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淑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慧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王世媛 謝明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林永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魏可舒 林玉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游馷絨(原名游淑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01、1858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均褫奪公權壹年。 林玉娟、游馷絨各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淑慧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新北市議會(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1至3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世媛則為王淑慧之姪女,謝明旻為其外甥女。林永瀨則於100 年1月至106年4月30日經王淑慧聘任為議員公費助理。魏可 舒亦自99年12月25日起經聘任為王淑慧公費助理,負責協助文書處理工作。王淑慧明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淑慧第一屆議員任期部分(100年1月至103年12月24日 ,實際任期應自99年12月25日起): 1.王淑慧明知林永瀨於100年1月至103年12月間(林永瀨實 際聘任時間為99年12月25日,然起訴範圍應僅限於100年1月起部分之薪資)雖經其聘任為公費助理,然王淑慧僅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薪資與林永瀨之意,林永瀨亦明知此事,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永瀨於99年12月22日提供其於同日所開立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原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永瀨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與當時擔任公費助理,但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魏可舒收受,再由魏可舒將林永瀨帳戶上開資料轉交由王淑慧保管,以便王淑慧嗣後自行提領或轉帳林永瀨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費使用。又王淑慧則自行決定林永瀨擔任公費助理每月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數額,另指示魏可舒於林永瀨任職後,接續於101年1月30日、102年4月1日、103年3 月1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其上 記載有林永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每月助理費等資料,製作完畢後送經王淑慧簽名後,再由魏可舒將上開異動清冊資料提出於新北市議會,表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聘用林永瀨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永瀨係有全額支領如附表二所示薪資,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0年1月份起至103年12月份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第二屆議 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永瀨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2.又王淑慧明知於103年2月20日起至12月24日止之期間內並未實際聘用王世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王世媛、魏可舒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媛於103年2月20日後某日提供其於同日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前身為大眾商業銀行,嗣經合併,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世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個人印章交付與魏可舒收受,再由魏可舒將王世媛帳戶上開資料轉交由王淑慧保管,以便王淑慧嗣後自行提領王世媛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費使用。王淑慧則自行決定公費助理每月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數額,另指示魏可舒於王世媛掛名任職助理後,接續於103年2月間某日(新聘王世媛)、103年3月1日製作新北市 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其上記載新聘用助理或異動助理姓名、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每月助理費等資料,新聘助理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製作完畢後送經王淑慧簽名,由魏可舒將上開異動清冊文件資料於各該時間製作完成後提交於新北市議會,表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聘用王世媛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淑慧確實於如附表二所示103年1至12月間之期間聘用王世媛擔任王淑慧議員之公費助理,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3年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期間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或按年分別撥入王世媛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王淑慧遂以上述手法,詐領如附表二所示林永瀨、王世媛該段期間內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犯罪所得及孳息共計52萬5234元(已扣除王淑慧於102年8至12月另行給付陳林寶鳳之私聘助理費,詳後述)。 3.又林玉娟欲前往王淑慧處擔任議員公費助理,因恐擔任助理會影響其原本可領之勞工保險數額,遂告知王淑慧,欲以他人掛名為王淑慧之助理,實際則由其從事助理之工作,經王淑慧同意後,林玉娟請遂央請友人游馷絨(原名為游淑貞)掛名為王淑慧之助理,王淑慧與知情之魏可舒遂接續並與林玉娟、游馷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游馷絨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及其於101年申設之 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 料,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林玉娟保管,由魏可舒接續於101年1月30日製作虛列游馷絨(當時姓名為游淑貞)為王淑慧遴聘之公費助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用日期為101年2月至105年12月4日,起訴書漏載及有誤部分應予補充,亦無證據證明有製作聘書),又接續於103年3月1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2份,記載游馷絨薪資異動之情形 ,經王淑慧簽名後提交予新北市議會,載明助理補助費金額及助理本人金融帳號,致新北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王淑慧確有聘用游馷絨擔任公費助理,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1至103年間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並將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或按年分別撥入游馷絨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由林玉娟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淑慧第二屆議員任期部分(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 1.王淑慧明知於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內並未實際聘用王世媛、於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期間並未實際聘用謝明旻擔任議員公費助理,及雖有聘任林永瀨為公費助理,然王淑慧僅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薪資與林永瀨之意,林永瀨亦明知此事,其竟與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明旻於106年12月間某日提供其於103年1月22日所開立之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旻帳戶)存摺交付與魏可舒收受,再由魏可舒將謝明旻帳戶上開資料轉交由王淑慧保管;另王淑慧亦繼續保管持有林永瀨帳戶及王世媛帳戶之上開資料,以便王淑慧嗣後自行提領其等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費使用。王淑慧則自行決定公費助理每月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數額,另指示魏可舒於林永瀨實際任職助理、王世媛及謝明旻掛名任職助理後,接續於104年7月1 日、105年12月間某日、106年12月間某日(新聘謝明旻)、107年12月間某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 動清冊,其上記載新聘用助理或異動助理姓名、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每月助理費等資料,新聘助理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製作完畢後送經王淑慧簽名。另魏可舒於106年12月 間及107年12月25日接續製作載有聘任王世媛及謝明旻為 公費助理及聘期、酬金、撥款帳戶等內容,而謝明旻106 年12月部分亦有黏貼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撥款帳戶封面影本後,經王世媛、謝明旻及王淑慧簽名後接續製作聘書共3份(謝明旻2份、王世媛1份),由魏可舒將上開異動 清冊及聘書等文件資料於各該時間製作完成後提交於新北市議會,表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聘用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淑慧確實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聘用王世媛、謝明旻擔任議員之公費助理,及誤認林永瀨係有全額支領如附表二該段期間所示薪資,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3年12月至106年4月(林永瀨部分)、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王世媛部分)、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謝明旻部分)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期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或按年分別撥入林永瀨帳戶、王世媛帳戶、謝明旻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王淑慧遂以上述手法,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犯罪所得及孳息共計209萬35元。 2.又王淑慧、魏可舒、林玉娟及游馷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同上開相同方式名義上聘用游馷絨掛名擔任公費助理,實際上則由林玉娟從事公費助理工作,由魏可舒於105年12月間製作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 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記載游馷絨異動之情形,經王淑慧簽名後提交予新北市議會,載明助理補助費金額及助理本人金融帳號,致新北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王淑慧確有聘用游馷絨擔任公費助理,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4至105年間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104至105年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將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或按年分別撥入游馷絨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林玉娟自105年12月5日起因勞保已期滿,故改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公費助理,未再行使用游馷絨之名義。 (三)王淑慧第三屆議員任期部分(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4月 ):王淑慧明知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 期間內並未實際聘用王世媛、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4 月30日之期間並未實際聘用謝明旻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王世媛、謝明旻、魏可舒等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淑慧繼續持有王世媛帳戶及謝明旻帳戶上開資料使用,王淑慧則自行決定公費助理每月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數額,另指示魏可舒於王世媛、謝明旻掛名任職助理後,接續於109年1月間某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其上記載新聘用助理或異動助理姓名、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每月助理費等資料,新聘助理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製作完畢後送經王淑慧簽名。由魏可舒將上開異動清冊及製作聘任王世媛及謝明旻為公費助理之聘書各1份等文 件資料於各該時間製作完成後提交於新北市議會,表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聘用王世媛、謝明旻等人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淑慧確實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聘用王世媛、謝明旻擔任議員之公費助理,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7年12月至109年4月(王 世媛部分)、107年12月至109年4月(謝明旻部分)之新 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王世媛帳戶、謝明旻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王淑慧遂以上述手法,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犯罪所得及孳息共計73萬89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6、233、3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林玉娟、游馷絨等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慧、王世媛(除自己部分外)、謝明旻(除自己部分外)、游馷絨 (除自己部分外)、魏 可舒(除自己部分外)、林玉娟(除自己部分外)、林永瀨(除自己部分外)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詳後述)、證人即被告王世媛之母劉明琪、證人即被告王淑慧之女林于靖、證人即王淑慧之子林于正(自100年1至2月 任王淑慧公費助理)、證人即太達公司負責人潘宇策、證人即坤豐公司員工陳芊嫙、證人即毅誠公司總經理李素卿、證人即華德士公司總經理華月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得財(自99年12月25日起任王淑慧公費助理)、證人即被告王淑慧姪子王世杭(自103年5月至106年12月任王淑慧公 費助理)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林寶鳳(自103年1月起任王淑慧公費助理)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淑慧之弟王國賢(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2月任王淑慧公費助理)、證人曾俊萍、證人即潘太平之子潘祥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3至17、55至69、79至93、121至127、131至146、157至168、173至180、199至209、213至230、243至268、272至292、301至311、315至324、343至357、363至368、373至379、383至389、407至409、420至423、426至430、434至441、448至452、454至459、466至472、476至479、484至488、492至497、502至506 、510至525、536至542、568至579、586至594、599至614、617至624、291至298頁,109年度偵字第13501卷第33至35、39至47、61至64、81至83、127至132、133至149、181至188、215至224、265至271、291至298、307至314、349至353、337至341、373、359至36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王淑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9年4月23日板橋營密字第10900023871 號函及所附王淑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090004275號、109年4月6日 元銀字第1090014688號、109年3月12日元銀字第1090002020號、109年1月8日元銀字第1080013601號、108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08001591號函及各所附之王世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明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開戶資料、現金存入憑條、存款憑條、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游馷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游馷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江翠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位置圖、謝 明旻及王世媛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被告謝明旻另外任職部分)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至6月薪資明細、 謝明旻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太達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109年1至4月薪資轉帳檢視明細、毅誠物業綜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職員工資料卡、勞動契約書、承攬商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紀錄承諾書、員工請假申請書、派駐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勞務人員106年請休假時數統計表、107年3月薪資明細、打卡 紀錄、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大樓及修護中心、航油中心綜合勞務工作之公開招標相關資料、(被告王世媛另外任職部分)華德士公司101年至107年薪資資料、新北市議會109年4月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1896號函及所附王淑慧議員99年度至109年度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游馷絨(原名游淑貞)之身分證正反面及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影本、王世媛之聘書、身分證正反面及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林玉娟之聘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謝明旻之聘書、身分證正反面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林永瀨之身分證正反面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王世媛與友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謝明旻與暱稱「珈樺」、「玫G」、「助理」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謝明旻與王淑 慧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群組「解接咩魅」、「王淑慧辦公團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林永瀨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共6紙、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王世媛及謝 明旻之扣案元大銀行江翠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王世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25日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贓保字 第15號)、(謝明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贓保字第16號)、(王淑慧)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贓保字 第17號)、新北市議員王淑慧自聘公費助理異動彙整表(99年12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元銀字第1090000373號、108年12月23日元作 服字第1080076622號、109年3月12日元銀字第1090002020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提款人影像畫面資料光碟共3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100361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儲字第1080288452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要保書8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謝明旻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91841012號函及所附該署107年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71351208A號函及謝明旻通函查 詢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58119號函及所附王世媛103至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款紀錄、王世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謝明旻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22日新北板肅字第10944562230號函所附追查 犯罪所得調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共5張、王淑慧及魏可舒、林玉娟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王世媛與劉明琪之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新北市議會全球資訊中文網-王淑慧議員介紹網頁 列印資料、王淑慧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王淑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新北市議會109年7月15日北議秘字第19000323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1至59、65、97至106、123至124、151至241頁,他卷二第19至23、147至153、181至194、231至239、460至464、480至481、662至664、698 頁,109年度偵字第13501卷第53至60、65至79、85至101、151、153至154、189至196、217、231至248、255、285、375、377、379、381、389、319至327、299至300頁,109年度 偵字第20131卷第19至44、47至161、219至269、301至327、353至386、415至424、427至434、438至467、469至477、481至482、503至528、485至502頁,本院卷一第307頁),足 認上開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王淑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3及(二)2之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魏可舒、林玉娟、游馷絨證述附卷可憑(詳後述),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淑慧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辯稱:林永瀨後來發生車禍無法工作,我才給予他較低的薪水,106年林 永瀨退休後也還有繼續來工作,我也有支付薪資到107年年 底為止。且多出來的林永瀨公費助理薪資我就支付給潘太平當作職務代理人薪資。107年間謝明旻的元大帳戶是她自行 保管使用,我沒有使用,108年後謝明旻就辭職並將元大帳 戶交給我,但因當時魏可舒生病沒有幫謝明旻辦理離職,我也沒去辦。我是將謝明旻及王世媛元大帳戶內的錢用在其他非公費的助理薪資,或支付公費助理勞健保費用自付額部分。另我還有以每月2萬元自費聘請助理王國賢,從108年起變成1萬元,王國賢、曾俊萍、潘太平我都聘請他們擔任顧問 ,並協助我助理做事情。潘太平從103至105年有代替受傷的林永瀨去送輓聯、禮品,或當我的司機,曾俊萍則是來教導助理長照1.0的概念,從106至107年每週會來一二兩次,後 來他去擔任選委會委員才沒有繼續擔任助理。王國賢從100 至103年擔任辦公室主任,後來105年因王世媛無法負荷工作,故由王國賢幫忙蒐集法案資料,也有協助處理我的提案及質詢草稿等。另王世媛是幫我做設計工作,謝明旻則是跟在我身邊做我的庶務,薪資比較低,但他們都是實際擔任我的助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王淑慧是以公費助理的公費薪資去給付其他自聘助理的薪資,王世媛、謝明旻的工作地點都是在王淑慧的議會辦公室,並非在議會內,其等均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並非人頭助理。王國賢負責協助王淑慧在議會的提案及諮詢,故王淑慧亦有給付助理費用給王國賢。長期下來王淑慧支付出去之公費及自聘助理薪資費用,已經高於議會撥付之助理費,王淑慧於調整費用時,大部分都是多支付,故並無貪污之犯意。