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盛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達 陳威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達、陳威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達、陳威廷分別係勁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輝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受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人:童文展,使用招牌為「小北百貨」,下稱豐憲公司)委託,負責處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變更使用及分戶等申請事宜,又 告訴人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係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將本案建物出租給豐憲公司經營小北百貨店面。陳盛達、陳威廷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逕自刻製告訴人3人之印鑑(楷書字體,下稱A式印鑑)印章,並使用在本案建物分戶申請 相關文件上,告訴人3人知悉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寄送 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要求返還A式印鑑印章,嗣告訴人3人 於108年1月22日,與被告陳盛達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內容業已載明「授權代刻及使用之印章樣式(篆書字體,下稱B式印鑑,補充理由書認此屬隸書字體,有所誤會)」、 「授權事項之範圍」、「勁輝公司於送件前需使用授權印章樣式用印並提供影本予告訴人留存」等文字,被告2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明確知悉告訴人3人授權使用印鑑之方式,不得再使用A式印鑑印章,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行使期間,接續使用A式印鑑印章, 並偽簽告訴人3人之簽名,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行使該等文書,致工務局誤認告訴人3人有授權被告2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損害該機關審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3人之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從而,若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告訴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3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其等於107年11月7日委請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其等於108年1月22日與勁輝公司簽立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及附表所示文書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固坦承由被告陳盛達交付A式印鑑印章與被告陳威廷,並指示被告陳威廷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A式印鑑,並 簽署告訴人「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之署名後,而持以向工務局行使之等事實不諱。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盛達辯稱:於108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其中授權代刻及使用之印章樣式之B式印鑑印章,會造成伊公司原向工務局所申請文件 變成無效,要再重頭來一次,且小北百貨人員林慧珍將該代刻印章授權書送至伊公司用印時,伊剛好不在辦公室,所以於108年1月23日之後,伊與陳健生、羅志強再去本案建物現場,針對溪頭路樓梯位置重新會勘,告知告訴人陳允文此與原竣工圖不一樣,這樣工務局不會核准,必須回復原來使用,還有作現場估價,估完價格很高,告訴人陳允文要花掉將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費用,告訴人陳允文就拉伊到旁邊說「你一定有辦法處理」,伊當時想法就是主、副樓梯對調,主樓梯開在長江路,且伊當場有跟告訴人陳允文說用B式印鑑是沒有辦法延續下去辦理的,伊有跟告訴人陳允 文說要沿用A式印鑑,讓伊繼續辦,告訴人陳允文有說「好 啦,快就好了、快就好了」,所以伊是有得到告訴人陳允文口頭授權,伊的想法也包含授權簽名,所以伊才拿A式印鑑 印章給被告陳威廷,並指示他去辦理附表所示文書等語;被告陳威廷辯稱:伊是勁輝公司員工,受僱於被告陳盛達,辦理附表所示文書所用A式印鑑印章,是被告陳盛達交給伊的 ,伊也僅有這套印章,被告陳盛達說有經過授權,伊不知道另外還有代刻印章授權書之事,不曉得有B式印鑑等語。