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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楊志雄蕭淳元許菁樺

  • 被告
    張庭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109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蔡沂庭 陳琪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932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4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沂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鄭○萱(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本件少年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因不滿蔡○儀(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他人陳述渠等有發生性行為之事,乙○○遂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許,約蔡○儀至蔡○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再由黃廷瑜(所涉偽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騎乘機車搭載蔡○儀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坑公園內,乙○○、蔡沂庭、鄭○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包圍蔡○儀,並由乙○○就上情加以質問蔡○儀後,乙○○、蔡沂庭、鄭○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蔡沂庭等人攻擊蔡○儀後,蔡沂庭即持安全帽、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各以徒手或分持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蔡○儀,致蔡○儀受有腦震盪併左側顴骨血腫、上肢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嗣乙○○指示上開之人停手,並要求蔡○儀向鄭○萱道歉後,另由黃廷瑜搭載蔡○儀返家,經蔡○儀之母發現蔡○儀之傷勢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乙○○與丁○○均明知並無進口香菸得以販售且亦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丁○○先行謀議,由乙○○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犯罪工具,並預謀於詐得一定數額之贓款後,再以辦理帳戶或金融卡掛失之方式躲避查緝,丁○○則負責在網路上創設虛假帳號。旋於107 年11月間某日,丁○○在網路上搜尋下載各種品牌之香菸照片,並將照片張貼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以低價販售國外進口香菸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丙○○、甲○○各於107 年11月19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加入丁○○以別名所設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通訊軟體續談交易事宜後,丙○○遂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甲○○則委託其妻吳宜芳代為匯款,吳宜芳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1分匯款4,800 元至丁○○指定之乙○○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嗣因丙○○、甲○○未收受商品,復經丙○○、甲○○多次對其催討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乙○○因上開丙○○之詐欺案件為警調查後,為確實躲避查緝,即以不詳之方式收取楊華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審理中)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後,乙○○旋於108 年2 月某日,將各種品牌之香菸照片張貼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以低價販售國外進口香菸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楊玉慧於108 年2 月7 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乃加入乙○○以別名所設之Line帳號續談交易事宜後,楊玉慧遂於108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18分、同年月10日晚間8 時36分,各匯款5,900 元、1 萬3,300 元至乙○○指定之楊華偉所有之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並由乙○○、丁○○分別提領上開金錢花用。嗣因楊玉慧未收受商品,復經楊玉慧多次對其催討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三、案經蔡○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丙○○、楊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察局板橋分局移送;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蔡沂庭、丁○○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本院1056號卷,第116 至117 頁、109 年度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5 號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蔡沂庭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伊沒有在中坑公園內傷害蔡○儀,也沒有看到有人在中坑公園內攻擊蔡○儀云云。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乙○○、丁○○對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被告乙○○、蔡沂庭、丁○○坦承部分: 1.