況謝明旻還有跟王淑慧借錢,若能從議會撥付的薪資裡面扣抵亦屬理所當然,並非王淑慧貪圖謝明旻之薪資。謝明旻元大帳戶內的存款也有很多沒有動用,不能說存摺等物由王淑慧保管,即認定該筆款項由王淑慧管理。若王淑慧有詐領財物之犯意,自應於每月議會撥付薪資後即領取使用,但王世媛元大帳戶內尚有存款,王淑慧領用之目的係為支付王國賢、曾俊萍之薪資。因法令限制公費助理薪資最高為24萬元,分配給8名助理使用 ,若有私聘助理之情形,則撥款調配給其他自聘助理,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王淑慧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間有擔任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王世媛則為王淑慧之姪女,被告謝明旻為其外甥女。而依法令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被告王淑慧於100至109年4月間名義 上有聘雇如附表各年度所示之公費助理,並經市議會按月及按年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情,業據被告王淑慧坦承明確,且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世媛、謝明旻均未實質從事被告王淑慧公費助理之工作: 1.證人王世媛於調詢時證稱:我於99年大學畢業後,約100 年進入華德士顧問公司任職,擔任企劃,負責網站管理、美術編輯及粉絲團管理,約工作半年後,我本來要離職,但後來經過該公司的允許,讓我在家工作,之後我姑姑即王淑慧詢問我是否願意擔任貼身助理,但因為我對助理的工作沒興趣,所以我只偶爾幫她搜尋新聞、助選事務,但這並不是我的固定工作。王淑慧有向我表示,如果我需要酬勞,可以跟她講,我印象中我只拿過1、2次酬勞,金額大約幾千元,工作的性質不是固定的,也不算兼任,對我來講是義務幫忙她。103年開始我在邦臣公司任職2年,這間公司有開設咖啡店,地點在新北市議會附近,當時我擔任外場服務員及吧台服務員,時薪170元,每天工作時間 約4至8小時,一週工作5天,工作是排班制的,月薪約為1萬至2萬元。但我同時仍有繼續幫華德士公司處理粉絲團 經營等工作,103年至105年間,這兩項工作是我當時的主要收入來源,沒有其他專職的工作。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在我王淑慧的服務處,我當初開完帳戶後,王淑慧叫我將提款卡、存摺和印章拿到她的服務處,我應該是交給魏可舒,但因為年代久遠我無法確定。我除了提領過開戶存入的1000元外,我從來沒有從帳戶中提領過任何款項,帳戶中的款項我也沒有使用過。元大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單給我,所以我知道該帳戶一個月會有約2至3萬元的存款,但實際金額我並不記得,因為這筆錢我都不會使用。我偶爾會從事王淑慧或議會交付的工作,例如王淑慧曾經找我到競選總部幫忙、掃街造勢,但我幫忙的次數非常少,也不是固定的,我從103年掛名助理領取補助費迄今,王淑慧 總共找我幫忙過5次以內,主要集中在選舉期間,平常幾 乎沒有找我幫忙,但補助費一樣會匯入我的元大銀行帳戶中,我跟王淑慧沒有任何金錢往來與借貸。103至107年間我沒有協助王淑慧處理議會或議員的相關事務,我也不曾去新北市議會工作過。107年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 間,我有去協助顧競選總部和謝票行程,其中顧競選總部的部分,從總部成立後一個月,當時我一週大概去2次, 每次大概顧2至3小時,至於謝票行程,我是參與1至2次,每次約數個小時,我幫忙有沒有領取補貼費用我忘了。我有在家裡幫王淑慧蒐集輿情,主要是搜尋各網路平台有無談論到王淑慧,但其實不用花費很多時間,也不需填具正式的報告給王淑慧,次數不多,而且蒐集輿情的時間大多都集中在選舉期間,非選舉期間的話,我一年大概只會幫忙5次以內,這個工作我都在家裡完成,不需要到議會做 。我有領取零用金是王淑慧發放的,並非與選舉事務或輔選工作相關,都是王淑慧平時交付的工作等語(見他卷二第79至9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2或103年間開始擔任王淑慧助理,但我只是單純而已,我實際上沒有處理議員助理的業務。我會幫忙王淑慧做一些事情,例如蒐集網路上關於王淑慧的輿情,一年大概2、3次而已,都是王淑慧請我幫她看我才去做,每次蒐集時間不到一小時,例如她有上節目,就請我幫她看看網路上的反應。選舉期間我會去幫忙看顧總部,大約一週2、3次,每次約1、2小時,不是固定排班,是過去幫忙的,謝票時我也有跟去過,就是跟王淑慧一起站在車上謝票。王淑慧說要我擔任助理,我就有去開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開戶後該帳戶內的錢我都沒用過。我知道該帳戶會有錢匯款進來,因為銀行有寄送對帳單給我。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我都交給王淑慧議員服務處人員,我不太記得交給誰。每年申報所得稅,我都直接網路上申報,申報完後我會把相關資料印出來拿給魏可舒,請她去處理稅務問題,因為我原本所得很少不用繳稅,後來因為擔任掛名助理才有繳稅問題。王淑慧一年有給我1、2次,每次約1、2000元之零 用金,但最近都沒有,最後一次幫王淑慧做輿情蒐集,就是在她議員選舉時,但我不記得那次有沒有拿到零用金。王淑慧有時候會問我要不要零用錢,因為我平常也沒幫她做什麼,我會婉拒,至於輿情蒐集有做事,她都給1、2000元我就會收下等語(見他卷二第121至127頁) 2.證人謝明旻於調詢時證稱:101年6月我從大學畢業後,陸續有任職多項工作,自106年4月開始賦閒在家,107年1月至3月間我至中油的臺北營業處直銷部擔任櫃檯人員,107年8月開始擔任王淑慧的助選員直到選舉結束,因為她在 選舉結束後腳受傷,從108年年初我開始協助她處理雜務 。直到108年6月間王淑慧腳康復後,她請我轉作網軍,負責蒐集網路上對於議員的評論,但我並不是擔任她的臉書粉絲團專頁小編,因為議員的臉書粉絲團專頁已經有一位專任小編,在這之間我一直有在另尋工作,因為幫忙蒐集網路評論是非常彈性的工作,隨時都可以做,因此在擔任網軍的同時,107年3、4月間我也有在坤豐營造公司(下 稱坤豐公司)擔任平面設計人員,負責平面設計,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但只有做1個月就待業持續找工作,在待業期間我同時擔任婚紗公司的兼職美編並同時在網路上蒐集對王淑慧的評論,108年7、8月間我到大誠保險公司擔任 保險業務員,108年12月間到太達數位資訊公司(下稱太 達公司)擔任美編迄今,是負責廣告設計,每月薪資3萬 元。103年王淑慧市議員選舉時,我是擔任義工,107年那次選舉時我有幫忙上網蒐集對王淑慧的評論,才有領到薪水,每月領11000元現金,我有時候會去服務處找魏可舒 領取,有時是王淑慧親自給我的。當時107年間我協助王 淑慧競選,魏可舒跟我說要提供一個帳戶作為支領薪資使用,我就提供我之前開立的元大帳戶。我是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王淑慧或魏可舒其中一人,但我不曉得帳戶內的款項有多少,從107年間起我也沒有從中領取過任 何的錢。我都是向魏可舒或王淑慧領取現金。107年選舉 結束後,因為王淑慧腳受傷,我就有去她的辦公室協助處理庶務,例如製作質詢的簡報,或幫她推輪椅就醫。107 年8至12月競選期間我會去競選總部報到,競選過後我就 不需要去服務處幫忙,108年1至6月只需要去議會幫忙處 理雜務,108年6月她的腳康復後我就沒有再去議會,而是一邊在其他地方就業,利用空閒時間才幫王淑慧搜尋網路評論,都是心血來潮時做的,沒有十分積極。我元大帳戶中款項我完全不清楚,我感覺我也不是正式王淑慧的助理,因為如果是助理就會每月固定領取薪資,但我領錢時間不固定,只是借錢以工作抵債。在我認知中106年12月至107年7月間就是兼職,我只是擔任王淑慧的網軍,幫她蒐 集網路輿情,工作時間很彈性,108年7月後我就離開王淑慧辦公室自行去找工作,我幫忙王淑慧處理事務的勞務對價都已經用現金13萬元給付給我,就沒有其他額外報酬。109年開始我就在其他公司擔任正職,故109年聘書上沒有我的名字。我的認知是擔任議員助理只是兼職工作,領取現金看工作量而定,每月平均只有領取11000元等語(見 他卷二第131至146頁、偵13501卷第215至224頁)。又於 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我從大學畢業後,我陸續有做過多樣工作,自106年4月開始賦閒在家,107年1月底至同年3 月間我至中油的臺北營業處直銷部擔任櫃檯人員,從107 年3月到8月間我都沒有在工作,107年8月開始擔任王淑慧的助選員直到年底選舉結束,助選員應該算是他的助理,因為我每天都會去他的競選總部,從早待到晚,薪水是一個月11000元,這是王淑慧跟我說的,我每週一到日都去 ,從早上九點到晚上十點,因為王淑慧議員在選舉結束後腳受傷,從108年初我開始協助王淑慧議員到議會處理雜 務,這一段時間我雖然還是王淑慧議員的助理,不是固定拿上開的薪水。而且我有其他的想法,所以我向王淑慧借貸20萬,王淑慧跟我說要我幫他去調查網路上對他的評論,還有幫她打雜的,以勞務的方式來換取借貸的款項,因為那時也沒有很固定的一次拿多少,所以王淑慧會直接拿現金給我,但是金額也沒有固定,是由王淑慧來看我的工作量來決定給我的薪水。但我記得目前拿了13萬。我的元大帳戶都不是我在使用,存摺、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本來以為薪資都是用匯款的,但後來都是領現金。我在擔任網軍的同時,我也有在坤豐營造公司擔任設計人員,但只有做1個月就待業持續找工作,在待業期間,我同時擔任 兼職美編並同時在網路上蒐集對議員的評論,王淑慧有要我當網軍,但是我興致缺缺,所以一直沒有很認真去做,就是在網路上找資料丟給群組裡面的人看。107年8月以前,王淑慧也有要求我練習當她的助理,但她沒有要給我薪水,故我不能算是助理或網軍。108年7、8月間我到大誠 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108年12月間到太達數位資訊 公司擔任美編迄今等語(見他卷二第157至164、165至16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我開始擔任王淑慧的助理,我有協助做輿情蒐集工作,有看到相關的事情會回報,工作時間沒有固定,因為她打算訓練我,只要有事情王淑慧交辦我們,我就有回報。工作內容就是做網軍,我會去回覆跟王淑慧有關的留言內容,也會截圖給他們看,或是看一下有人對王淑慧評價如何。我同時也有做其他工作。107年1月開始做網軍我就有按月領到1萬多元的薪 資,107年7、8月間我有處理到競選的事情,有做事就會 有領到現金,但我無法確認領多少錢。我領到13萬元的部分是跟王淑慧的借貸關係,我們講好從助理薪資扣除,只有說一個月1萬元抵債,另外我還有領薪水,我認為這筆 錢還沒還。我完全忘記有元大的帳戶,習慣用其他的。選舉完後我有陪王淑慧走訪民間跟拜訪里長,到108年7月開始我就離職,沒有繼續作助理工作,但我還是有習慣看網路上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至62頁)。 3.又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且公費助理雖無親等限制,仍須有聘用之事實,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2項亦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 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是證人王世媛已明確證稱只是被告王淑慧之掛名助理,實際上並未從事助理工作,僅偶爾協助被告王淑慧從事輿情蒐集或競選活動而已,並非固定性的勞務付出,次數亦屬不多,並僅在有協助時才能領得現金酬勞,衡情若為實際之公費助理,從事勞務工作本來即領有薪資按月轉帳作為對價,自無須額外給付酬勞,顯見證人王世媛當非屬具有勞僱關係之議員助理甚明。且證人王世媛業已證稱其自103年起尚有擔任其他正職工 作,復有王世媛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及華德士公司101 年至107年薪資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1至59頁、 他卷二第698頁),堪認證人王世媛尚有任職於邦臣股份 有限公司、華德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領有該等公司之薪資,足認證人王世媛於上開期間內,係為與被告王淑慧共同詐領取得公費助理補助費而掛名為被告王淑慧之公費助理,其並未實際受雇於被告王淑慧,亦未曾支領公費助理薪資甚明。 4.而證人謝明旻已證稱其當時認知並不是被告王淑慧之正式助理,僅是以工作抵償借貸債務而已,是被告王淑慧並未固定按月給付薪資予證人謝明旻,已足認證人謝明旻實際上並沒有擔任被告王淑慧之公費助理甚明。又就其於106 年12月至107年8月間僅是兼職擔任被告王淑慧之網軍,負責輿情蒐集之工作,然於107年8月前並未給付薪水,107 年8至12月間因選舉關係擔任助選員,108年1至6月間則是有協助王淑慧處理議會雜務,其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是證人謝明旻雖有協助被告王淑慧進行輿情蒐集,於107年8月前並未支領薪水,顯然僅係基於親戚關係而義務協助被告王淑慧,無從認為係受被告王淑慧所僱用之公費助理。且證人謝明旻於107年1至3月間、108年7、8月及12月起均尚有其他正職工作,亦領有薪資,此有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至6月薪資明細、坤豐公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臺北富邦銀行109年1至4月薪資轉帳檢視明細 、毅誠物業綜合事業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謝明旻薪資資料、毅誠物業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工資料卡、勞動契約書、承攬商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紀錄承諾書、員工請假申請書、派駐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勞務人員106年請休假時數統計表、107年3月薪資明細、打卡紀錄、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大樓及修護中心、航油中心綜合勞務工作之公開招標相關資料(見他卷二第460至464、480至481、662至664、偵20131卷第438至467頁),亦可 徵其並未實質擔任公費助理工作。另證人謝明旻雖證稱於107年8至12月間有擔任助選員工作,然被告王淑慧已有按月另行交付現金作為此部分工作內容之對價,且曾於107 年9月26日傳送訊息告知證人謝明旻「下午有空來領工資 」等情,亦有證人謝明旻手機翻拍照片內容在卷可憑(見偵13501卷第231至248頁),衡情證人謝明旻如為正職公 費助理,則其薪資理應同其他公費助理均匯款至謝明旻帳戶即可,應不論其工作內容均應給付按月給付薪資,自無需視其工作狀況另行以現金之方式給付,顯與常情容有不合。且縱然證人謝明旻有協助被告王淑慧助選,也僅能認為此係因被告王淑慧適逢選舉期間始有找人幫忙之需求,並因而給付不特定之酬勞,仍與受僱擔任公費助理之情形尚有未合,不足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至108年間起證人謝明旻雖有繼續幫被告王淑慧蒐集網路輿情 ,然此僅為兼差之工作性質,並非正職,工作內容僅有在網路上找資料並丟給群組裡面的人看而已,衡情工作性質單純,亦無須耗費長時間始能完成,實與常態性、例行性提供勞務並受到被告王淑慧之指揮監督情形有異。