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 被告
- 范瑤芬
- 選任辯護人
- 劉蕙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剛彥律師
- 被告
-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趙仁東
- 被告
- 黃義煌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余淑杏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思雅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育萱律師
- 被告
- 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懷謹
- 被告
- 陳世宏
- 被告
- 郭泰谷
- 被告
- 綠光能數位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任啟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56 、35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范瑤芬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黃義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四、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五、陳世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郭泰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七、綠光能數位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八、任啟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范瑤芬自民國104 年起,擔任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資通安全處(下稱國防部資通安全處)程式計劃員,為國防部之聘用人員,負責辦理國防部資訊設備及資料庫系統維護採購案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義煌係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工商及金融部門業務主管;陳世宏係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特公司)及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茂公司)業務副總;郭泰谷係威力特公司、恒茂公司業務經理;任啟綱則係綠光能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綠光能公司)代表人。范瑤芬先後於105 年、107 年承辦下列採購標案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 年至107 年IBM 系統主機及資料庫等5 項維護(CH06002L041 )」(下稱「106-107 年IBM 維護採購案」)部分:范瑤芬因自認東宜公司為優良廠商,為使東宜公司得標,竟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東宜公司之犯意,明知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且若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詎為確保「106-107 年IBM 維護採購案」能順利開標、決標並使東宜公司順利得標,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義煌向原無投標與得標意願之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邀約陪標,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並各以其等所屬恒茂公司、綠光能公司使用黃義煌提供之投標金額,自行或指定不知情之員工繕具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不為價格競爭,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製造3 家廠商參標競爭之假象,因黃義煌於投標前即已告知范瑤芬有上開恒茂公司、綠光能公司將配合東宜公司圍標,故范瑤芬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截標後確認投標家數與廠商名單,得悉其中1 間投標廠商為威力特公司,而非黃義煌於投標前所告知之恒茂公司時,為確認威力特公司是否係黃義煌所邀陪標廠商,竟撥打電話向黃義煌求證,從而將開標前應保密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黃義煌知悉,經黃義煌覆以威力特公司與恒茂公司係同一公司後,范瑤芬於同日下午2 時進行開標審查作業時,即在明知投標之東宜公司、威力特公司與綠光能公司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上開詐術圍標違法行為情況下,不依政府採購法向主標人建議以廢標方式處理,遂致國防採購室相關人員誤信本標案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逕予開標,並核定東宜公司之報價為最低標廠商,而由東宜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取得上開標案,從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東宜公司因而獲得履約款項1,928 萬3,333元之利益。
㈡、「108 年至109 年IBM 系統主機及資料庫等6 項維護(CH08002L061 )」(下稱「108-109 年IBM 維護採購案」)部分:上開「106-107 年IBM 維護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止,范瑤芬明知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投標廠商未符合所定資格者,其投標應不予受理,惟為使東宜公司順利得標「108-109 年IBM 維護採購案」,竟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東宜公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1月16日即本件採購案上網公告前,主動將應保密之招標文件資料洩漏、交付予東宜公司之員工廖珮伶,並提醒廖珮伶,其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係正式招標文件,可按該資料進行備標,使東宜公司得於公告招標前即提前製作服務建議書,並透過東宜公司員工廖慶堯於107 年12月4日通知廖珮伶,要求廖珮伶提供服務建議書草稿,俾其協助補充、修正,遂於檢視廖珮伶所提供備標資料檔案後,發現東宜公司之備標資料屬未結案案例,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8頁第42點「基本資格(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應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其他足以證明完成驗收之文件)」(下稱已結案履約承做證明)之規範要求,進而提醒廖珮伶須提供已結案之履約承做證明,從而在備標階段即積極協助東宜公司,對其他廠商形成限制競爭,嗣因東宜公司最後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仍未檢附已結案履約承做證明,范瑤芬又於107 年12月14日進行本採購案廠商資格審查時,明知東宜公司投標服務建議書所檢附驗收文件內容未有與招標標的IBM 系統類似之字詞,竟於資格標主持人廖玄武提出質疑時,以東宜公司在該文件標題所加註之「IBM 系統主機周邊相關驗收文件」文字,向廖玄武主張東宜公司符合資格,廖玄武基於尊重需求單位,遂通過東宜公司之資格審查,范瑤芬再於107 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提醒黃義煌,應於107 年12月22日參加評選標時美化成本分析結構,以利通過評選標,更於107 年12月25日提醒廖珮伶,東宜公司於107 年12月28日參與議價時可以無須過度降價,遂致東宜公司以2,551 萬5,000 元取得上開標案,從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東宜公司因而獲得第1期履約款項318萬9,375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要件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3 、第254 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其第2 