經 查: ㈠被告陳盛達交付刻印有告訴人3人署名之A式印鑑與被告陳威廷,於附表所示行使期間前不詳時間,由被告陳威廷持之蓋印,並以手寫方式,簽署「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署名至附表所示文書之上,且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持向工務局行使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52、5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6、87頁、卷三第265至267頁)。且於行使附表所示文書時點之前,被告陳盛達與告訴人3人於108年1月22日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且該授權書記載「一 、甲方(即告訴人3人)授權乙方(即勁輝公司)代刻陳允 文、陳柏叡、陳泊澍印章各乙枚保管及使用。印章樣式如下:(即B式印鑑之樣式)」、「二、本式印章僅得使用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 執照使用。(如欲分戶互為使用)。」、「四、凡有經本書第一點印章樣式用印過的文件,皆需提供一份影本予甲方留存。」等文字乙情,為被告陳盛達自承確有收取「代刻印章授權書」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允文、證人即洁永企業有限公司人資主管林慧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第57頁、第219至234頁)、證人即小北百貨北區副理羅志強、證人即告訴人陳允文助理張靜宜及證人即小北百貨門市副理陳健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9至265頁、第29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03至205頁、第221頁)在卷可參,並有立約日期108年1月22日代刻印章授權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7頁)存卷可參, 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為告訴人陳允文於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後,有無授權被告陳盛達仍可使用A式印鑑及代簽陳允文、 陳柏叡、陳泊澍之署名於附表所示文書之上? 1.本案建物有既存違建問題,且告訴人3人承租與小北百貨 期間,因格局、細部裝潢及雙方費用分擔等多有周旋之情節:觀諸於107年3月1日告訴人3人與豐憲公司簽署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內「補充條款三:(一)現場有違建,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會有涉及違建超過合法面積二分之一情況,與申請標的之出入口,不得涉及違建等,所以該現場違建,有部分需配合申請執照規定拆除,屋主需配合以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二)申請變更使用及分戶未核准前,屋主不得擅自變動,現有或既有建物及違建,以利相關申請辦理速度」之文句,堪認告訴人3人出租本案建物與小北百貨之時,本案建 物存有既存違建,且該時有約定配合申請執照拆除,並據證人林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隸屬於洁永企業有限公司,受豐憲公司委託,處理小北百貨開店與地主間協調,當時小北百貨向告訴人3人承租本案建物已經1年多沒辦法開業,施工項目房東都有意見,不按照房東方式即無法繼續動工,本案建物有很多與原建築圖不符,變成伊等很多不符現況之部分要處理,在承辦過程中,被告陳盛達都有跟屋主講過,屋主每次要簽的時候,一下說他兒子不在,一會說什麼,伊等已經幫被告陳盛達代送很多次文件,每次告訴人陳允文都有理由不簽,所以就協調要怎樣處理才願意,就談簽一張授權書;另外,於108年1月22日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前(即為108年1月18日,詳後證人羅志強、陳健生證述),伊與羅志強、陳健生有去本案建物3樓告訴人陳允文住處,那天會去 是因要跟告訴人陳允文講他們家跟建築物平面圖不符,伊等請被告陳盛達去看到底哪部分沒辦法處理,因為他還有公梯、私梯問題,裡面有很多違規的,伊等有拍照,告訴人陳允文整棟大概哪裡有違建部分要怎麼處理,請人來評估要花到至少好幾百萬,然後有談簽授權書,把後面那些分戶要用的文件順便給他看;於109年4月4日開協調會,告訴人陳允文 有說他可以不堅持撤銷分戶,可是他有不合法的費用部分,他也不要負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7至219頁、第237 至239頁);證人陳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署前揭不動 產租賃契約,是伊幫伊小孩即告訴人陳柏叡、陳泊澍蓋章,由他們授權伊來蓋章,伊助理是張靜宜,是由小北百貨來跟伊等談,簽約時張靜宜有跟伊報告,如果小北百貨有需求,要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伊說只要合理,伊等可以配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至39);證人張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告訴人陳允文助理,告訴人陳允文要將他的房屋出租給小北百貨,出租後說要辦分戶、變更室內裝修,伊等有同意他們去辦,之後想到申請手續都沒有拿來給伊等簽名、用印,伊就去工務局調資料,發現小北百貨委託建築師申請手續之印章、簽名不實,後來就有談,談到最後說伊等會簽一個代刻印章授權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2至203頁)。