於108 年7月起證人謝明旻更是已離職,完全沒有再從事公費助 理工作,然被告王淑慧仍有繼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證人謝明旻之薪資,足認證人謝明旻於上開期間內,僅係單純與被告王淑慧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而掛名為被告王淑慧之公費助理,其並未實際受雇於被告王淑慧,亦未曾支領薪資無誤。 5.至證人王世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王淑慧做事,是做蒐集資料跟整理文件,有時候還要人力支援。我沒有定期去王淑慧服務處或辦公室。每天我在家都有蒐集新聞資料和網路評價,如果王淑慧叫我去服務處或市議會我也會去。有時候看完我會跟王淑慧女兒林于靖說,或跟她聊我看到什麼,是我去議會就會講。我是一年只會去2、3次議會,但網路輿情蒐集我是在家工作的。蒐集輿情部分王淑慧沒有另外給我錢,當時有點誤會,我是說工作時在議會遇到王淑慧,她會給我1、2000元,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性 質,可能只是長輩給的愛心。王淑慧沒有跟我講清楚薪資,我實際上也沒有拿到。名義上於103至109年我擔任公費助理的薪資都沒有拿到,我認知是兼職工作而非正職,因為有需要就會叫我去,其他在家工作是我自己安排。非競選的時候我就比較少去,競選比較多人力支援的情況我會去。我之前在華德士公司上班,一天固定上班8小時,一 週要工作4至5天,月薪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至47頁)。證人王世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日有為被告王淑慧進行輿情及新聞資料蒐集,且因此拿到之1、2000 元並非酬勞,核與其前開證述顯有不合之處,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願意認罪,坦承為被告王淑慧之人頭助理之供述容有不合,顯然無法排除於審理時之證述係因其與被告王淑慧具有親戚關係,而有迴護被告王淑慧之可能。另參酌證人即王淑慧之女兒林于靖於及偵查中證稱:王淑慧當時有聽說高敏慧議員案件調查告一段落,她就叫我跟王世媛及謝明旻提醒如遭檢調調查時需供述在議會有從事實際工作,我不知道這樣去講是違法的等語(見他卷二第383至398、407至409頁),亦與證人謝明旻於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162頁),堪認被告王淑慧於案發後有 透過證人林于靖告知證人王世媛及謝明旻應如何陳述,顯意圖加以串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王淑慧之託詞,不足採信。 6.另參以被告王淑慧於103年至109年間所申報聘用之公費助理人數均從未低於法定最高人數8人,此有新北市議會各 該年度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75、185、191、211、229、235、239頁),所聘請之 公費助理人數甚多,衡情應已足分擔被告王淑慧擔任議員之相關事務工作,又何需另外聘請證人王世媛及謝明旻擔任助理工作,已有疑問。證人即102年8月1日起擔任公費 助理之陳林寶鳳於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擔任王淑慧的助理工作內容就是跑行程,宮廟、社區或社團有活動我就會用王淑慧代理人的名義出席打招呼,我還會去找親朋好友、里長等尋求他們的支持,我週一到週五有上班,週末如果有行程也會幫忙跑,我也需要過去服務處或聯絡處上班,106、107年間我週一到週五早上都會過去溪崑服務處服務當地民眾,主要的工作地點在板橋的社后服務處,上下班都需要簽到跟簽退,如果要請假也需要填寫請假單等語(見他卷二第599至614、617至624頁)。證人即99年12月起擔任公費助理之林得財於詢問時證稱:我擔任王淑慧助理的工作內容就是司機,辦公地點是王淑慧的服務處,載送王淑慧跑行程,另外還有雜務工作如校慶、廟會、社區活動,王淑慧都會有贊助的物資或摸彩品,也是由我幫忙載送等語(見偵13501卷第291至298頁)。證人即106年間起擔任公費助理之林玉娟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擔任公費助理工作,每天8點半前就到王淑慧社后服務處簽到,幫忙打 掃環境,若主任沒有交代事情,我就會去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聯絡處,因那邊靠近市場人潮多,有民眾看到我在那邊就會來找我泡茶。差不多11點再回去服務處,下午幫忙處理輓聯等雜事,處理完有空就去拜訪里長,我也有負責服務處的零用金記帳。如果要請假則需要填寫服務處的假單並交給副主任等語(見他卷二第272至292頁)。是相較於被告王淑慧於同時間所實際聘用之其他公費助理,證人陳林寶鳳、林得財、林玉娟等人均能證稱其等工作內容詳情,均有相對明確之工作時間及地點,提供勞務之內容相當明確固定,係例行性之工作,上下班需簽到及簽退,若未出勤亦需請假,受被告王淑慧之指揮監督,是核與證人王世媛、謝明旻等人所稱之工作內容僅有利用其等於正職工作之虞,在家上網蒐集輿情,且所謂輿情蒐集僅是瀏覽網路上他人之留言再行轉傳,也沒有加以分析或解讀,或製作相關詳盡之報告,當屬甚為空泛不明確之工作內容,卻能按月支領36000、38000或22000至23100元不等之薪資,與上開其他公費助理工作內容顯勞逸不均,且兩人工作內容更是重疊,證人謝明旻、王世媛所實際付出之勞務、頻率甚微,被告王淑慧卻每月向新北市議會請領4至5萬餘元之公費補助,顯與該薪資所得不相當,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 7.證人魏可舒於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擔任王淑慧公費助理,從106年底、107年初升任服務處主任迄今,我主要處理行政庶務。我會協助製作公費助理的聘書及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是由王淑慧決定名單及聘用薪資,再由我製作資料。我不會保管助理薪資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皆是由各助理自行保管,一般來說公費助理的聘用只需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薪轉存摺影本即可。但王淑慧有跟要向林永瀨、王世媛及謝明旻拿其等板橋區農會及元大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我有將上開物品均轉交給王淑慧等語(見他卷二第213至230、243至268頁),核與證人謝明旻、王世媛上開證述均有交出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魏可舒等情均相符,被告王淑慧亦供稱其有保管王世媛元大帳戶,亦有支配王世媛之公費助理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再由其等帳戶之保管使用情形觀之,證人王世媛帳戶及謝明旻帳戶之存摺2本,嗣後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依被告王淑慧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於109年5月18日至新北市議會地下室吧台旁咖啡機底下置物櫃內查扣在案,此有該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18日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13501卷第69至75、89至97、59至60頁)及扣案存摺2本可佐,是堪認王世媛帳戶及 謝明旻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然均由被告王淑慧代為保管持有。至被告王淑慧雖辯稱其係自108年間才開始保管謝明 旻元大帳戶,然其前於本院移審時業已承認此部分事實,嗣經具保後始翻異前詞否認,前後顯有矛盾,亦核與證人謝明旻及魏可舒上開證述不符,並無可採。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魏可舒嗣後有證稱對於有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王淑慧沒有印象,及證人王世媛、謝明旻於審理時所述亦有不符,故認被告王淑慧並未保管此等帳戶資料云云,然本院審理時距離證人王世媛、謝明旻元大帳戶開戶及交付被告之時間點已有7年之久,實難期待證人等能就此節 仍記憶明確,與常情並無不合,況同上所述,其等證詞容有受到被告影響或串證之可能,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辯護人辯解要屬無據。而依證人魏可舒前開證述,一般公費助理僅需提供存摺影本作為薪轉帳戶即可,實無須將存摺正本及提款卡等物品交付給雇主即被告王淑慧,衡情若非僅是掛名之人頭助理,原本即知悉無從取得帳戶內之薪資,實不會將此等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資料恣意轉交或存放於他人處,僅會徒增遭他人用作違法用途之風險而已,被告王淑慧此舉顯然意在將其等帳戶內每月可取得之薪資款項由其自行支配使用,亦可徵證人王世媛及謝明旻確為掛名之人頭助理甚明。 8.況被告王淑慧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對於證人王世媛、謝明旻為其掛名之人頭助理,非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等情均有承認,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3501 卷第39至47、本院卷一第49至60頁),嗣後經本院裁定具保後,於本院後續進行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對於證人王世媛及謝明旻非公費助理等節均有爭執,前後供述亦顯有重大歧異之處,並不足採,應以其於偵查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較為可信,並有前開證人證述可資為補強,堪認證人王世媛及謝明旻均為掛名之人頭助理。參以被告王淑慧於本件經檢調偵辦前或同時期,即有透過其子女林于靖或自行向被告王世媛、謝明旻等人轉達若接受檢調調查時要供述確實有在議會上班等語,業經證人林于靖、謝明旻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57至164頁、407至409頁),足認被告王淑慧於獲悉有其他市議員遭檢調調查時,即有所警覺其聘用公費助理之情況亦有可能遭調查,甚有要求其他被告協助串證之作為,若被告王淑慧實際上確有聘任被告王世媛、謝明旻等人擔任公費助理,則當無須刻意提醒其等需陳述有確實在議會上班,實與常情不符,亦可徵其等並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而僅有掛名而已。 9.至被告王淑慧雖提出相關照片、臉書頁面截圖、LINE群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9至43頁),認證人謝明旻、 王世媛均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云云,然參以被告王淑慧提出之照片,內容僅為106至108年間其等與被告王淑慧女兒林于靖於被告王淑慧服務處或附近餐廳之合照,僅能證明其等間關係密切,或有在臉書個人頁面或實際協助助選而已,然助選或有協助部分工作等已如前述,非屬常態性、例行性提供勞務,當無從據此推認其等有實際擔任被告王淑慧之公費助理工作,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 10.綜上,證人王世媛及謝明旻均非被告王淑慧實際上聘用之公費助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三)證人王國賢於104至109年間均非被告王淑慧之私聘議員助理: 1.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王淑慧的弟弟,長期都在國會擔任助理或服務處主任等工作,100年間我擔任王淑慧辦 公室主任,薪資是48000元,後來隔一個月改成43000元,薪水多少都由王淑慧決定,但助理薪水調整應與工作內容無關。我從103年2月間起就沒有繼續當王淑慧的公費助理,而轉去賴振昌立委辦公室任職到105年2月為止,後來我又到張宏陸立委辦公室擔任辦公室副主任到109年3月,就申請退休。當時王淑慧仍有委託我處理她的議會事務,因為選民服務和民意代表問政很難,通常王淑慧只要是屬於中央的職權各部會選民服務事項也會交給我處理,或她個人問政有這些一直也都是我在處理。我同時有兼任賴振昌辦公室主任及王淑慧的選民服務工作,我有跟其他立委報告這件事,因為他們也都很熟。從103年以後王淑慧固定 給我一個月2萬元,直到105年變成15000元,後來又恢復2萬元,108年改成1萬元,我都把這些當成報酬,我們沒有明說要給多少,我們都是自己人,王淑慧都知道我的狀況。王淑慧都是月初給我錢,或是她有交代工作,就將錢放在信封一起給我,我們固定每週某一天會去陪伴母親,她就會把錢放在母親那邊我過去拿。我幫王淑慧做的事情包含選民服務,像是勞健保、兵役或很多地政問題這是地方沒辦法處理的,當然就轉到我這邊,還有王淑慧個人的,因為她的服務處裡面就只有我是專業的,相關文稿或資料蒐集如有問政上需要也是會透過我。104年6月開始王淑慧就有按月給我2萬元,她有給我就收,如果沒給我也是會 繼續幫忙她。我幾乎每個月都有幫王淑慧做事情,民意代表的服務沒有那麼明確,王淑慧上節目也需要資料,我有幫她準備,但我幫忙處理的這段時間都沒有留下什麼書面資料,處理完就結束。我離開王淑慧公費助理職位時,因為我都是在處理比較專業的事情,就沒有跟王世媛、王世杭進行交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43頁)。 2.是證人王國賢為被告王淑慧之親弟弟,前曾於100年1月至103年2月間擔任被告王淑慧之公費助理,業據被告王淑慧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0至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偵20131卷第73頁、他 卷一第153、169、175頁)。是證人王國賢與被告王淑慧 間為親姊弟關係,雙方關係甚為密切,是證人王國賢所述容有迴護被告王淑慧之高度可能,尚無從僅憑其上開證述即逕認其有於不再擔任被告王淑慧之公費助理後,仍有協助被告王淑慧處理議員助理事務,並自104年6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長期按月收受被告王淑慧所給付之薪資2萬元。 況依證人王國賢所述若被告王淑慧沒有給錢也是會幫忙,是其縱有相關勞務付出,也僅是基於其等間有姊弟關係而義務幫忙,實與長期固定從事有對價之勞務付出以獲取薪資對價之議員助理顯然不同。再依其所述離開後幫被告王淑慧所做之工作內容為中央的選民服務或勞健保、兵役問題等,亦有協助整理上節目或問政所需之資料,依被告王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請王國賢幫忙協助蒐集法案資料,我提案及質詢草稿也是請他幫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就是請他 幫我提出法案法律見解,王國賢工作內容就是提案法案分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7至109頁),是就證人王國賢有無協助處理選民服務之工作部分,被告王淑慧歷次供述並未提及此情,其等說法就此顯有矛盾出入,是否可信容有重大疑問。 3.