事實欄一: 被告乙○○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許,約告訴人蔡○儀至告訴人蔡○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再由證人黃廷瑜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蔡○儀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坑公園內,當時被告蔡沂庭亦一同在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證人鄭○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證人陳福霖於本院少年法庭、證人黃廷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案(見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756 號卷,下稱少調卷,卷一第23至25、136 至144 、161 、215 至219 、229 至23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7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 至8 、52至54、60頁正反面、87至8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下稱偵8214號卷,第47至48頁、107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4 號卷,下稱少連偵續卷,第181 至183 頁、本院1056號卷第174 至177 、247 至270 頁),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蔡○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68頁),亦為被告乙○○、蔡沂庭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乙○○、丁○○對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楊玉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證人吳宜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下稱偵5088號卷,第5 至6 、71頁正反面、72頁正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卷,下稱偵17452 號卷,第17至19、131 至132 頁、本院5 號卷第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 年11月27日板營字第108000136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單據、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 年3 月12日板營字第1081800362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3809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吳宜芳手機所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5531號函及檢附之楊華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玉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922 號卷,下稱偵34922 號卷,第9 至16頁、偵5088號卷第18、20至28、38至40、54至60頁反面、73至74頁、偵17452 號卷第63、71至124 、135 至17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下稱偵18932 號卷,第65、67至71頁),堪認被告乙○○、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乙○○係因不滿告訴人蔡○儀向他人陳述其與證人鄭○萱有發生性行為之事,遂與告訴人蔡○儀相約見面,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指示現場之人動手攻擊告訴人蔡○儀,被告蔡沂庭旋持安全帽、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蔡○儀,使告訴人蔡○儀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1.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約告訴人蔡○儀見面,係因不滿蔡○儀向他人陳述其與證人鄭○萱有發生性行為之事: ⑴告訴人蔡○儀於警詢時證稱:乙○○因為不滿伊把他跟鄭○萱的私事告訴別人,所以約伊去萊爾富,想叫伊道歉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乙○○本來跟伊約在浮洲,乙○○說因為伊把他與鄭○萱發生性行為的事講出去,所以要跟伊談判,伊當時跟乙○○說太遠了,後來乙○○就約在伊家附近的萊爾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頁);於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伊與鄭○萱有糾紛,是因為鄭○萱不滿伊在外面跟別人說鄭○萱發生性行為的事,所以乙○○就約伊去萊爾富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38 至139 頁)。 ⑵證人鄭○萱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3 月7 日晚上,乙○○打電話給伊,並跟伊說蔡○儀要向伊及乙○○道歉,因為蔡○儀在外亂說伊跟乙○○有發生性關係,藉此破壞伊跟伊當時男朋友的感情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16 至21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儀是乙○○約的,乙○○也有約伊出來,乙○○當時是跟伊說,要找蔡○儀出來跟伊道歉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181 頁);於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當時伊跟男朋友在交往,蔡○儀不爽伊跟該人在一起,蔡○儀有說要想盡辦法破壞,所以蔡○儀才會跟別人亂講伊跟乙○○發生性行為,那天去公園蔡○儀是要來跟伊道歉等語;又證稱:當天是乙○○約伊去萊爾富,乙○○說蔡○儀要跟伊道歉,因為蔡○儀亂說伊的事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46 、428 頁)。 ⑶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乙○○要求與告訴人蔡○儀見面之因,證詞均核屬一致,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供稱:伊約蔡○儀見面是因為蔡○儀跟一堆人說伊跟鄭○萱發生性行為,而鄭○萱會在萊爾富是因為蔡○儀說伊跟鄭○萱的壞話,所以蔡○儀要跟伊、鄭○萱道歉,是伊叫鄭○萱過來萊爾富的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61 至262 頁)亦屬相符。