是以渠等間就申請變更使用、辦理分戶或合法室內裝修費用分擔,豐憲公司應是與告訴人陳允文及其助理張靜宜聯繫接洽,由告訴人陳允文代表告訴人陳柏叡、陳泊澍,然雙方仍周旋許久未果,豐憲公司遂與告訴人陳允文商討為求得以儘速辦理開業,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以求後續程序得以順利推展之情,亦可認定。 2.本院判斷108年1月月22日所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後,被告陳盛達與證人羅志強、陳健生有再次前往告訴人陳允文住處,且無以排除告訴人陳允文有口頭授權被告陳盛達沿用A式印鑑印章,以持續辦理附表所示文書之情: ⑴證人陳健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小北百貨門市副理,於1 08年1月18日,有先前往告訴人陳允文本案建物3樓住處丈量樓梯尺寸,被告陳盛達有帶圖面去討論,被告陳盛達有講到用印部分,告訴人陳允文說你們就辦,你們趕快辦一辦,趕快開幕就好了,伊當下沒有聽到有說到A式印鑑印章要拿回 來,在簽「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後,伊有第2次上去告訴人 陳允文本案建物3樓之住處,都是聽到告訴人陳允文說你們 趕快辦,有聽到講到印鑑的內容,是提到不能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還有聽到他們(指被告陳盛達與告訴人陳允文)講用印的事,告訴人陳允文也是說你們趕快去用,就辦讓伊等趕快開幕,伊當時也才剛上任,不太清楚實際狀況什麼A式、B式印鑑,是事後知道印鑑不同會整個工程延後,必須要用原本那一套印鑑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21至227頁);另證人羅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小北百貨北區副理,於106 年12月往前一點時間,伊有去告訴人陳允文住處,當時有聽到被告陳盛達說我們事務所在幫你們辦理途中會用到簽名和用印,會代為簽名和用印,辦完以後也會一份資料都給你們,告訴人陳允文就配合點頭,說你們方便就好,也包含簽名,之後於108年1月22日,有向證人林慧珍拿到代刻印章授權書及B式印鑑之印章,當天下午就拿到被告陳盛達的事務所 ,但被告陳盛達本人不在,由公司小姐收下,之後被告陳盛達看了就說沒辦法辦,就約去告訴人陳允文本案建物3樓住 處,證人陳健生也在場,時間是108年1月22日簽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後沒幾天,被告陳盛達說以前文件都是送舊的印章,不能換印章,一開始告訴人陳允文不同意,後面有說服他,他又點頭同意,所以他才繼續辦下去,當天被告陳盛達有說印章不對就不能繼續辦,說服告訴人陳允文沿用原先跟工務局遞件之印章;伊等開始辦理之後,告訴人陳允文每天都有請證人張靜宜來跟我們追進度,被告陳盛達只能給一個預估時間,工務局在審核時,有幾項不符就會退件,突然告訴人陳允文說要把A式印鑑印章拿回來,是因為圖面的問題,證 人張靜宜有一天LINE問伊,說為何圖面的前、後梯不一樣,後面就要求要拿回A式印鑑印章,當時證人張靜宜說公、私 梯不對,要叫被告陳盛達辦回來,說辦錯了,但被告陳盛達說沒辦法,告訴人陳允文說跟當初說的不一樣,而伊偵訊回答亦無所獲,是指伊對申請過程內容怎麼跑,印章原本是怎麼用,伊本來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8至286、第301頁)。是依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於簽署 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後,被告陳盛達即再度前往告訴人陳允文住處,討論並允以延續使用A式印鑑印章辦理附表所示文書 之情形。衡之本案建物存有既存違建及與原竣工圖面不符,估計變更後花費分擔等問題,已如上1.所述,則被告陳盛達實有可能與告訴人陳允文討論分析,由告訴人陳允文允以減少雙方花費、時間之方式完成開業,並為此延續使用A式印 鑑印章接續辦裡之可能。而前揭證人陳健生、羅志強均係經本院審理具結作證,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經本院、檢察官、被告等逐一交互詰問,並以委外轉譯人員翻譯為詳盡之筆錄內容,當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僅以單一問題並開放性回答之詳細程度有所不同,況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且回應空泛,是渠等於審理時證述,應堪可採。 ⑵被告等辯以需使用相同之A式印鑑申請附表所示文書部分乙節 ,此觀工務局107年7月18日新北工見字第1071354819號、同局107年8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474390號函文等內容,載 有:申請本案建物辦理分戶核備,均仍待補正事項辦理,且表明攜「原申請印鑑」洽工務局建照科櫃臺洽領申請原卷辦理,而所附原申請書所蓋印印鑑即為A式印鑑等情,有前揭 函文暨申請文件共2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5至221頁) ,堪認需以原申請印鑑取回原卷,始得續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物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期申請案件以前而言,在程序未終結前,申請人用印應一致,前揭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分併戶核備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等相關業務,亦應前開說明辦理之,此亦有工務局109年4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696427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9頁),是本案建物倘申請程序重來,將衍生延宕工程或拆除違規項目、違建等花費情形,因考量節省時間、金錢,續為原審核不符規定部分補正事項辦理,需延續使用A式印鑑印章始得續辦等情, 亦屬事實。