況證人王國賢所述上開協助之內容廣泛空洞,就處理之時間、地點、次數、方式等情,均非屬具體明確,而當時證人王國賢尚在其他立委辦公室任職,名義上已非被告王淑慧之公費助理,如何能以被告王淑慧助理之名義再行處理所謂選民服務,亦屬難以想像。該段時間又長達近6年, 理應累積相當之資料或紀錄,然證人王國賢均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或聯絡紀錄等以實其說,是否有受被告王淑慧雇用而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容有疑問。再依被告王淑慧辯稱有給付證人王國賢達每月2萬元,同時期被告王淑慧 所聘用之公費助理已達上限8名,並需由議會給付每人達2萬至4萬餘元不等之薪資,衡情被告王淑慧若有相關為民 服務事項或其他問政需求,仍可交辦給其他公費助理處理即可,亦無從看出有何特殊需求仍要按月給付相當於一名最低薪資公費助理月薪之數額,由證人王國賢協助處理上開事務,顯與常情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 4.另被告辯護人雖有提出被告王淑慧歷年來出席議會紀錄、提案數統計、質詢稿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5至181頁),僅能呈現被告王淑慧於新北市議會任職市議員 期間之問政結果及內容,然此部分資料均是由被告王淑慧具名提案,其上也無從識別或確認證人王國賢有協助或輔佐被告王淑慧提出該提案,當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被告王淑慧手寫筆記本(扣案物編號A-5,封面記載2011CPC Training Center)上均有自108年1月起均有記載給付王國賢之年終獎金33000元及月薪1萬元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王淑慧有於該段期間給付王國賢上開款項,然給付之原因仍有多端,且本院實無從認為被告王淑慧所給付之款項為聘用王國賢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以被告王淑慧給付之方式亦有放在其等母親處由王國賢自行前去領取,是該筆款項之性質是否容為家庭生活費或基於其他原因而給付王國賢,亦無法排除該等可能性,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 (四)證人潘太平於100至105年8月間均非被告王淑慧之私聘議 員助理: 1.證人潘祥仁即潘太平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淑慧是我表姊,我是潘太平的兒子,潘太平是在105年8月7日過世 。原本潘太平都在王淑慧那邊幫忙,他50幾歲退休後就從事計程車工作,比較有空去幫忙王淑慧助選,直到住院前也有一直過去幫忙,他對姑姑即王淑慧母親都很熱心。100年開始潘太平就已經滿65歲,不能開職業計程車,他就 全職去幫忙擔任司機工作,也有領到薪水,等到不行的時候再跟我說,我就會給他錢。潘太平曾說過一人3萬元,8個名額就是24萬元,但有10人要來上班,只好分給一人24000元。我有跟潘太平聊到這件事,因為有10人要領錢, 變成有報的人要繳交所得稅,沒報的就不用,當然大家就有意見,我確定有24000元的事情,因為我常聽潘太平在 講。潘太平有領薪水,實際金額應該是24000元,但我沒 看到薪水袋,也沒看到存摺,只有聽潘太平說過。潘太平103、104年時因我母親生病在治療,他每天不是在忙我母親就是我哥哥的事,後面幾年他可能領比較少,因為較少去幫忙,應該也有影響,不可能請假又領那麼多錢,依潘太平個性應該會少領,也怕造成王淑慧困擾。我不清楚潘太平後來比較少領是多少錢,他從來沒跟我說過有領到薪水這句話,他不會跟我這樣說,他僅說有拿過補貼,貼補他的生活,我還不用贊助他。他的意思是說有收入,是說有一些錢夠他用就好了。潘太平一開始是幫王淑慧開車當司機,後來又掛特助,特助工作內容我就不清楚,也有印特助的名片,但已經銷毀了。潘太平有時會聯繫問有沒有空接送我母親或我哥去那邊,他應該是有上下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250至257頁)。 2.而證人林得財已於調詢時證稱其自99年12月起擔任王淑慧公費助理約10年,期間都是擔任司機接送王淑慧跑行程,也會載運校慶、廟會、社區活動時王淑慧贊助的商品等,已如前述,是被告王淑慧於100至105年間均由公費助理證人林得財擔任司機,以被告王淑慧職務為新北市板橋區議員,為地方性之民意代表,非屬全國性不分區之民意代表,縱有在地方跑攤之需求,新北市板橋區相較於其他行政區而言並未有區域特別廣大之情,亦難想像有何聘任多達二名助理擔任司機工作之需求,實與常情顯有不合,無從認為證人潘太平有實際上受僱於被告王淑慧擔任助理工作。況依證人潘祥仁所述證人潘太平原與被告王淑慧家族間關係密切常有往來,縱有協助負擔部分司機之工作,因而領有金錢,此是否為長期固定之薪資,容有可疑,無從排除僅係被告王淑慧基於親戚關係而給付之單次性報酬,究與長期、固定被告王淑慧之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庶務之助理不同,難認係受被告王淑慧聘僱而為助理。 3.另被告王淑慧原辯稱係按月給付證人潘太平1萬元之薪資 云云,然均為給付現金,雖據被告王淑慧提出未扣案之100年日曆本一本云云(影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7至412頁 ),然該日曆本原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被告王淑慧提出扣案,係被告王淑慧於遭起訴後始於109年12月21日始提出 該日曆本經本院扣案存查,是否為臨訟所準備之證據資料,已非無疑,尚無從遽信。況觀諸其上記載之其他內容多半均為被告王淑慧之私人小額日常支出,如瓦斯費、餐費、買菜等支出,約數十至數百元不等,少有大額固定之支出,是縱100年2月間起即有「舅10000」之記載,要與其 他支出性質差異甚大,無從僅憑此部分記載認為被告王淑慧有按月給付潘太平1萬元。而被告王淑慧另有扣案之筆 記本有記載相關助理之支出,已如前述,何以被告王淑慧未將潘太平部分之支出記載於支出性質相近之該筆記本上,實不無可疑之處,又核與證人潘祥仁證述其聽聞證人潘太平轉述所領取到之數額為每月24000元,嗣後因工作量 減少有所降低之數額亦有未合,是否確有按月給付實有不明,被告王淑慧也未能舉證說明證人潘太平是否有從事其他議員助理工作內容,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是被告王淑慧辯稱於100年至105年8月間均有按月給 付潘太平薪資6000至15000元不等云云,尚非可採。 (五)證人林玉娟於100至101年1月間均非被告王淑慧之私聘議 員助理: 1.證人即被告王淑慧公費助理之林玉娟於調詢時證稱:我從106年間起擔任王淑慧助理迄今,當時因王淑慧先生林基 生是我遠房親戚,我都叫他叔叔,王淑慧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若有競選也會請我幫忙招呼客人、打掃環境,也會給我車馬費。之後就問我要不要擔任她的助理,因我當時沒工作,就答應她的邀約從106年間開始擔任助理工作。我 擔任助理後,每月的薪資都是由新北市議會直接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在我擔任助理前,我在選舉期間幫忙王淑慧,她是以現金方式給我錢,差不多1、2000元,選後當選 有發放1萬元的紅包。我更正前述說法,我實際上從101年初開始就有擔任王淑慧助理,月薪僅為26000、27000元,為避免影響我領取勞保的款項變少,直接向游馷絨借用郵局帳戶來領薪水,105年間我的勞保期滿後,我就將帳戶 還給游馷絨,改用我自己的帳戶支領薪水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1年間起擔任王淑慧的公費助理,我是用游 馷絨名字報到議會去,實際上工作的人都是我。王淑慧跟魏可舒都知道這件事,我有有跟王淑慧說過我的勞保跟殘障津貼的事情。後來我的勞保退掉,我就可以用我自己的名字擔任公費助理,我有跟王淑慧、魏可舒說不要再用游馷絨的名字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72至292、301至311頁)。 2.是證人林玉娟已明確證稱其擔任被告王淑慧公費助理之時間為101年間起至109年間,而前於101至105年間有借用游馷絨帳戶以支領薪資,106年間起則改為使用自己之帳戶 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未見證人林玉娟有提及100年 間有擔任被告王淑慧助理或有何支領薪資之情形,被告王淑慧辯稱於100年間已有聘用林玉娟擔任助理工作云云, 尚難採信。雖證人林玉娟於本院審理證稱:100年時我有 在王淑慧議員辦公室幫忙,但不算正式上班,有空我都會過去幫忙,王淑慧每個月都會給我薪資約1萬元,是親自 拿現金給我,有時會用議會或立委信封袋給我。我當時是在板橋區中正路的服務處幫忙,我每天都會去,我會負責管帳跟記帳,有人要買東西就會跟我申請錢,那時候比較沒有什麼工作,如果沒事我就會去找里長聊天,不用每天准誰上下班或打卡,當時因我沒有其他工作,我每天都會進去看看,若身體不舒服或有事我會跟主任講一下。王淑慧有投資在文德路的餐廳,有開會我會過去聽看看,是王淑慧指派我過去開會。當時我在服務處應該是助理,但我母親身體不舒服,我無法整天在那邊上班,有幫忙王淑慧記帳,等到我跟他人借人頭後才有整天上班。我對外也有說王淑慧是老闆,因為她每月都有拿薪資給我。王淑慧在100年3月有因我兒子考上大學或研究所而提供獎金1萬元 給我,我兒子都叫王淑慧嬸婆。我是101年間才正式在王 淑慧辦公室工作,是用游馷絨的名字跟帳戶領薪水,每月23000元我都有領到,就變得更常去服務處,比較正常上 班。但因我都在工會,就沒有在王淑慧處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至269頁)。證人林玉娟固證稱於100 年間有在被告王淑慧服務處工作,然其亦證稱當時比較沒有什麼工作,也不用準時上下班或打卡,是其工作之情形顯與其他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均需從事例行性之工作,上下班需簽到及簽退,若未出勤亦需請假,受被告王淑慧之指揮監督情形顯有未合,已如前述,亦與證人林玉娟嗣後自101年間起以游馷絨名義擔任公費助理之工作情形改為 正常上班有所不同,自無從認為其自100年間即有受被告 王淑慧聘僱從事助理工作甚明。 3.況證人林玉娟與被告王淑慧先生林基生為遠房親戚關係,當無法排除證人林玉娟基於幫忙被告王淑慧之心態,在未任職公費助理前即偶有義務幫忙記帳等事務,縱被告王淑慧於100年間有按月給付證人林玉娟1萬元之事實,僅能認為係因證人林玉娟有協助部分記帳工作之補貼而已,要與常態性給付助理薪資之情形容有不同,無從認為構成另行私聘議員助理。 (六)證人林永瀨於106年5月至107年12月間應為被告王淑慧之 私聘議員助理: 1.證人林永瀨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100年間起因為要 擔任王淑慧議員的公費助理,我有去板橋區農會開立上開帳戶,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給魏可舒保管。我的月薪是18000元,每個月月初都是由王淑慧將 現金交給魏可舒,再由魏可舒發給我,我每年也有領到年終獎金1.5個月,也是現金領取。我只做到107年年底,之後都是義務服務。我開戶後該帳戶的款項我都沒有動用,也沒有去領款或轉帳過。107年年底退休前我就將該帳戶 結清並取消。我擔任助理期間主要負責的工作是看守服務處,協助書寫春聯及輓聯,選舉期間也會幫忙造勢活動。我在102年時發生重大車禍,當時肋骨斷掉手不能舉高, 就改成下午才去服務處上班,從14時至17時,最常做的事就是寫輓聯,春節才會寫春聯,週末也不用去上班。100 至101年間我有做一般雜務,102年起我就只寫輓聯。我從102年起車禍受傷後,因為只有上班三小時,每個月都只 有領到120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315至324、343至35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0年間開始擔任王淑慧的 助理,但我忘記何時退休,因為年紀大就退休。我每個月多的時候是領到18000元,後來因為我發生車禍,不能騎 機車,很多事情都不能做,就想說上半天班領12000元, 受傷前我是領到18000元,年終獎金就是跟公務員一樣是 一個半月。100年我有報稅,因為想說薪水都由王淑慧決 定,她給多少我就領多少,我也不敢去問。我於偵查中所述102年初發生車禍,102至107年都是在服務處上班3小時是實在的。我上半天班就是領12000元,都是由魏可舒轉 交給我。我沒有在王淑慧那邊上班後,就沒有再拿到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至71頁)。 2.是依證人林永瀨就其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公費助理,當時尚有全天上班,故領得之薪資為18000元,嗣於102年起因發生車禍,致其上班時間減少,故領得薪資則降為12000元,且107年年底後就沒有繼續任職等情,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堪認可採。是證人林永瀨於100至107年間內均有實際擔任被告王淑慧公費助理工作,雖其自106年5月起即不在被告王淑慧形式上之公費助理名單,然其證稱仍有繼續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且有領取同樣數額之薪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認證人林永瀨於106年6月至107 年間均有實際上繼續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並從被告王淑慧處直接按月領取現金12000元及每年之年終獎金18000元。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何時起未再擔任被告王淑慧之公費助理等情已無從記憶,考量證人林永瀨現年70歲,年事已高,107年距本院審理時已有3年之久,不復記憶當屬人情之常,要無違和之處,當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可採。是證人林永瀨於100至101年間之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其實際上僅有按月領得18000元 及年終獎金27000元,自102年間起至107年間均僅有按月 領得12000元及年終獎金18000元(以1.5月計算)等事實 ,應堪認定。是辯護人辯稱有於106年5月至107年12月間 仍有按月給付林永瀨擔任私聘助理之薪資12000元及年終 獎金各18000元等情,核與證人林永瀨上開證述相符,尚 屬有據。至辯護人辯稱於102年至103年2月尚有按月給付18000元、107年9至12月間為按月給付18000元云云,即與 證人林永瀨上開證述不符,尚非可採。 (七)證人陳林寶鳳於102年8至12月間及證人曾俊萍於106至107年7月間應為被告王淑慧之私聘議員助理: 1.證人即被告王淑慧公費助理之陳林寶鳳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從102年8月1日開始擔任王淑慧的助理,102年8月1日至12月的薪水是王淑慧直接拿現金給我的,大概每月2萬多元,102年年終獎金也是王淑慧拿現金給我的。103年後新北市議會就直接將我的薪資及年終獎金匯入我 的帳戶內。我負責的工作是跑行程,就是宮廟、社區、社團及學校等婚喪喜慶、聚會的行程,106、107年間我從週一到五早上9至11時30分會到溪崑服務處幫忙服務當地民 眾,若沒有行程要跑我就會去拜會里長及我的朋友,目的是替王淑慧爭取支持,我自行決定拜會的對象,王淑慧也不會干涉。我工作時間就是8時30分至17時30分,週末視 情況若有排行程才會工作。