基此,被告乙○○係因不滿告訴人蔡○儀向他人陳述其與證人鄭○萱有發生性行為之事,而欲要求告訴人蔡○儀道歉,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約告訴人蔡○儀見面,足堪認定。 2.被告乙○○在中坑公園內,與被告蔡沂庭等人包圍告訴人蔡○儀,並由被告乙○○質問告訴人蔡○儀對外陳述其與證人鄭○萱發生性行為一事後,遂指示被告蔡沂庭等人攻擊告訴人蔡○儀後,被告蔡沂庭即持安全帽、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各以徒手或分持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蔡○儀,致告訴人蔡○儀受有腦震盪併左側顴骨血腫、上肢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乙○○指示上開之人停手,並要求告訴人蔡○儀向證人鄭○萱道歉後,另由證人黃廷瑜搭載告訴人蔡○儀返家: ⑴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內遭人包圍、毆打並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後,向證人鄭○萱道歉,另由證人黃廷瑜搭載告訴人蔡○儀返家: ①告訴人蔡○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中坑公園內遭毆打後,再向證人鄭○萱道歉,並由證人黃廷瑜搭載告訴人蔡○儀返家一事,均堅證此情(見少調卷一第24頁、少連偵卷第7 頁反面、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 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248 至251 頁),而關於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遭毆打一事,證人陳維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6 年3 月8 日凌晨伊有去中坑公園,現場時看見乙○○、蔡○儀,他們講到一半,伊就看見有人打蔡○儀。伊當時是看見一群人在打一個人,後來那群人散開之後,倒在地上的人就是蔡○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8 頁正反面),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伊在中坑公園有看到蔡○儀被打,一群人圍著蔡○儀打蔡○儀,但那些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少調卷二第78至80頁),核與告訴人蔡○儀所證一致。 ②告訴人蔡○儀在離開中坑公園後之106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傳送訊息給其友人即證人廖文斌「我被打了」,此有告訴人蔡○儀與證人廖文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33 頁),亦經證人廖文斌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在案(見少調卷二第8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蔡○儀之友人陳翊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儀跟伊說鄭○萱騙她出去,然後打她,蔡○儀說很多人打她,蔡○儀有拍她受傷的照片給伊看。伊就有與鄭○萱聯絡,但伊不認識鄭○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0 至121 頁);又證稱:蔡○儀在中坑公園遭圍毆的事情,蔡○儀有告訴伊。蔡○儀當時有跟伊提到鄭○萱有參與這件事情,所以後來伊就用臉書私訊鄭○萱,質問她當時情況,因為當天是鄭○萱約蔡○儀出去說要談和解的,但是蔡○儀出去返家後,就說她被打,所以伊才會私訊鄭○萱,想要知道事發經過,伊有問鄭○萱當時還有什麼人動手,但是鄭○萱都不願意講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55 至156 頁),並有告訴人蔡○儀與證人陳翊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蔡○儀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傳送傷勢照片給證人陳翊嘉並稱「在驗傷」、「要告他」,證人陳翊嘉則回「把你打成這樣」、「他什麼東西」、「要密他」(見少連偵卷第168 至 169 頁反面),而證人陳翊嘉即與證人鄭○萱聯繫,證人鄭○萱稱「他被打完才跟我道歉的」,證人陳翊嘉回「現在是你們還沒講完你朋友就直接開砲什麼意思」,證人鄭○萱回「打他的女生我都不熟」,證人陳翊嘉回「跟我他們聯絡方式」,證人鄭○萱回「你應該也知道他被開副本的事吧」,證人陳翊嘉回「都要講和解你還帶人」,證人鄭○萱回「人又不是我帶的」(見少連偵卷第70至72頁)。另證人黃廷瑜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3 月8 日凌晨到達中坑公園時看到蔡○儀有受傷,當時蔡○儀跟乙○○、蔡沂庭等人在一起,身上有很多傷。伊當天因為覺得中坑公園離蔡○儀家這麼遠,加上又受傷,所以伊就載蔡○儀回家(見少調卷一第229 至233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6 年3 月8 日凌晨伊有在中坑公園,本來是先在萊爾富,伊在萊爾富有看到乙○○,也有其他人但伊不認識,後來去中坑公園是伊載蔡○儀去的,到中坑公園後伊把蔡○儀放下車,又去接乙○○的友人,之後回到中坑公園就看到蔡○儀有傷,伊就把蔡○儀載回家。上山的時候蔡○儀沒有說身上有傷,或是哪裡痛,是下山才說痛。蔡○儀腳有傷是伊有看到的,蔡○儀說頭很痛,手好像有傷,手跟腳有紅腫跟黑青,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56號卷第174 至177 頁)。 ③則依上開②之證人所證及對話紀錄所示,上開②之證人雖均未親眼見聞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遭人毆打,然關於告訴人蔡○儀在遭毆打後,隨即聯繫證人廖文斌、陳翊嘉告知其遭毆打,而經證人陳翊嘉質問證人鄭○萱,證人鄭○萱亦坦認告訴人蔡○儀在遭毆打後有對其道歉。另告訴人蔡○儀在遭毆打後係由證人黃廷瑜搭載其返家,且告訴人蔡○儀之傷勢,確實係在中坑公園時所產生等節,均核與告訴人蔡○儀、證人陳維慶所證核屬一致。據此,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告訴人蔡○儀之證述,堪認告訴人蔡○儀證稱在中坑公園內遭人包圍、毆打,且在向證人鄭○萱道歉後,由證人黃廷瑜搭載其返家等情,應屬真實,足以採信。