是被告等辯稱因需沿用A式印鑑,見「代刻印章 授權書」約定之印章非A式印鑑,乃重行與告訴人陳允文協 商取得其同意一情,似非無據。 ⑶再者,告訴人陳允文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與告訴人陳柏叡、陳泊澍與豐憲公司於107年3月1日所簽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告訴人陳柏叡、陳泊澍授權伊蓋章,而該契約書之補充條款三部分,該現場違建,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會有涉及違建超過合法面積二分之一情況,與申請標的之出入口,不得涉及違建等,所以該現場違建,有部分需配合申請執照規定拆除,屋主需配合以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約定,是指這個行業如果需要的話,伊都配合他去申請,但用印、簽名都在伊,伊於107年10月發覺他們要分戶需經伊等用印跟簽 名,但都沒有來,去查發現他們偽造簽名和印章,所以於107年11月,有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盛達把印章送 回,被告陳盛達不理,才會與小北百貨於108年1月22日約定簽代刻印章授權書,以後要用B式印鑑之印章,且是用在室 內裝修跟分戶上,蓋在上面也要伊等過目看過,簽名都沒有授權,要有看過才能送件;而於108年1月23日,伊沒有與被告陳盛達談到恢復原來建物主結構,估價很高,而伊因為被告陳盛達跟伊說,原來的出入口要做在溪頭路,因為是他在設計的,當時被告陳盛達跟伊等說溪頭路要做一個逃生出入口,伊說可以,長江路這邊伊要做電梯,但後來伊等去申請出來變成長江路是一個逃生梯,伊認為沒有經過伊等同意,與被告陳盛達原本所約定不一樣;跟建築物有關的分併戶申請、建築(室內裝修)執照申請、分戶平面圖說、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身分證影本上印鑑,如果是蓋B式印鑑是可 以的,但不可以簽名;伊有口頭同意讓小北百貨設置廣告招牌,但伊沒有同意讓他們簽名,且設置廣告招牌是獨立的,就算用B式印鑑,伊也不同意可以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 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6頁、第53頁、第59至90頁)。則依本案事件脈絡,於108年1月22日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目的,即是告訴人陳允文為使小北百貨向工務局申請程序便捷快速,而授權被告2人使用告訴人3人印鑑辦理申請作業,則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辦理建築物併戶核備、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建築物變更使用、分併戶、專有共用及分戶平面圖說等有關本案建物事項,差別除用印印鑑為A式或B式印鑑印章外,並無因文書內容而有蓋印與否之疑慮,屬被告2人得持 告訴人3人印鑑使用之範圍,並有證人林慧珍庭呈之小北百 貨長江店辦理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分戶用印之文件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3至325頁),至招牌廣告樹立等使用同意書,告訴人陳允文亦自承有同意讓小北百貨辦理之情,則被告2人就該等文書蓋印告訴人之印鑑而行使 ,主觀上是否得逕認生有損害與告訴人3人之虞,亦屬有疑 。又倘依告訴人陳允文所述,不論如何蓋印印鑑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均須由告訴人3人過目跟須其等親自簽名,則根本 也無須再交付B式印鑑與被告2人,即逕由告訴人3人親自保 管並於簽名時持用蓋印即可,是告訴人陳允文所指,是否合於常理,亦容有疑之處。 ⑷又觀諸被告陳盛達與告訴人陳允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僅見告訴人陳允文於108年8月23日傳送訊息「8/20週二,我方向貴方索回3只印章,不知何時才願回覆、才願放行 ?」等語,有該訊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然依告訴人等委託律師於108年9月9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所示,是催討返還印章為A、B式印鑑印章各3個等情, 有前揭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案卷第29至36頁), 證人陳允文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總共6個印章都沒有返還云云,此顯與告訴人陳允文訊息內容僅要求索回3只印章 之情不符,而前揭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及傳送時間,對本案要否進入司法程序仍屬未知,可信度實屬較高;復據證人陳建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證人張靜宜於108年6、7月間 ,僅向伊索回1組印章共3只回去,是小篆字體(即B式印鑑 )這一種,她只跟伊說要回這一種(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7 至229頁)等語,是直至108年8月間以前,未見告訴人3人有要求交還A式印鑑之情。