我的工作地點就是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社后服務處,早上要先去簽到,下午也要簽退下班。假日行程就直接去現場,我們簽到都是簽名,不用打卡,如果要請假也要先告知王淑慧或服務處主任等語(見他卷二第599至614、617至6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2年8月1日就開始擔任王淑慧助理,我想說試用 做看看,當時工作內容是整理環境、聽聽電話,剛開始還不太清楚,都在辦事處接聽電話。後來轉成正式助理就會出去跑場、跑行程。王淑慧有按月給我薪水22000元,都 是在發薪水的時間月初再服務處當面給,有時候不一定會遇到王淑慧,就會轉交給主任發給我。103年開始薪水就 會匯款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內,這些錢都是我自己提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至277頁)。 2.依證人陳林寶鳳就其係自102年8月至109年3間均有擔任公費助理等情,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堪認可採。是證人陳林寶鳳於上開期間內應均有實際擔任被告王淑慧公費助理工作,雖其自103年1月起始有在被告王淑慧形式上之公費助理名單,此有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 理名冊一覽表(見他卷一第175頁),然其證稱原自102年8月起即有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且有領取同樣數額之薪資 ,即應從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認證人陳林寶鳳於102年8至12月間已有實際上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並從被告王淑慧處直接按月領取現金22000元(勞健保費用部分詳後 述,應不計入)及該年之年終獎金15000元。 3.證人即曾任王淑慧公費助理之曾俊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1、92年間在立法院認識王淑慧,我從106年1月開始因王淑慧邀請來當她的顧問,當到107年6月底,每週二我們會開辦公室會議,就上周其他助理在選區的狀況如選民服務等,由我幫他們回答。107年王淑慧要競選連任市議 員,相關的選務規劃跟競選活動等,我就用自己的經驗跟王淑慧討論,也有跟服務處同仁分享解決問題為民服務。當時會議的主持人就是我,王淑慧沒有參加,只有辦公室同仁。當時板橋地區有規劃五個分區,林得財、林玉娟、陳林寶鳳等人都有負責的地區,會在週二下午1點半到2點半開會,我會待到5點才離開,但其他時間沒有特別問題 就不用過去。王淑慧當時因為這件事有每個月給我車馬津貼1萬元,在每個月月初透過魏可舒給我1萬元,都是給上個月的費用。最後一筆領到的時間是107年7月1日,工作 是到6月底。我後來因為去擔任選委會工作小組監察委員 ,因為需要迴避就離開了。這段期間我也有正職工作就是補習班教書,1萬元收入就是額外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50頁)。另證人林玉娟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曾俊 萍,他一週會來服務處一次,進來就跟我們說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問我們工作上有什麼問題。他就講一些問題,我不知道他有做什麼事等語(見偵13501卷第359至365頁) 。 4.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證人曾俊萍於該段期間內有因被告王淑慧之邀約而固定於每週前去服務處,擔任顧問工作,並與其他公費助理討論工作上之事務,堪認其係被告王淑慧自行聘僱擔任助理之工作,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又參以扣案之被告王淑慧手寫筆記本(扣案物編號A-5,封面記載2011CPC Training Center)上106 年1月起至107年8月均有記載「曾俊萍上班、顧問費1000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5至296頁),此部分記載核與證人曾俊萍上開證述相符,應得佐證被告有於106年至107年7月間之期間內,按月給付10000元之顧問費及給曾俊萍。至被告雖辯稱有給付年終獎金6000元部分,證人曾俊萍並未證稱有領到年終獎金,參以其證稱領到的錢應屬車馬費或津貼的性質,衡情並無給予年終獎金之必要,上開筆記本中未見有此筆費用支出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曾俊萍年終獎金6000元,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八)被告王淑慧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王淑慧前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並未提及有自費聘用王國賢、林玉娟(100年間及101年1月)、潘太 平等人擔任議員助理工作或另行給付報酬或薪資之事,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辯解,若真有此事,當屬對於被告王淑慧有利之證據,被告王淑慧理應於偵查中甚至本院移審時均得提出此部分答辯,始能儘速調查以還清白,然被告王淑慧捨此不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解任原本選任辯護人,另行選任辯護人閱覽相關卷證後,始提出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被告王淑慧辯護人另辯稱扣案之上開筆記本上自100年間 起均有按月記載「(A+B)24000」等字樣,其意思應指被告王淑慧有將每月給付不同助理、薪資數額翔實紀錄,應得認定被告確有給付該筆金額云云。該筆記本上固有上開字樣記載,於100至101年間按月均為「24000」,102年間起則為「25000」,103年1月2日(A+B)25000→20000(第 三次扣款)、2月1日(A+B)25000、3月4日(A+B)25000+3000(第四次扣款)、4月1日(A+B)27000+5000、5月1日(A+B)27000+5000(第六次扣款)、6月3日(A+B)27000、7月1日(A+B)00000-0000=22000、8月4日(A+B)00000-0000=22000(第八次扣款)、8月27日(A+B)27000+3000(加班費)=30000、10月1日(A+B)27000+10000(加班費)、10月29日(A+B)27000+15000(加班費)(第九次扣款-5000)=37000、12月1日(A+B)00000-0000(第十次扣款)、104年1月1日(A+B)27000、2月2日(A+B)27000、2月26日(A+B)27000、4月1日(A+B)00000-0000(第三次扣款)、5月1日(A+B)00000-0000(第四次扣款)、6月1日(A+B)27000、7月1日(A+B)27000、8 月1日(A+B)00000-0000、9月1日(A+B)27000、10月1 日(A+B)27000、11月3日(A+B)00000-0000=22000(10 -1)=9第六次扣款、12月1日(A+B)27000等(105年至10 9年4月均有按月記載,數額不同,於此略),此有扣案筆記本可參。是綜觀筆記本上之記載,並未寫明所謂A、B所指為人或何位助理,也未曾載明該筆金額所指之用途為何,長期均是記載合計之數字而已,核與被告王淑慧於該筆記本上其他筆固定之支出如房屋、周轉金、電話費、勞保、健保費等,均有明確記載支出之項目為何以利辨識解讀,另如102年9月6日、10月1日、11月4日、12月2日均有記載「林寶鳳(按即陳林寶鳳)22000+2500(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4頁),依被告王淑慧所述亦是因支付陳林寶鳳作為私聘助理之薪資,業經本院認定採信如前,是可見被告確會詳細記載給付之對象為何人,而不會以代號代替,何以上開A+B之記載並未如此為之,究與其 他支出有何不同之處,被告也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供稱:我早期就是這樣記,沒有想到後來會這樣使用,給自己一個代號,我有付錢出去,我自己知道代號是代表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9至110頁),衡情記帳之目的在於將收支明確記載,以利嗣後查閱時能核對確認,避免誤解,被告王淑慧卻捨此不為,僅以不明之「A+B」方式記載,顯 啟人疑竇,尚無從憑此認為是被告王淑慧用於支付私聘助理費用之支出。 3.況且依被告王淑慧辯護人辯稱: 「100年間係分別支付:林永瀨18000元(A)、林玉娟6000元(B)、101年間支付林永瀨18000元(A)、潘太平6000元×7+7000×5(有借支,B)、102年間支付林永瀨18000 元(A)、潘太平7000元(B)、103年間支付林永瀨18000元×2、12000元×10(A)、潘太平7000元×2(有借支)+15000×10(B)、104年間支付林永瀨12000元(A)、潘太平15000元(B)、105年間支付林永瀨12000元(A)、潘太 平15000元(B)、王國賢15000元×5、106年間支付林永瀨12000元(A)、王國賢20000元(B)、107年間支付林永 瀨12000元(A)、王國賢20000元(B)、108年間支付林 得財每月預支18000×12(A)、謝明旻13000×12(B)、109年間支付林得財每月預支18000×4(A)、謝明旻13000×12(B)」云云,然: ⑴辯護意旨所稱之A固均為林永瀨及林得財,然B所指之人卻常有變動不同,衡情個人記帳理應清楚明確可資辨識,實無須以如此迂迴難辨之方式為之,要與常情不符,要難認為此為被告王淑慧所按月給付之助理薪資。況證人林玉娟前開證述已證稱其於100年間按月領得之款項為10000元,並非6000元,證人林永瀨於102年間起僅有領得12000元而已,亦非18000元,證人潘太平部分被告王淑慧辯護意旨 原辯稱係自100年間至103年2月間均按月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67頁),又與上開辯護意旨所稱給付潘太平之金額容有出入,亦與證人潘祥仁前開證述潘太平有領得之金額不合。 ⑵依證人王國賢前開證述其有於103至104年間按月領得2萬元 等語,已如前述,何以被告王淑慧於該二年期間卻又未將給付此部分數額列入筆記本之上開記載,反而是在105年8月潘太平過世後才變成王國賢加以計入,均有矛盾不合之處。另證人林得財是否有與被告王淑慧間有所謂借支之金錢往來,亦無從由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得知。證人謝明旻亦已證稱其協助被告王淑慧期間,每月僅有領得11000元款 項,且自108年7月、12月起即陸續有至其他公司任職並有領薪資,並未證述有何於108至109年4月間按月領得13000元之情。況依被告王淑慧供稱有將私聘助理所支出之費用記載於前開扣案筆記本上,是包含證人陳林寶鳳、王國賢、曾俊萍部分均有記載,已如前述,然何以此部分被告供稱亦有私聘助理支出費用之情形,卻均未於上開筆記本上有所記載,當有不合,不足採信。 ⑶是辯護意旨所指此部分A+B數額均與上開證人證述相互矛盾 ,亦與常情不符,無法認定與被告王淑慧給付私聘助理之薪資或費用有所關聯,均不足採為對被告王淑慧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108年至109年4月間尚有按月另行給付證 人林得財3000元及年終獎金1萬元部分,證人林得財於調 詢時證稱其自99年12月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迄今,至109年間薪資約4萬元,均是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中等語(見偵13501卷第291至298頁),是證人林得財於上開期 間均有擔任被告王淑慧之公費助理,並均按月領有4萬元 之薪資,此有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8、10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他卷一第235、239頁),其並未證稱被告王淑慧有另行以現金給付薪資,且其領得之薪資在被告同年度所聘用之公費助理中已屬最高者,何以有必要另行按月給付3000元,被告王淑慧亦未提出合理說明,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參,應不足採信。 ⑷至扣案上開筆記本上固於108年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 日記載「林得財預支10000」、109年3月16日「阿財預支5000」、4月1日「阿財預支5月還」等,此有扣案筆記本可參,僅能認定證人林得財似有跟被告另行預支薪水或借貸關係存在,則此並非被告因證人林得財之勞務付出而額外給付公費助理之薪資,況也與被告王淑慧辯稱給付之金額3000元顯有不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4.綜上,證人王國賢、潘太平及證人林玉娟於100年間均不 足認係被告王淑慧自費聘用從事助理工作之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另證人林永瀨於106年5月至107年12月間及證人陳林寶鳳於102年8至12月間均有擔任助 理工作,及證人曾俊萍於106年至107年7月間有擔任助理 工作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 (九)被告王淑慧主觀上有詐領財物之不法意圖: 1.按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再辯稱其係以總額分配之概念,將所取得之公費助理薪資自行調配,另聘上開多名助理協助處理議員助理事務,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市議會之所以編列預算提供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並依名單撥付各助理薪資至助理名下之帳戶,顯係提供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者,取得相等於議員所認同之助理工作質量薪資使用,對市議會而言,此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時,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即可,要無透過助理帳戶轉手取得相關款項之必要。被告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向新北市議會申請為公費助理,本當由其等8 人完成被告職務上交辦議員所需協助之事項,而非容任其等不從事助理工作,或為與助理職務不相涉之工作,或不做相當於應受薪酬之工作質量,然被告捨此不為,以王世媛及謝明旻作為人頭,未要求其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又給予林永瀨不到被告所認同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薪資之工作,反要求其等提供薪資帳戶供其支配新北市議會匯入之助理補助款或春節慰問金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其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之另聘僱他人從事工作,除經本院前開認定實質上屬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人外,其餘均僅屬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無礙前開罪責之構成,被告以此置辯,亦有違誤,不可採信。