又告訴人蔡○儀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43分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腦震盪併左側顴骨血腫、上肢挫傷、軀幹挫傷,此有雙和醫院106 年3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1頁),觀諸告訴人蔡○儀所受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蔡○儀所證遭毆打之方式(詳下述),及一般人遭毆打之外傷傷勢相符,且驗傷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亦屬密接,而證人黃廷瑜在搭載告訴人蔡○儀返家時,確實有看到告訴人手跟腳有紅腫跟黑青,告訴人蔡○儀有說頭很痛等節,業經證人黃廷瑜證述在前,亦與告訴人蔡○儀所受醫師診斷之傷勢相符,據此,足認上開傷勢與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內遭毆打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告訴人蔡○儀遭人包圍、毆打係由被告乙○○指示,由被告蔡沂庭持安全帽、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各以徒手或分持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蔡○儀: 告訴人蔡○儀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中坑公園時,講事情講到一半,4 至5 個女生就拿安全帽攻擊伊的頭部,伊被打到趴在地上,直到乙○○喊停,那些女生才住手,蔡沂庭有動手打伊,對方拿安全帽一直攻擊伊的頭部、用腳踹伊的肚子及身體。後來乙○○就叫伊跟鄭○萱道歉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3至25頁);又證稱:乙○○就說伊為什麼要把他跟鄭○萱性行為的事情講出去,伊就說伊要道歉,然後一個胖胖的女生徒手揮伊的頭部,接著伊就被她推倒,隨後蔡沂庭就拿安全帽打伊的頭,含胖胖的女生、蔡沂庭總共3 、4 個女生拿安全帽打伊的頭、用腳踹伊肚子,之後乙○○叫他停手,叫伊跟鄭○萱道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 至8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問伊為什麼要將他發生性行為的事講出去,伊當時沒有講話,之後乙○○不知道要講什麼,就叫蔡沂庭幫他處理,後來蔡沂庭有問伊一些話,她問完突然有人從後面打伊的頭,是一個胖胖的女生,有三、四個女生,包含蔡沂庭拿安全帽打伊的頭,伊倒在地上,這些女生繼續拿安全帽打伊的頭,踹伊的肚子,後來乙○○走過來跟伊講話,要伊跟鄭○萱道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至54頁);又證稱:乙○○沒有打伊,蔡沂庭有用安全帽打伊的頭,因為乙○○不知道要說什麼,蔡沂庭就一直問伊為何要說出去,伊沒有說話,蔡沂庭就打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7至88頁);又證稱:一開始是乙○○問伊話,問完之後,乙○○就叫蔡沂庭幫他處理,蔡沂庭當時也有問伊一些問題,而蔡沂庭問完問題後,就有人從後方打伊的頭。後來就陸續有三至四個女生過來毆打伊,其中有人拿安全帽打伊的頭,蔡沂庭當時拿安全帽打伊,伊遭毆打一陣子後,乙○○就走過來,叫伊跟鄭○萱道歉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79 至180 頁);於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伊跟乙○○講到一半,好像乙○○沒話講,乙○○就對蔡沂庭說要蔡沂庭處理,蔡沂庭問伊為何要把那件事講出去,伊講到一半,有一個胖胖的女的從伊背後打伊,伊倒在地上,蔡沂庭有拿安全帽打伊頭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問伊為什麼要那樣,然後伊好像沒有講話吧,之後乙○○就跟蔡沂庭說要給蔡沂庭處理,後來就有一個女生從後面打伊的頭,又將伊踹倒,伊就一直被打了。蔡沂庭跟別的女的有拿安全帽打伊,伊被打頭,也有被踹肚子,蔡沂庭就站在伊正前方所以伊看得很清楚。之後乙○○說停,伊就起來了,乙○○叫伊去跟鄭○萱道歉等語(見本院訴1056號卷第247 至270 頁)。則依告訴人蔡○儀前開所證,被告乙○○雖然並未直接對告訴人蔡○儀為傷害行為,然參以現場之人均為被告乙○○所邀集乙節,業據證人鄭○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少調卷一第216 頁、見少連偵續卷第182 頁),而證人黃廷瑜於警詢時亦證稱:在現場有乙○○、蔡沂庭、蔡○儀還有其他乙○○的朋友。伊會去現場是因為乙○○說有事情請伊過去,並跟伊說是兄弟就挺一下,伊才想要過去幫忙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另被告乙○○與告訴人蔡○儀相約見面,亦係因不滿告訴人蔡○儀對外陳述其與證人鄭○萱發生性行為之事,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被告乙○○在本件案發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蔡○儀表示「今後妳要怎麼看我,我是沒關係,要不要當朋友也是看你,我只能說希望我跟你說的要記得,以後別在這樣了,我不是一個喜歡對女生這樣的人,但是我也希望你知道我今天不爽的點,我沒開過別人副本,這也是為什麼我這麼火大的原因記得擦藥」、「講真的我蠻捨不得,今天我對人是怎樣相信你清楚,我對你信任跟你講我跟鄭○萱的事,但是你這樣等於出賣我,我說過了你跟鄭我都認識,我也不是挺他才對你這樣」(見少連偵卷第69頁),可見被告乙○○對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遭攻擊一事,其確實參與其中。綜合上開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因被告乙○○對告訴人蔡○儀不滿、現場之人均為被告乙○○所召集、被告乙○○事後傳送給告訴人蔡○儀之訊息,堪認告訴人蔡○儀在106 年3 月8 日凌晨在中坑公園遭攻擊一事,被告乙○○實立於主導之地位,並指示在場之人傷害告訴人蔡○儀至為明確。另關於被告蔡沂庭部分,告訴人蔡○儀於歷次證述中,均堅指被告蔡沂庭持安全帽而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另證人鄭○萱於警詢時證稱:在中坑公園內,伊看到乙○○、蔡沂庭將蔡○儀圍起來,並聽到「該打啦」,聽到這句話沒多久乙○○就叫伊過去,蔡○儀跟伊與乙○○道歉後,現場之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18 頁);證人黃廷瑜於警詢時證稱:伊到達中坑公園,蔡○儀跟乙○○、蔡沂庭、鄭○萱他們在一起,然後蔡芳儀身上有很多傷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32 頁)。綜參證人鄭○萱、黃廷瑜前開所證,分別證述被告蔡沂庭在告訴人蔡○儀遭毆打前、後,均在告訴人蔡○儀之身旁,核與告訴人蔡○儀證述一致,據此,足認告訴人蔡○儀前開所證應屬真實,被告蔡沂庭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在中坑公園內,確實有動手傷害告訴人蔡○儀,亦足資認定。3.至被告乙○○、蔡沂庭雖一再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鄭○萱、陳福霖、賴志豪、黃欣瑜、簡耘妃、鐘佳成均證稱106 年3 月8 日凌晨在中坑公園內沒有人毆打告訴人蔡○儀云云,惟上開證人所證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前開證人又為被告乙○○之友人,其等所證之真實性,顯然可議。