另證人陳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依伊之常識,這套印章(指A式印鑑印章)如果用過以後 ,若再用到別地方就可以算數,所以伊一定要追回來,怕被再拿去用到別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證人張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另證:告訴人陳允文沒有跟伊提到既然已 經簽了授權書,就要把A式印鑑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208頁),則依告訴人陳允文之知識經驗及對印章看管 態度甚嚴,何以於108年1月22日即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日起,直至108年8、9月間,始再度寄發簡訊或存證信函催討 返還?且也未要求證人張靜宜即時索回A式印鑑?另衡情從 代刻印章授權書簽署之後,期間辦理了分戶、變更使用、申請門牌、樹立廣告等等過程,申請門牌甚至需至現場會勘1 至3樓,有證人鍾友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訴字 卷第196頁),而該等文書均需使用印鑑,申請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等,尚需蓋章及簽名,然至今均未見告訴人3人提 出辦理附表所示文書期間,仍有持續索討A式印鑑印章之事 證。是以,本院實難遽認被告2人於申辦附表所示文書過程 ,係未經授權使用A式印鑑蓋印至附表所示文書之上。 ⑸且被告陳威廷於108年7月9日辦理本案建物申請門牌業務,乃 是攜帶蓋印有A式印鑑印章之委託書、告訴人3人身分證正反影本,並由證人張靜宜親持本案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一同前往辦理之情,雖證人張靜宜於審理時證稱:我一直盯著權狀,被告陳威廷在辦理過程中做什麼手續,伊沒去注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0至211頁)。惟觀諸本案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所附之委託書、告訴人3人身分證正反影本上所蓋印印 鑑均為A式印鑑,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薪北版戶字第1105700124號函文暨所附核准增編門牌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46頁),且依證人鍾友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辦理門牌業務申請人用的印章並無限制,只要可供辨識就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頁 )。而證人張靜宜在該戶政機關現場,並未遭受限制活動,或有被告陳威廷刻意支開等避免證人張靜宜在場觀看之情狀,倘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3人非授權使用A式印鑑印章,其等 蓋印所謂經授權使用之B式印鑑印章辦理即可,又何以甘冒 風險逕行簽署告訴人3人署名於申辦文書之上及蓋印A式印鑑印章,而不怕在場之證人張靜宜隨時觀看,即得輕易察覺渠等偽造、偽簽情事,亦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認告訴人陳 允文授權使用A式印鑑及簽名,始係持A式印鑑印章辦理並簽署告訴人3人署名等情。 ⑹況被告陳威廷係受雇與被告陳盛達,並由被告陳盛達指示辦理附表所示文書,未見卷內顯示被告陳威廷參與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或有何知悉B式印鑑存在而故意不為使用之情事 ,則被告陳威廷經由被告陳盛達告知使用A式印鑑用印,以 及簽署告訴人3人署名於附表所示文書之上,本難僅以其為 附表所示文書之受託人乙節,即要其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⑺綜上,本院依現存證據,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有徵得 告訴人陳允文之同意或授權沿用A式印鑑,亦無意圖生損害 與告訴人3人之虞,遂持之辦理附表所示文書之事實。 3.至授權蓋印,是否同有概括授權簽名部分,依證人林慧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有跟告訴人陳允文說不可能修一張圖就來找他簽一次名,要在期限內辦完是有困難的,有跟他談簽授權書,把後面授權哪些要用之文件給他看,伊就在附近刻印店刻了B式印鑑之印章,證人張靜宜就用印在「代刻印章 授權書」上,告訴人陳允文就跟他一個兒子簽了,用完印後就是拿給被告陳盛達,但於108年1月22日,被告陳盛達不在公司,是被告陳盛達授權公司小姐在「代刻印章授權書」上蓋章,且由該女簽已收受授權書影本,伊只有印象該小姐有跟被告陳盛達通電話,而伊應該有拍照給被告陳盛達看,之後伊要回南部,就請證人羅志強將B式印鑑印章交給被告陳 