邊包夾被告的車,先對被告身體、車子進行初步搜索,沒有查獲贓證物,我們就把被告帶回他的居處,當時被告居處應該有數人,但是在搜索當下有人從陽台那邊跳出去,現場只有剩下姚萍,現場有查獲到贓證物,後來又在被告車子上發現毒品,又在排檔桿前方的空間摸到很多毒品,當時被告本來跟我們說二樓沒有人,並且給我們鑰匙,沒有想到我準備要開門,裡面一陣騷動,聽到有人已經從陽台跑出去,我就趕快衝下樓,用手推被告說你不是說裡面都沒有人,並且出去外面要去追捕逃走的人,我因為從二樓往下跑,想要出去,可能有推到被告的脖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
㈢經本院勘驗搜索扣押錄影光碟,確實在影片12:13:54至12:15:13 處,見一警員下樓取一長條狀物體上樓後,聽見樓上陸續傳來警員大聲催促開門及撞擊物體之聲音,並於12:15:18至12:15:39處,見證人許文豐下樓說:「把人帶上去(台語)」,之後大聲說「幹你娘機拜」,被告回稱:「怎樣?你現在對我怎樣?(台語)錄影一下,你掐我脖子幹什麼啦」等語,之後證人許文豐重複說「帶上去、帶上去(台語),全員往樓上走至2 樓屋內。於12:15:58處,有一名警員在陽台向外查看。於12:16:58至12:17:04處,聽見警員說「都沒看到呴,跑去哪裡了(台語),並走至陽台,接著警員跨越陽台圍牆至1 樓屋簷查看(詳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可見員警於執行搜索當時確有原本在場之不明人士趁隙逃逸之情形,而證人許文豐也確實有辱罵被告,且疑似有不當之肢體接觸。
㈣依照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記載,搜索票聲請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效期間是107 年7 月5 日18時起至107 年7 月8 日24時許,應扣押物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證物,受搜索人為本案被告,搜索範圍包含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E 室、受搜索人本人之身體、隨身背包、使用車輛、使用手機之電磁紀錄。從而,依照上開搜索票之記載,員警持上開搜索票,於有效期間內,針對應受搜索人與搜索處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毒品相關證物,自屬於符合令狀原則之合法搜索,並無疑問。又本案雖是於夜間執行搜索,但從現場狀況觀之,搜索過程中已有相關嫌犯逃匿,有如上證人證述以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確屬有急迫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於夜間搜索,附此說明。
㈤證人許文豐在上開搜索過程中,有對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一次,且有一次不必要的肢體接觸行為,確有不當,證人許文豐對此固應承受相應處分,但除上開勘驗所見之外,在後續真正開始進行實質搜索之過程中,證人許文豐以及在場之員警未再有任何不當舉止,故本院認為證人許文豐上開一時之執法瑕疵尚不至於使上開取得合法令狀之搜索過程變成不合法。從而,上開搜索過程所扣得之相關證物,證據能力不受影響,均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㈥至於情資來源先以買賣毒品為由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再將見面地點告知警方,以利警方掌握被告行蹤,並順利執行搜索任務,避免被告事先湮滅證據,屬於員警於實務第一線執行勤務之應變方式,並無違法不當可言,且本件所追訴的對象行為,也不是被告與情資來源相約買賣毒品的行為,而是被告先前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的行為,換言之,本件所欲追訴的犯罪行為顯與該情資來源與被告相約購毒這件事情無關,被告辯稱這是員警違法引誘犯罪,應屬誤會。
㈦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本件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毒品與證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既然警方在被告居處與所使用的車輛上扣得大量毒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其尿液可能作為相關犯罪之證據,依照上開規定,員警可違反被告意思對被告採取尿液,因此不論被告是否同意員警對其採取尿液,本件採尿程序並無不法可言,所以被告爭執採尿程序不合法也沒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搜索的時候帶隊的員警掐住我的脖子,我心生畏懼,所以他說什麼我都認了等語,被告的意思應該是爭執他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不過,依照本院上開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的結果顯示,員警在搜索過程中雖然確實有一次與被告發生不必要的肢體接觸,也有說出不雅詞語辱罵被告,但是,也就只有那一次而已,之後的搜索過程中員警均無再對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的情況,而被告在被粗暴對待的當下也大聲抗議「怎樣?你現在對我怎樣?(台語)錄影一下,你掐我脖子幹什麼啦」,絲毫未露畏懼之色,且在之後的搜索過程中,被告也曾對於警員詢問毒品是誰的問題答稱:「那袋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詳109 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175 頁),在後續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雖然針對持有毒品部分自白,但是針對販賣毒品部分則堅決否認(詳107 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卷第72頁),更可以看出被告始終具有完全之自由意志可以為自己做訴訟上有利的辯護。而被告也沒有指出在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的過程中,有其他受到不正對待的情形,因此本院不認為員警在搜索過程中一次且短暫的執法失當,足以導致被告之後的陳述完全違反其自由意志,被告爭執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本院認為不是事實。因此,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在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到的毒品不是我的,是一個跑掉的人所有的,我也沒有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那陣子感冒,我喝了國安感冒糖漿等語。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㈠客觀無爭議的事實:
⒈員警於107年7月6日0時1分起至同日1時5分止,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以及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可參(詳107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卷第19至25頁、第32至4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先確認無誤。
⒉由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並未清楚記載何物是在何處查獲,無法一望即知各物查獲的地點,但是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洪文鍇、許文豐均證稱:搜索扣押筆錄上姚萍有簽名的就是在屋內查獲的,姚萍沒有簽名的就是在車上查獲的等語(詳109 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153 至154 頁、第161 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亦可見員警先在該址陽台外屋簷處查獲一封口袋,接著在屋內進行搜索扣得許多疑似毒品之物品,後來才到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繼續搜索,先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油門旁發現一包不明封口袋,接著就在排檔桿前方夾層處查獲許多封口袋(詳109 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141 至第143 頁、第169 至180 頁)。以上開勘驗內容與證人洪文鎧、許文豐的證詞相互勾稽,可以確定如附表編號2 、11至12、22至24、26至41、43至44所示之物,都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E 室的室內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3 至10、13至21、45所示之物則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至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應是在上址陽台外屋簷處查扣,此部分可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的說明。
⒊如附表編號1 至25、34至40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確實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25、34至40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777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107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卷第87至88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
23、34至4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7.5公克,也經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詳細記載無誤。
㈡關於屋內扣到的毒品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 、11至12、22至24、26至41、43至44所示之物均是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E 室的室內所查扣,已如上述。
⒉被告承認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E 室是他承租的地方,被逮捕之前他住在那裡(詳同上卷第91頁),既然上開房屋是被告的居處,被告對於屋內空間當然具有實質上的管領力,則屋內的物品除非別有特殊情事,否則都可以認定是處在被告的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屬於被告持有的物品。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承認在景平路728 號2 樓E 室內所扣到的東西都是他所有(詳108 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卷第108 頁)。綜合上開客觀情事與被告的說法,足以使本院相信在被告居所內所扣得的如附表編號2 、11至12、22至24、26至41、43至4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持有之物。
⒋被告雖然後來改口辯稱:在屋內扣到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警方去搜索的時候,有一個人從我屋裡跑掉,他是從後面鐵窗跑走的,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但是毒品應該是那個人的等語(詳108 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90頁),不過,即使依照本院勘驗搜索扣押錄影光碟的結果顯示,員警在剛進入屋內的時候,曾稱「沒人」、「剛剛. . . 跑了. . . 往那邊去. . . 我剛衝進來就有看到」等語(詳同上卷第174 頁),足見確實有人在員警剛進入屋內搜索時從上開處所的陽台逃離,但是從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來看,員警在被告承租屋內所扣得的毒品共有13包,且分散各處,要經過詳細的搜索後才能找出來。若該名逃走的人在倉皇逃遁之際真的不慎遺留毒品,那有1 包、2 包掉落在其逃遁路徑上還可以想像,斷無一次遺留13包毒品在屋內各處的道理。因此被告上開辯詞不合常理,無法採信。
⒌至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海洛因,本院認為沒有明確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持有之物,這部分將在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加以說明。
㈢關於員警在車上扣到的毒品部分:
⒈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索,先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油門旁發現一包不明毒品,接著就在排檔桿前方夾層處發現其他毒品,總共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10、13至21、45所示之物等情,已經明確認定如上。