又共同被告黃廷瑜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前在少年法庭說沒看到蔡○儀身上有傷,並不實在。伊是跟乙○○串好的,乙○○說不講的話,大家都沒事,因為這件事乙○○常常晚上約伊說要如何陳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56號卷第175 頁),另於案發後,告訴人蔡○儀要求證人鐘佳成出庭作證,但證人鐘佳成回訊息給告訴人蔡○儀表示「我沒辦法幫你」、「小熊說的」(見少連偵卷第145 頁),顯見被告乙○○在本件案發後,與證人相互串供,欲掩蓋自身犯行甚為明確,基此,上開證人所證,實屬維護被告乙○○、蔡沂庭,不足憑信,被告乙○○、蔡沂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蔡沂庭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蔡沂庭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乙○○、蔡沂庭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乙○○、蔡沂庭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蔡沂庭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蔡沂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3 罪)。被告乙○○、蔡沂庭與證人鄭○萱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本件傷害犯行;被告乙○○與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乙○○所為,論以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云云(見起訴書第7 頁),惟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乙○○與被告蔡沂庭及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2 頁),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乙○○為共同正犯(見本院1056號卷第111 頁)。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蔡沂庭、證人鄭○萱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蔡○儀圍住,係因告訴人蔡○儀對外陳述被告乙○○與證人鄭○萱發生性行為一事,另被告乙○○指示被告蔡沂庭等人繼續質問告訴人蔡○儀後,旋發生本件傷害行為,待被告乙○○出言停止攻擊行為後,現場之人方停手乙節,均據本院論述在前,則現場之人既均為被告乙○○之友人,並為被告乙○○而來,其等顯然係欲一同教訓告訴人蔡○儀方齊聚該地,並聽從被告乙○○之指揮傷害告訴人蔡○儀,故被告乙○○、蔡沂庭、證人鄭○萱及其他不詳之人顯然共同具有傷害告訴人蔡○儀之犯意,並由被告乙○○、證人鄭○萱以外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則被告乙○○、蔡沂庭與證人鄭○萱、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三)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乙○○上開2罪刑與其所犯之乘 機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 件,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乙○○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係公共危險、傷害案件,而應審酌本案加重部分,為加重詐欺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乙○○、丁○○之犯罪手法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之訊息而實行詐欺,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非多,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為多數人、分工詳細,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乙○○、丁○○行為時僅21、22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且被告乙○○、丁○○已與告訴人丙○○、楊玉慧、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6號卷第185 至186 、193 頁、本院5 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乙○○、丁○○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蔡○儀之作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指使被告蔡沂庭及其餘不詳之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蔡○儀,導致告訴人蔡○儀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乙○○、丁○○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使告訴人丙○○、楊玉慧、甲○○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足徵被告乙○○、丁○○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當應予以非難,另兼衡被告乙○○、蔡沂庭就事實欄一;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方式、被告乙○○、蔡沂庭、丁○○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蔡沂庭所犯之傷害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丁○○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 四、另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丙○○、楊玉慧、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丁○○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乙○○、丁○○因本件詐欺犯行詐得之1,000 元、4,800 元、1 萬9,200 元均屬被告乙○○、丁○○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乙○○、丁○○業已賠償丙○○、楊玉慧、甲○○,故已無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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