盛達,伊跟證人羅志強說已經處理完了,屋主也簽了授權書請建築師(即指稱被告陳盛達)趕快處理,這邊就是要用這些章,以後就沒什麼問題,連伊等後面要辦的文件都給屋主看過,他都同意讓陳盛達去辦理,可是就是要求到時候辦完全部都要影印一份給屋主;且常理來講,伊等跟告訴人陳允文說,因為文件都需要簽名及蓋章,不可能每樣東西都拿回來給你簽,所以簽了這三個章之後被告陳盛達就可以幫你代辦所有文件,不然每一份文件都要拿回來簽名,那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也無意義,這是口頭說的,還有整理一張清單給他,全部幫你處理完,他們說證人張靜宜可以代表告訴人陳允文,所以伊是跟證人張靜宜講的,證人張靜宜也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允文確認細節,伊記得伊有跟證人張靜宜說,就是授權全部辦完,不可能一樣一樣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9至237頁);證人羅志強亦於本院審理中有證稱:伊等以為一開始就有講好,告訴人陳允文既然授權用印,怎會不授權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8至269頁),而告訴人陳允文或證人張靜宜,多是與小北百貨方指派之證人林慧珍、羅志強等人協調,被告陳盛達是再經由渠等告知向工務局辦理用印方式,則實無以排除被告2人亦同等如證人 林慧珍、羅志強之認知,告訴人陳允文授權蓋印告訴人3人 印章,即屬有授權簽名至全部辦理完畢之權限。 4.本案實際上乃肇因於告訴人陳允文爭執本案建物主樓梯開設出口處在面長江路之位置,與其預想不同,導致與其設置在長江路之電梯位置有所重疊之情事,而證人陳健生於本院審理證稱:於108年1月23日,告訴人3人與豐憲公司所簽署之 協議書,沒有說哪個是主或副樓梯,是當日告訴人陳允文有同意長江路上要開樓梯,但沒有提到會有設置電梯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0頁),且依附表所示文書,僅分戶 平面圖說劃設有本案建物兩處樓梯位置,惟確有未劃設面長江路電梯,則雙方應係就內部公梯、私梯及告訴人3人設置 電梯等配置,有所溝通誤會或未達溝通結論之情事。然本案無以排除被告陳盛達主觀上乃認知得告訴人陳允文之應允,以省錢、省時方式向工務局完成附表所示文書申請程序,其中小北百貨或被告2人,縱有未盡討論平面圖劃設或樓梯、 電梯位置配置之能事,亦應僅屬告訴人3人與小北百貨、被 告2人間就出租、承租本案建物裝修過程延生之民事糾紛, 要無以遽令被告2人就此須擔負刑事罪責。 5.至公訴人爭執被告陳盛達收受代刻印章授權書內之「授權代刻及使用之印章樣式」欄位,並非空白;告訴代理人欲提出108年1月18日協調會之會議錄音,以佐並未有沿用A式印鑑 之意。然該時點雙方本就樓梯與原竣工圖不一狀況,仍未就如何負擔違建處理問題等達成一致想法,B式印鑑亦未製作 完成,被告陳盛達是否認知將使用A式印鑑以外印章,亦有 可疑。惟本案實係收受「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後,被告陳盛達主觀上認知告訴人陳允文有答應以A式印鑑印章續向工務 局作申請,並指示被告陳威廷持A式印鑑辦理附表所示文書 ,則108年1月18日之會議錄音內容,以及被告陳盛達究有無於收受「代刻印章授權書」知悉授權代刻及使用之印章樣式,俱與本案爭點無涉,則前揭會議錄音內容,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殊難遽以推論被告2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有生損害告訴人3人之虞之犯罪認識與故 意,且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 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均應為 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行使期間(年/月/日) 行使之文書 卷證出處 108/4/10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9頁 108/5/1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5頁 108/5/13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1頁 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3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85頁 申請受託送件人員名單(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7頁 108/5/24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1頁 108/6/14 分(併)戶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59頁 委託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1頁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3頁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57頁 專有共用圖說(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77頁 分戶平面圖說(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69至173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65頁 申請建築(室內裝修)執照送件審圖手續人員名單(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7頁 108/6/24 申領單(A式印鑑+簽名) 他字卷第21頁 108/7/15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49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51頁