項規定:「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同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機關、團體或社區,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東宜公司、黃義煌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綠光能公司、任啟綱雖均辯稱:檢察官於本件偵查期間,已當庭對被告東宜公司、黃義煌、綠光能公司、任啟綱諭知緩起訴處分,並告以緩起訴條件,經被告東宜公司、黃義煌、綠光能公司、任啟綱同意後,即讓被告東宜公司、黃義煌、綠光能公司、任啟綱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簽收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該緩起訴處分應已發生效力,嗣後檢察官違反禁反言原則,對被告東宜公司、黃義煌、綠光能公司、任啟綱提起公訴,顯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至127 、285 、343 至345 、371 至373 、412 頁,本院卷二第81至83、202 至205 、210、212 至213 、217 頁),惟查,本件依卷附檢察官108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1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偵卷二第421 至424 頁,偵卷三第7 至11頁),檢察官係分別以言詞對被告東宜公司、黃義煌、綠光能公司、任啟綱諭知緩起訴處分,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公告之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則檢察官另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本件被告東宜公司、黃義煌、綠光能公司、任啟綱均有上述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被告東宜公司、黃義煌及辯護人、被告綠光能公司、任啟綱所辯,尚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范瑤芬、東宜公司、黃義煌、威力特公司、陳世宏、郭泰谷、綠光能公司、任啟綱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75、411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1至72、115 至135 、337 至344 、359 至368 、391至401 頁,偵卷一第37至41、271 至276 頁,偵卷二第65至68、109 至112 、143 至145 、421 至422 、433 至435 頁,偵卷三第7 至10、39至42、51至53、67至68頁,本院卷一第371 、409 頁,本院卷二第207 至210 頁),核與證人廖珮伶、朱道龍、蔡宗達、江逸豪、廖慶堯、管文娟、賴長志、呂建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83 至303 、413 至429 頁,偵卷二第153 至157 、181 至187 、225 至228 、237 至246 、273 至280 、319 至322 、329至334 頁,偵卷三第25至27頁,偵卷五第293 至297 頁),並有被告范瑤芬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及格證書影本、東宜公司、威力特公司、綠光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卷六第29至33、97至98、101 、153 至154 頁)、「106-107 年IBM 維護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偵卷六第161 至165 頁)、被告黃義煌與陳世宏間、被告黃義煌與郭泰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義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六第167 至196 頁)、「106-107 年IBM 維護採購案」決標公告、國防部資通安全處106 年1 月20日簽、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CH06002L041PE )(偵卷六第197 至261 頁)、被告黃義煌與范瑤芬間、被告范瑤芬與廖珮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13至21頁)、國防部資通安全處107 年8 月24日簽(偵卷七第23至31頁)、被告范瑤芬與廖珮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33至35頁)、國防部資通安全處107 年10月8 日簽(偵卷七第37至71頁)、被告范瑤芬與廖珮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73頁)、被告范瑤芬105 年8 月8 日至108 年7 月5 日申請會客資料(偵卷七第75至78頁)、被告范瑤芬與廖珮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79至82頁)、「108-109 年IBM 維護採購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更正公告(偵卷七第83至90頁)、被告范瑤芬與廖珮伶間、廖珮伶與廖慶堯間、廖珮伶與呂建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91至106 頁)、國防部資通安全處107 年11月19日簽、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7 年11月19日函稿(偵卷七第107 至127 頁)、「108-109 年IBM 維護採購案」招標文件(偵卷七第129 至194 頁)、「108-109 年IBM 維護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偵卷七第195 至264 頁)、被告范瑤芬與黃義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265 至275 頁)、國防部資通安全處107 年12月24日簽(偵卷七第277 至301 頁)、被告黃義煌與丁祖全間、被告范瑤芬與廖珮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303 至309 頁)、「108-109 年IBM 維護採購案」決標公告、國防部資通安全處108 年2 月19日簽、國防部採購契約(契約編號:CH08002L061PE)、國防部資通安全處108 年7 月8 日簽、108 年7 月9 日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108年7 月26日函(偵卷七第311 至331 頁)、被告范瑤芬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義煌電子郵件截圖、證人廖珮伶電子郵件截圖(偵卷八第19至23、95至343 頁)、「108-109 年IBM 維護採購案」之議價、評選、決標相關文件(偵卷九第11至295 頁)、「106-107 年IBM 維護採購案」維護紀錄表、證人廖慶堯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陳世宏電子郵件截圖(偵卷十第11至301 頁)等存卷可稽,堪認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等人係以陪標之方式,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行;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范瑤芬則係以洩密此一詐術以外非法方法,使東宜公司得標,進而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是核被告范瑤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核被告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范瑤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㈣、被告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分別係被告東宜公司、威力特公司之受雇人,而被告任啟綱為被告綠光能公司之代表人等節,分別據被告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供承在卷(偵卷四第116 、338 、360 、392 頁),準此,被告東宜公司、威力特公司、綠光能公司之受雇人、代表人,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東宜公司、威力特公司、綠光能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罰金。