⒉被告自承該車是他委託姚萍承租,是由被告自己使用(詳108 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卷第8 頁)。既然如此,依常理推斷,該車內空間即屬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車內的物品除非別有特殊情事,也都是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的物品,可認定為被告持有無誤。而車上毒品被藏放的位置是排檔桿前方夾層中,並非車輛在設計上本來就有的置物空間,而是有人故意把毒品藏在裡面,以避免被檢警發現,更可推論車上的毒品不是別人隨便亂放,必定是使用該輛汽車的被告藏放無疑。
⒊況且,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我把毒品放在車上是因為覺得車上比較安全,我是在106 年7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向綽號「小黑」的男子以2 萬元購買等語(詳同上卷第8 頁正反面) ,在偵查中也承認:車內的毒品不是姚萍的,是我的,扣案毒品是在106 年7 月間在新莊區運動公園內向「小黑」購買的,全部毒品都是該次買的等語(詳同上卷第71頁),在在均顯示員警在車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10、13至21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之物。
⒋被告雖辯稱:員警在永和區中正路108 巷時逮捕我,在那邊搜我身,也有搜我車子,但沒有搜到東西,後來員警把我帶回景平路居處,車子則是由員警開回,還沒上樓的時候,警察也沒有告訴我他在車上有看到什麼違禁物,上樓搜索完畢下來之後才跟我說駕駛座油門旁有一包毒品,有違常理,如果油門旁邊有毒品,警察開回景平路時一定會發現等語(詳109 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91頁)。但是本院審理後發現:
①證人洪文鎧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某個地方,我不確定是不是在中和,先把被告的車攔下來,一開始有先搜車子,但當時沒有看到有毒品,後來就把被告帶到中和區景平路被告住處,被告的車子一起過去,應該是某個員警開過去的,就去樓上二樓搜索,有看到一些毒品,之後搜索完房間之後又去樓下車子搜索,因為我記得請票的時候,檢舉人說被告會把毒品放在車上外出,所以後來去車上搜索,就在駕駛座排檔桿前方夾層內搜到毒品,蠻多包的等語(詳同上卷第150 頁)。
②證人許文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情資,並聲請到搜索票,知道被告承租在景平路,後來我們在永平高中旁邊包夾被告的車,現場有先對被告身體、車子進行初步搜索,沒有查獲贓證物,所以就把被告帶回他的承租處,現場有查獲贓證物,後來又在被告的車上發現毒品,當時是我去搜索,我先在駕駛座油門踏板旁邊發現有一包毒品,可能是車子震動掉下來,後來又在排檔桿前方的空間摸到很多毒品等語(詳同上卷第159 頁)。
③從上開證人證述確實可以認定員警在攔下被告的第一現場對於被告車輛進行初步搜索時,並沒有發現扣案毒品,是一直到回到景平路,針對屋內搜索完畢後,下樓第二次對車內搜索時,才在油門旁、排檔桿夾層中陸續發現毒品。被告對此有所質疑,似乎暗指毒品是警察事後栽贓的。但是本院認為,從毒品被發現的位置看起來,毒品一開始應該都是被藏在車輛排檔桿前方的夾層處,所以員警在第一現場初步搜索的時候,沒有辦法發現那些毒品,但因為開車的過程中會發生震動,所以在車輛開到景平路的路上,有一包毒品因而掉在油門旁,而當時是視線不良的夜晚,車輛駕駛座油門處通常也沒有燈光照明,在開車的過程中,駕駛者的視線是集中在車輛前方,沒有人會一直去看腳下的油門踏板。所以員警在將車輛開回景平路的路上沒有在第一時間發現油門旁的毒品,也並不奇怪。因此,本院認為車上毒品被發現的過程雖然較為曲折,但並沒有違背常理之處,不能無緣無故認為毒品是警方栽贓。況且,從現場搜索扣押錄影光碟看來,被告對於警方在車上查獲數量眾多的毒品一事,也未置一詞,沒有驚訝、詫異或是指控員警栽贓的言語,此有上開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以及勘驗筆錄可證,從被告的反應實在看不出來像是被栽贓的樣子,因此,被告的辯詞仍然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極為精準的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4914)、甲基安非他命(35207 )、可待因(529 )、嗎啡(5511)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詳107 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卷第27、78頁),依照上開科學證據以及歷來關於人體代謝毒品物質所需時間等實證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有在採尿前的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在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都承認他有在107 年7 月5 日17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E 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詳同上卷第8 頁反面、第71頁),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呈現的結論相同,足見被告這部分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所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經非常明確。
⒊被告雖然沒有說出他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地點,不過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已經明確顯示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的事實,所以也可以認定被告有在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