2.參以被告王淑慧於100年至109年4月間所申報聘用之公費 助理人數均從未低於法定最高人數8人,若有公費助理因 故離職後,被告王淑慧旋即會補進一名助理,並將各名助理之薪資進行微調,微調後總額仍達補助費用所規定最高上限24萬元。證人王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一開始領48000元公費,後來被調整成43000元,都是王淑慧決定的。薪水調整跟我們助理的工作內容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被告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100年1月我兒子林于正有擔任公費助理薪資是24000 元,後來100年2月份去當兵,改聘任由林于靖薪資調整成29000元,故同時期王國賢就由48000元降為43000元,林 于靖要求的薪資更高,但我只能給到這樣,因為她工作量很大、能力強,總薪資就是24萬元,我只能從王國賢那邊減下來給林于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6至107頁),是被告王淑慧若遇有公費助理異動,則會自行調配薪資,然僅證人王國賢所述其實工作內容並未調整,然被告王淑慧卻將之減薪而用於給付初任公費助理並無經驗之女兒林于靖,其他年度也有數次類似之情形,被告王淑慧均會將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調整後報滿法定上限每月24萬元,且被告王淑慧所申報聘用之公費助理多為其至親親屬如子女、外甥女、姪女等親戚關係,已有內舉不避親之情形。是被足認被告王淑慧依其議員職務內容,是否每月均有聘僱如此多公費助理以向議會申報最高額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必要,實有疑問,從其上開調整薪資之手法觀之,亦可認其有詐領助理費之故意。 3.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斷。如詐取之財物係匯入提供行為人使用之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為人既得隨時提領使用,則該匯入之款項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屬既遂。是新北市議會於100至109年月間均有按月及按年將林永瀨、王世媛、謝明旻等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匯入其等上開帳戶內,則被告王淑慧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其詐取財物之犯罪已屬既遂。況如被告王淑慧自104、105年間確有另行聘僱王國賢、潘太平等擔任公費助理之需求,則將其等依法均列名於向新北市議會申報遴用之助理名單即可,又何須將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王世媛、謝明旻仍列入公費助理名單並支配其等薪資,此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淑慧並未動用王世媛及謝明旻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認被告王淑慧並無主觀上詐領財物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王淑慧早已持有王世媛帳戶及謝明旻帳戶,犯罪行為早屬既遂,不因被告有無動用而有不同。 況被告早於108年8月8日、12月6日、109年2月25日就有持王世媛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元大銀行江翠分行ATM多次領 取款項,此有該行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位置圖等在 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9至23頁),被告王淑慧於偵查中也坦承有去領款等語(見他卷二第55至69頁)。另林永瀨上開帳戶有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王淑慧之郵 局帳戶內,供其繳納子女保險費用使用,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林永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淑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31至236頁、他卷一第97至106頁),堪認被告王淑慧也有動用部分之款項挪為己用, 其餘僅是自恃其仍持有帳戶而尚未動用而已,雖該些帳戶內款項仍有留存未動用之款項,但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慧之認定。 4.被告王淑慧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淑慧於103、107年均連任新北市議員成功,故有發給聘用之公費助理獎金共125000、126000元部分,然被告王淑慧前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此部分給付之事實,係於109年12 月25日始透過辯護人提出答辯狀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何以前均未曾盡早提出此答辯內容,事後遭起訴後多時始提出,已難遽信。另被告王淑慧自承有將支出紀錄於上開扣案筆記本中,若確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何以於筆記本中全無記載,實與被告王淑慧自己之供述不合,顯不足採。 5.至被告王淑慧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淑慧所給付之公費助理勞健保費用等,均是被告王淑慧挪用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用途,應加以扣除云云,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議會關於公費助理勞健保費用部分,據覆略以:查內政部108年5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80119210號函示略以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本部98年8月20日邀集中央及地方機關召開「研 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會中就公費助理之勞健保、勞退準備金雇主負擔部分應由議員或議會支付一案,決議由議會另行編列預算支應上開三項費用等,據此本會並未支付全額費用,僅辦理雇主支付的部分等語,此有該會109年9月28日北議秘字第1090005069號函及所附被告王淑慧自聘公費助理勞健保費用支付統計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51頁),是依新北市議會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該會就議員聘用之公費助理勞健保費用支出,係依內政部上開函示辦理,僅支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負擔,其餘應由議員自行負擔。故被告王淑慧身為新北市議員,依上開函示之見解若形式上有聘用公費助理,本應自行支付所聘用公費助理之部分勞健保費用,不因被告王淑慧有無聘用實際上非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之人頭助理而有不同,均仍有給付部分勞健保費用之義務,是既然不論如何均有給付之義務,被告王淑慧所支出此部分費用,當不足認為其所為給付得視為與公費助理薪資相關之費用,自無須加以扣除,仍具有詐領財物之犯意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王淑慧以王世媛、謝明旻作為人頭助理及僅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公費助理薪資給林永瀨,以詐領新北市議會所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縱經扣除被告王淑慧確有聘用之如前述曾俊萍、陳林寶鳳、林永瀨等人作為助理,因而支出之相關薪資費用後,仍有相當之差額,足認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淑慧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100至108年偽造文書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雖規定為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上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除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 金」外,其餘內容則無修正,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 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論罪: 1.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王淑慧、魏可舒等就犯罪事實一(一)1-2、(二)1、(三)及被告王世媛就犯罪事實一(一)2、(二)1、(三)及被告謝明旻就犯罪事實一(二)1、(三)及被告林永瀨就犯罪事實一(一)1、(二)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核被告林玉娟、游馷絨就犯罪事實一(一)3及 一(二)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王淑慧雖於第一屆議員任內即100及102年間經核算如附表二該年度所示並未有何詐領公費助理費之情,然經加計第一屆議員任內之其餘年度(即101、103年部分)後,結算之總額仍有詐領52萬5234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於同屆次內雖有2年並無詐領,然因於同屆次內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無須就此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2.被告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淑慧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被告王淑慧、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間,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淑慧、魏可舒、林玉娟、游馷絨就犯罪事實一(一)3及一( 二)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新北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補助之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4.查被告王淑慧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其擔任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任期期間,所為詐取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係為一整體之詐取助理費計畫,於被告王淑慧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並請領最高額度助理費用(含各年度春節慰勞金),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虛列被告王世媛、謝明旻為公費助理,及浮報被告林永瀨之公費助理薪資,另由被告游馷絨掛名擔任公費助理,實際由被告林玉娟擔任實際助理工作等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被告王淑慧上開三屆市議員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各屆任期內,被告王淑慧、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等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一罪。上開被告等各屆任期內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另被告林玉娟、游馷絨於被告王淑慧擔任第一屆、第二屆新北市議員期間(101年2月至106年1月間),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5.被告王淑慧、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於被告王淑慧擔任第一屆(僅被告王淑慧、林永瀨)、第二屆、第三屆市議員期間內,因各屆市議員當選後始能檢附相關聘用助理資料,向市議會申請補助款項,足見上開被告等因被告王淑慧各屆次中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犯行,應依屆次區分,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玉娟、游馷絨於被告王淑慧擔任第一屆、第二屆市議員期間內,分別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同上所述,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淑慧、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等於偵訊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有其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並由被告王世媛、謝明旻將其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即148萬6889元、44萬0234元及被告王淑 慧另行將192萬9231元(共計385萬6354元)均繳交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在案,此有該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2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該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偵13501卷第77至79、99至101、375至392頁),是上開被告等所繳回之財物已高於本院核算本件詐領財物之總額共335萬4169元,應已繳 回全部所得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又被告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等均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王世媛、謝明旻、魏可舒之犯行均各未得任何財物,被告林永瀨尚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領得部分薪資,其餘部分係遭被告王淑慧所詐領,亦不足為其有何所得財物。