㈤、共同正犯: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被告范瑤芬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范瑤芬前揭2 次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瑤芬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係圖東宜公司之不法利益,因而得利者為東宜公司,被告范瑤芬並未實際得利(本院卷一第371 頁),且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偵卷三第67至68頁),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范瑤芬所犯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3 頁),素行尚佳,且被告范瑤芬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係自認IBM 公司推薦之東宜公司為優良廠商,而逾越法律底線,以前揭方式使東宜公司得標,然自身並無實質獲利,可知被告范瑤芬之行為雖為法所不容,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不高,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㈧、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范瑤芬原係國防部資通安全處之程式計劃員,為國防部之聘用人員,負責國防部資訊設備及資料庫系統維護採購案相關業務,僅因自認東宜公司為IBM 公司推薦之優良廠商,為使東宜公司得標,即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在備標階段積極協助東宜公司,或與被告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共同以虛增廠商陪標等方式,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被告范瑤芬並以此方式圖利東宜公司,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茲考量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之素行非惡,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23 、227 、231 、235至236 、239 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情節、介入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范瑤芬自述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國防部資通安全處從事一般行政業務、須扶養8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6 頁);被告黃義煌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東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須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年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6 頁);被告陳世宏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威力特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已婚、須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6 頁);被告郭泰谷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資訊公司上班、已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6 頁);被告任啟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綠光能公司負責人、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年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義煌、陳世宏、郭泰谷、任啟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范瑤芬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范瑤芬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范瑤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2 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3、而被告東宜公司、威力特公司、綠光能公司因其受雇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其等公司受雇人、代表人之上開各項情狀,且威力特公司、綠光能公司事實上並未得標,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及該等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東宜公司、威力特公司、綠光能公司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㈨、緩刑及緩刑條件:
1、查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郭泰谷、任啟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3 、227 、235 至236 、239 頁)。茲以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郭泰谷、任啟綱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郭泰谷、任啟綱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參酌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郭泰谷、任啟綱之經濟狀況、所犯情節、分工角色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郭泰谷、任啟綱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倘被告范瑤芬、黃義煌、郭泰谷、任啟綱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宏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涉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於108 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該案尚未確定(被告陳世宏於該案坦承犯行)外,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二第231 頁),依上開實務見解,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其既於相近時間內(該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至107 年間)發生數次與政府採購相關之犯行,實難認被告陳世宏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故認其本件之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東宜公司雖有因上開「106-107 年IBM 維護採購案」、「108-109 年IBM 維護採購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其上開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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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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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度訴字第517號卷 │本院卷一至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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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度偵字第20656 號卷│偵卷一至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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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度偵字第35732 號卷│偵卷四至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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