⒋被告在審理中辯稱:那陣子我感冒,喝流鼻水和咳嗽藥水,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喝國安感冒糖漿(詳109 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90頁),不過經本院函詢該藥品製造商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本公司所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函稱國安感冒糖漿係誤植),服用後尿液檢驗應不致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詳同上卷第135 頁),顯見喝國安感冒糖漿跟被告的尿液被驗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無關,因此被告辯稱他是因為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才會導致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卷內事證已足以明確認定被告確實有在採尿前的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且在106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內向綽號「小黑」的不明男子,男子以2 萬元的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4、34至40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予以持有。被告犯行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㈥被告雖然聲請勘驗員警在第一現場攔下被告時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詳109 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142 頁),惟此部分經詢問執行搜索之員警洪文鎧,其表示錄影機器送修,故檔案被洗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詳同上卷第183頁),此部分自屬無從調查。且到場作證的員警均已證稱在第一現場確實沒有查獲任何贓證物,本院也已經說明為什麼後來才在被告車輛上發現扣案毒品的經過,這部分的事證已經明確而無爭議,所以被告聲請勘驗此段錄影光碟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在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也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樣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在執行完畢後仍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毒品案件,甚至有變本加厲的情形,可見被告未能從先前刑罰的執行中記取教訓,其刑罰的感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是出自不同之主觀犯罪決意,客觀上的犯行也截然可分,應屬數罪,而予以併罰。
㈤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的行為,主要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社會公眾法益的直接侵害性較低,可以給予適度的刑罰,促其遠離毒品。但是被告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的潛在危害極大,屬於嚴重的犯罪行為,而被告在審理過程中,面對明確的證據,仍然否認犯行,看不出來被告有知錯悔改的決心,犯後態度上無從給予有利的考量,並量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零工維生、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3、34至4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大麻,經過鑑驗,確認均為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應另由檢察官循相關行政規定予以沒入銷燬,本判決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海洛因,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持有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33、41至4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員警進入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E 室居處執行搜索時,有人從2 樓陽台沿著1 樓屋簷逃逸,員警追出未果,但在陽台外的屋簷上查獲一包裝有物體的透明塑膠袋,塑膠袋裡裝著的是一個深色封口袋,有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為證(詳109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173 、179 頁),雖然員警在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的時候,沒有特別註明第幾號物品是在屋簷上查扣的,但經過與扣案物品照片以及其查獲地點相比對,除了附表編號25以外,其他的封口袋都是在車上所查獲的,因此可以確定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就是員警在陽台外屋簷所查獲的物品。
㈡既然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海洛因,是在被告居所陽台外的屋簷所查獲,剛好就是員警進入屋內時逃脫之人所逃逸的路線,在機率上不能排除該包海洛因是該名逃脫之人在逃逸時不慎遺落在屋簷上的物品,則其是否為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所持有的物品,就有疑問。此部分既然有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的基本法理,應該認定被告並未持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海洛因。
㈢綜上,這個部分本應判決被告無罪,但依照起訴書的記載,這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吸收犯的實體上一罪關係,故本判決就不另外在主文中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六、關於警員許文豐在執行本件搜索時所為之不當行為,本院業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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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品名 │單位 │毛重(公克)│查獲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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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26.54 │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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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2.68 │屋內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37.7 │車內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37.76 │車內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37.75 │車內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37.49 │車內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37.37 │車內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37.7 │車內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20.34 │車內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20.26 │車內 │