復考量其等詐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其等均係聽從被告王淑慧之命行事,並非本件之主謀,戕害吏治之程度均尚非甚為重大,故各該犯罪之情節皆尚屬輕微,是就上開被告等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4.至被告林永瀨、魏可舒、王世媛、謝明旻等之辯護人均為被告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等所為之本案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刑並遞減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王淑慧部分: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被告王淑慧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已長期擔任新北市議員之民意代表職務,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亦領有國家所給予優渥之薪資,本應恪遵法令,依據專業恪盡行使監督市政及審核市政府預算等職權,守法循矩謀求公益,對於助理費之申報更應嚴格自我要求,不應有名實不符甚至詐領之情形,然被告王淑慧捨此不為,竟為謀求一己之私利,知法犯法,就市議會所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自100年間起即未能誠實報領,以人頭助理或僅給付部分 費用之方式詐領補助費,詐領期間非短,且詐得金額合計達335萬4169元,金額非少,亦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 實登載,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所為當不足取。參以被告王淑慧於本件經檢調偵辦前或同時期,即有透過其子女林于靖或自行向被告王世媛、謝明旻等人轉達若接受檢調調查時要供述確實有在議會上班等試圖串證之作為,已如前述,是被告王淑慧犯後並未深自檢討所為,反而試圖影響司法調查,犯後行徑已有可議。且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前期均否認犯行,嗣經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始於109年5月13、27日偵訊時坦承犯行。於109年6月3日經提起公訴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其就本件起訴之犯 罪事實均表示全部承認,經辯護人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調查或傳喚證人,經本院諭知交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王淑慧即於庭後將原本委任之辯護人均解除委任,另行委任新的辯護人,於本院109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詞改為否認貪污部分犯行,再於本院後續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採相同答辯,致檢察官為證明貪污部分犯行,僅得聲請傳喚證人謝明旻及王世媛進行交互詰問,是足認被告王淑慧雖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時曾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均否認貪污部分犯行,實無法排除其於偵查中自白僅為謀求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以其犯後供述之上開情狀而言,無從認為有何真心悔悟、反省之意思,對於事證已明確之人頭助理事實仍均否認,對司法資源造成諸多浪費。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淑慧仍未反省自己過錯,於提出答辯時竟稱:「其從黨外時代努力到現在,一直秉持勤政、清廉,我拒絕很多財閥、我需要這樣嗎?所以你們隨便接到一個檢舉信然後就就污衊,一些完完全全快樂的孩子(按應指王世媛、謝明旻等人)就被檢察官嚇死了,我不知道他們未來的人生怎樣,因為我覺得這種制度要改,蔡英文的司法改革失敗,這是我的想法」(全文照引以呈現其真意,見本院卷六第112頁),殊不知被告王世媛、謝明旻 係囿於親情壓力方同意掛名擔任被告王淑慧之人頭助理,並配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王淑慧使用,被告卻將過錯怪罪於檢調或司法改革,完全不知悔悟,愧對於其擔任民意代表之身分,欠缺自覺反省之能力,莫此為甚,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王淑慧供稱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子女皆已經成年,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被告王世媛、謝明旻、魏可舒部分:審酌其等均有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為高學歷之人,均明知被告王世媛、謝明 旻 並未實際上擔任被告王淑慧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仍與 被告王淑慧共同以掛名之方式擔任人頭助理,被告魏可舒則協助處理相關文書作業,以利被告王淑慧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且詐領之時間非短,金額非少,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王世媛、謝明旻均與被告王淑慧有親戚關係進而配合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魏可舒則是長期擔任公費助理,均係聽從被告王淑慧之指示而為,基於親情或人情之故而罹罪責,犯罪參與程度及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關係之被告王淑慧為輕,且其等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較低。參以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世媛、謝明旻均供稱未婚,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魏可舒供稱未婚,目前仍從事助理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勉持,且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3.被告林永瀨部分:審酌其僅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長期擔任被告王淑慧之公費助理,然竟配合被告王淑慧詐領其原應領得之助理費用差額,詐領之時間非短,金額非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永瀨供稱目前由兒子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4.被告林玉娟、游馷絨部分:審酌其等僅因被告林玉娟考量其勞保給付原因,而不願以其名義申報為被告王淑慧之 公費助理,借用被告游馷絨之名義掛名申報,足生損害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所為容有不當。兼衡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被告林玉娟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仍擔任公費助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馷絨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5.又就被告王淑慧、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林玉娟、游馷絨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等,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林玉娟、游馷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及褫奪公權部分: (一)除被告王淑慧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酌被告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均係基於親情、人情之因,遂應被告王淑慧要求,一時失慮,或配合被告王淑慧擔任其人頭議員助理或協助處理此部分文書事務,以利被告王淑慧詐領助理薪資等犯行。被告林玉娟、游馷絨則係因被告林玉娟考量勞保給付之原因,而借用被告游馷絨作為名義上之助理,然被告林玉娟尚有實際上從事公費助理工作,惡性尚非重大。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上開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 (二)惟審酌上開被告等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款規定,命上開被告等均應完成上開負擔,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上開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王淑慧、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一各 該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被告王淑慧、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淑慧於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議員任內詐領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二100年至109年新北市議會及被告王淑慧公費助理費核撥及差額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335萬4169元,業經被告王世媛、謝明旻及王淑慧均自動繳交扣案 ,已如前述,因被告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均將其等之存摺或提款卡交由被告王淑慧保管使用,對於上開公費助理補助款已無支配權限,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分得上開款項,應屬於被告王淑慧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王淑慧犯罪項下分別依上開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上開被告等所 繳回之多餘款項部分,則無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三)本件於新北市議會地下室所扣得之被告王世媛、謝明旻帳戶之存摺,均係其等交付被告王淑慧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存摺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亦可輕易向金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王淑慧收支明細、筆記本、帳冊等物品,為被告王淑慧手寫相關帳目或被告林玉娟記帳所用之物,核與本件詐領助理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關聯,係被告王淑慧用以證明其有另行給付私聘助理費用或其他費用之證物,尚無從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王淑慧議員助理遴聘異動清冊,正本業經提交予新北市議會行使之,此留存之資料未見被告王淑慧簽名或蓋章,當非屬正本,僅供存查之用,亦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一(一) 主文欄 犯罪事實一(二) 主文欄 犯罪事實一(三) 主文欄 1 王淑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王淑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拾伍元沒收之。 王淑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 2 王世媛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王世媛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王世媛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3 (空白) 謝明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謝明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4 林永瀨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林永瀨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空白) 5 魏可舒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魏可舒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魏可舒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6 林玉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7 游馷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馷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