├───┼───────┼───┼──────┼────┤
│ 11 │愷他命 │1 包 │1.92 │屋內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6.14 │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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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9.92 │車內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37.41 │車內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20.31 │車內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37.72 │車內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20.3 │車內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20.33 │車內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37.74 │車內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37.42 │車內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37.34 │車內 │
├───┼───────┼───┼──────┼────┤
│ 2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2.52 │屋內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54 │屋內 │
├───┼───────┼───┼──────┼────┤
│ 24 │大麻 │1 包 │1.29 │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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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海洛因 │1 包 │12.78 │屋簷 │
│ │ │(內有│ │ │
│ │ │3小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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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電子磅秤 │1 台 │ │屋內 │
├───┼───────┼───┼──────┼────┤
│ 27 │電子磅秤 │1 台 │ │屋內 │
├───┼───────┼───┼──────┼────┤
│ 28 │電子磅秤 │1 台 │ │屋內 │
├───┼───────┼───┼──────┼────┤
│ 29 │毒品分裝袋 │1 包 │ │屋內 │
├───┼───────┼───┼──────┼────┤
│ 30 │毒品分裝袋 │1 包 │ │屋內 │
├───┼───────┼───┼──────┼────┤
│ 31 │毒品分裝袋 │1 包 │ │屋內 │
├───┼───────┼───┼──────┼────┤
│ 32 │毒品分裝袋 │1 包 │ │屋內 │
├───┼───────┼───┼──────┼────┤
│ 33 │毒品分裝袋 │1 包 │ │屋內 │
├───┼───────┼───┼──────┼────┤
│ 3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7 │屋內 │
├───┼───────┼───┼──────┼────┤
│ 3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3 │屋內 │
├───┼───────┼───┼──────┼────┤
│ 3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32 │屋內 │
├───┼───────┼───┼──────┼────┤
│ 3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34 │屋內 │
├───┼───────┼───┼──────┼────┤
│ 3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49 │屋內 │
├───┼───────┼───┼──────┼────┤
│ 3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21 │屋內 │
├───┼───────┼───┼──────┼────┤
│ 4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43 │屋內 │
├───┼───────┼───┼──────┼────┤
│ 41 │新臺幣 │ │3,300元 │屋內 │
├───┼───────┼───┼──────┼────┤
│ 42 │新臺幣 │ │25,900元 │被告身上│
├───┼───────┼───┼──────┼────┤
│ 43 │封口機 │1 台 │ │屋內 │
├───┼───────┼───┼──────┼────┤
│ 44 │封口機 │1 台 │ │屋內 │
├───┼───────┼───┼──────┼────┤
│ 45 │iPhone手機 │1 支 │ │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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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排檔桿前方夾層
屋內: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E 室室內
屋簷: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E 室陽台外屋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